山东省政府第230号令

2024-05-13

1. 山东省政府第230号令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30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和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已经2010年11月24日省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
  省级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和取消、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监察部等部门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5号)和省政府关于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省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开展了省级新一轮行政审批事项清理工作。经严格审核、论证,省政府决定:保留行政许可事项601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84项;取消行政审批事项53项,下放行政审批事项47项。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既要防止出现以备案、核准等名义进行变相审批,也要防止出现行政审批项目取消或下放后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现象。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行政管理体系改革以及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名称、设立依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网上公示,并按要求建立配套制度,做好服务工作。

  今后新增、取消和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必须严格遵循《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报省政府法制办审核批准,依法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示。

  过去公布的行政审批事项与本决定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不相符的,以本决定为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省级保留行政许可事项(601项)
  2.省级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84项)
  3.省级取消行政审批事项(53项)
  4.省级下放行政审批事项(47项)


  主题词:行政 审批 事项 决定
  抄 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省政府特邀咨询。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0年12月16日印发

山东省政府第230号令

2. 求鲁政办发[2007]54号文电子版

  我有WORD版本的 要就联系我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鲁政办发〔2007〕54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
  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落实生产经营单位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民营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各种股份制企业等,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全面负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质保障责任:1.具备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2.保证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规定;3.依法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二)资金投入责任:1.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确保资金投入满足安全生产条件需要;2.按规定存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3.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4.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资金。
  (三)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责任:1.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2.按规定委托和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安全助理工程师为其提供安全管理服务。
  (四)规章制度制定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五)教育培训责任:依法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取得相关上岗资格证书。
  (六)安全管理责任:1.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2.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3.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4.依法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监控;5.及时消除事故隐患;6.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7.统一协调管理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七)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的责任:1.按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2.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3.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四)定期研究安全生产问题,向职工代表大会、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认真监控、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准确、完整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有效组织事故救援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期间,产权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产权变动合同中约定有关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承担相应后果。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有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事项。
  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约定安全生产管理事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发包或者出租单位承担相应后果。

  第三章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奖惩等事项。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二)职能部门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三)车间、班组及其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四)其他岗位及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应当涵盖生产经营的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并结合岗位标准化操作实际定期分析实施效果,适时修订。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
  (一)安全生产会议制度;
  (二)安全生产投入及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
  (三)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
  (四)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五)安全生产奖惩和责任追究制度;
  (六)岗位标准化操作制度;
  (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八)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管理制度;
  (九)劳动防护用品配备和管理制度;
  (十)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和检修、维护制度;
  (十一)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制度;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制度;
  (十三)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落实,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教育从业人员熟练掌握和严格遵守。

  第四章  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足、配齐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
  (一)矿山、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以下简称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的;
  (二)除本条(一)项之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1000人以上的。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
  (一)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不足300人的;
  (二)非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300人以上不足1000人的。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助决策机构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组织制定本单位年度安全生产管理目标,并进行考核;
  (三)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资金投入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并具体实施或者监督相关部门落实;
  (四)组织制订或修订安全生产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组织参加现场安全检查,对检查出的问题负责组织或者督促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汇报;
  (六)配合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审查验收工作,负责审查承包、承租单位相关资质、证照和资料;
  (七)组织有关部门研究职业中毒的预防工作和职业病的防治措施;
  (八)组织实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总结和推广安全生产的先进经验;
  (九)按规定监督或者及时发放劳动防护用品,并指导有关部门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带和使用;
  (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进行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协助有关部门制定事故预防措施并监督执行;
  (十一)本单位确定的其他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必要的条件。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级同职其他岗位管理人员的待遇。

