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保险的发展有什么趋势

2024-05-13

1. 责任保险的发展有什么趋势

 
  一、责任保险简介  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当被保险人在从事各项业务和日常生活时,由于疏忽、过失等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虽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受赔偿请求时,由保险人对此承担保险责任的一种保险。
  我国保险法第 50条第2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责任保险之标的为责任,而要成为责任保险标的之责任须满足以下要件:其一,须为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此处之第三人为除被保险人以外的任何一人,被保险人若成为受害第三人不可以主张责任保险金的给付;其二,须属民事责任范畴,若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须承担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得作为责任保险之标的;其三,须为损害赔偿责任,例如,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承担之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不得作为责任保险的标的,但应注意的是,若责任的履行得以转化为损害赔偿或得以转化为金钱计算的,也可作为责任保险之标的;其四,此责任是由于疏忽、过失等造成的,或者虽无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现行的责任保险仅对意外或不确定的损害危险有意义,不确定的危险不包括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若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实属道德风险,不应划入责任保险的范畴。
   
  具体就险种而言,责任保险一般包括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专家责任保险、汽车责任保险和环境责任保险等。
  二、责任保险的产生和发展  (一)责任保险的产生及蓬勃发展  依照通说,责任保险创始于法国。
  在 19世纪初期颁布拿破仑法典并规定下赔偿责任后,法国率先举办了责任保险。
  责任保险的历史并不久远,仅有百年的渐进历程,但是发展速度却是相当惊人的,其保险费的增长速度已超过全部保险业务的保费增长速度。
  现今责任保险已经成为一个形成具有相对独立理论体系和运作系统的保险制度。
  当今责任保险能取得如此辉煌的业绩,不得不归功于以下两个因素:  其一是社会因素,随着社会生活的日益复杂,每个人接触不安全因素的可能性也随之提升,使得人们开始用投保责任保险的方式来保护自己的利益。
  正如台湾学者吴荣清所言, 当今社会,权利义务的观念,日益彻底而发达;各项活动范围日益扩大,一个人的行为,在有意或无意中加害他人的可能性随着增加。
  责任保险应该随着发展,以发挥其效能。
  其二,无过失责任在民事责任领域取得了长足的发展。
  民事责任传统上采取过错责任主义,其在 19世纪到了鼎盛,但同时也遭受到了压力,此项压力主要来自于工业灾害和铁道交通事故。
  随着意外事故的急剧增加和损害填补必要的凸现,无过失责任也由原先的特别法领域渐次扩张,迄至今日,已成为与过失责任具有同等重要地位的损害赔偿归责原则。
  运用无过失责任虽然能够显着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是也应该看到,其结果势必加重加害人承担责任的负担,不利于个人资源、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对于一些对社会有益但风险较大的行业,投资者会裹足不前,从而影响到整个社会的前进。
  同时我们也看到,虽然无过失责任向受害人广开求偿之门,但是对于受害人能否从加害人处得到及时有效的赔偿还存有疑虑。
  通过责任保险,将损失分散于大众,做到损害赔偿社会化,实际上强化了加害人的赔偿责任。
  因此,责任保险的介入,可以提高加害人填补受害人损失的赔偿能力,有助于受害人利益的满足,具有安定社会秩序的功能,符合社会公益。
  责任保险的蓬勃发展与无过失责任的引 *** 系密切,正如所有学者认为的那样, 无过失责任的发展是与责任保险联系在一起的,责任保险制度成功地减轻并分散了加害人的负担,为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发展提供了坚实的社会基础。
  但是责任保险在其创立伊始,也受到舆论的指责。
  民众认为开办责任保险会助长道德沦丧,这与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相左,同时使得人们对注意义务有所懈怠,助长反社会行为,有悖社会公益。
  虽然有如此众多的批评,但是并未能阻止责任保险之发达。
  依照台湾学者王泽鉴的观点,其原因有三点: 1、19世纪以来,意外灾害事故频繁,加害者个人负担沉重,受害人也难获赔偿,责任保险制度有助于填补受害人之损失,符合社会公益;2、责任保险制度并未助长反社会之行径,行为人并未因投有责任保险而降低其注意义务,盖事故一旦发生,加害者自己不但常难逃灾祸,而且在刑事上或行政上尚须受到一定之制裁;3、可以避免加害人借责任保险逃避民事责任制承担,例如对某种范围之保险人可以提高保险费率,依法规或契约之规定,更可使保险公司对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肇事损失者,有求偿权。
  但王泽鉴先生同时也认为 在责任保险制度之下,民事责任仅系烟幕,损害赔偿实际由保险公司支付,虽然存在上述情形,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对受害第三人的补偿不可能抛弃侵权责任而单独适用责任保险合同。
  认定侵权责任之构成、确定实际损害的范围仍然需要借助侵权行为法,而保险合同不过在责任的最终分担(由保险公司)方面起到一定作用。
  民事责任对加害人具有道德评价作用,但该作用应当服从于对受害人的赔偿的充分、有效的客观需求;若加害人没有客观的手段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民事责任的道德评价也将失去意义。
  (二)责任保险危机  与责任保险的辉煌同时值得一提的就是美国的责任保险危机(一般出现在产品责任领域)。
  责任保险在发展过程中由于得到民事责任制度中无过失责任的扶植而得到繁荣;同样,在责任保险达到鼎盛时期,又是由于民事责任制度尤其是该制度的认定与责任保险相分离,造成了责任保险的危机。
  其表现为:责任的巨大膨胀与裁决金额的迅速增长导致保险公司采取极端的措施,或是责任保险费成倍的猛增或是人们得不到保险单。
  当今社会的产品复杂程度增加,同时人们受到损害的可能性也随之提升。
  对于消费者而言,购买产品或者接受服务时特别关注受到损害时损害是否能得到足额的赔偿。
  而足额的赔偿取决于生产商、销售商的实力及其是否拥有责任保险单。
