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2024-05-15

1.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的监督,保证预算的正确执行和资金的高效使用,根据《预算法》和财政部“三定”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对中央财政预算内支出资金(包括债务支出)、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和应当通过中央财政专户支用的预算外资金的监督,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行政,从严治财;
  (二)责权明确,分工协作。第四条 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应当采取以下方式:
  (一)事前审核把关、事中跟踪监督和事后稽查相结合;
  (二)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三)审查资料与实地检查相结合;
  (四)全面监督与重点检查相结合。第五条 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是财政部各职能机构的共同任务。
  承担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分配和日常管理职责的司、办(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司),主要负责支出预算编制、资金拨付、资金管理使用、决算审批过程中的日常监督;
  财政监督司主要负责研究提出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年度专项检查计划,并组织和协调实施;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主要负责承担财政部交办的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地调查和检查核证事项,并履行规定职责。
  不直接承担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分配和管理职能的机构,在日常工作中发现违反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管理使用规定的问题,应及时向业务主管司通报情况,或直接向部领导报告。第六条 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的检查核证的事项,必要时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审计机构实施。第二章 监督与检查第七条 对向中央财政编报支出预算的部门或单位,业务主管司应当要求其提供下列资料:
  (一)编报依据;
  (二)资金的具体用途及资金数量;
  (三)每一项目资金数量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
  (四)资金的使用及管理方式;
  (五)业务主管司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对临时申请追加中央财政支出预算的,也应按前款规定提供资料。第八条 业务主管司对有关部门或单位编报的支出预算和在预算执行中提出的拨款申请,必须认真审核,严格把关,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退回,要求其补充或重报,经磋商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业务主管司可直接核定其支出预算和拨款金额。
  对因特殊事由难以及时提供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资料的部门或单位,业务主管司应责成其在资金使用后的1个月内报送《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报告》,一一列明资金使用的具体项目和金额,并组织必要的稽查验证。第九条 业务主管司编制中央财政支出预算和预算外支出计划草案,必须严格履行编制程序,规范编制行为,细化编制内容,加强审核分析,提高编制质量。要实行资料初审、编制、复审、签审责任制,逐级把关,各负其责。第十条 业务主管司拨付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必须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预算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事项执行,实行资金拨付法定签名制,并加强对用款部门或单位的监督。
  对按项目拨付的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业务主管司每年应选择部分部门或单位对其管理使用项目资金的情况进行实地调查或必要检查。每年进行实地调查或检查的部门或单位一般应不少于10个。
  对切块分配、拨付给中央部门或单位管理使用的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业务主管司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部门或单位对资金管理使用的责任,并对其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对补助给地方的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业务主管司应加强指导和监督。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制度。业务主管司应加强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执行情况的分析,对预算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第十二条 对中央部门或单位、地方与中央财政的决算事项,业务主管司应当加强审核监督,必要时应当对重点事项或数额较大资金予以检查核证,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及时予以处理。第十三条 逐步建立中央部门或公共资金管理机构会计主管人员或财政监督人员派出制,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的管理使用直接实施监控。第十四条 预算司应当加强对业务主管司编制中央财政支出预算草案及组织预算执行情况的审查监督,发现依据不充分、资料不实、未履行规定程序或存在其他问题的,应当提请业务主管司予以补充或说明;经协调仍不符合规定的,预算司应当拒绝受理,并将情况报部领导。
  总预算会计办理中央财政支出事项,必须按规定程序加强审核。对缺乏依据、填制不规范、没有法定或有效签名的中央财政支出资金事项,应当停止办理;对已拨付的中央财政支出资金,总预算会计与业务主管司应当定期对帐,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对中央财政支出资金实施监督的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

