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西藏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024-05-16

1. 2020年西藏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为了进一步加大招商引资的力度,吸引人才,促进我区经济社会的持续快速发展,对我区现行的户口管理制度特作如下规定:    一、进一步加大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力度,推进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取消3%。、5‰“农转非”指标限制(随军指标除外)。今后,在取消“农转非”指标限制的基础上,根据“有利开放、有利发展和当地需要、当地负担、当地受益”的原则,在全区所有的城市、城镇、建制镇实行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在入户条件方面,取消居住时间限制,即:凡在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生活来源的,只要本人申请,都可以办理小城镇常住户口。对进城镇落户的农牧民,原在农牧区的土地、草场5年内使用权不变。
    
    对在藏兴办实业或投资者,各地市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承受能力,放宽人户条件。在拉萨市区投资lO万元以上者,凭有关部门的投资证明,按下述办法办理落户手续:本人或配偶、子女及合作伙伴两人为农业户口的,可办理西藏自治区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本人或配偶、子女及合作伙伴两人为非农业户口的,根据个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愿迁移进藏的,可办理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    二、西藏自治区各类企事业单位聘任的区内外中级职称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凭聘用单位证明,按下述办法办理落户手续:本人或配偶、子女为农业户口的,可办理西藏自治区城镇非农业常住户口;本人、配偶及子女为非农业户口的,根据个人意愿,办理户口迁移手续1不愿迁移进藏的,可办理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其中具有高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或管理人员,另外可解决2名非直系亲属的城镇非农业户口。    三、外省、区、市大专以上毕业生被西藏各类企事业单位录用的,根据本人意愿,办理本人户口迁移手续或解决本人非农业常住户口,不愿迁移进藏的,可办理本人西藏自治区蓝印户口。如本人有配偶、子女的,凭本人户口迁移手续,办理配偶及子女的非农业常住户口。    四、调整户口迁移政策,促进入口合理、有序流动。    (一)实行户口随房走的政策。为减少人户分离的现象,凡在我区城市(城镇)购买商品房或自建房,但户口在异地的,只要居住房屋手续完备并有稳定生活来源的,购(建)房者及随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可在该城市(城镇)落户。    (二)凡与我区城镇人口结婚的农业人口,具有合法的婚姻登记证明,已在配偶所在城市(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合法产权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准予在该城市(城镇)落户。    (三)西藏自治区内干部、职工工作调动,凭调令直接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不再实行发放准迁证和填写调动登记表的规定。    五、为加强对暂住(流动)人口管理工作,落实好管理措施,本着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将暂住证的有效期限由目前的半年改为一年,暂住期限超过一年以上的,统一办理寄住户口,按常住人口管理。同时为适应动态环境下的管理要求,今后将逐步实施计算机网络管理暂住人口,此项工作将在拉萨市和日喀则地区试点后向全区推广。    六、蓝印户口在西藏自治区区域内有效,在子女入托、上学等方面,与城镇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七、以上户口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按有关手续审批办理。    八、本《规定》实施前有关户口方面的政策与本《规定》内容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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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西藏户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2.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所有城乡土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实施“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第四条 自治区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第五条 自治区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逐步培育、完善和规范土地市场。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区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乡(镇)设立专职或兼职的土地管理员,负责本辖区内土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国家未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河滩地及其他土地;
  (五)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七)国有基础设施用地和军事用地;
  (八)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直接管理的水库、渠道等水利工程用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第八条 下列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
  (二)农村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
  (三)法律、法规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其它土地。第九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所有权,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十条 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由原登记机关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土地变更登记,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第十一条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乡(镇)辖区内的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县(市、区)辖区内单位之间、跨乡(镇)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
  自治区辖区内跨县(市、区)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自治区辖区内跨市(地)的单位之间、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3.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西藏行政区域内所有城乡土地。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认真宣传、贯彻“十分珍惜与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加强土地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制止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第三条 建立健全各级政府土地管理机构。
  自治区、拉萨市、各地区、县(市、区)逐步设立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构,乡级人民政府配备土地管理员,依法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地政、负责《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第二章 土地权属管理第四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国家所有的以外,属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集体所有。
  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并领取《国有土地使用证》或《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跨县使用土地的,报行署(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跨地区(市)使用土地的,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登记,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证。第六条 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买卖和变相买卖土地,不得非法转让和擅自改变土地的用途。
  依法改变土地使用权、变更土地用途或因买卖地上附着物而涉及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县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变更手续。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认其土地使用权。第七条 未开发利用的土地,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负责管理,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依法出让转让。出让转让办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各县、乡人民政府应制定和完善村镇建设规划,加强用地指标控制,严格宅基地审批程序,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宅基地使用费要本着取之于户、收费适度、用之于村使用得当的原则,既体现有偿使用、又照顾群众经济承受能力。少用地少交费,多用地多交费,超标准用地的应规定较高的收费标准。第十条 因地界不清、权属不明而引起土地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解决。
  在纠纷解决前,应维持土地原状,任何一方不得强占土地、破坏地上附着物。第三章 土地利用管理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建立土地调查制度。
  调查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调查获得的资料,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分等定级,为科学管理土地提供依据。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依法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土地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
  各用地单位或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或伪造、篡改。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编制好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年度用地计划和土地开发计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编制各类建设用地计划控制指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各级人民政府不得突破年度用地计划,节余指标允许延后使用。第十五条 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河滩,从事农牧林业生产的,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批准权限按下款规定执行。
  二万亩以上,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一万亩以上至二万亩,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千亩以上至一万亩,以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审查,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五十亩以上至一千亩,经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地区行署、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五十亩以下,由县土地管理部门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地(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