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销售人员必备条件

2024-05-14

1. 销售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销售人员必备条件

您好:投资联结保险销售人员应接受不少于40个小时的专项培训。
保险公司应将相关培训材料报当地保监局备案。
关于进一步加强投资联结保险销售管理的通知 保监发〔2009〕10号
各保监局,各寿险公司、健康险公司、养老险公司: 为加强风险防范,完善投资联结保险销售管理,切实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对投资联结保险销售的管理工作,确保通过合格的销售人员,经由合适的销售渠道,将投资联结保险销售给具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客户人群。
二、保险公司委托银行代理销售投资联结保险的,应严格限制在银行理财中心和理财柜销售,不得通过银行储蓄柜台销售投资联结保险。
三、投资联结保险销售人员必须拥有资格证书,且应至少拥有1年寿险销售经验,并无不良记录。
四、投资联结保险销售人员应接受不少于40个小时的专项培训。保险公司应将相关培训材料报当地保监局备案。
五、保险公司在银行渠道销售投资联结保险,其新单趸交保费不得低于人民币3万元。
六、保险公司应建立风险测评制度。投资联结保险销售人员需与客户共同完成对客户财务状况、投资经验、投保目的,以及对相关风险的认知和承受能力的分析,评估客户是否适合购买所推介的投资联结保险产品,并将评估意见告知客户,双方签字确认。如果客户评估报告认为该客户不适宜购买,但客户仍然要求购买的,保险公司应以专门文件列明保险公司意见、客户意愿和其他需要说明的必要事项,双方签字认可。
七、保险公司应加强对农村地区(即县及县以下地区)销售投资联结保险的管理,制定明确的发展规划、销售管理方案和风险控制措施并报当地保监局备案,对销售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当地保监局报告。
八、各保监局应加强对保险公司在农村地区销售投资联结保险的管理,积极采取有效监管手段和措施,以防范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利益行为的发生。

九、保险公司应加强对银行等兼业代理机构销售投资联结保险的管理,至少每半年对代理机构的销售合规性进行一次检查评估。
十、本通知适用于保险公司向个人销售投资联结保险的经营活动。本通知自2009年3月15日起执行。各保险公司接到本通知后,要对本公司投资联结保险销售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全面的自查自纠,并于2009年3月1日前将自查自纠报告报送我会,同时各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将自查自纠报告报送当地保监局。
仅供参考。

销售投资连结保险产品的销售人员必备条件

2. 1.按业务性质分,投资连结保险是一种()相结合的新型保险产品。


3. 下列关于对销售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相关要求的说法正确的有

亲亲您好,下列关于对销售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相关要求的说法正确的有销售人员不得通过承诺给予保险费回扣或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诱导客户购买保险或替换以前购买的保险。【摘要】
下列关于对销售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相关要求的说法正确的有【提问】
亲亲您好,下列关于对销售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相关要求的说法正确的有销售人员不得通过承诺给予保险费回扣或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诱导客户购买保险或替换以前购买的保险。【回答】
保险公司要高度重视对投资联结保险销售的管理工作,确保通过合格的销售人员,经由合适的销售渠道,将投资联结保险销售给具有相应风险承受能力的客户人群。【回答】

下列关于对销售投资连结保险销售人员相关要求的说法正确的有

4. 按业务性质分,投资连结保险是一种什么和什么相结合的新型保险产品?

投资连结保险是一种融保险与投资功能于一身的新险种。
设有保证收益帐户、发展帐户和基金帐户等多个帐户。每个帐户的投资组合不同,收益率就不同,投资风险也不同。由于投资帐户不承诺投资回报,保险公司在收取资产管理费后,将所有的投资收益和投资损失由客户承担。
充分利用专家理财(行内有人称之为请专家为自己打工)的优势,客户在获得高收益的同时也承担投资损失的风险。因此投资连结保险适合于具有理性的投资理念、追求资产高收益同时又具有较高风险承受能力的投保人。

扩展资料:主要特征
1、投资账户设置。投资连结保险均设置单独的投资账户。保险公司收到保险费后,按照事先约定,将保费的部分或全部分配进入投资账户,并转换为投资单位。
2、保险责任和保险金额。投资连结保险作为保险产品,其保险责任与传统产品类似,不仅有死亡、残疾给付、生存保险领取等基本保险责任。一些产品还加入了豁免保险费、失能保险金、重大疾病等保险责任。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连结保险产品必须包含一项或多项保险责任。
3、保险费。投资连结保险的交费机制具有一定的灵活性。
4、费用收取。与传统的非分红保险及分红保险相比,投资连结保险在费用收取上相当透明。保险公司详细列明了扣除费用的性质和使用方法,投保人在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电脑终端查询。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投资连结保险

5. 商业银行在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时遵守哪些规定

  保监会:
  保险法
  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


  银监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0〕90号这个最重要
  这几条是关键的
  其他的在银监会和保监会网站上一条一条查吧。


