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3

1.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管理,明确其职权与责任,维护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第三条 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组织和监督挂牌公司的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自律管理。第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坚持公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正常运行,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各参与人提供优质、高效、低成本的金融服务。第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各项规章规定,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各项业务活动及各参与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维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第二章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第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完善股票转让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
  (二)制定和修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
  (三)接受并审查股票挂牌及其他相关业务申请,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司股票挂牌;
  (四)组织、监督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
  (五)对主办券商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参与人进行监管;
  (六)对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
  (七)管理和公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信息;
  (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职能。第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就股票挂牌、股票转让、主办券商管理、挂牌公司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依法制定基本业务规则。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与修改基本业务规则,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制定与修改其他业务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的证券品种或采用新的转让方式,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为组织公平的股票转让提供保障,公布股票转让即时行情。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或传播股票转让即时行情。第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收取的资金和费用应当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优先用于维护和完善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制定专项财务管理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从其收取的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提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登记结算业务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与其签订业务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三章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组织结构第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职责划分,建立健全内部组织机构,完善公司治理。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股东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新增股东或原股东转让所持股份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及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及高级管理人员由中国证监会提名,任免程序和任期遵守《公司法》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前款所述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规定。第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议事规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2.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办法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管理,明确其职权与责任,维护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第三条 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组织和监督挂牌公司的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自律管理。第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坚持公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正常运行,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各参与人提供优质、高效、低成本的金融服务。第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各项规章规定,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各项业务活动及各参与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维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包括:(一)建立、维护和完善股票转让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二)制定和修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三)接受并审查股票挂牌及其他相关业务申请,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司股票挂牌;(四)组织、监督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五)对主办券商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参与人进行监管;(六)对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七)管理和公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信息;(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职能。第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就股票挂牌、股票转让、主办券商管理、挂牌公司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依法制定基本业务规则。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与修改基本业务规则,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制定与修改其他业务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的证券品种或采用新的转让方式,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为组织公平的股票转让提供保障,公布股票转让即时行情。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或传播股票转让即时行情。