  第五章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每年初制定本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按计划组织实施。教育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经费依据有关规定列支。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对从业人员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教育培训主要包括新员工上岗前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脱岗和转岗员工上岗前的专项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从业人员安全生产再教育培训等。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内容和结果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档案,培训情况应当记入从业人员安全生产记录卡,并由从业人员和考核人员签名。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安全生产技术知识及岗位操作技能;
  (四)安全设备、设施、工具、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维护和保管知识;
  (五)生产安全事故的防范和应急措施、自救互救知识;
  (六)生产安全事故案例及启示;
  (七)其他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包括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时的有关从业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高危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六章  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物质保障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安全生产投入应当纳入本单位全年的经费预算。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专户核算,每年的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情况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和道路交通运输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存储、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生产的需要,积极参加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等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建立安全生产与商业责任保险相结合的事故预防机制,并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运输、野外、矿山开采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设项目设计单位在编制项目设计文件时,应同时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
  (三)需要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
  (四)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应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
  (五)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对其效果作出评价;
  (六)建设项目预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
  (七)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六条  矿山建设项目、用于生产或者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使用危险化学品为生产原料和设备设施构成重大危险源等高风险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预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并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专项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总体竣工验收,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推进安全生产技术进步,积极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并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及时淘汰陈旧落后及安全保障能力下降的安全防护设施、设备与技术,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不断改善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条件,提高安全生产科技保障水平。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和仓库周边的安全防护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与员工宿舍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封闭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堵塞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为从业人员无偿提供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督促、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备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安全设施、设备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相关人员签字。维护、保养、检测记录应当包括安全设备的名称和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人员、问题等内容。

  第七章  安全生产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信息化等先进的安全管理方法和手段,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需取得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申请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在取得行政许可后不得降低法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制定的行业安全标准化达标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标准化建设工作,使安全生产标准、安全生产技术规范、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变为从业人员规范化、制度化、标准化岗位操作的自觉行为。
  对安全标准化建设持续达标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延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存储、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工伤保险费交纳等方面均享有优惠政策,并在安全生产评优、奖励、政策扶持等方面优先考虑。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不安全因素。对检查出的问题应当立即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和整改计划,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安全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否健全、完善;
  (二)设备、设施是否处于安全运行状态;
  (三)有毒、有害等危险作业场所是否处于安全作业状态;
  (四)从业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五)从业人员在工作中是否严格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六)发放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从业人员是否正确佩带和熟练使用;
  (七)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有无违章指挥、强令从业人员冒险作业行为;
  (八)现场生产管理、指挥人员对从业人员的违章违纪行为是否及时发现和制止;
  (九)危险源的检测监控情况;
  (十)其他应当检查的安全生产事项。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各生产班组设立安全员,在班组长的领导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指导下,做好下列工作:
  (一)对本组人员进行日常安全生产教育;
  (二)督促本组人员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生产制度;
  (三)正确使用个人防护用品;
  (四)对发现的不安全情况及时报告;
  (五)参加事故的分析和研究,协助落实事故的防范措施。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重大危险源管理,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现场动态监控,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定期检查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况,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实施情况。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立即消除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报告和治理。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动火、进入受限空间等危险作业,应当制定专项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监督危险作业人员严格按有关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和纠正。现场管理人员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和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负责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有关安全生产条件或者资质进行审查。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不得发包、出租。生产经营单位负责对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四十一条  承包项目、工程及租用场所、设备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证照,主动接受和配合发包、出租单位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监督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发包、出租单位与承包、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安全生产内容:
  (一)双方安全生产职责、各自管理的区域范围;
  (二)作业场所安全生产管理内容;
  (三)在安全生产方面各自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四)对安全生产管理奖惩、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经济赔偿等事故善后处理、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安全生产事项涉及有关资金安排的约定;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配合调查处理等作出规定;
  (六)其他应当规定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引导从业人员自觉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自觉拒绝违章作业;组织、鼓励从业人员积极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学习,提出改进安全工作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生产经营单位的有关组织等应当协同合作,发挥各自优势,积极弘扬企业安全文化,营造安全生产氛围。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坚持以人为本,把安全生产放在第一位,积极探索有效方法和途径,营造浓厚的安全文化氛围,提高全员的安全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接受工会的监督,为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创造必要的条件,对工会提出的有关意见和建议应当认真研究解决。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激励和约束机制,逐级、逐层次、逐岗位与从业人员签订安全生产责任状。对完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奖励;对完不成岗位责任目标的,给予相应的处罚;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应急救援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493号令和省政府关于落实493号令的通知精神,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使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熟悉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确保应急预案的有效性。
  第四十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规模较小而无应急救援组织的单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应急救援组织在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时,应当吸纳与其签订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参加。
  第五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五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五十三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妥善处理事故的善后工作,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事故伤亡人员支付赔偿金。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管。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成本,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五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支持、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五十六条  负有安全生产行政许可职责的部门,应当严格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实施行政许可事项。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予以许可。发现未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对已经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许可。
  第五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在生产经营单位改制、破产、收购、兼并、整合、重组等产权变动、主要负责人变更期间,控制变更、变动实际进程的有关部门、机构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督促其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有关文件中的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内容应认真审查,发现未按规定约定有关事项的,应责令补充相关内容。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新闻单位应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采取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宣传党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举措,总结和宣传安全生产工作的先进典型和经验,为加强安全生产创造有利的社会氛围。对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典型事例应当予以曝光。
  对不依法履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行为,鼓励群众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予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第五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项监督检查、综合监督检查、联合执法检查以及举报案件查处等监督检查制度,及时督促企业排查事故隐患及做好整改,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存在重特大事故隐患且未按期整改的,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停产整顿,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一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主要负责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指公司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非公司制的企业,主要负责人为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是指其负责人;法定代表人与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包括实际控制人。国家对特殊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是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六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益性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落实,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3.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意见的详细内容

