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依法做好慰问、帮扶和权益保障等工作。第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见义勇为社会氛围。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第二章 确 认第八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无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信息到见义勇为发生地调查核实、确认。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并通知见义勇为确认机构。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况不超过2年。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受理。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评审。
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60日。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2. 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弘扬社会正气,鼓励见义勇为,保障见义勇为人员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法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本省户籍人员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抚恤优待和社会保障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坚持公开、公平和公正,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抚恤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见义勇为工作经费、奖励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具体组织、协调和指导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协助社会管理综合治理部门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并依法做好慰问、帮扶和权益保障等工作。第六条 教育、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司法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等相关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支持、帮助见义勇为人员实现其合法权益。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先进事迹,营造良好的见义勇为社会氛围。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赠或者捐助。第二章 确 认第八条 县级以上社会管理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为见义勇为的确认机构。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并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在发生自然灾害或者事故灾难时,救人、抢险、救灾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第十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在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人员可以向行为发生地的县级见义勇为确认机构举荐确认见义勇为。无申请人、举荐人的,县级以上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根据掌握的信息到见义勇为发生地调查核实、确认。
公安机关在处理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时发现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告知见义勇为行为人享有申报的权利,并通知见义勇为确认机构。
申请、举荐确认见义勇为的,应当提供真实材料,并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提出,一般情况不超过2年。第十一条 对事实清楚、证明材料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符合见义勇为条件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受理。
对事实不清、证明材料不齐全的确认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要求申请人、举荐人补齐证明材料;必要时,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可以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收集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对情况复杂、争议较大的申请、举荐,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评审。
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举荐或者自行调查核实情况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确认的意见,情况复杂的,可以延长至60日。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发生地公安机关、民政部门的证明材料,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下列材料,经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确认见义勇为的依据:
(一)见义勇为发生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人民团体或者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证明材料;
(二)受益人、见证人的证明材料;
(三)违法犯罪行为人的陈述、供述材料;
(四)其他了解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的证明材料。第十三条 对拟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和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对公示期届满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确认。为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保密的,可以不公示。
对不予确认为见义勇为的,见义勇为确认机构应当作出不予确认的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举荐人。
3. 贵阳市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维护合法权益,弘扬社会正气,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贵州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以及本市户籍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外被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保护,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挺身而出,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救人的合法行为。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应当坚持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透明;
(二)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
(三)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
(四)优抚优待与社会保障相结合。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工作。
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分别设立市、区(市、县)见义勇为英雄模范评审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工作。
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区(市、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以下统称见义勇为基金会(协会))按照各自章程规定,并受同级人民政府和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的委托,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日常事务以及相关工作。
公安机关按照职责负责见义勇为举荐、配合调查核实等工作,依法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和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民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和特困供养范围,并负责相关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纳入工伤保险、社会保障和就业援助范围,并负责相关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及其适龄子女学前教育、义务教育等涉及的相关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医疗机构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相关工作。
医疗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定落实或者参与协调见义勇为负伤人员救治期间医疗费用、医疗救助补助等相关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规定帮助住房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家庭解决保障性住房等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见义勇为行为的调查工作。
财政、交通、文化和旅游、退役军人事务、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列入同级平安建设和市域社会治理现代化考核内容,将见义勇为人员奖励、保护经费和工作经费作为专项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市属国有企业等应当加强见义勇为宣传教育,普及科学合理实施见义勇为的知识,营造崇尚和支持见义勇为的良好社会氛围。
本市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应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先进事迹和奖励、保护的相关活动。第二章 行为确认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
(一)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二)同侵害国家、集体财产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三)主动抓获或者协助追捕犯罪嫌疑人、罪犯的;
(四)在发生突发性事件时,抢险、救灾、救人的;
(五)依法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社会影响重大和属于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见义勇为人员,以及拟授予见义勇为模范、市级见义勇为先进个人的,由市见义勇为基金会核实,市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确认。
前款规定以外的见义勇为人员,由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区(市、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核实,区(市、县)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确认。
根据工作需要,市见义勇为基金会可以指定区(市、县)见义勇为工作协会开展核实工作,市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可以指定区(市、县)见义勇为评审委员会开展确认工作。
4.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弘扬社会正气,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特定职务行为除外)。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实行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设立见义勇为奖励资金。
