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认定委托理财监管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2024-04-28

1. 怎么认定委托理财监管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1)监管合同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根据民法理论,委托合同是典型的提供劳务合同,合同标的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之行为。《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通常监管合同所约定的监管人职责或者义务的表现形态,诸如监督资金划转、风险警戒通知、强行平仓、资产移交和收益清算等,都属于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事务。若将这些监管职责置于委托理财合同中加以考察,则监管内容皆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约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之义务,只不过这些本应当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履行的义务被委托给监管人来履行而已。从监管职责的视角看,监管合同的目的在于保障委托理财合同的履行,监管人的监管实质是提供一种监管服务。加之,监管合同的诺成性、双务性、不要式等特征,均为委托民法典律特征所包容,故将监管合同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委托合同较为妥当。此外,由于委托理财合同是具有相当投资风险的合同,因此将监管合同中约定的监管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条款认定为担保条款,不仅可以更好地体现委托理财的风险性特点,而且能够较好地平衡委托人、受托人和监管人的利益。
(2)监管合同的效力。第一,监管合同具有从属性。虽然监管合同相对独立于委托理财合同,但相较而言,委托理财合同是基础合同,监管职责取决于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委托,监管合同的设立以委托理财合同的存在为前提条件;在委托理财合同债权发生转移时,监管合同应当随之转移;在委托理财合同部分或者全部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时,监管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亦将随之而全部或者部分消灭,因此,监管合同在发生、处分以及消灭方面均有较强的从属性,应当认定其为从属性契约。依据契约从属性原理,在基础合同无效时,从属性合同亦应当随之无效。第二,监管合同担保条款,如一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或者其分支机构在监管合同中订有监管人确保委托人投资收益的条款,应当为无效条款。理由是:首先,《证券法》第六百零六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据此可认定该担保条款无效。其次,《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第1款规定,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只有在受托人有过错并造成委托人损失时,委托人才能向受托人要求赔偿。因监管合同定性为委托合同,故应当适用《民法典》该条款。若承认监管人担保条款的效力,则有违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最后,委托理财之所以普遍吸引广大投资者,其关键在于保底条款的存在。既然认定委托理财合同中的保底条款无效,则也应当否定监管合同中的担保条款的效力,否则将存在法理逻辑矛盾。

怎么认定委托理财监管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2. 如何认定委托理财监管合同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法律分析:(1)监管合同应当定性为委托合同。根据民法理论,委托合同是典型的提供劳务合同,合同标的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之行为。(2)监管合同的效力。第一,监管合同具有从属性。第二,监管合同担保条款。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一十九 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3. 个人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个人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是民事上的委托行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一、委托书内容有哪些
委托书内容有委托原因、受托人、受托人和受托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双方签字、联系电话、相关证件印件。根据相关规定,委托民事法律行为的代理人可以书面或口头形式。法律规定书面形式的,应当书面形式。书面委托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字或者盖章。委托书授权不明确的,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委托和代理有什么不同
委托和代理的区别如下:
1.代理制度一般包括三种类型: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合同仅仅是产生委托代理关系的基础,而与法定代理、指定代理无关。
2.代理授权关系的成立,不必代理人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而委托合同则为诺成性合同,受托人必须作出承诺方可。
3.代理关系是存在于被代理人、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其法律效力及于这三方当事人。委托合同则与代理关系不同,其法律约束力仅限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与第三人则毫无关系。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第九百二十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个人委托理财的法律性质是什么

4. 委托合同与委托理财合同区别

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按照受托人的主体特征不同,委托理财可分为金融委托理财和民间委托理财。      金融委托理财,又称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金融机构,由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在我国,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金融机构主要有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等五类。      民间委托理财,又称非金融机构委托理财,是指客户将资产交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一般企事业单位等非金融机构或自然人,由非金融机构作为受托人的委托理财形式。      委托理财合同属于委托合同的一种,也是委托他人处理事务。区分两类案由的关键在于把握委托理财合同的特殊性。二者最根本的  区别是合同标的,委托理财合同中的委托事务仅限于由受托人代为理财。      而委托合同的标的广泛得多。关于委托事务的范围,我国民法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只要能够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任何事务,包括买卖、租赁、办理登记、批准,以及代理诉讼等。一般认为,委托合同的标的还包括代为实施事实行为,如帮忙代取快递。可见,委托事务的范围十分广泛,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公序良俗不得委托的事务,以及依照事务本身的性质不得委托的事务(如收养子女、婚姻登记等),均可委托他人办理。因此,委托事务为理财的,适用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而不应适用委托合同纠纷。      除此之外,二者还有以下显著区别。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是否有偿。委托合同属于传统的民事合同,是《民法典》所明确规定的有名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而委托理财合同是一种新兴的金融合同,受托人往往是专业金融机构,通过代客理财获取报酬或收益。(2)合同的成立。委托合同为诺成。而委托理财合同因属无名合同,缺少直接的法律依据,但一般认为属实践合同,受托人交付资金或证券时合同成立。(3)是否涉及第三方。委托合同一般不涉及第三方,而在委托理财合同中,通常还存在第三方监管人。(4)委托后果的承担。委托合同以委托人承担处理事务后果作为一般原则。而委托理财合同中双方经常约定委托人不承担因受托人的理财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5. 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导语:一般主要从合同主体、意思表示、合同标的、合同的合法性以及审批、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等几个方面评价合同的效力问题。今天我们就一起来了解一下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问题!
    
