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食品安全实施条例

2024-05-14

1. 四川省食品安全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的管理,规范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备案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食品函〔2019〕556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及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第三条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制定、修订、公布工作,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宣传、跟踪评价、清理和咨询等工作,对地方标准的安全性、实用性负责。【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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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四川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以下简称地方标准)的管理,规范地方标准制定、公布、备案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并按照《国家卫生健康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办食品函〔2019〕556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制定地方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及饮食习惯,做到科学合理、公开透明、安全可靠。第三条 省卫生健康委负责地方标准的立项、制定、修订、公布工作,根据需要组织开展地方标准宣传、跟踪评价、清理和咨询等工作,对地方标准的安全性、实用性负责。【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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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卫生健康委组建四川省食品安全标准委员会(以下简称标委会)。标委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以及有关部门代表组成,负责地方标准的技术审查(以下简称审查),对地方标准工作提供技术咨询、指导和服务。标委会设秘书处,承担标委会的日常工作。秘书处设在省卫生和计划生育监督执法总队。第四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统一食品安全要求的地方特色食品,可以制定并公布地方标准。地方标准包括地方特色食品的食品安全要求、与地方特色食品的标准配套的检验方法与规程、与地方特色食品配套的生产经营过程卫生要求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包括通用标准)已经涵盖的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农药兽药残留、列入国家药典的物质(列入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物质目录的除外)等不得制定地方标准。【回答】
地方标准不得与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矛盾。第五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四川省范围内相关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地方标准组织生产经营。第二章 立项第六条 省卫生健康委在制定地方标准制(修)订计划前,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立项建议。公民、法人或者有关组织认为需要制(修)订地方标准的,均可向省卫生健康委提出立项建议。立项建议应当包括:标准制(修)订的必要性(包括需要解决的问题、立项的背景和理由等)、适用范围、主要规范的内容、国内外情况简要说明、推荐负责或参与的具体单位等。提出多项立项建议的,应当按照优先顺序进行排序。第七条 标委会秘书处对征集的立项建议予以初审,根据需要可组织专家进行调研。标委会召开会议对通过初审的立项建议进行论证和评审,并向省卫生健康委提出咨询意见。【回答】
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八条 地方特色食品是指在部分地域有30年以上传统食用习惯的食品,包括地方特有的食品原料和采用传统工艺生产的、涉及的食品安全指标或要求现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能覆盖的食品。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健康委负责解释。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月11日实施,有效期5年。原四川省卫生厅2012年12月27日发布的《四川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川卫办发〔2012〕826号)同时废止。【回答】