第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收取的资金和费用应当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优先用于维护和完善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制定专项财务管理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从其收取的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提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登记结算业务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与其签订业务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职责划分,建立健全内部组织机构,完善公司治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股东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新增股东或原股东转让所持股份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及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及高级管理人员由中国证监会提名,任免程序和任期遵守《公司法》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前款所述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规定。第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议事规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主办券商制度。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主办券商业务的证券公司称为主办券商。主办券商业务包括推荐股份公司股票挂牌,对挂牌公司进行持续督导,代理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票,为股票转让提供做市服务及其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业务。第二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依法对股份公司股票挂牌、定向发行等申请及主办券商推荐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与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签署挂牌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督促申请股票挂牌的股份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二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挂牌条件,不符合持续挂牌条件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及时作出股票暂停或终止挂牌的决定,及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二十四条 挂牌股票转让可以采取做市方式、协议方式、竞价方式或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转让方式。第二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参与股票转让的投资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证券投资经验和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了解熟悉相关业务规则。第二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股票转让的正常进行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股票转让的正常秩序,可以决定临时停市。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第二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建立市场监控制度及相应技术系统,配备专门市场监察人员,依法对股票转让实行监控,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异常转让行为。对违反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及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并视情节轻重或根据监管要求,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二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督促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为挂牌转让等相关业务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并对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现相关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可以依法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依法应当由中国证监会进行查处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查处建议。  第三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的会议纪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自律监管职责履行情况、日常工作动态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其他报告义务,比照执行证券交易所管理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其章程和业务规则进行修改。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进行监管,开展定期、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并对其履职和运营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义务,中国证监会比照证券交易所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三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为其他证券品种提供挂牌转让服务的,比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四条 在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和退市公司及其股份转让相关活动,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3.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办法

为了加快推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建设,切实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资本市场服务,2月2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暂行办法》主要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确立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及挂牌公司的法律地位;二是明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对其组织结构提出特殊要求,对其履行自律监管职责提出明确要求;三是建立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基本监管框架,在明确和突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自律监管职责的同时,规定中国证监会依法实行统一监管。《暂行办法》共6章,35条,包括总则、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组织结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自律监管、监督管理及附则。《暂行办法》在制定过程中,坚持了以下原则:一是借鉴国际经验,探索监管创新。从境外发达市场的惯例来看,证券监管机构对公司制市场组织者的监管,主要包括治理结构监管、业务规则审批、现场检查三个方面。《暂行办法》积极探索了对我国第一家公司制证券市场组织机构的监管方式,规定了相应的内容。二是充分放权,支持市场创新。《暂行办法》力图赋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具有更加市场化的运作机制,更加充分的自主权和更加广阔的政策空间。因此,《暂行办法》按照市场优先和社会自治的总体思路,充分授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自主制定挂牌条件、转让方式、主办券商管理等各项基本业务规则,支持其探索形成高效、灵活、符合场外市场特征的规则体系和制度框架,增强竞争力。三是依法定责,公益优先。从国际实践看,培育和扶持中小企业具有一定公益性,多属政府部门承担的职责。因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社会公益属性更加凸显,承担着服务中小企业和负责自律监管的双重职能。为此,《暂行办法》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坚持公益优先,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正常运行,为各参与人提供优质、高效、灵活、低成本的金融服务。《暂行办法》的具体条款也进一步体现了上述要求。四是简单明了,急用先行。考虑到现阶段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监管,还缺乏足够的实践经验,《暂行办法》定位于一个阶段性、探索性的监督管理办法,重点对一些重要事项作出原则性规定,对一些暂时难以明确的内容作了简化处理。随着扩大试点工作不断推进,今后可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进一步完善。该负责人表示,《暂行办法》公布实施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还将发布实施相关业务规则,全国场外市场的业务规则体系将逐步建立,为全国场外市场建设从区域性试点转为面向全国的规范运行奠定法律基础。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办法