一、进一步提高对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认识1.正确认识民间融资的地位和作用。民间融资是指在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省民间融资日趋活跃,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部分中小微型企业和“三农”融资难题,增强了经济运行自我调整和适应能力,在弥补正规金融不足、满足部分市场主体融资需求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法律法规缺失、行业监管缺位,民间融资基本上处于自发和无序状态,其部分资金流向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影响经济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其利率较高,有的已明显超出当地实体经济赢利水平和借款方实际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实体经济风险;其交易隐敝、高趋利性的特点也易诱发非法集资、高利转贷、暴力讨债、非法拘禁等违法犯罪行为,影响、干扰正常经济金融秩序、社会和谐稳定。2.科学把握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总体要求。各级、各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坚持民间融资不能扰乱金融市场秩序、不能扰乱宏观调控大局、不能扰乱社会稳定的原则,统筹考虑经济、法律和社会效益,立足于服务中小微型企业、“三农”和居民融资需求,以改革创新精神解决民间融资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有效方式规范和引导民间融资,发挥其积极作用,抑制其负面影响,促进我省民间融资有序健康发展。二、切实加强对民间投融资的合理引导3.积极引导民间资本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实体经济。全面贯彻落实中央和省鼓励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政策,探索开展民间资本投资服务,畅通民间投资渠道。进一步开放投资市场,降低民间投资准入门槛,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能源、交通等垄断行业和领域,进入市政公用事业和基础设施等领域,进入教育、卫生、文化、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领域,进入现代服务业、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新技术产业等领域。鼓励和引导企业、投资机构通过合法途径集聚民间资本,参与省内重大区域发展战略和重大项目建设。通过设立政府引导基金和各类股权投资基金,吸引更多民间资本通过股权、债权方式流入实体经济。4.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参与地方金融业发展。适应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不断转化的需求,在防范风险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村镇银行、资金互助合作社、典当行等机构数量,并鼓励已设立的机构增资扩股,增强对民间资本的吸纳能力。鼓励民间资本参与地方金融机构改组设立,引导民间资本更多进入地方金融产业。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更多的适合民间资金投资需求的金融产品与服务。5.进一步拓宽各类市场主体的融资渠道。强化各类金融机构支持中小微型企业和“三农”的职责,支持金融机构加强对中小微型企业和“三农”的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微型企业和“三农”的信贷支持,实施差异化的货币信贷和金融监管政策,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和利率;积极引导中小微型企业通过利用银行表外业务融资,发行集合票据、集合债券和短期融资券融资,引进股权投资、实施股权转让、利用融资租赁工具融资;推动中小微型企业上市融资,鼓励科技型小企业到创业板融资。多措并举,缓解中小微型企业和“三农”融资难题。三、着力推动民间融资阳光化、规范化发展6.规范民间融资交易行为。民间融资交易必须守住三条底线,一是民间融资交易中出借方资金严格属于合法自有财产,不得进行非法集资,不得套取银行信贷资金;二是民间融资利率或变相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三是民间融资中发生不能按期偿还借款问题,当事各方应协商或通过诉讼途径妥善解决,不得采取暴力等方式追债。在民间融资交易中,提倡和鼓励签订规范的书面协议,资金往来主要从银行转账,减少现金交易和口头约定;提倡和鼓励民间融资实施公证、担保、抵押、质押等手段,依法依规办理相关手续,降低违约风险。7.严厉打击和防范民间融资中违规违法行为。对以欺骗手段或者以高利率为诱惑,吸收单位和他人资金从事放贷的行为坚决予以取缔。