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由谁制定

2024-05-13

1. 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由谁制定

《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标准化票据的持有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享有以下权利:1、参与标准化票据的收益分配;2、依法处置标准化票据;3、监督存托机构对基础资产的管理情况,并有权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4、按照相关要求参加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并对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5、按规定或约定的时间和方式获得标准化票据相关信息披露文件,查阅或复制标准化票据相关文件;6、标准化票据相关合同约定的其他权利。法律依据《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存托机构应在标准化票据创设前披露基础资产清单,并向投资者公布标准化票据的认购公告。公开归集基础资产的,存托机构或票据经纪机构应在基础资产归集前至少3个工作日发布基础资产申报公告。标准化票据认购成功的次一工作日前,票据市场基础设施应完成基础资产的登记托管,标准化票据登记托管机构应完成标准化票据的登记托管。第十八条  标准化票据适用于现券买卖、回购、远期等交易品种。第二十二条  标准化票据存续期间,存托机构应及时披露基础资产兑付信息、信用主体涉及的重大经营问题或诉讼事项等内容。发生任何影响基础资产价值的重大事件,存托机构应自获得相关信息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投资者披露。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票据存续期间,发生存托机构变更或解任、存托协议变更、基础资产逾期追索、诉讼等事件以及存托协议中约定的应由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情形时,应通过召开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审议决定。标准化票据持有人大会由存托机构召集,存托机构不召集的,持有人可按照存托协议的约定自行召集。

标准化票据管理办法由谁制定

2.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1997年第2号
  颁布时间:1997-8-21发文单位:中国人民银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  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  第五条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  第六条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  第七条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  第八条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第九条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  第十条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一条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十四条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  第十七条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十八条票据法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  第十九条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  (二)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  第二十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  第二十一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保证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第二十四条依法背书转让的票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冻结票据款项;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票据法第五十五条所称"签收",是指持票人在票据的正面签章,表明持票人已经获得付款。  第二十六条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持票人向银行提交票据日为提示付款日。  第二十七条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拒绝证明"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被拒绝承兑、付款的票据的种类及其主要记载事项;  (二)拒绝承兑、付款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拒绝承兑、付款的时间;  (四)拒绝承兑人、拒绝付款人的签章。  票据法第六十二条所称"退票理由书"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所退票据的种类;  (二)退票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三)退票时间;  (四)退票人签章。  第二十八条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有关证明"是指:  (一)医院或者有关单位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死亡的证明;  (二)司法机关出具的承兑人、付款人逃匿的证明;  (三)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拒绝证明效力的文书。  第二十九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三十条有票据法第一百零三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持票人有权要求出票人赔偿支票金额2%的赔偿金。  第三十二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对违反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保证或者贴现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票据的付款人对见票即付或者到期的票据,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压票、拖延支付期间内每日票据金额0.7‰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擅自印制票据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提请有关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制,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在确定票据格式时,可以根据少数民族地区和外国驻华使领馆的实际需要,在票据格式中增加少数民族文字或者外国文字。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3.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
  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第六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第七条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第八条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九条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第十条 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
  (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一条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 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十四条 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五条 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六条 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第十七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第十八条 票据法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第十九条 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
  (二)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第二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第二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帐户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4.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2011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票据管理,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票据的管理部门。
  票据管理应当遵守票据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票据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票据活动,行使票据权利,履行票据义务。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应当使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统一格式的票据。第六条 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第七条 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为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本票业务的银行。第八条 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以外的企业和其他组织。
  向银行申请办理汇票承兑的商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承兑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资信状况良好,并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第九条 承兑商业汇票的银行,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出票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
  (二)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第十条 向银行申请办理票据贴现的商业汇票的持票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
  (二)与出票人、前手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十一条 支票的出票人,为在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 票据法所称“保证人”,是指具有代为清偿票据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国家机关、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银行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银行承兑商业汇票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本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本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银行汇票专用章、银行本票专用章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第十四条 商业汇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十五条 支票上的出票人的签章,出票人为单位的,为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或者公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出票人为个人的,为与该个人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签名或者盖章。第十六条 票据法所称“本名”,是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上的姓名。第十七条 出票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票据无效;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票据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签章的效力。第十八条 票据法所称“代理付款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其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第十九条 票据法规定可以办理挂失止付的票据丧失的,失票人可以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及时通知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
  失票人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挂失止付时,应当填写挂失止付通知书并签章。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票据丧失的时间和事由;
  (二)票据种类、号码、金额、出票日期、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收款人名称;
  (三)挂失止付人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住所以及联系方法。第二十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应当立即暂停支付。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自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第二十一条 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在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前,已经依法向持票人付款的,不再接受挂失止付。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的,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支票上使用支付密码,作为支付支票金额的条件。第二十三条 保证人应当依照票据法的规定,在票据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出票人、付款人、承兑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正面记载保证事项;保证人为背书人保证的,应当在票据的背面或者其粘单上记载保证事项。

5. 财政票据管理规范强化进行中

【导语】红河州开远市财政为进一步规范财政票据管理,确保财政票据管理的统一性、规范性和安全性,有力维护财经秩序,加强财务监督,红河州开远市财政局不断强化四个环节,进一步提升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1、强化票据保管和领用,规范源头管理
定期盘点库存票据。严格按照每月不少于两次的要求对照库存结余表进行盘点,并建立票据库存台账,做到账实相符。定期对仓库防盗、防火、防潮、防蛀情况进行检查,防止票据受损,确保票据安全,2020年共盘点库存24次,向红河州财政申领调拨票据12次。规范领用程序。严把申领程序和申领票据数量关,票据申领专人负责,按每次领用数不超过半年的使用量和“验旧领新”的原则凭《票据领购证》申领票据,并建立申领台账,做到申领流程清晰明了,有据可查。2020年共核发财政手工票据1321本,电子票据1134229份,代开《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120份。
2、强化票据监督检查,规范票据使用
每年不定期采取实地检查和组织专人通过票据系统加强对单位资金实时监控管理的方式开展票据监督检查。针对票据管理制度、票据保管情况以及上缴非税收入凭证等进行审核,重点查看票据开票内容是否完整,使用是否规范,是否存在用往来结算票据进行收费等现象,核对票据票面金额,单位账务执收金额同缴库金额是否一致等,对发现的问题要求单位及时整改,完成整改后才可领取新票。2020年监督检查发现并整改问题15个。
3、强化票据核销,规范票据管理
严格审核是否存在票据串用、代开及擅自撕毁票据等违规行为,仔细核对票据开具金额与非税入库金额是否一致,做到以票控收、票款同步,强化票据管理与非税征收,2020年共核销票据264次,核销财政手工票据2925本,电子票据1258717份,收缴非税收入152302万元。
4、强化票据销毁管理,确保票据安全
2020年对2014年12月31日以前使用完毕且保存期满、使用单位因收费政策和财政票据管理政策调整停止使用和使用单位撤销、合并和职能调整,原单位已使用的财政票据存根和尚未启用的财政票据进行清理和集中销毁。共销毁财政票据存根299箱,涉及收费、往来、社团、定额、当场处罚等财政票据37种,其中,机开票214509份,手工票50979本。有效减轻了用票单位的保管压力,消除了安全隐患,有力推动了开远市财政票据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
红河州开远市财政开展了强化四个环节规范财政票据管理相关工作,相信各界会贯彻执行,经济发展也会更加迅速。

财政票据管理规范强化进行中

6. 什么是标准化票据?


7.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介绍

本办法于1997年6月23日经国务院批准,1997年8月21日由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第2号令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2010年12月29日国务院第138次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对本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正,于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发布施行。

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的介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