4.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暂行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管理,明确其职权与责任,维护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的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第三条 股票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公司(以下简称挂牌公司)为非上市公众公司,股东人数可以超过200人,接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统一监督管理。第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组织和监督挂牌公司的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自律管理。第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坚持公益优先的原则,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正常运行,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各参与人提供优质、高效、低成本的金融服务。第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股票挂牌转让及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各项规章规定,禁止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第七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各项业务活动及各参与人实行统一监督管理,维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秩序,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第二章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第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包括:(一)建立、维护和完善股票转让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二)制定和修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三)接受并审查股票挂牌及其他相关业务申请,安排符合条件的公司股票挂牌;(四)组织、监督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五)对主办券商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参与人进行监管;(六)对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监管;(七)管理和公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相关信息;(八)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职能。第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就股票挂牌、股票转让、主办券商管理、挂牌公司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等依法制定基本业务规则。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制定与修改基本业务规则,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制定与修改其他业务规则,应当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新的证券品种或采用新的转让方式,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为组织公平的股票转让提供保障,公布股票转让即时行情。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或传播股票转让即时行情。第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收取的资金和费用应当符合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优先用于维护和完善相关技术系统和设施。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制定专项财务管理规则,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从其收取的费用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设立风险基金。风险基金提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国证监会另行制定。第十四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登记结算业务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与其签订业务协议,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三章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组织结构第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明确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之间的职责划分,建立健全内部组织机构,完善公司治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十六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股东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资格条件,股东持股比例应当符合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新增股东或原股东转让所持股份的,应当报中国证监会批准。第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组成及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及高级管理人员由中国证监会提名,任免程序和任期遵守《公司法》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前款所述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章程规定。第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组成及议事规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四章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自律监管第二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主办券商制度。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从事主办券商业务的证券公司称为主办券商。主办券商业务包括推荐股份公司股票挂牌,对挂牌公司进行持续督导,代理投资者买卖挂牌公司股票,为股票转让提供做市服务及其他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业务。第二十一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依法对股份公司股票挂牌、定向发行等申请及主办券商推荐文件进行审查,出具审查意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与符合条件的股份公司签署挂牌协议,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第二十二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督促申请股票挂牌的股份公司、挂牌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第二十三条 挂牌公司应当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挂牌条件,不符合持续挂牌条件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及时作出股票暂停或终止挂牌的决定,及时公告,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第二十四条 挂牌股票转让可以采取做市方式、协议方式、竞价方式或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转让方式。