对民间融资利率或变相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其超出部分利息不受法律保护。严厉打击高利放贷和暴力讨债行为,严厉打击套取银行信贷资金进行高利转贷的行为。要强化对投资类机构、担保公司、典当行等企业的监管,防止其借用各种名义非法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和套取银行信贷资金、高利放贷等行为。对民间融资活动中有关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开展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试点。选择东营市、临沂市和省级金融创新发展试点县(市)及民间融资活跃、积极承担民间融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的县(市、区),开展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试点。探索建立民间融资备案管理制度,尝试建立民间融资服务平台,开展民间融资登记备案工作,在总结试点经验、科学评估试点风险的基础上,适时适度扩大试点区域。开展试点工作的地方政府要明确相关部门负责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制定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具体办法,积极探索民间融资备案管理制度实现形式。鼓励民间融资组织在承诺遵守相关规定后进行登记备案,在接受有效监管下开展正常的业务活动;鼓励民间融资主体对其交易行为进行登记备案,尤其是借款规模和次数达到一定程度的借款方进行登记备案。对登记备案的民间融资组织、民间融资交易行为,重点予以保护和扶助。四、加强民间融资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9.落实管理责任。各级政府对当地民间融资管理负总责,要认真落实“属地管理”原则,明确主管部门,组织开展各项具体工作。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要加强工作指导,协调解决民间融资管理和试点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鼓励创新,全力支持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试点;同时,认真落实“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原则,切实负起对从事民间融资相关业务机构的监督责任。开展试点工作的地方政府要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创新工作思路,推动试点工作顺利开展。政府主管部门要指导建立民间融资组织协会,充分发挥其自律功能,强化对民间融资组织的约束,促进其合规经营。10.加强协调配合。省金融办要充分发挥省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作用,牵头做好民间融资管理和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民间融资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管理办法,并及时总结完善。工商部门要积极配合民间融资管理和监督相关部门做好民间融资规范引导工作试点。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密切关注民间融资资金流向,分析民间融资对宏观调控和金融稳定的影响,及时提示风险。银监机构要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强信贷管理,严防信贷资金流入民间借贷领域,严禁银行从业人员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民间资本投向的引导工作,畅通民间投资渠道。公安机关要加大对民间融资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保护民间融资当事人的合法财产和公民人身安全。11.强化风险管理。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把加强民间融资风险管理摆上重要位置,做好各方面工作。建立科学的民间融资监测机制,监测民间融资总体规模、地区分布、期限结构、资金流向、利率水平和还款情况等,为社会融资总量统计、加强民间融资管理提供信息支持。开展民间融资活动调查和风险排查,对风险隐患或违法案件依法妥善处置。制定民间融资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做到一旦事件发生,反应迅速,应对有力,防止发生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加强金融知识宣传和风险教育,切实增强社会公众对非法金融活动的风险意识和鉴别能力。加强对各种形式民间融资业务宣传、广告的管理,防止借其他名义开展非法融资活动。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二○一二年三月八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的意见的详细内容