  有一个很重要,2010年发的,废止了之前的N条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等38件规范性文件(附后)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共计38件)
  一、关于恢复国内保险业务和加强保险机构的通知((79)银保字第16号)
  二、对保险公司在人民银行的其他保险存款的规定((83)银发字第213号)
  三、关于贯彻执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85)银发字第84号)
  四、关于停止开办“有奖人身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87)153号)
  五、关于对保险公司开办有奖保险业务的批复(银复〔1989〕107号)
  六、关于对机动车辆保险实行浮动费率的批复(银复〔1990〕187号)
  七、关于渔船保险条款、费率的批复(银复(1992)46号)
  八、关于印发《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2〕221号)
  九、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2〕272号)
  十、关于停止保险公司为地方政府代办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93〕24号)
  十一、关于下发全国性保险条款及费率(国内保险部分)的通知(银发〔1993〕95号)
  十二、关于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条款法律效力等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复〔1993〕112号)
  十三、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口岸分公司申请诉前保全问题的批复(银复〔1993〕356号)
  十四、关于修订《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银发〔1995〕165号)
  十五、关于“保险业务咨询”有关问题的批复(银复〔1995〕367号)
  十六、关于印发《财产保险基本险》和《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费率及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187号)
  十七、关于统一使用“中国人寿保险经验生命表(1990-1993)”的通知(银发〔1996〕217号)
  十八、关于下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及费率的通知(银发〔1996〕253号)
  十九、关于印发《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解释》的通知(银发〔1996〕459号)
  二十、关于法定再保险业务问题的批复(银复〔1996〕205号)
  二十一、关于中外合资人寿保险公司中外方股份比例问题的函(银函〔1996〕45号)
  二十二、关于同意开办家庭责任保险条款的通知(银发〔1997〕155号)
  二十三、关于印发《保险代理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银发〔1997〕513号)
  二十四、关于法定分保预付手续费标准等问题的批复(银复〔1997〕282号)
  二十五、关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一切险’条款解释的请示》的复函(银函〔1997〕210号)
  二十六、关于对雇主责任保险业务应予规范问题的函(银函〔1997〕217号)
  二十七、对保险机构及代理机构有关问题请示的批复(银保险〔1997〕5号)
  二十八、关于机动车辆运输保险产寿险业务划分的批复(银保险〔1997〕27号)
  二十九、关于对保险代理人实行持证上岗的通知(银保险〔1997〕74号)
  三十、关于船舶保险条款86/1/1中有关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463号)
  三十一、关于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审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银发〔1998〕2号)
  三十二、关于印发《保险经纪人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银发〔1998〕61号)
  三十三、关于外资保险分公司营运资金的规定(银发〔1998〕337号)
  三十四、关于印发《保险业监管指标》的通知(银发〔1998〕432号)
  三十五、关于公路旅客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8〕511号)
  三十六、关于纠正江西省部分地方政府干涉机动车辆保险业务的通知(银发〔1998〕532号)
  三十七、关于对法定分保条件中第九条进行补充规定的批复(银复〔1998〕98号)
  三十八、关于保险监管问题的复函(银函〔1998〕364号)

商业银行在开展代理保险业务时遵守哪些规定

6. 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只能在其执业登记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保险代理业务?

是的,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只能在其执业登记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并且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只限于通过1家商业银行进行执业登记。银保新政还要求,商业银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只能在其执业登记的商业银行网点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并且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将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登记情况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执业登记情况应包括从业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照片、执业登记编号、所属网点名称等。银保新政规定商业银行对取得的佣金应如实全额入账,加强佣金集中管理,合理列支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佣金,严禁账外核算和经营。保险公司应按照财务制度据实列支向商业银行支付的佣金。保险公司及其人员不得以任何名义、任何形式向商业银行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支付协议规定之外的任何利益。银保新政首次对商业银行代销的产品类型进行了明确要求,要求其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拓展资料:一、银保新政规定商业银行代理销售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定期寿险、终身寿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年金保险、保险期间不短于10年的两全保险、财产保险(不包括财产保险公司投资型保险)的保费收入之和不得低于保险代理业务总保费收入的20%。二、针对银保渠道“宣传误导”顽疾,银保新政规定,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应严格遵守审慎经营规则,要做到八个“不得”。包括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产品混淆销售;不得将保险产品收益与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简单类比,夸大保险责任或者保险产品收益;不得将不确定利益的保险产品的收益承诺为保证收益;不得将保险产品宣传为其他金融机构开发的产品进行销售;不得通过宣传误导、降低合同约定的退保费用等手段诱导消费者提前解除保险合同;不得隐瞒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提前解除保险合同可能产生的损失等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保险公司及其人员收取、索要协议约定以外的任何利益;其他违反审慎经营规则的行为。商业银行网点应当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张贴统一制式的投保提示,并公示代销保险产品清单,包括保险产品名称和保险公司等信息。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应当在客户投诉、退保等事件发生的第一时间积极处理,实行首问负责制度,不得相互推诿,并按照双方共同制定的处理办法,及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            

7. 根据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每个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规范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是指商业银行接受保险公司委托,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理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依法向保险公司收取佣金的经营活动。本办法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商业银行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第三条 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符合中国银保监会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第四条 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开展保险代理业务合作,应当本着互利共赢、共同发展、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原则,共同促进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充分发挥销售渠道优势,保险公司应当充分发挥长期资产负债匹配管理和风险保障的核心技术优势,在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中大力发展长期储蓄型和风险保障型保险产品,持续调整和优化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结构,为消费者提供全面的金融服务。第六条 商业银行经营保险代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银保监会有关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 中国银保监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国务院授权,对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履行监管职责。中国银保监会派出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履行监管职责。

根据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商业银行每个网点与每家保险公司的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