2.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征收管理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明确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职责,做好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工作,加强中央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保证中央预算收入及时收缴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是指由财政部授权专员办事机构负责就地征收、监缴的中央预算收入中不属于税收收入的国有资产收益、三峡基金、电力建设基金、民航机场管理建设费、旅游发展基金、烟草商业专营利润、碘盐基金等专项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第三条 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开征范围、标准(比例)、时间以及停征、减征、免征、缓征,必须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的具体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的规定,擅自扩大或缩小征收范围、提高或降低征收标准(比例)、提前或推迟起征时间,擅自决定开征、停征以及减征、免征、缓征的规定。第四条 按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的规定负有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直接申报缴库义务的单位为缴纳人,负有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代收代缴、代扣代缴义务的单位为代缴义务人。
  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规定中未明确代缴义务人的,专员办事机构可以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代缴义务人,并上报财政部备案。第二章 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管理第五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应按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管理的规定缴纳、代收代缴、代扣代缴各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第六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应在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开征之日起60日内,持有关资料,到当地专员办事机构登记。第七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专员办事机构的规定,设置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帐簿,使用合法、有效的收费凭证和缴款凭证记帐,进行核算。第八条 代缴义务人在履行代扣代缴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时,必须使用合法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有关票据。第九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确定的保管期限保管有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凭证、帐簿、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凭证、帐簿、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擅自损毁。第十条 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缴纳实行申报制。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必须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专员办事机构报送缴纳申报表或代收代缴、代扣代缴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专员办事机构要求缴纳人、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第十一条 代缴义务人按规定履行代收代缴、代扣代缴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义务时,缴纳义务人不得拒绝;缴纳义务人拒绝的,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专员办事机构进行处理。第十二条 缴纳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各专员办事机构根据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有关规定,按月或按季就地征收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年度终了后,及时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进行汇算清缴。
  各地专员办事机构按规定向财政部报送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征管的月(季、年)报。第十三条 专员办事机构征收非税性预算收入时,对其缴款书要认真审核,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必须给缴纳人、代缴义务人开具“一般缴款书”。缴入中央金库的填列方法如下:“财政机关”栏填写“财政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级”,“预算科目”栏按财政部当年制发的预算收入科目填写。第十四条 缴纳人、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设置有关帐簿,帐目混乱或收费凭证、收入凭证残缺不全,以及缴纳人未按规定的期限办理申报的,由专员办事机构责令纠正,并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专员办事机构有权根据国家财税法规、当地政府有关规定及其他资料核定其中非税性预算收入应缴纳数。第三章 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的监督检查第十五条 专员办事机构要建立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申报解缴的稽查机制,对查出的违纪问题,专员办事机构按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就地处理,但对那些违纪事实不清、政策界限不明确的问题,专员办事机构要向财政部请示报告。对检查发现的混库问题,应就地及时予以调库。第十六条 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非税性预算收入征管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程序,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监字[1996]1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3.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的监督机构人员

第八条 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本部门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共同履行;由专职监督机构实行统一归口管理、统一组织实施、统一规范程序、统一行政处罚。第九条 专职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一)制定本部门监督工作规划;(二)参与拟定涉及监督职责的财税政策及法律制度;(三)牵头拟定本部门年度监督计划;(四)组织实施涉及重大事项的专项监督;(五)向业务管理机构反馈监督结果及意见;(六)组织实施本部门内部监督检查。第十条 业务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职责:(一)在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过程中加强日常监督;(二)配合专职监督机构进行专项监督;(三)根据监督结果完善相关财政政策;(四)向专职监督机构反馈意见采纳情况。第十一条 专职监督机构和业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协调配合、信息共享。第十二条 实施监督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以下简称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与财政监督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监督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保守秘密。第十三条 监督人员与监督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监督对象有权申请有利害关系的监督人员回避。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第十四条 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受法律保护。对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拖延;不得对监督人员打击报复。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协助监督工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所聘机构和人员的统一管理。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的监督机构人员