4. 山东省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内容

山东省政府
http://www.shandong.gov.cn/index.html

省委副书记、代省长姜大明主持召开第107次省政府常务会议。会议审议决定废止和修改一批省政府规章。

会议经审议决定,对《山东省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1998年11月17日公布)等27件政府规章予以废止,宣布《山东省医药行业管理办法》(1988年6月23日公布)等4件规章失效,对《山东省关于聘请外国专家引进国外技术的若干政策规定》(1988年7月6日公布)等58件规章进行修改,保留《关于进一步放宽林业政策的若干规定》(1984年8月5日公布)等124件规章。

预计保留、修改的124件规章,将陆续发布……

5.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你可以到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下属的山东职业技能鉴定中心网站查询。
个人信息注意隐私。
请采纳。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6.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的通知全文

关于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的通知近年来,我国金融机构同业业务创新活跃、发展较快,在便利流动性管理、优化金融资源配置、服务实体经济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存在部分业务发展不规范、信息披露不充分、规避金融监管和宏观调控等问题。为进一步规范金融机构同业业务经营行为,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引导资金更多流向实体经济,降低企业融资成本,促进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更好地支持经济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所称的同业业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各项业务,主要业务类型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款、同业借款、同业代付、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等同业融资业务和同业投资业务。金融机构开展的以投融资为核心的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各项交易的业务实质归入上述基本类型,并针对不同类型同业业务实施分类管理。二、同业拆借业务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进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之间通过全国统一的同业拆借网络进行的无担保资金融通行为。同业拆借应当遵循《同业拆借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7〕第3号发布)及有关办法相关规定。同业拆借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并在上述会计科目下单独设立二级科目进行管理核算。三、同业存款业务是指金融机构之间开展的同业资金存入与存出业务,其中资金存入方仅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同业存款业务按照期限、业务关系和用途分为结算性同业存款和非结算性同业存款。同业存款相关款项在同业存放和存放同业会计科目核算。同业借款是指现行法律法规赋予此项业务范围的金融机构开展的同业资金借出和借入业务。同业借款相关款项在拆出和拆入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四、同业代付是指商业银行(受托方)接受金融机构(委托方)的委托向企业客户付款,委托方在约定还款日偿还代付款项本息的资金融通行为。受托方同业代付款项在拆出资金会计科目核算,委托方同业代付相关款项在贷款会计科目核算。同业代付原则上仅适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跨境贸易结算。境内信用证、保理等贸易结算原则上应通过支付系统汇划款项或通过本行分支机构支付,委托方不得在同一市、县有分支机构的情况下委托当地其他金融机构代付,不得通过同业代付变相融资。五、买入返售(卖出回购)是指两家金融机构之间按照协议约定先买入(卖出)金融资产,再按约定价格于到期日将该项金融资产返售(回购)的资金融通行为。买入返售(卖出回购)相关款项在买入返售(卖出回购)金融资产会计科目核算。三方或以上交易对手之间的类似交易不得纳入买入返售或卖出回购业务管理和核算。买入返售(卖出回购)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应当为银行承兑汇票,债券、央票等在银行间市场、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具有合理公允价值和较高流动性的金融资产。卖出回购方不得将业务项下的金融资产从资产负债表转出。六、同业投资是指金融机构购买(或委托其他金融机构购买)同业金融资产(包括但不限于金融债、次级债等在银行间市场或证券交易所市场交易的同业金融资产)或特定目的载体(包括但不限于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信托投资计划、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基金管理公司及子公司资产管理计划、保险业资产管理机构资产管理产品等)的投资行为。七、金融机构开展买入返售(卖出回购)和同业投资业务,不得接受和提供任何直接或间接、显性或隐性的第三方金融机构信用担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八、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建立健全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体系,遵循协商自愿、诚信自律和风险自担原则,加强内部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控制。九、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的要求,采用正确的会计处理方法,确保各类同业业务及其交易环节能够及时、完整、真实、准确地在资产负债表内或表外记载和反映。十、金融机构应当合理配置同业业务的资金来源及运用,将同业业务置于流动性管理框架之下,加强期限错配管理,控制好流动性风险。十一、各金融机构开展同业业务应当符合所属金融监管部门的规范要求。分支机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机构统一的同业业务授信管理政策,并将同业业务纳入全机构统一授信体系,由总部自上而下实施授权管理,不得办理无授信额度或超授信额度的同业业务。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同业业务的类型及其品种、定价、额度、不同类型金融资产标的以及分支机构的风控能力等进行区别授权,至少每年度对授权进行一次重新评估和核定。十二、金融机构同业投资应严格风险审查和资金投向合规性审查,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根据所投资基础资产的性质,准确计量风险并计提相应资本与拨备。十三、金融机构办理同业业务,应当合理审慎确定融资期限。其中,同业借款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其他同业融资业务最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业务到期后不得展期。十四、单家商业银行对单一金融机构法人的不含结算性同业存款的同业融出资金,扣除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后的净额,不得超过该银行一级资本的50%。其中,一级资本、风险权重为零的资产按照《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2年第1号发布)的有关要求计算。单家商业银行同业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负债总额的三分之一,农村信用社省联社、省内二级法人社及村镇银行暂不执行。十五、金融机构在规范发展同业业务的同时,应加快推进资产证券化业务常规发展,盘活存量、用好增量。积极参与银行间市场的同业存单业务试点,提高资产负债管理的主动性、标准化和透明度。十六、特定目的载体之间以及特定目的载体与金融机构之间的同业业务,参照本通知执行。十七、中国人民银行和各金融监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全面加强对同业业务的监督检查,对业务结构复杂、风险管理能力与业务发展不相适应的金融机构加大现场检查和专项检查力度,对违规开展同业业务的金融机构依法进行处罚。十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金融机构于通知发布之日前开展的同业业务,在业务存续期间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和相关监管部门报告管理状况,业务到期后结清。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银监局、证监局、保监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将本通知联合转发至辖区内相关机构。中国人民银行银 监 会证 监 会保 监 会外 汇 局2014年4月24日

