谁能查到 辽政办法(2008)85号文件

2024-05-13

1. 谁能查到 辽政办法(2008)85号文件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省民政厅、省劳动保障厅、省人事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的意见》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的意见
  为进一步解决我省20世纪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2006年3月,省政府办公厅转发了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意见》(辽政办发〔2006〕16号)。但一段时间以来,各地、各部门及各企业、事业单位在贯彻落实过程中,出现了救济补助费标准偏低、发放不到位、管理不规范等问题。为切实保障这部分职工的基本生活权益,省政府决定调整60年代精简退职职工生活待遇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象范围
  此次调整待遇的对象要严格执行省政府《批转省民政厅、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厅〈关于解决六十年代精简退职的老职工遗留问题意见的报告〉的通知》(辽政发〔1985〕24号)规定,各地不得自行扩大范围。
  (一)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1961年1月1日至1965年6月9日期间精简退职并发给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人员;
  (二)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1957年至1960年期间,经组织动员退职(不包括按《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职处理的暂行规定》正常自愿退职的人员),无固定收入,原系全民所有制单位的老职工。
  二、补助标准
  在辽政办发〔2006〕16号文件所明确的救济补助标准基础上提高80%,调整后的标准分别是:
  (一)对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100%生活费的,由每人每月15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70元;
  (二)对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70%生活费的,由每人每月14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52元;
  (三)对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本人工资40%救济的,由每人每月13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34元;
  (四)对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原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费的,由每人每月120元调整为每人每月216元。
  新标准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三、发放渠道
  (一)精简职工所在企业生产经营正常,待遇能够得到及时落实的,救济补助费按新标准由原渠道发放;因企业破产、转制等原因造成救济补助费不能发放的,转由民政部门管理。今后,因企业破产、转制导致待遇不能落实的精简职工,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可随时转由民政部门管理。
  (二)救济补助费由机关事业单位负责发放的,继续由各机关事业单位按新标准负责发放。
  (三)民政部门除负责原有的救济对象外,还负责移交的破产、转制企业的精简职工救济补助费的发放。
  各级民政、劳动保障、国有资产管理、人事、经委、中小企业、粮食、供销社、商业等部门负责调整待遇标准的政策指导和督促落实。
  四、运行机制
  (一)各地、各部门及各企业、事业单位要本着对精简职工利益高度负责的精神,在对象确认、审核登记、待遇标准调整、资金发放等各个工作环节上,建立科学的工作制度和良好的运行机制,实现规范化管理。
  (二)要认真按照新标准,及时将救济补助费发放到精简职工手中。对没有按标准发放救济补助费等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牵头处理解决。
  (三)各级民政部门要切实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对转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破产、转制企业精简职工待遇的落实,可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精简职工持精简手续或已享受待遇的有效证件,到户籍所在的县(市、区)民政局登记。
  2.县(市、区)民政局按地区和精简企业类别(省属、市属和县属)进行分类后,向原精简企业的同级国资委或经济局发函确认企业是否破产、转制。各级国资委或经济局应及时对企业状况进行确认,并予以答复。
  3.精简职工档案同时移交到现户籍所在县(市、区)民政局,重新建立档案资料。
  4.县(市、区)民政局在确认企业状况后,将符合条件的精简职工报市民政局核准。
  5.市民政局核准后,与同级财政部门协商,编制所需经费预算及市、县两级财政分担比例。
  6.以市民政局、财政局名义向各县(市、区)下达救济补助名单和市级财政所列支的资金。
  7.县(市、区)民政局、财政局在收到发放名单和拨款通知后,及时列支本级所负担的资金,并通过银行发放。
  救济补助费应在核准之日的下月起发放。
  精简职工已参与企业破产、改制并已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费的,已领取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不予抵顶。
  对我省精简、现在外省居住且已享受待遇的精简职工,因企业破产、转制原因而没有落实待遇的,由原精简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可参照以上程序办理。
  五、资金来源
  由于60年代精简老职工救济补助费资金来源渠道不同,解决的办法也不尽相同。因此,各地各部门及各企业、事业单位要采取措施,切实保障救济补助资金来源渠道畅通。
  (一)救济补助费由企业、机关事业单位负责发放的,所需资金仍由原渠道解决。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要对救济补助费进行统筹安排,确保补助资金按时足额发放。
  (二)救济补助费由民政部门负责发放的,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市、县两级财政分担,省财政对确有困难的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各级财政要在年度预算中足额安排救济补助资金,并随对象数量的增减和救济补助标准的调整做相应调整,同时加强对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落实相应的工作经费,保证工作顺利进行。
  中直驻辽单位可参照以上意见执行。
省民政厅
省劳动保障厅
省人事厅
省财政厅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谁能查到 辽政办法(2008)85号文件

2. 辽宁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修正)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光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记录、保存的信息。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应当在其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所在地人民政府统一指导、协调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实行双重领导的部门应当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具体职责是:
  (一)负责公开本机关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
  (五)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六)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行政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日常事务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咨询问题和意见。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第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政府规章、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二)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进展和完成情况;
  (三)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五)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六)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其应对情况;
  (七)教育、扶贫、优抚、社会保障、劳动就业、医疗卫生、人口计划生育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八)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九)行政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相关事项;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二)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政府采购限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十三)重要专项基金、资金的使用情况;
  (十四)行政机关主要职责、内设机构、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员情况;
  (十五)行政机关办事程序、办事条件、办事依据、监督途径和联系方式;
  (十六)录用公务员、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十七)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信息。第八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
  (二)商业秘密;
  (三)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侵害个人隐私的信息。第九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公开:
  (一)权利人和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