  如果有保单,则意味着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能够获得足额的赔偿。
  同样,对于企业而言,若没有保单,消费者就会转投同行业的其他企业,基于此种考虑,企业会拼命地购买保险单以吸引消费者。
  这样保险费上去了,成本也随之上扬,此时企业只有希冀通过扩大销售量来消化掉增加的成本。
  对于发生责任事故的企业而言,境况就更为复杂了。
  若消费者因受到损害诉至法院,由于惩罚性损害赔偿与无过失责任制度的存在,法院往往会支持受害人高额的赔偿要求。
  在责任认定上,法官认定的是保险而不是责任,裁决被保险人承担责任实际上就是责成保险人承担责任。
  法官成功地玩了一场 认定被保险人的游戏,由此假借法官之手把原告的损失分散到社会中去。
  正如丹宁勋爵在一个判定知识丰富的驾车人作为富有经验的司机应当保持高水平的驾车技巧时阐述的那样:我们所涉及的,是一个正在背离‘无过失无责任'原则的法律部门。
  我们正在开始适用这样一条原则:即确定‘谁应当承担风险'。
  从道义上讲,这位知识丰富的驾车人是没有过失的;但是从法律上讲,他对此负有责任,因为他保了险,危险应当由他承担。
  由于法官的不谨慎,在审判中只认定保险单而不认定责任,颠倒了责任与保险的主次关系。
  责任保险中,责任是基础,保险金的给付是建立在对责任的认定上。
  正如英国法学家霍斯顿和钱博斯所倡言: 责任保险为投保人所损害的人提供补偿是以他能够证明投保人的责任为条件的。
  因此,这种保险在本质上是寄生的,在投保人侵权行为法律责任得到证明之前,任何赔偿均不得支付。
  责任与保险的主次关系在法官审判时被颠倒了,这为责任保险危机埋下了导火索。
  美国采用的惩罚性赔偿金和在产品领域内采用的无过失责任点燃了这根导火索。
  美国在产品责任领域内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其数额巨大,动辄数百万,而且,只要发生了事故,按照无过失责任,一般都要求厂商承担巨额的赔偿。
  这就使得厂商由于畏惧惩罚性赔偿而抢购责任保险单。
  保险金给付的负担加重,这又使得保险公司为了盈利的目的决定提高保险费。
  正是美国所存在的上述法官认定保险而不认定责任的特殊情形,以及其他几种因素的混合,从而导致在其他国家如法国均没有出现过的责任保险危机在美国 引爆了。
  法国的作法很值得别国借鉴。
  在法国,责任保险的认定是牢牢地和责任认定结合在一起。
  这种做法避免了责任保险危机产生的主要原因使得责任保险的发展很平稳,没有出现责任保险危机。
  所以,美国的责任保险危机并不代表了责任保险的必然发展趋势,只是责任保险在发展中所走过的一段歧途。
  三、中国责任保险制度的完善  展望责任保险的发展历程,看美国流弊,吸收法国特色,都是为完善我国的责任保险制度提供可以借鉴的经验和警示。
  (一)将责任的认定与责任保险紧密结合起来  法官在裁量时一定要将责任的认定与责任保险联系起来,明确在责任与保险的关系中责任是基础而保险是附属,把握好保险的 寄生性。
  责任保险关系包括三个方面: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合同关系,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民事责任关系,第三人与保险人的直接请求关系。
  现今强调责任保险的公益性,法律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强调对第三人的保护,较多考虑第三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和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关系,并且在思考这种关系时脱离了基础关系--被保险人与受害第三人之间的损害赔偿关系,这就造成美国的责任保险危机。
  美国法官的这种做法是想用责任保险来取代民事责任,这是根本不可行的,最终反而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
  责任保险虽然能向受害人提供及时充分的救济,但是并不能完全取代民事责任制度。
  首先,民事责任制度所具有的道德评价与对不法行为的惩戒作用是责任保险所欠缺的;其次,责任保险只承保被保险人过失所造成的损失和无过失责任下所造成的损失,对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没有分担的义务,对于这部分损失要由加害人给付给受害人,不能依赖于责任保险;最后,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的一种,以盈利为目的,保险公司不可能承担起填补加害人致人损害的全部赔偿责任,仅以保险单约定的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所以责任保险目前是不可能取代民事责任制度的。
  (二)把握好无过失责任和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适用  很多人在美国出现责任保险危机时,都纷纷指责无过失责任是罪魁祸首,认为正是由于确立了无过失责任导致了责任保险危机。
  其实不然,正如前面所分析的那样,真正的根源在于责任的认定与责任保险相脱节。
  无过失责任只是简单的诱因。
  但是如何将这一诱因隔绝于危险之外呢?应该明确无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认真判定哪些应采用过失原则,哪些应采用无过失原则。
  在法律上,无过失责任将对受害人的保护推向极致,几乎是毫无限制地要求加害人(被保险人)承担责任,从未考虑过这对于加害人而言是否公平,这是无过失责任的固有缺陷。
  但是因祸得福,这个缺陷推进了责任保险,但同时也为责任保险危机埋下了隐患。
  若是任意地扩大无过失责任范围,它固有的缺陷将随之扩大化,使得被保险人所承受的风险增加,这将导致保险人的赔付责任加重,最终引发责任保险危机。
  要严格划清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之间的分水岭。
  无过失原则虽然能很好地保护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但是不能否认过失原则存在的意义,大部分民事责任制度领域都应采用过失原则,毕竟在社会生活中人的道德是不可或缺的。
  无过失责任的兴起只是为了保护特殊群体,所以也只应针对特殊的领域来适用。
  美国出现责任保险危机的另一诱因就是赔偿金过于庞大(其中主要部分是惩罚性赔偿金),这使得厂商只有通过购买保险才能转移自己的损失,这样加重了保险人的给付负担,提高了保险费。
  但是我国不会出现这样的状况,因为按照我国保险法第 50条的规定,保险人只支付保险金(即被保险人的赔偿费)、施救费、诉讼费等必要费用。
  产品责任法里也没有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
  保险人的赔付负担轻,保险费也不是太高,所以不可能出现危机。
  我国即使在将来的立法中规定惩罚性赔偿金,也要遵循 威慑适度理论。
  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目的是威慑,并不是要彻底摧毁加害人的经济地位,从公平正义的角度讲,应与加害人的承受能力相一致。
  法院的一般观点是,如果就被告的财富而言,他可以对判处的罚金毫不在乎,那么威慑作用就荡然无存了。
  所以,惩罚性损害赔偿金应与加害人的财产状况相一致,即所谓威慑适度理论。
   