7. 山东省政府鲁政〔1998〕73号文件内容

那个通知已经很长时间了,后来为了落实精神鲁政发[2001]7号 (2001年2月8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2000年冬季士兵退出现役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29号)精神,为做好我省的退役士兵接收安置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接收对象            2001年接收退役士兵的对象为:服现役满2年以上未被选取为士官的义务兵;服现役满本期规定年限未被选取为高一期的士官;为调整士官队伍结构,未满本期规定年限但服现役满10年以上被安排部分退役的士官。因政治、身体原因需要提前退出现役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二、做好退役士兵的思想教育工作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针对实行新的兵役制度和士官制度改革后的新情况,紧密结合退役士兵的思想实际,采取多种形式,组织他们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精神和有关文件,突出拥护、支持改革这个主题,着重进行改革开放形势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择业观教育,引导广大退役士兵深刻理解国家和军队深化改革的方针、政策,自觉服从国家、军队改革和建设的大局,树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择业观,体谅国家困难,服从政府安排,坚定到新的岗位建功立业的信心。新闻单位要加大对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的宣传力度,大力宣传人民军队保卫国家、维护并参与改革和发展的丰功伟绩及退役士兵中的先进人物与模范事迹,激发各行各业和全社会的拥军热情,为退役士兵安置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加大安置工作改革力度,努力拓宽安置渠道          2001年的退役士兵安置工作,要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加大政府调控力度,顺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采取安置就业、扶持就业、自谋职业等多渠道、多形式的安置办法,确保年度安置任务顺利完成。          (一)强化政府调控力度,科学合理地制定安置计划。对符合就业安置条件的退役士兵,继续坚持经政府批准下达指令性计划的办法进行安置。按照全社会均衡负担的原则,根据当年退役士兵总量、单位职工人数、经济效益和用工需求等,按一定比例科学合理地制定和下达安置计划。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和组织形式,都有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责任和义务,都要按照安置计划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不得拒绝接收,确保退役士兵第一次就业。全省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要在2001年7月底前完成。        (二)扩大供需见面、双向选择安置办法的适用范围。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用人单位对用工素质的要求,逐步把市场竞争机制引入安置工作,积极利用劳务市场和人才市场,组织退役士兵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竞争就业。在供需见面、双向选择中未被录用的,由当地政府发给经济补助金自谋职业或在剩余计划指标内安置就业。        (三)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和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或到非国有经济单位就业。〖HTSS〗各级政府要切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要求,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的一次性经济补助(补助标准由当地政府自行确定),并允许其享受当地促进就业的各种优惠政策。所有用人单位,都要按照国家和当地有关规定为接收安置的退役士兵参加各项社会保险,确保其失业、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关系得到接续。劳动保障部门要督促、检查用人单位及时足额缴纳退役士兵的各项保险费用。