第二十五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实行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制度。参与股票转让的投资者应当具备一定的证券投资经验和相应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了解熟悉相关业务规则。第二十六条 因突发性事件而影响股票转让的正常进行时,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采取技术性停牌措施;因不可抗力的突发性事件或者为维护股票转让的正常秩序,可以决定临时停市。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采取技术性停牌或者决定临时停市,应当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第二十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建立市场监控制度及相应技术系统,配备专门市场监察人员,依法对股票转让实行监控,及时发现、及时制止内幕交易、市场操纵等异常转让行为。对违反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及时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并视情节轻重或根据监管要求,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第二十八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督促主办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为挂牌转让等相关业务提供服务的证券服务机构和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严格履行法定职责,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并对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第二十九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现相关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及业务规则的,可以依法采取自律监管措施,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依法应当由中国证监会进行查处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出查处建议。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报告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总经理办公会议和其他重要会议的会议纪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运行情况,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自律监管职责履行情况、日常工作动态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报告的其他信息。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其他报告义务,比照执行证券交易所管理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有权要求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对其章程和业务规则进行修改。第三十二条 中国证监会依法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进行监管,开展定期、不定期的现场检查,并对其履职和运营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及相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监管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义务,中国证监会比照证券交易所管理有关规定进行查处。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三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为其他证券品种提供挂牌转让服务的,比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四条 在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系统的原STAQ、NET系统挂牌公司和退市公司及其股份转让相关活动,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

5.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证监会令

第89号《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1月1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7次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郭树清2013年1月31日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证监会令

6.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媒体报道

为了加快推进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建设,切实为广大中小企业提供资本市场服务,2月2日,中国证监会公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据中国证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介绍,《暂行办法》主要解决三方面问题:一是确立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及挂牌公司的法律地位;二是明确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对其组织结构提出特殊要求,对其履行自律监管职责提出明确要求;三是建立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基本监管框架,在明确和突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自律监管职责的同时,规定中国证监会依法实行统一监管。《暂行办法》共6章,35条,包括总则、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职能、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组织结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自律监管、监督管理及附则。《暂行办法》在制定过程中,坚持了以下原则:一是借鉴国际经验,探索监管创新。从境外发达市场的惯例来看,证券监管机构对公司制市场组织者的监管,主要包括治理结构监管、业务规则审批、现场检查三个方面。《暂行办法》积极探索了对我国第一家公司制证券市场组织机构的监管方式,规定了相应的内容。二是充分放权,支持市场创新。《暂行办法》力图赋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具有更加市场化的运作机制,更加充分的自主权和更加广阔的政策空间。因此,《暂行办法》按照市场优先和社会自治的总体思路,充分授权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自主制定挂牌条件、转让方式、主办券商管理等各项基本业务规则,支持其探索形成高效、灵活、符合场外市场特征的规则体系和制度框架,增强竞争力。三是依法定责,公益优先。从国际实践看,培育和扶持中小企业具有一定公益性,多属政府部门承担的职责。因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社会公益属性更加凸显,承担着服务中小企业和负责自律监管的双重职能。为此,《暂行办法》在总则部分明确规定,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应当坚持公益优先,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的正常运行,为各参与人提供优质、高效、灵活、低成本的金融服务。《暂行办法》的具体条款也进一步体现了上述要求。四是简单明了,急用先行。考虑到现阶段对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的监管,还缺乏足够的实践经验,《暂行办法》定位于一个阶段性、探索性的监督管理办法,重点对一些重要事项作出原则性规定,对一些暂时难以明确的内容作了简化处理。随着扩大试点工作不断推进,今后可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进一步完善。该负责人表示,《暂行办法》公布实施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还将发布实施相关业务规则,全国场外市场的业务规则体系将逐步建立,为全国场外市场建设从区域性试点转为面向全国的规范运行奠定法律基础。