四川省食品安全实施条例

2. 保障粮食安全的政策

一、加强粮食安全保障      1.健全完善种粮收益保障政策。优化种粮补贴政策,在前期已经发放农资补贴的基础上,及时发放第二批农资补贴,弥补成本上涨带来的种粮收益下降,保障种粮农民合理收益。巩固现有扶持政策,统筹利用农业生产防灾救灾、小麦优势特色产业集群、重点作物绿色高质高效行动、农业生产社会化服务等政策资金,一体化支持粮食生产。(责任单位:省农业农村厅、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      2.切实抓好粮食收购。落实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出台《河北省2022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收购工作方案》,根据市场形势及时启动小麦最低收购价收购,牢牢守住农民“种粮卖得出”的底线。抓好粮食市场化收购,引导多元市场主体入市收购,协调落实收购资金,强化人员、仓容、仪器、设备等各项保障,确保“有人收粮、有钱收粮、有仓收粮、有车运粮”。开展夏粮收购专项检查,规范收购行为,维护市场秩序。(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管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中储粮北京分公司)      3.强化粮油保供稳价。指导大城市充实小包装成品粮油储备,完善应急保供体系,保障市场供应。配合国家组织政策性粮食拍卖,督促指导储备企业科学把握轮换时机和节奏,发挥好吞吐调节作用,有效增加市场供给。(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省财政厅,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4.保障化肥供应。落实各级化肥储备任务,适时调增储备规模。帮助企业协调解决化肥生产、流通中涉及的原材料、交通、环保等事项。积极扩大钾肥进口数量,控制化肥出口,优先满足国内化肥市场供应。支持省内化肥生产企业、经销企业参与国储钾肥投放竞标。(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省生态环境厅、省交通运输厅、省供销社、石家庄海关、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河北省分行,各市县政府、雄安新区管委会)      二、夯实煤炭供应基础      5.推动煤矿释放有效产能。用好国家煤矿产能核增调整政策,对符合增加产能条件的煤矿,依规办理核增产能手续,最大限度释放煤矿生产潜能。加快资源整合技改煤矿项目建设、煤矿安全改造升级和煤矿智能化建设。推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九龙矿扩大区、开滦集团宋家营煤矿项目建设前期工作开展。(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省自然资源厅、省应急管理厅、省国资委,冀中能源集团、开滦集团)      6.推动煤炭稳产保供。加强煤炭产供销体系建设,压实地方和企业主体责任,强化煤炭生产调度,坚持煤炭产量日监测日报告制度,确保完成年度产量目标;加大省外煤炭资源调入,加强重点地区、重点行业煤炭供应保障,坚持“电煤中长协+省内煤矿+储煤基地+铁路沿线发运站”四位一体保供体系,强化电煤中长期合同履约监管,督促电厂电煤库存保持在合理水平。(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应急管理厅、省国资委,冀中能源集团、开滦集团)      三、提高电力安全供应保障水平      7.优化提升火电支撑能力。加快推动支撑性电源建设,扎实推进保定热电九期、邯郸热电退城进郊、陡河电厂、华电香河燃机等火电项目建设,确保如期投产;推进秦皇岛电厂、廊坊电厂二期前期工作,力争年内核准开工。加快实施煤电灵活性改造、节能改造、供热改造“三改联动”,持续提高煤电调节能力和清洁低碳水平。(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有关市政府)      8.推动电网重点工程建设。统筹推进蒙西-京津冀、大同-怀来-天津北-天津南、张北-胜利(内蒙古)等一批跨省(区、市)特高压输电通道前期工作,力争年底前具备核准条件;积极推动张北-雄安特高压扩建、承德特高压等工程研究论证,力争早日纳入国家规划,提升张承地区新能源大容量外送能力。