退役士兵的军龄连同国家规定的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与参加社会保险的实际缴纳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四)推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办法。〖HTSS〗对完成安置任务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当地退役士兵安置主管部门批准,可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用人单位可以经济补偿的形式履行安置义务。        (五)实行鼓励先进、区别对待的安置政策。对高级士官和立功受奖、因战因公伤残退伍义务兵,要优先安置;对驻港、参加抗洪抢险以及长期在边防、海岛艰苦地区服役或有一定专长的退役士兵,在安置时要给予照顾。退役士兵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院校和中等专业学校的,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优待。          (六)做好伤病残退役士兵的接收安置工作。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要求,2001年部队将有一批伤残退役士兵(含特、一等伤残军人和精神病员)移交地方接收安置,其中我省300多名。各地对此要高度重视,精心安排,凡是列入移交计划和符合安置条件的,要克服困难接收下来,并妥善安置好,切实为部队排忧解难。  (七)做好进藏服役退伍义务兵的安置工作。根据省政府鲁政〔1998〕73号文件精神,对进西藏服役原是农业户口的义务兵,凡在部队获得“优秀士兵”称号以上荣誉的,退伍时直接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并由当地政府安排工作,荣立三等功以上的优先予以安置。          (八)严格执行安置政策,不得随意扩大安置范围。对城镇非农业户口占用农村征兵指标入伍(以《入伍通知书》为准)和从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入伍、退伍手续作假和档案材料严重缺件的退伍义务兵,安置机关不作为安排对象,不予安置。          (九)落实退役士兵待分配期间的生活待遇。〖HTSS〗要按照《兵役法》的有关规定,落实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费。非个人原因未能安置就业的,退伍义务兵自报到期结束后的第2个月起,转业士官自部队停止供应起,由当地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对于在待分配期间患重病或其他不可抗拒的意外事故而导致生活特别困难的退役士兵,由当地政府拨出专款,给予适当照顾。            (十)加强对退役士兵的教育培训。地方各级政府要对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给予政策倾斜、资金扶持和监督管理,加强职业介绍和协调服务等工作,切实提高退役士兵的政治思想、文化知识和职业技能素质,增强其择业就业的竞争能力。各级教育机构和劳动保障部门可接受政府委托,对退役士兵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十一)做好农村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要继续贯彻实施《培养和使用军地两用人才工作发展规划》,加大力度,推动军地两用人才开发使用工作沿着制度化、规范化方向发展。要对农村退役士兵加强现代农业科技知识和市场经济知识的培训,引导他们在农业生产中发挥骨干作用;要提供优惠政策和相应条件,积极扶持农村退役士兵创办经济实体,兴办第三产业;要选拔高素质的退役士兵作为农村基层政权和基层组织建设的后备力量,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有计划地推荐他们担任基层干部。对伤病残、孤儿和家庭有困难的退役士兵,各级政府要拨出一定数量的专款,帮助他们解决生活、生产等方面的实际困难。          四、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安置任务圆满完成          当前,地方政府机构改革已全面展开,国企改革不断深入,劳动力供需矛盾日益加剧,退役士兵安置工作面临的形势更加严峻。各级政府必须从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出发,把安置退役士兵作为一项严肃的政治任务,列入重要议事日程,抓紧抓好。要加强领导,建立和完善分级管理和目标管理责任制,主要领导亲自抓、负总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要加大执法力度,确保安置任务的落实,依法保障退役士兵的利益。对拒不执行安置计划、拒绝接收退役士兵的单位,要按照《兵役法》的规定,由当地政府责令改正,进行处罚,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部门要相互支持,通力合作,确保山东省2000年冬季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圆满完成。