责任保险的发展有什么趋势

2. 我国目前开展责任保险有什么现实意义

大力发展我国产品责任保险、建立健全产品责任保险体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和谐社会建设的根本要求,也是推进我国新时代继续稳定、持续经济增长的助推剂。
  首先,产品责任保险的构建有利于企业转移产品责任风险,避免重大经营危机甚至破产危机,实现持续稳健经营。
  其次,产品责任保险的构建有利于消费者及时有效得到伤害赔偿,切实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现实中,当产品事故发生后,不少企业常常由于现金周转困难、无力支付等多种原因,受害消费者并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尽管对于重特大事故,有时有相关政府部门出面以财税收入进行补偿,但由于财力所限,赔偿金额离消费者实际损失和维权要求一般有较大差距。 
  再次,产品责任保险的构建有利于减少政府参与产品责任风险事故善后的时间、人力和财力耗费,避免企业出事后由“纳税人埋单”,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发展产品责任保险有利于减轻政府压力,使政府摆脱事故的处理、减少财政负担,实现职能转变,提高行政效能。
  最后,产品责任保险的构建适应了对外贸易的需要,有利于促进产品出口创汇。欧美发达国家对于进口产品往往要求出口方购买产品责任保险的规定,甚至将其作为开具信用证的条件。建立企业产品责任保险制度,不仅能促进产品出口,还可以增强抵御风险能力,能在国外贸易中遇到公共安全事件时,及时化解危机。