加强电网主网架建设,确保廉州、冶陶(涉武)、白土窑、康保、坝上等5个500千伏新扩建输变电工程今年开工建设;加快推动承德北、蔚县500千伏输变电工程等14个项目前期工作,争取年内核准。持续推进农村电网巩固提升工程,新建农村电力线路1.2万公里。(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电力公司、冀北电力公司)      9.加快新能源重点项目建设。进一步规范风电光伏发电项目管理,强化市级对土地资源的统筹,完善常态化管理措施和监管奖惩机制,指导开发企业严格按照年度建设方案实施项目建设,2022年新增新能源并网装机800万千瓦以上。以国家级百万千瓦大型风电光伏基地建设为重点,加快推动张承地区新能源规模化、基地化发展。有序推进37个整县屋顶分布式光伏试点建设。加快推进丰宁、易县、尚义、抚宁4个、740万千瓦在建抽水蓄能电站建设。谋划实施一批新型储能项目,推进新型储能多元化示范应用。(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和草原局、省生态环境厅、省水利厅,有关市政府,省电力公司、冀北电力公司)      10.强化电力安全调度。制定并落实迎峰度夏电力保供方案,足额安排迎峰度夏优先发电量计划,做好外购电组织,强化电力供需衔接,确保电力运行平稳有序。加强发电机组日常运行管理,密切跟踪电网运行和发电企业出力情况,实行日监测日调度,提升网内机组运行水平。制定全省电力需求侧管理方案,建立调节负荷资源库,开展实战演练。组织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强化电力安全管理,对发现的重大安全隐患,及时督导整改。(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电力公司、冀北电力公司)      四、提高天然气供应能力      11.积极推进天然气管网建设。重点推进中俄东线南段、蒙西管道、唐山LNG接收站及配套外输管线等主气源干线建设,确保按期建成投运;加快推进秦丰沿海管线、冀中管网四期等省内集输干线建设;加强国家气源干线间、LNG接收站与主干管网间的互联互通,强化资源串换和互供互保能力。加快支线管网建设,持续推进“县县通”工程,着力消除供应保障设施瓶颈,增强未通气地区的管道气供应能力,力争“县县通”覆盖率90%以上。(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自然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应急管理厅,有关市政府)      12.强化气源保障。发挥三大油气源供应主渠道作用,促请其按我省实际需求足额供气;拓宽气源渠道,协调中联煤等企业增加山西煤层气供应量,鼓励燃气企业赴国际市场采购LNG予以补充。充分发挥天然气应急调度指挥中心和储气设施作用,科学有效调度,在保障民生用气的前提下,千方百计保障工商业用气需求。(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有关市政府)      五、全面增强能源储备能力      13.提高煤炭储备能力。严格落实2022年度新增煤炭储备能力目标任务,优化储煤基地规划布局,力争每个设区市布局建设1-2个煤炭应急储备基地,将符合条件的铁路沿线煤炭发运站纳入省煤炭应急储备保供体系,重点推进石家庄、保定、邯郸、唐山、张家口、承德等电厂较集中区域煤炭储备能力建设。加快4个煤炭储备基地项目建设进度,确保尽快达产达效。严格落实国家库存要求,压实企业储备责任,鼓励煤炭生产企业参与国家调峰储备产能建设,加强煤矿储备设施升级改造。引导储煤基地早储多储、适时投放,推动煤炭经营企业、重点耗煤企业保持合理库存。(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省国资委,有关市政府,冀中能源集团、开滦集团)      14.加强原油和成品油储备能力。加快石油储备能力建设,进一步健全地方储备、企业社会责任储备和生产经营库存有机结合、互为补充的石油储备体系。(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有关市政府)      15.提升储气调峰能力。推进重点储气项目建设,在具备条件的市县布局LNG储备站和罐箱堆场,重点推进曹妃甸LNG接收站及大型储罐群项目。(责任单位:省发展改革委,有关市政府)