鼓励多渠道筹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实际,将见义勇为奖励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第五条 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首长负责制。
设立由市、区、县(市)政府首长及其综治、公安、财政、法制、司法、民政、卫生、劳动、教育等部门组成的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下设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市、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设在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第六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的宣传报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应当客观、准确。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要求保密见义勇为事迹的,从其意愿。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害,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发给奖金;
(三)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四)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荣誉。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由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经公安派出所、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向见义勇为办公室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应当于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特殊情况可延迟30日。第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核查确认,一般由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实施。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的核查确认,由市见义勇为办公室负责。
核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征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相关成员单位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核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按核查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第十一条 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收到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对属于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办理的,应当在收到确认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办理,同时通知申报人。
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属于本部门办理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办件,指定区、县(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办理。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办公室应当在收到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确认工作。属于见义勇为的,予以确认;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予以奖励。不属于见义勇为或者虽属于见义勇为但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情况,应当报市见义勇为办公室备案。第十三条 申报人对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见义勇为办公室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工作委员会申请复议。
复议、复核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5. 贵阳市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暂行办法(2012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弘扬社会正气,奖励见义勇为人员,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奖励和保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见义勇为,是指不负有法定职责、特定义务人员,对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发生突发性公共事件时,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侵害,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排除、减轻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的行为。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由依法设立的见义勇为公益性机构(以下简称“见义勇为机构”)按照其章程规定和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负责相关日常工作。
公安、财政、司法行政、民政、卫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工商、税务、审计、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见义勇为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见义勇为的宣传报道。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事迹应当客观、准确。
见义勇为人员或者家属要求保密见义勇为事迹的,从其意愿。第二章 确认和奖励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积极保护或者设法救援的;
(二)主动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突发性公共事件危害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免遭或者减轻损害,表现突出的;
(四)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制止犯罪中表现突出的。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其表现和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一)通报表扬;
(二)发给奖金;
(三)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
(四)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荣誉称号。第八条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由单位或者个人向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由公安机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向所在地见义勇为机构申报。
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应当于行为发生之日起60日内提出,特殊情况可延迟30日。第九条 见义勇为人员按照下列规定进行核查确认:
(一)社会影响重大、外籍见义勇为人员和需授予“贵阳市见义勇为特殊贡献奖”和“贵阳市见义勇为先进分子”荣誉称号的,由市见义勇为机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二)除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其他见义勇为人员,由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受理并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核查确认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专家的意见。核查取证时,调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按照核查部门的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第十条 区、县(市)见义勇为机构收到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属于市见义勇为机构办理的,应当在收到确认申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移送市见义勇为机构办理,并通知申报人。
市见义勇为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属于本机构办理的见义勇为人员确认办件,指定有关区、县(市) 见义勇为机构办理。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机构应当在收到见义勇为人员确认申报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确认工作。属于见义勇为的,予以确认;符合见义勇为奖励条件的,予以奖励。不属于见义勇为或者虽属于见义勇为但不符合奖励条件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人,并做好解释工作。
区、县(市)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情况,应当报市见义勇为机构备案。第十二条 申报人对见义勇为确认和奖励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决定的见义勇为机构提出复核;对复核决定仍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复核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上一级见义勇为机构申请复议。
复议、复核决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并告知申请人。
6. 贵州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公民表彰奖励规定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维护社会治安,鼓励公民见义勇为,保障改革开放与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公安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国家、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制止违法犯罪活动,或设法救援,使之免遭或减轻危害,表现突出的;
(二)抓获犯罪分子并将其扭送政法机关、保卫部门,或者协助政法机关、保卫部门抓获犯罪分子,贡献较大的;
(三)其他在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制止犯罪中,事迹突出的。第三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根据其事迹给予下列褒奖:
(一)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
(二)记功;
(三)嘉奖;
(四)晋升工资。
褒奖的等级、标准,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第四条 受到褒奖的见义勇为公民,可以享受下列优待与照顾:
(一)城镇待业青年可优先安置就业,符合参军条件的,征兵时可以优先征集入伍;
(二)农村青年可转为非农业户口,并向用人单位推荐参加工作;
(三)参加当年升学考试的,录取时可适当照顾;
(四)暂住人口可转为常住人口,其子女在入学、招工、参军等方面与当地城镇居民子女享受同等待遇;
(五)负伤致残人员为单位职工的,由伤者单位按工伤对待,负责医疗和护理,并给予工作、生活照顾,生活不能自理,配偶是农村户口的,可将其配偶转为非农业户口;负伤致残人员为非单位职工的,由民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参战残废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六)牺牲人员按因公(工)死亡对待,并依照有关规定对其家属给予抚恤,