山东省政府鲁政〔1998〕73号文件内容

8.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山东省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第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发布规章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和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当有效地运用这一工具,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第四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第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文处理工作中,要端正思想作风,不断提高业务素质,准确、及时、安全地进行公文处理,为领导、部门和基层提供高效率、高质量的服务。第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工的原则。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对党的组织作指示、交任务。第七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保密的规定,准确确定文件密级,确保国家机密安全。第八条 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对下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负有业务检查、指导和监督的责任。第二章 行文规则第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行文关系。第十条 各级政府主报上一级政府的报告、请示,可根据需要抄送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需要答复的,由上一级政府批复,根据上一级政府的授权也可由其办公厅(室)或主管部门批复。政府各部门向本级政府的报告、请示,要求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或批复的,由本级政府批转或批复,根据本级政府授权,也可由其办公厅(室)转发或批复。第十一条 凡属于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均应以部门名义直接行文。下级政府需要解决的属于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权限范围内的问题,应直接向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行文;同级政府各部门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向上一级或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业务部门直接行文;政府各部门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有关规定,对下一级政府直接行文。各级国家机关收到上述公文后,均应认真负责地办理,不得推诿或压误。第十二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凡属于自己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应要求以同级党组织名义行文或与同级党组织联名行文。党委系统建议与同级行政机关联合行文的,其内容既涉及党群工作又涉及行政工作的,可以联合行文;如其内容是以党群工作为主,与行政机关牵涉不大的,可建议由党的组织自行行文。第十三条 各地、各部门之间需要协商解决的问题,应直接行文,不要报上一级政府转办公室协商解决不了的问题,要把双方的意见同时报上一级政府裁决或协调处理。第十四条 政府各部门提交本级政府审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建议、意见和工作部署,下发以同级政府名义召开的专业会议的通知等,按照规定的送审程序,经同级政府领导签批后,可加“经××人民政府同意”字样,由主管部门自行发文,或与有关部门联合行文,受文单位应认真贯彻执行。第十五条 同级政府和同级政府的部门之间可以联合行文;各级政府可以和上一级政府有关部门联合行文。联合行文由主办机关和协办机关共同签发,由主办机关编号印发。第十六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中涉及其他机关、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未经协商一致或未经上级机关批准、裁决的,一律不得各自向下行文。第十七条 请示的公文,应一文一事。除上级机关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也不要同时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报上一级政府的请示,可抄送上一级政府的有关部门。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行文时,应抄报越过的机关。第十九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抄报直接上级机关。本省已列入全国计划单列的市,凡属中央有关部门或省放给市审批的事项,均由市自行行文;向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上报的重要报告、请示以及自行下发的重要文件,应抄报省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