3. 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购销管理,保障粮食市场稳定,促进粮食的正常生产和流通,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和玉米。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批发、零售、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购销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本地区的粮食总量平衡工作,加强对粮食生产经营的宏观调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和批发资格的审查和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价、税务、卫生和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粮食购销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 粮食收购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可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第六条 粮食定购任务是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粮食定购计划逐级落实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粮食定购任务,是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应尽的义务。第七条 国家定购粮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实物收购。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得以任何借口限收、拒收定购粮。定购粮的收购价格,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完成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并留足自用和自储粮食后出售的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余粮,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按照市场价格敞开收购;但是,市场价低于保护价时,应当按保护价敞开收购。第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得挤占、挪用粮食收购资金。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应当及时向售粮本人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也不得以实物或其他方式抵充售粮款。第十条 粮食收购以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只能在本县行政区域内收购粮食,不得到外地直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第十一条 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可以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
  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自产粮食和收购的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食需要出售的,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第十二条 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可以按照合同收购种子基地生产的粮食作物种子,但不得以收购种子的名义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农作物种子转作商品粮的,必须售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第十三条 大中型粮食加工企业和饲料、饲养、酿造、医药等用粮企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原料用粮。收购的粮食只限自用,不得倒卖。第十四条 用粮企业因特殊情况需处理收购的原料用粮,经所在地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或代为销售。第十五条 粮食加工企业和用粮企业应当建立台账制度,购进原料用粮或销售成品粮应如实登记入帐。第十六条 鼓励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调整粮食生产结构,发展优质品种。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实行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不得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第三章 粮食销售第十七条 从事粮食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粮食政策,接受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导。第十八条 国家定购粮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的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余粮,主要用于城镇居民、部队和农村救助人口等基本口粮的供应和以工代赈,以及饲料、酿造、制药等工业用粮的供应。第十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不得亏本低价销售(经国家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销售处理的陈化粮食除外)。具体销售价格,由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自主制定,但应接受物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县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从事粮食批发:
  (一)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其中固定仓容要达到1000吨以上;
  (三)有必要的粮食质量检测手段;
  (四)依照国家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
  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粮食批发准入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申请人方可从事粮食批发。核发粮食批准入证不得收费。