4.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办事机构)经费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市)及地(市)两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第三条 各级办事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行政法规建立健全内部财会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加强财务监督,有效使用资金,保障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第四条 认真做好经费的预算,控制和核算工作,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数字准确、内容真实、情况可靠、日清月结,按期报送会计报表。第二章 经费来源第五条 办事机构的经费分为正常经费和专项经费。
  正常经费为保障办事机构工作人员开展正常工作的基本经费,主要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离退休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等。
  专项经费为办事机构的基建费、大型设备购置费(3万元以上)、大项修缮费及租赁费等规定专项用途的经费。第六条 办事机构的正常经费,由省办事处根据定编人数、离退休人员和业务工作计划编制年度经费预算(报表格式详见附表1)于上年的12月15日前报部核批。经批准的经费预算,财政部采取分次拨付的办法拨至省级办事处,地市级办事机构经费由省办事处核拨。第七条 办事机构的基建费、租赁费、设备购置费和修缮费等专项费用由省办事处向财政部写出申请报告及有关申请项目的详细资料,经批准的项目,由财政部专项拨款。(基建费预算申请表式详见附表2)。第八条 办事机构取得其它合法收入,应纳入本办事处预算管理,原则上用于该办事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和补充正常经费。第三章 经费支出第九条 经费支出管理的原则:
  (一)正常经费本着既要保证工作的正常开展,又要体现勤俭节约精神,实行“包干管理,节余留用,超支不补”的原则。
  (二)基建经费由财政部根据各办事机构实际情况及财力可能从严掌握,统筹安排。第十条 经费支出管理的要求:
  (一)办事机构的各项支出要按批准的预算和规定的经费开支标准、范围执行,建立健全各项支出管理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不得以领代报,以拨代支。
  (二)办事机构发给职工的各项奖金、津贴、补贴,职工的各种福利待遇,应按国家规定执行,不得自行提高发放标准。
  (三)专项经费是财政部拨给办事机构的指定项目和用途的资金,各办事处要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管理,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四)各省办事处要按季编报经费支出情况报表,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报部,年度终了后要及时编报经费收支决算,并附经费使用情况说明,于年度终了后25日内报部(报表格式详见附表3、附表4)。“银行支出数签证单”于年度终了后7日内报部。第四章 财产物资管理第十一条 办事机构的财产物资由省办事处和地(市)办事组的办公室或综合处(科)负责管理。第十二条 办事机构的房屋、建筑物、办公设备、车辆等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以及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下、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同类物品应当作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固定资产登记簿,逐项登记。第十三条 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办公用具、家具等物品,应制定标牌,统一编号,以处(科)室为单位登记造册,明确保管、使用人,并实行责任到人。第十四条 工作人员调出、更换工作岗位,对使用和领用的公共财物,应办理交接手续,对因个人责任而损坏的财物,要负责赔偿损失。第十五条 办事机构调出、变卖和报废固定资产须事前报财政部审批。经审批作调出、变卖或报废处理的,同时按帐面原价注销。其变价收入应按实入帐,按财政部批准的用途使用。第十六条 各办事处的财产物资必须每年全面清点一次,并填列“财产物资年度登记表”(见附表5)连同清点情况说明,与年度经费预算表一并报部。第五章 附则第十七条 各省办事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办事机构内部经费管理办法,并加强对经费支出、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一、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经费预算表(略)
     二、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基建费预算情况表(略)
     三、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经费支出季报(略)
     四、省(区市)办事机构租购建房屋情况年报(略)
     五、省(区市)办事机构财产物资年度登记表(略)

5. 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96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有关规定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为切实履行中央财政监督职责,建立健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财政监督运行机制,规范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工作行为,强化机构管理,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财政部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西藏)和计划单列市设立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全称为:财政部驻××省(自治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事处);专员办事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在市(地)设立办事组,全称为:财政部驻××省(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组[以下简称市(地)办事组]。
  专员办事处和市(地)办事组统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第三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的业务、人事、财务由财政部垂直领导,并实行分级管理办法。
  (一)各专员办事处的工作由财政部管理;市(地)办事组由专员办事处管理,必要时财政部可直接要求市(地)办事组完成某项任务或汇报专项工作。
  (二)各专员办事处的行政领导由财政部考核任免;其他处长级干部由专员办事处考核提名,报财政部任免;主任科员以下干部的考核任免工作由专员办事处负责,其中主任科员的任免报财政部备案。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干部管理工作,按国家公务员条例执行。
  (三)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人员编制由财政部核定下达;专员办事处内部处室及市(地)办事组设置由财政部审批。
  (四)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经费由财政部核拨。办事处每年应向财政部编报经费预算和决算。第四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是财政部派驻各地履行中央财政监督和某些管理职能的机构。其主要职责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各地区、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国家财税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情况,维护财税秩序;反映国家预算执行中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以及与中央财政有关的经济信息;
  (二)监缴中央财政非税收性专项收入;
  (三)根据财政部部署对有关单位申报中央财政专项支出资金情况就地进行初审核证,并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国家基本建设投资使用情况及中央有关部门、企业自收自支的国家预算外建设基金的征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根据财政部部署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的要求,承担中央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国家股权收益分配等监督工作;
  (五)就地审查稽核某些中央财政收入的减免、退库事项,并根据财政部授权就地办理某些收入退库的核批事宜;
  (六)对集中向中央财政解缴税利的行业及分支机构的税利解缴情况进行稽核监督;
  (七)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工作中涉及执行财政、税务、财务、会计、法律、行政法规的合法性、公正性进行监督;
  (八)审批财政部授权的有关财务事项,承担财政部交办的其他工作。第五条 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为履行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各项职责,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按规定提供与财政收支或财务收入有关的各项报表、资料及其他有关情况,并实施监督检查。
  (一)有权要求承担中央预算收入缴纳义务的部门和单位按规定报送反映缴纳中央预算收入情况及能够据以核实该情况的各项资料;
  (二)有权要求中央企业按规定报送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变更情况,以及政府审计机关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价机构出具的与财务收支、国有资产变更有关的审计决定和审计报告;
  (三)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报送申报、使用中央预算安排的国家重要商品储备费用、科技三项费用、扶持生产和文教事业发展等专项支出资金、中央财政基本建设投资的有关资料及决算报告,以及申请退付中央预算收入的有关资料;
  (四)有权要求当地财政机关提供与办理中央财政年度结算事项和调整财政收支基数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以及涉及财政、税收、财务、国有资产管理等问题的地方性法规和决定;
  (五)有权要求中央预算收入征收机关和国库提供中央预算收入征收、退付和收纳、报解情况,有权要求其配合核查和纠正中央预算收入征收、退付和收纳、报解中存在的问题;
  (六)有权要求设立预算收入过渡性帐户的有关执法机关报送收存和解缴中央预算收入的情况; 
  (七)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与开展中央财政监督有关的其他资料或情况。
  (八)有权检查被监督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以及与财政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有权就财政监督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96修正)