          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1、关于合同主体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这个问题,关键点有两个:
         第一,受托投资管理是否是金融业务?这种业务是否为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专营或者特许经营业务?我们认为,可以这样认识,虽然受托投资管理原来事实上是金融机构经营的业务,但是,从《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上看,将其认定为金融机构专营或特许经营的依据不足,因此对金融机构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的受托管理业务从合同主体方面限定其效力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受托投资管理在本质上属于专家理财,对受托人的身份是否应有特殊的要求?我们认为,一方面,在信托合同关系中,我国《信托法》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并没有禁止自然人、法人作为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另一方面,在委托代理关系中,我国目前也没有对受托投资管理业务采取类似美国个人理财规划师那样的资格认证和管理工作。司法作为事后评价对这一问题作出要求和限定显然依据不足。
          2、关于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由于实践中委托理财类合同的签定和操作均不规范,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仅从合同字面上做简单的理解,还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所体现出来的逻辑关系及其他痕迹,探究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此为基础,区分虚伪表示和隐匿行为。对虚伪表示,应确认无效;对隐匿行为,视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定其效力。
          3、关于合同标的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认定,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进入证券、期货市场的资产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标的的,合同无效;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恶意串通,假借委托理财之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4、关于审批、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对登记应当区分核准性登记和备案性登记,核准性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与审批没有本质区别,对于没有履行核准性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否履行备案性登记手续对认定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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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6. 委托理财合同的效力

考量合同的效力问题,主要从合同主体、意思表示、合同标的、合同的合法性以及审批、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等几个方面进行评价。
1、关于合同主体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在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中,对于这个问题,关键点有两个:
第一,受托投资管理是否是金融业务?这种业务是否为国家规定的金融机构专营或者特许经营业务?我们认为,可以这样认识,虽然受托投资管理原来事实上是金融机构经营的业务,但是,从《行政许可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的精神上看,将其认定为金融机构专营或特许经营的依据不足,因此对金融机构之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从事的受托管理业务从合同主体方面限定其效力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受托投资管理在本质上属于专家理财,对受托人的身份是否应有特殊的要求?我们认为,一方面,在信托合同关系中,我国《信托法》和国务院的有关文件并没有禁止自然人、法人作为民事信托的受托人;另一方面,在委托代理关系中,我国目前也没有对受托投资管理业务采取类似美国个人理财规划师那样的资格认证和管理工作。司法作为事后评价对这一问题作出要求和限定显然依据不足。
2、关于意思表示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由于实践中委托理财类合同的签定和操作均不规范,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能仅仅从合同字面上做简单的理解,还应当通过合同约定所体现出来的逻辑关系及其他痕迹,探究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以此为基础,区分虚伪表示和隐匿行为。对虚伪表示,应确认无效;对隐匿行为,视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定其效力。
3、关于合同标的和合同内容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认定,以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进入证券、期货市场的资产作为委托理财合同的标的的,合同无效;如果委托人和受托人恶意串通,假借委托理财之名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合同,应当认定无效。
4、关于审批、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
根据法律规定,对登记应当区分核准性登记和备案性登记,核准性登记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与审批没有本质区别,对于没有履行核准性登记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是否履行备案性登记手续对认定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
【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7. 委托理财合同如何适用法律

一、委托理财合同应该如何适用法律
由于委托理财类合同纠纷案件包含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明确,也没有相应的司法解释作指导,金融、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争议也很大,正确理解和认定委托理财类合同的性质,对于正确适用法律和解决纠纷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分析委托理财类合同,根据当事人在合同中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我们认为,委托理财类合同基本上可按以下四类有名合同对待:
1.约定本息保底,超额归受托人所有的委托理财合同,其本质上接近于借贷合同,司法实践中可按借贷合同对待;
2.合同约定委托人直接将资金交付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投资管理,其本质上接近于信托合同,司法实践中可按信托合同对待;
3.合同约定委托人自己开立资金帐户和股票帐户,委托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其本质上接近于委托合同,司法实践中可按委托合同对待;
4.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其本质上接近于合伙合同,司法实践中可按合伙合同对待。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
(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二)信托财产不能确定;
(三)委托人以非法财产或者本法规定不得设立信托的财产设立信托;
(四)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
(五)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什么是委托理财
委托理财又称代客理财,是同一业务从委托方和管理方角度形成的不同称谓。委托理财指专业管理人接受资产所有者委托,代为经营和管理资产,以实现委托资产增值或其它特定目标的行为,一般特指证券市场内的委托理财,即投资银行作为管理人,以独立账户募集和管理委托资金,投资于证券市场的股票、基金、债券、期货等金融工具的组合,实现委托资金增值或其它特定目的的中介业务。

委托理财合同如何适用法律

8. 委托理财协议合法吗

法律主观:民间的委托理财,多是指自然人将自有资金委托给熟人介绍的公司或者个人进行理财,受托人往往会许诺高额的回报,但如果受托人没有经营资质,未经批准发行股票、债券等经营资质,擅自吸收公众存款的,就会构成非法集资,属于违法行为,是国家命令禁止的行为。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