四川省粮食购销管理办法

4. 四川省粮食局的政策法规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做好省级储备粮油(含省级临时储备粮油,下同)管理工作,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省级储备粮油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油市场稳定,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参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省级储备粮油的管理、监督及其相关工作。第三条省级储备粮油规模由省政府确定,权属省政府,用于调节全省粮油供求总量,稳定粮油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突发公共事件。第四条省级储备粮油实行“政府委托、逐级负责、部门监管、企业运作”的管理办法,实现“管理科学、调控有力、高效灵活、节约费用”。第五条省粮食局负责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的综合协调工作,对省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规划总体布局,审核认定承储企业的资格,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油管理的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标准,建立健全省级储备粮油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协助省财政厅管理省级储备粮油的费用、利息。具备粮油产品质量监督检验资质的单位负责省级储备粮油质量检验,检验费用由委托检验方承担。第六条省财政厅负责省政府确定的省级储备粮油的资金管理工作。负责将省级储备粮油费用、利息纳入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确定保管、轮换费用标准,按时将粮油费用、利息拨付到市(州)和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以及省级直属企业,督促各市(州)和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及时下拨到所辖承储企业,并对省级储备粮油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配合省粮食局规划省级储备粮油总体布局,审核认定承储企业的资格,建立健全业务管理制度。第七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以下简称省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发放省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负责贷款的信贷监管。配合省粮食局和省财政厅做好储备粮油的监管工作。第八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储存的省级储备粮油负有重要的领导责任,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省级储备粮油的储存管理、轮换动用、监督检查等工作。市(州)、县(市、区)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省级储备粮油负有重要的直接监管责任,负责对辖区内省级储备粮油的日常监管工作,确保其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承储企业是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存储的省级储备粮油日常管理工作,对省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完好、储存安全负责,按规定做好购进、存储、轮换、动用等环节的工作。  第二章 储备粮油的购入  第九条购入省级储备粮油,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组织承储企业面向市场,原则上在规范的粮油批发市场招标采购或按省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省级储备粮油的购入计划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下达。第十条省级储备粮油入库成本由省财政厅、省粮食局根据采购价和有关费用核定。第十一条入库(含轮换入库)的省级储备粮油必须是符合国家标准中等以上的当年收获产新粮食和国家标准四级以上新榨菜籽油。储备粮油入库后,须经省粮食局指定有资质的粮油产品质量监测单位检验,出具合格证明后方可确认为省级储备粮油。  第三章 储备粮油的储存  第十二条省级储备粮油的储存应当遵循“合理布局、规模存放、产销统筹”的原则,原则上存储到储藏能力较强、管理规范、交通便利、吞吐灵活的大中型粮油库集中管理。第十三条省级储备粮油的承储企业原则上为取得四川省省级储备粮油承储资格(含中央储备粮油资格)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粮食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重组和在承储中出现重大违规的承储企业,其储存的省级储备粮油由省粮食局协商相关部门后调整安排。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负责执行省级储备粮油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业务规定和政策;(二)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油质量标准、技术规范以及业务管理规定,执行省级储备粮油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三)对省级储备粮油实行专仓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省级储备粮油账账相符、账实相符;(四)定期向上一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粮油库存情况,按轮换办法规定及时申请轮换计划。轮换发生的价差损益由企业承担;(五)执行国家有关统计制度和财务、会计制度,保证报送的省级储备粮油相关资料和数据真实、准确。(六)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第十五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油的数量;(二)在省级储备粮油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仓间;(四)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等造成省级储备粮油严重不宜存或变质;(五)以省级储备粮油对外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四章 储备粮油的轮换  第十六条省级储备粮的轮换应严格按照《四川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试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四川省省级储备粮轮换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执行。第十七条省级储备粮油轮换管理办法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制定和完善,并报省政府备案。第十八条省级储备粮油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油市场基本稳定和均衡轮换的原则。第十九条省级储备粮油的轮换计划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联合下达。任何承储企业不得自行轮换。省级储备粮油轮换原则上在规范的粮油批发市场进行,也可以按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五章 储备粮油的动用  第二十条动用省级储备粮油由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提出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联合下达出库计划,由市(州)粮食局组织实施。第二十一条未经省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动用省级储备粮油赚取价差,谋取不当利益,从而造成空库的行为。第二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经省政府批准,可以动用省级储备粮油:(一)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公共事件;(二)市场粮油供应紧张、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动用省级储备粮油稳定市场;(三)省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三条经批准动用省级储备粮油发生的价差亏损由省财政用粮食风险基金弥补;发生的价差收益上缴省财政,充实省级粮食风险基金。  第六章 损耗与损失  第二十四条承储企业要及时核实、上报省级储备粮油储存中的正常损耗、损失。第二十五条省级储备粮油损耗分定额内损耗和超定额损耗。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中央储备粮油标准核定。超定额损耗由企业自行承担。省级储备粮油产生人力不可抗拒损失由承储企业及时报告当地粮食、财政、监察、审计及农发行等部门,经上述部门核实后,及时报告上级粮食、财政等部门,最终经省粮食局汇总后报省财政厅。省财政厅审核后,将其粮油净损失部分据实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及时拨补到位。  第七章 储备粮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各级粮食、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加强对省级储备粮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对省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二)对省级储备粮油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三)调阅省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相关情况;(四)对粮油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及省有关管理规定、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检查;(五)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第二十七条省粮食局、省财政厅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省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市(州)、县(市、区)粮食部门和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处理;发现省级储备粮油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省粮食局会同省财政厅等部门取消其承储资格、调整储备计划。第二十八条承储企业对各级粮食、财政和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第二十九条市(州)、县(市、区)粮食部门和存储企业的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省级储备粮油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省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存在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对危及省级储备粮油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省粮食局、省财政厅、省农发行。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擅自置换、拆除、变卖、改用、破坏省级储备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省级储备粮油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油的,由省粮食局责令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取消承储资格的企业,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承储资格。由于人为原因造成省级储备粮油损失的,由省粮食局责令赔偿。第三十一条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违法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骗取、挤占、截留、挪用省级储备粮油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二)未经省粮食局批准将承储有省级储备粮油的仓储设施擅自置换、拆除、变卖、改用的;(三)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油的;(四)由于管理责任和责任事故造成省级储备粮油损失的。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储备粮油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省粮食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 四川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提升地方粮食储备市场调控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保障区域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粮食储备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粮食储备包含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和企业储备。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由省、市、县三级组成,企业储备分为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      第三条地方粮食储备坚持规模合理、布局科学、优储适需、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地方粮食储备包括稻谷、小麦、玉米、青稞等原粮储备,散装食用植物油储备,大米、面粉、小包装食用植物油等成品粮油储备。