7.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行为,维护证券市场运行秩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业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股票的转让,适用本细则。本细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其他有关规定。第三条 股票转让及相关活动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禁止证券欺诈、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第四条 主办券商、投资者等市场参与人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有关业务规则,遵循自愿、有偿、诚实信用原则。第五条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为股票转让活动提供服务,并依法对相关股票转让活动进行自律管理。第六条 股票转让采用无纸化的公开转让形式,或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转让形式。第二章转让市场第一节转让设施与转让参与人第七条 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为股票转让提供相关设施,包括交易主机、交易单元、报盘系统及相关通信系统等。第八条 主办券商进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票转让,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取得转让权限,成为转让参与人。第九条转让参与人应当通过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请开设的交易单元进行股票转让。第十条交易单元是转让参与人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设立的、参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证券转让,并接受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服务及监管的基本业务单位。第十一条主办券商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证券经纪、证券自营和做市业务,应当分别开立交易单元。第十二条交易单元和转让权限的具体规定,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第二节转让方式第十三条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竞价转让方式、协议转让方式进行转让。有2家以上做市商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股票,可以采取做市转让方式;除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外,其他股票采取竞价转让方式。单笔申报数量或转让金额符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规定标准的股票转让,可以进行协议转让。因收购、股份权益变动或引进战略投资者等原因导致的股票转让,可以申请进行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特定事项协议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四条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拟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其中一家做市商应为推荐其股票挂牌的主办券商或该主办券商的母(子)公司。第十五条竞价转让方式包括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采取集合竞价方式的股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根据挂牌公司所属市场层级为其提供相应的撮合频次。采取连续竞价方式的具体条件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制定。第十六条挂牌公司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可以变更股票转让方式。第十七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拟变更为竞价转让方式的,挂牌公司应事前征得该股票所有做市商同意。第十八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为其做市的做市商不足2家,且未在30个转让日内恢复为2家以上做市商的,如挂牌公司未按规定提出股票转让方式变更申请,其转让方式将强制变更为竞价转让方式。第三节转让时间第十九条股票转让时间为每周一至周五9:15至11:30,13:00至15:00。转让时间内因故停市,转让时间不作顺延。遇法定节假日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告的休市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休市。第二十条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转让时间。第三章股票转让一般规定第二十一条投资者买卖股票,应当以实名方式开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与主办券商签订证券买卖委托代理协议,并签署相关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开立证券账户,应当按照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二条投资者可以通过书面委托方式或电话、自助终端、互联网等自助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投资者进行自助委托的,应按相关规定操作,主办券商应当记录投资者委托的电话号码、网卡地址、IP地址等信息。第二十三条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的买卖委托后,应当确认投资者具备相应股票或资金,并按照委托的内容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承担相应的交易、交收责任。主办券商接受投资者买卖委托达成交易的,投资者应当向主办券商交付其委托主办券商卖出的股票或其委托主办券商买入股票的款项,主办券商应当向投资者交付卖出股票所得款项或买入的股票。第二十四条投资者可以撤销委托的未成交部分。被撤销或失效的委托,主办券商应当在确认后及时向投资者返还相应的资金或股票。第二十五条主办券商应按照接受投资者委托的时间先后顺序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申报。第二十六条申报指令应当按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规定的格式传送。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申报的内容及方式。第二十七条主办券商应当按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委托和申报记录。第二十八条买卖股票的申报数量应当为1000股或其整数倍。卖出股票时,余额不足1000股部分,应当一次性申报卖出。第二十九条股票转让的计价单位为“每股价格”。股票转让的申报价格最小变动单位为0.01元人民币。按成交原则达成的价格不在最小价格变动单位范围内的,按照四舍五入原则取至相应的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第三十条股票转让单笔申报最大数量不得超过100万股,协议转让除外。第三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股票单笔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单位和单笔申报最大数量。第三十二条申报当日有效。买卖申报和撤销申报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确认后方为有效。第三十三条主办券商通过报盘系统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交易主机发送买卖申报指令。买卖申报经交易主机撮合成交后,转让即告成立。按本细则各项规定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生效,交易记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发送至主办券商。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交易系统被非法侵入等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转让,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采取适当措施或认定无效。对显失公平的转让,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可以采取适当措施。第三十四条违反本细则,严重破坏证券市场正常运行的转让,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有权宣布取消转让。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违规转让者承担。第三十五条依照本细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主机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第三十六条投资者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不得卖出。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做市商在做市报价过程中买入的股票,买入当日可以卖出。第三十七条按照本细则达成的交易,买卖双方必须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股票买卖的清算交收业务,应当按照中国结算的规定办理。第三十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每个转让日发布股票转让即时行情、股票转让公开信息等转让信息,及时编制反映市场转让情况的各类报表,并通过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指定信息披露平台或其他媒体予以公布。