6.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与监督管理办法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与监督管理办法所谓专项资金,是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这种资金都会要求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在当前各种制度和规定中,专项资金有着不同的名称,如专项支出、项目支出、专款等,并且在包括的具体内容上也有一定的差别。但从总体看,其含义又是基本一致的资金用途编辑(1)用于投资补助和奖励 投资补助,是指政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和下一级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一般政府给与的投资补助不高于总投资额度的30%。奖励,是政府部门对表现突出,业绩优秀,具有重大创新贡献企业的一种鼓励政策,奖励额度视具体情况而定。(2)用于贷款贴息和转贷 贴息,是指政府部门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贴息。支出性质从支出性质分类,专项资金包括个人部分(如:专项补贴、专项奖励等)和公用部分(如:专项购置、专项修缮等);支出用途从支出用途分类,可以将专项资金分为基本建设支出、专项业务费、专项支出购置、专项修缮和其他专项等。【摘要】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与监督管理办法【提问】
财政专项资金使用与监督管理办法所谓专项资金,是国家或有关部门或上级部门下拨的具有专门指定用途或特殊用途的资金。这种资金都会要求进行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能挪作他用。在当前各种制度和规定中,专项资金有着不同的名称,如专项支出、项目支出、专款等,并且在包括的具体内容上也有一定的差别。但从总体看,其含义又是基本一致的资金用途编辑(1)用于投资补助和奖励 投资补助,是指政府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投资项目和下一级地方政府投资项目给予的投资资金补助,一般政府给与的投资补助不高于总投资额度的30%。奖励,是政府部门对表现突出,业绩优秀,具有重大创新贡献企业的一种鼓励政策,奖励额度视具体情况而定。(2)用于贷款贴息和转贷 贴息,是指政府部门对符合条件、使用了中长期银行贷款的投资项目给予的贷款利息贴息。支出性质从支出性质分类,专项资金包括个人部分(如:专项补贴、专项奖励等)和公用部分(如:专项购置、专项修缮等);支出用途从支出用途分类,可以将专项资金分为基本建设支出、专项业务费、专项支出购置、专项修缮和其他专项等。【回答】

7. 财政专项监督

《财政部门监督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69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等事项实施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财税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政府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使用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金融类、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的管理情况;
(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设立及执业情况的监督,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实施。

财政专项监督

8. 财政专项资金的管理规定

根据当前《行政单位会计制度》和《行政单位财务制度》规定,行政单位支出根据资金管理要求分为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经常性支出和专项支出的具体项目包括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社会保障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设备购置费、其他费用等。这些专项支出,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和用途使用,并需要单独报帐结算,即应当与正常的拨款区分开来,分别核算,同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监督。已完成项目的专项结余,报经主管预算单位或者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此外,近年来财政部针对特定资金管理还制定了相关规定,如:财政部印发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制定了相关规定;另外在印发的《中央本级项目支出预算管理办法》中对项目支出预算管理作出了原则性规定等;同时各地方财政部门结合本地特点,也出台了一些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