符合革命烈士条件的,按《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五条 对应予见义勇为奖励的公民,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或见义勇为者所在单位负责整理核实材料,经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核,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授予“见义勇为公民”称号,给予记功、嘉奖、晋升工资奖励。 “见义勇为公民”称号、记功、嘉奖、晋升工资,可以单独或合并使用。第六条 对受到褒奖的见义勇为公民,按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享受优待与照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权范围审批;对牺牲人员追认烈士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一次性奖金奖励的,奖金由受益单位开支;受益单位不明的,由人民政府或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会开支。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来源:
(一)接受捐赠;
(二)财政适当拨款。第九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在接到见义勇为公民奖励申报后,应组织专人进行审核,并在10天内作出是否提请人民政府授奖的决定,人民政府在接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授奖建议后,应在15日内作出是否授奖的决定。第十条 对决定褒奖的见义勇为公民,由人民政府组织授奖。第十一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新闻、宣传、文化等部门,应当组织宣传报道。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公民要求保密的,必须保密。第十三条 申报见义勇为奖,必须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撤销奖励,追缴荣誉证书和奖金,并视情节轻重追究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应采取措施予以保护。打击报复见义勇为公民及其亲属,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对见义勇为负伤的公民,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和治疗。拒绝或拖延抢救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责任人的责任。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贵州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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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湖南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奖励和保护。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支持见义勇为行为,尊重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鼓励成年人采取正当、有效方式见义勇为,并保护自身安全。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工作,具体工作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综治机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公安、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见义勇为先进事迹。第五条 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的人员,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人身、财产安全,依法实施的下列行为,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
(一)制止正在实施违法犯罪的行为;
(二)抓获或者协助有关机关追捕逃犯或者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三)抢险、救灾、救人的行为;
(四)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的其他行为。第六条 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行为人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县级综治机构申报见义勇为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县级综治机构举荐见义勇为行为。
申报、举荐见义勇为行为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一年内提出的,可以酌情延长。
见义勇为行为没有申报人、举荐人的,县级综治机构可以依职权直接办理。第七条 县级综治机构应当在受理见义勇为行为申报、举荐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决定。
县级综治机构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涉及治安、刑事案件的见义勇为行为的确认,应当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见义勇为行为的受益人应当如实向有关单位、人员提供见义勇为行为证据或者其他有关情况。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将见义勇为人员名单及主要事迹向社会公示,并向见义勇为行为人或者其近亲属出具见义勇为行为确认书;不确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因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及其近亲属安全或者其他原因需要保密的,不予公示。
申报人、举荐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确认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奖励见义勇为人员,由综治机构会同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事迹进行评审,确定奖励金额,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第十条 被确认为见义勇为的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授予相应的荣誉。
事迹比较突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二千元以上的奖金。县级人民政府认为见义勇为行为符合上级人民政府表彰、奖励条件的,逐级上报。事迹突出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给予一万元以上的奖金;事迹特别突出的,由省人民政府表彰、奖励,给予二万元以上的奖金;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称号的,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享受省级劳动模范待遇。具体奖励办法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见义勇为行为符合国家表彰、奖励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向国家有关部门推荐。第十一条 见义勇为人员符合嘉奖、记功、授予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等行政奖励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应当及时进行。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见义勇为人员的表彰、奖励,可以定期进行。第十三条 鼓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和基层组织对本单位、本辖区内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向见义勇为人员进行捐助。
8.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
第一条 为弘扬正气,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鼓励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保障见义勇为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适用本条例。
在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外或者非本省公民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适用本条例。
外国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见义勇为的,参照本条例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行为是指:
(一)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
(二)不顾个人安危,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事迹突出的。
前款规定不包括职务上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员履行职责的行为。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实行精神奖励、物质奖励和社会保障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本条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负责。
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工会、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的工作。
宣传、文化等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宣传见义勇为公民的先进事迹。第六条 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应当将见义勇为公民的事迹材料向所在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申报。
公民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或者有关部门要求确认本人或者他人的见义勇为行为。公安机关、基层组织和有关部门对上述要求,应当调查核实,确属见义勇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并分别情况作以下处理: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提出奖励、保护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并说明理由。第八条 对见义勇为公民,给予下列表彰、奖励:
(一)因见义勇为牺牲或者事迹特别突出,有特殊贡献的,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颁发奖励和荣誉证书,给予五万元以上的奖金,在全省范围内公开表彰;
(二)见义勇为事迹突出,有重大贡献的,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省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荣誉证书,给予三万元以上的资金,在全省范围内公开表彰;
(三)见义勇为,有较大贡献的,由州(地、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表彰;
(四)见义勇为,有一定贡献的,由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授予“见义勇为公民”荣誉称号,颁发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表彰。
前款被表彰、奖励公民要求为其保密或者有关部门认为应当保密的,表彰、奖励不公开进行。第九条 奖励和见义勇为公民所需资金的来源:
(一)同级政府财政拨款;
(二)见义勇为基金会接受的捐赠;
(三)其他收入。
前款规定的资金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不得挪作他用。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制定。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对见义勇为公民及其近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防止其遭受不法侵害。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公民发现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拖延。第十二条 见义勇为公民的医疗费用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由加害人承担;
(二)由见义勇为公民所在单位或者医疗保险机构承担;
(三)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资金中支付。第十三条 见义勇为公民因伤治疗、康复期间,原享有的工资、奖励、福利等待遇不变。第十四条 在同等条件下,见义勇为公民享有就业、升学、入伍、晋职、晋级、承包经营等方面的优先权。
大中专院校招生时,因见义勇为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表彰的学生,享受加分照顾;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保送省内院校入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