第三十九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采取做市和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即时行情实行分类揭示。第四十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负责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信息的统一管理和发布。未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发布、使用和传播转让信息。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许可使用转让信息的机构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将转让信息提供给其他机构和个人使用或予以传播。第四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即时行情和股票转让公开信息发布的内容和方式。第四十二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根据市场发展需要,编制综合指数、成份指数、分类指数等股票指数,随即时行情发布。股票指数的设置和编制方法,由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行规定。第四章做市转让方式第一节委托与申报第四十三条做市商应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持续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并在其报价数量范围内按其报价履行与投资者的成交义务。做市转让方式下,投资者之间不能成交。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四条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股票的指令,主办券商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股票。限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第四十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限价申报、做市商的做市申报。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另有规定的除外。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做市申报是指做市商为履行做市义务,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发送的,按其指定价格买卖不超过其指定数量股票的指令。做市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申报数量和价格等内容。第四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限价申报、做市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00。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第四十七条做市商应最迟于每个转让日的9:30开始发布买卖双向报价,履行做市报价义务。第四十八条做市商每次提交做市申报应当同时包含买入价格与卖出价格,且相对买卖价差不得超过5%。相对买卖价差计算公式为:相对买卖价差=(卖出价格-买入价格)÷卖出价格×100%卖出价格与买入价格之差等于最小价格变动单位的,不受前款限制。第四十九条做市商提交新的做市申报后,前次做市申报的未成交部分自动撤销。第五十条做市商前次做市申报撤销或其申报数量经成交后不足1000股的,做市商应于5分钟内重新报价。第五十一条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不足1000股时,可以免于履行卖出报价义务。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调节库存股票数量,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第五十二条单个做市商持有库存股票达到挂牌公司总股本20%时,可以免于履行买入报价义务。出现前款所述情形,做市商应及时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告,并最迟于该情形发生后第3个转让日恢复正常双向报价。第二节成交第五十三条每个转让日的9:30至11:30、13:00至15:00为做市转让撮合时间。做市商每个转让日提供双向报价的时间应不少于做市转让撮合时间的75%。第五十四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到价的限价申报即时与做市申报进行成交;如有2笔以上做市申报到价的,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做市商更改报价使限价申报到价的,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按照价格优先、时间优先原则将到价限价申报依次与该做市申报进行成交。成交价以做市申报价格为准。到价是指限价申报买入价格等于或高于做市申报卖出价格,或限价申报卖出价格等于或低于做市申报买入价格。限价申报之间、做市申报之间不能成交。第三节做市商管理第五十五条证券公司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开展做市业务前,应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申请备案。第五十六条做市商开展做市业务,应通过专用证券账户进行。做市专用证券账户应向中国结算和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报备。做市商不再为挂牌公司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的,应将库存股票转出做市专用证券账户。第五十七条做市商证券自营账户不得持有其做市股票或参与做市股票的买卖。第五十八条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初始做市商应当取得合计不低于挂牌公司总股本5%或100万股(以孰低为准),且每家做市商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除前款所述情形外,做市商在做市前应当取得不低于10万股的做市库存股票。第五十九条做市商的做市库存股票可通过以下方式取得:(一)股东在挂牌前转让;(二)股票发行;(三)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买入;(四)其他合法方式。第六十条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须在该股票挂牌满3个月后方可为其提供做市报价服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后续加入的做市商应当向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提出申请。第六十一条挂牌时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和由其他转让方式变更为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其初始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6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后续加入的做市商为股票做市不满3个月的,不得退出为该股票做市。做市商退出做市的,应当事前提出申请并经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同意。做市商退出做市后,1个月内不得申请再次为该股票做市。第六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形时,做市商自动终止为相关股票做市:(一)该股票摘牌;(二)该股票因其他做市商退出导致做市商不足2家而变更转让方式;(三)做市商被暂停、终止从事做市业务或被禁止为该股票做市;(四)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四节做市商间转让第六十三条做市商间为调节库存股等进行股票转让的,可以通过互报成交确认申报方式进行。第六十四条做市商的成交确认申报是指做市商之间按指定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做市商的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对手方交易单元、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以及成交约定号等内容。第六十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和对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进行成交确认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15:00至15:30。第六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做市商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做市商间转让股票,其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200%或当日最高成交价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50%或当日最低成交价中的较低者。第六十七条做市商间转让不纳入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每个转让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计入该股票成交总量。