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的主体责任,落实储备规模,优化储备布局和品种结构。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粮食储备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等财政资金,并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相关规定办理财政资金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本级粮食储备方案和动用方案。      第七条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及其辖内各级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所需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八条地方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及其他组织承担地方粮食储备经营管理、仓储设施管理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对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九条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社会责任储备。鼓励粮食消费和耗用量较大的其他企业及组织建立社会责任储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等措施,支持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及组织。      第二章储备计划      第十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计划管理。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需要,核定省级和市(州)人民政府的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市(州)人民政府核定本级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粮食储备规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本级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及总体布局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粮食安全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增加本级或者下级政府粮食储备规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政府粮食储备承储计划,应当确定入库成本。入库成本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以小麦(含面粉)、稻谷(含大米)、青稞等口粮品种为主。成品粮油储备不得以原粮、散装食用植物油形式储存。      第十四条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地方政府粮食储备重点布局在大中城市、市场易波动地区、粮食产区、缺粮地区和灾害频发地区。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粮食储备方案,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同级机构提出收储、销售计划,并下达承储企业实施。      第三章储存管理      第十六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其承储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保管、质量安全检验等能力。      第十七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储备运营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计划。      (二)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进行入库和出库检验,定期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库存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建立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档案。      (三)健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发现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并及时处理,防止损失扩大。      (四)承储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立即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利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办理抵押或者质押、提供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进行期货实物交割;      (二)虚报、瞒报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品种、数量、质量,未经批准串换品种以及变更储存库点;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级政府原粮、散装食用植物油储备进行入库前空仓(罐)验收和入库后数量验收,对政府粮食储备进行定期检查。      第二十一条承储企业入库的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以当年产新粮食为主,产新前可以购入上年度生产的粮食,并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对本级政府粮食储备进行入库后质量检验验收。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出库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未经质量安全检验的粮食,不得销售出库。      第二十二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贷款应当与粮食库存增减挂钩,实行专款专用,贷款利息根据入库成本和相关利率规定予以补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第二十三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损耗不得超过规定额度。      鼓励承储企业运用信息化管理、低温储粮等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减少粮食损耗。      第二十四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实,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承担;因承储企业管理不善等造成的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粮食储备仓储物流、质量检验等设施设备规划和建设,提高政府粮食储备安全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严格保护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四章储备轮换      第二十六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轮换应当以储存品质为依据,以储存年限为参考,实行均衡轮换,确保粮食质量安全。      第二十七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计划轮换,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轮换。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自粮食轮出次月起4个月内完成轮入。因不可抗力或者宏观调控需要,经同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同级机构批准可适当延长,延长期内承储企业不享受超期轮换粮食相应的财政保管费用和贷款利息补贴。      成品粮油储备由承储企业结合运营管理实际适时组织轮换。      第二十八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轮换周期按照不同品种储存年限确定。主要品种储存年限为稻谷3年、小麦4年、玉米2年、散装食用植物油2年。成品粮油根据生产保质期限适时轮换。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粮食品质和宏观调控需要,可以调整轮换周期。      第二十九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轮换: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二)超过规定储存年限并接近不宜存的;      (三)不宜存的;      (四)其他应当轮换的。      第三十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购销、轮换主要通过粮食交易中心及相关网上交易平台公开竞价交易,也可以采取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邀标竞价销售等方式进行。      第五章储备动用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稳定粮食市场、提高应急效率的原则,依法动用本级或者下级政府粮食储备和社会责任储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和社会责任储备分级动用措施纳入本级粮食应急预案。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粮食市场的监测,建立健全本级粮食储备动用预警机制,适时提出动用建议。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动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和社会责任储备:      (一)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按照逐级动用原则,先行动用本级政府储备,本级政府储备不足的可以申请动用上级政府储备。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动用社会责任储备后,按照规定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动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动用指令,由粮食储备承储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下达动用指令。      第三十七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和社会责任储备动用情况,由本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和社会责任储备动用后,有关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粮食等有关部门的安排及时恢复动用的粮食储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地方粮食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储备政策执行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粮食储备财政补贴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财政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实施粮食储备监督检查活动时,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地方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及其他组织,检查地方粮食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地方粮食储备有关情况;      (三)调阅、复制地方粮食储备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组织开展地方粮食储备质量安全检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履行保障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的主体责任,上级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约谈下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人。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地方粮食储备监督检查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粮食信息管理平台,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的品种、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状况等实行动态远程监管。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信息,并根据信用等级实施分类监管。      第四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粮食储备运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      粮食等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上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不良后果或者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