第六十八条每个转让日做市商间转让结束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逐笔公布做市商间转让信息,包括证券名称、成交量、成交价以及买卖双方做市商名称等。第五节其他规定第六十九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为该股票当日第一笔成交价。第七十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收盘价为该股票当日最后一笔成交前15分钟成交量加权平均价(含最后一笔交易)。当日无成交的,以前收盘价为当日收盘价。第七十一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为做市商提供其做市股票实时最高10个价位的买入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最低10个价位的卖出限价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以及为该股票提供做市报价服务做市商的实时最优10笔买入和卖出做市申报价格和数量等信息。第七十二条采取做市转让方式的股票,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每个转让日9:30开始发布即时行情,其内容主要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前收盘价、最近成交价、当日最高价、当日最低价、当日累计成交数量、当日累计成交金额、做市商实时最高3个价位买入申报价格和数量、做市商实时最低3个价位卖出申报价格和数量等。第五章协议转让方式第七十三条单笔申报数量不低于10万股,或者转让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股票转让,可以进行协议转让。第七十四条投资者可以采用成交确认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成交确认委托是指投资者买卖双方达成成交协议,委托主办券商按其指定的价格和数量与指定对手方确认成交的指令。成交确认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成交约定号、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第七十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成交确认申报。成交确认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成交约定号、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和对手方证券账户号码等内容。第七十六条交易主机接受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的9:15至11:30、13:00至15:30。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第七十七条每个转让日的15:00至15:30为协议转让的成交确认时间。第七十八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证券代码、申报价格和申报数量相同,买卖方向相反,指定对手方交易单元、证券账户号码相符及成交约定号一致的成交确认申报进行确认成交。协议转让的成交价格应当不高于前收盘价的20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高价格中的较高者,且不低于前收盘价的50%或当日已成交的最低价格中的较低者。第七十九条协议转让不纳入即时行情和指数的计算,成交量在协议转让结束后计入当日该股票成交总量。每个转让日结束后,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公布当日每笔协议转让成交信息,内容包括证券代码、证券简称、成交价格、成交数量、买卖双方主办券商证券营业部或交易单元的名称等。股票转让公开信息涉及机构专用交易单元的,公布名称为“机构专用”。第六章竞价转让方式第一节委托与申报第八十条股票竞价转让采用集合竞价和连续竞价两种方式。集合竞价,是指对一段时间内接受的买卖申报一次性集中撮合的竞价方式。连续竞价,是指对买卖申报逐笔连续撮合的竞价方式。第八十一条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基础层股票,交易主机于每个转让日的15:00,对接受的买卖申报进行集中撮合。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创新层股票,交易主机于每个转让日的9:30、10:30、11:30、14:00、15:00,对接受的买卖申报进行集中撮合。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可以根据市场需要,调整集合竞价的撮合频次。第八十二条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每个转让日的9:15至9:25为开盘集合竞价时间,9:30至11:30、13:00至14:55为连续竞价时间,14:55至15:00为收盘集合竞价时间。第八十三条投资者可以采用限价委托方式委托主办券商买卖股票。限价委托是指投资者委托主办券商按其限定的价格买卖股票的指令,主办券商必须按限定的价格或低于限定的价格申报买入股票;按限定的价格或高于限定的价格申报卖出股票。限价委托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委托数量、委托价格等内容。第八十四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的限价申报。限价申报应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交易单元代码、证券营业部识别码、买卖方向、申报数量、申报价格等内容。第八十五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接受主办券商限价申报的时间为每个转让日9:15至11:30、13:00至15:00。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每次集中撮合前5分钟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每个转让日9:20至9:25、14:55至15:00,交易主机不接受撤销申报;在其他接受申报的时间内,未成交申报可以撤销。每个转让日9:25至9:30,交易主机只接受申报,但不对买卖申报或撤销申报作处理。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公司可以调整接受申报的时间。第八十六条全国股份转让系统对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设置申报有效价格范围,超出该有效价格范围的申报无效。第八十七条采取集合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申报有效价格范围为前收盘价的50%至200%。无前收盘价的,成交首日不设申报有效价格范围,自次一转让日起设置申报有效价格范围。第八十八条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集合竞价的申报有效价格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20%以内。连续竞价、收盘集合竞价的申报有效价格范围为最近成交价的上下20%以内;当日无成交的,申报有效价格范围为前收盘价的上下20%以内。挂牌后无成交的股票,对申报不设置有效价格范围。第二节成交第八十九条股票竞价转让按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撮合成交。第九十条集合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一)可实现最大成交量;(二)高于该价格的买入申报与低于该价格的卖出申报全部成交;(三)与该价格相同的买方或卖方至少有一方全部成交。两个以上价格符合上述条件的,取在该价格以上的买入申报累计数量与在该价格以下的卖出申报累计数量之差最小的价格为成交价。若买卖申报累计数量之差仍存在相等情况的,取最接近最近成交价的价格为成交价;当日无成交的,取最接近前收盘价的价格为成交价;无前收盘价的,取其平均价为成交价。集合竞价的所有转让以同一价格成交。第九十一条连续竞价时,成交价的确定原则为:(一)最高买入申报与最低卖出申报价格相同,以该价格为成交价;(二)买入申报价格高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低卖出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低卖出申报价格为成交价;(三)卖出申报价格低于集中申报簿当时最高买入申报价格时,以集中申报簿当时的最高买入申报价格为成交价。第三节其他规定第九十二条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为当日该股票的第一笔成交价。采取连续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开盘价通过集合竞价方式产生,不能通过集合竞价产生的,以连续竞价方式产生。第九十三条采取竞价转让方式的股票,收盘价通过集合竞价的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股票转让细则

8. 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介绍

NEEQ(National Equities Exchange and Quotations),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运营管理机构。2012年9月20日,公司在国家工商总局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亿元。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期货交易所、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郑州商品交易所、大连商品交易所为公司股东单位。注册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丁26号。法定代表人:杨晓嘉。

最新文章
热门文章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