6. 四川省《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前款所称粮食,是指稻谷、小麦、玉米、杂粮等原粮及其成品粮。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工作的领导,按照粮食工作行政首长责任制要求,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的总量平衡和粮食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管理全社 会粮食流通、开展粮食行政执法和粮食流通统计、质量监管工作的需要,明确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调查和质量监管的职责,其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地方储备粮、政策性用粮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财政、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物价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相关的工作。第二章 粮食经营第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资格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并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后,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不得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第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全年收购原粮数量2000吨以上,加工、转化企业日处理原粮能力30吨以上;

  (二)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三) 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1000吨仓容量以上的仓库,属租借的租借期限应为两年以上,并有1名以上具有粮食保管从业资格的人员;

  (四)具备国家规定的粮食检验设备和1名以上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人员,或者持有委托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协议书。第七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具有3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固定的经营场所、拥有或者通过租借具有符合粮食储存要求的仓储设施,并具备相应的粮食保管能力。第八条 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应当向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或者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复印件;

  (二)验资证明或者个体工商户个人存款证明;

  (三)仓储设施和检验设备证明;

  (四)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的检验、保管人员资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九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内粮食收购者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粮食收购者需要延续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批准许可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其申请,在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提出延续,或者经核查不符合收购资格条件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或者撤销。第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由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格式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收购许可证。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粮食收购场所明示粮食收购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凭证收购;

  (二)向售粮者告知并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收购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

  (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

  (四)向售粮者出具粮食收购凭证,载明所收购粮食品种、质量等级、价格、数量和金额;

  (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

  (六)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七)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如实报告粮食收购数量、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八)接受政府委托的粮食收购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收购规定。第十二条 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转化、进出口的经营者,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将粮食经营者注册、变更、注销、吊销等有关的登记信息通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7. 四川省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提升地方粮食储备市场调控和应对突发事件能力,保障区域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四川省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粮食储备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方粮食储备包含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和企业储备。地方政府粮食储备由省、市、县三级组成,企业储备分为社会责任储备和商业库存。第三条 地方粮食储备坚持规模合理、布局科学、优储适需、安全高效的原则。第四条 地方粮食储备包括稻谷、小麦、玉米、青稞等原粮储备,散装食用植物油储备,大米、面粉、小包装食用植物油等成品粮油储备。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承担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粮食储备安全的主体责任,落实储备规模,优化储备布局和品种结构。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级地方粮食储备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政府粮食储备的管理费用、贷款利息等财政资金,并按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相关规定办理财政资金支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本级粮食储备方案和动用方案。第七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及其辖内各级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所需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八条 地方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及其他组织承担地方粮食储备经营管理、仓储设施管理和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对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第九条 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应当建立社会责任储备。鼓励粮食消费和耗用量较大的其他企业及组织建立社会责任储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通过给予一定的政策扶持等措施,支持承担社会责任储备的企业及组织。第二章 储备计划第十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实行计划管理。

  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需要,核定省级和市(州)人民政府的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市(州)人民政府核定本级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政府粮食储备规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本级政府粮食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及总体布局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有关要求和粮食安全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增加本级或者下级政府粮食储备规模。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政府粮食储备承储计划,应当确定入库成本。入库成本由本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以小麦(含面粉)、稻谷(含大米)、青稞等口粮品种为主。成品粮油储备不得以原粮、散装食用植物油形式储存。第十四条 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地方政府粮食储备重点布局在大中城市、市场易波动地区、粮食产区、缺粮地区和灾害频发地区。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政府粮食储备方案,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同级机构提出收储、销售计划,并下达承储企业实施。第三章 储存管理第十六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与其承储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仓储、保管、质量安全检验等能力。第十七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的原则完善储备运营管理制度。第十八条 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承储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以下义务:

  (一)执行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收购、储存、轮换、销售等计划。

  (二)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进行入库和出库检验,定期对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库存进行质量和品质检验,建立地方政府粮食储备质量安全档案。

  (三)健全地方政府粮食储备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护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和隐患整治。发现地方政府粮食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存在问题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并及时处理,防止损失扩大。

  (四)承储期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立即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四川省地方粮食储备管理办法

8. 四川省粮油购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油购销管理,保障粮油市场稳定,促进粮油的正常生产和流通,维护粮油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油,是指非种用的稻谷(含大米)、小麦(含面粉)、玉米和油菜籽(含菜籽油)。第三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粮油购销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粮油购销工作的领导,切实做好本地区的粮油总量平衡工作,加强对粮油生产经营的宏观调控。
  省粮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全省粮油购销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在上级粮油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油购销的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粮油市场监督管理工作。物价、税务、卫生和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粮油购销的监督管理。第二章 粮油收购第五条 粮食定购任务是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完成粮食定购任务,是粮食生产单位和农民应尽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粮食定购计划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目标,逐级落实到国有粮食收购单位、粮食生产单位和农户,确保收购任务的完成。第六条 国家定购粮食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有粮食收购单位按实物收购,不得收取代金。
  定购粮食的收购价格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国家在定购粮食以外需要通过市场收购的粮食,由省人民政府下达计划,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有粮食收购单位进行收购;收购价格按随行就市的原则确定,或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最低收购保护价或最高限价。第八条 油菜籽收购,本着国家掌握主要油源、确保市场供应的原则,由省人民政府下达收购计划,确定指导价或最低收购保护价;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国有粮食收购单位收购,并确保油菜为收购计划的完成。第九条 在国家下达的粮食定购任务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油菜籽收购计划未完成前,除国有粮食收购单位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粮油。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农村饲养业等用粮单位可在本县农村购买粮食加工自用,但不得转手出售。第十条 在国家粮食定购任务和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油菜籽收购计划完成后,具备规定资格并经核准的粮食批发企业可在本地农村购买粮食和油菜籽。第十一条 收购的粮油必须符合国家粮油质量标准。严禁水分、杂质超过标准的粮油入库。第三章 粮油销售第十二条 从事粮油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省的粮油政策及粮油价格政策,接受国家宏观调控的指导。严禁囤积居奇、欺行霸市,严禁哄抬粮价、牟取暴利。第十三条 国家定购粮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安排,主要用于城镇居民、部队和农村救助人口等基本口粮的供应。定购粮的供应销售按省人民政府的计划和确定的价格执行,严禁擅自涨价、变相提价。第十四条 销售国家定购粮以外的粮油的价格不得超过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核定的进销差率、加工费标准和利润率。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将部分定购粮转为地方储备。需要将定购粮转作议价销售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经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后,可以从事粮油批发:
  (一)有人民币5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储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粮油质量检测手段。第十七条 粮油批发市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常年开放。
  国有粮食收购单位收购的粮食和经批准的粮食批发企业在本地农村购买的定购以外的粮食,批量销售部分必须进入粮油批发市场,禁止场外交易。
  销粮区粮食批发企业和用粮单位到产粮区采购粮油,必须到批发高层购买,不得直接到产粮区农村购买。第十八条 从事粮油零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办理营业执照,但农民出售余粮的除外。零售粮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纳税。第十九条 国有粮油零售经营网点必须从事以粮油供应为主的经营活动,其撤销或改变用途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粮食主管部门同意。第二十条 通过期货交易所交易取得粮油实物的单位和个人,尚未取得粮油批发资格的,凭交易所出具的现货交割票据,经省粮食主管部门同意,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油批发临时经营手续后,可批发合约规定范围内的粮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