3. 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

(一)国际上责任险的发展现状 责任保险是随着科学进步、社会发展,特别是法律制度的逐步健全而发展起来的。它最早开始于19世纪的欧美国家,由于近代工业革命使社会进入机器工业的时代,这在极大提高社会生产率的同时,也使得各种各样的工业事故后果越来越严重。但是社会上层建筑的变化相对经济基础的发展而言,一般是滞后的。西方国家在工业革命的过程中,也没有一次性完成法制化建设,随着古典自由主义思想逐步衰落,法制社会的思想逐步建立。相应的,在责任保险发展的最初几十年,并没有得到飞速的发展。直至20世纪中叶以后,在完成了工业化的国家逐步完善法制社会建设以后,责任保险才获得了迅速的发展。虽然责任保险发展的时间相对其它保险而言非常短,但是已经成为具有相当规模和影响力的保险险种。有关资料显示,美国的责任保险市场自20世纪后期即占整个非寿险业务的45%-50%,在欧洲国家则占30%左右。(二)中国责任险的发展现状上世纪80年代,中国恢复了国内保险业务,责任险业务也随之起步和发展起来。1984年,人保武汉分公司出具了中国大陆第一张独立的责任保险单,开创了国内单独的责任保险先河。随着中国社会经济的发展,责任险业务在国内得到了逐步的建立和发展。但由于种种原因,中国的责任险发展不很理想。2004年,中国责任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不含附加在其他险种上的责任险)为30多亿元,占财产保险业务的4%左右,相对国际平均水平10%有很大差距。而在发达国家,责任保险一般都占财产保险的20%以上,有的高达40%,责任保险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中国责任保险与国际平均水平相差悬殊。中国每年侵权案件共计470多万件,涉案金额5900多亿元,而这些风险和涉案金额大多属于责任险承保的范围。然而,潜力巨大的市场并没有形成有效的市场需求。以责任险的主要险种公众责任险为例,国内保险公司在90年代中期为了配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实施,维护消费者的利益,减轻商家和业主的经营压力而推出了该险种。1995年国务院颁布的《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明确规定:“重要企业、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大型商场、游乐园、宾馆投保作了明确的规定,保险公司也适时地对公众责任险进行了推销。但这一险种的发展却很不理想。据《中国消费者报》记者对一些有影响的大型商场和娱乐场所的调查分析,除极个别单位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外,90%以上的经营者只对投保企业财产险感兴趣,而对公众责任险却讳莫如深。2004年2月5日,北京密云密虹公园元宵灯会因一游人在公园桥上跌倒,引起身后游人拥挤,造成踩死、挤伤游人的特大恶性事故,死亡37人,受伤15人。在这场骤降的惨剧中,具备风险转移职能的商业保险并没有发挥应用的作用。因为,主办者密虹公园并未购买任何一种公共场所责任保险。这不仅反映了灯会组织者保险意识的明显缺位,也反映了中国保险法制体系的不健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经济实体和民事活动急剧增加,责任保险因可覆盖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层面,而使其拥有广阔无限的市场前景。中国《保险法》第50条、51条、92条从法律层面给责任保险提供了框架,但还不够充分,责任保险法律体系仍处于建设中。

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现状

4. 责任保险的特点是什么

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Inherent Defect Insurance ,缩写为IDI)以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为保险标的,针对因设计、材料和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履行修复赔偿义务。
我国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依据《建筑法》,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相对应的,各地试点文件中列明的保险责任条款也主要包括“地基基础与主体结构工程”、“保温与防水工程”两部分。

不难发现,各地在推行IDI的过程中因地制宜规范了保险责任,如海南强台风多、降雨多、高温高湿的气候条件让房屋容易出现“裂漏渗”等质量通病,因此海南省不仅附加了保险责任,还延长了保险赔偿责任期限,主体结构承保期限不少于15年,防水工程不少于10年,装饰装修工程及机电工程不少于15年。

5. 什么是产品责任保险,发展该保险的意义是什么

产品责任险是指厂家生产的产品,由于产品的质量问题引起的客户损失,厂家要承担责任。这部分责任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来进行赔偿。
例如,像燃气灶,淋浴器,这些产品厂家都投保了产品责任险。
是将企业产品的风险转嫁到保险公司。企业还是挺欢迎的〜

什么是产品责任保险,发展该保险的意义是什么

6. 什么是产品责任保险,发展该保险的意义是什么

一、什么是责任保险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客户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它属于广义财产保险范畴,适用于广义财产保险的一般经营理论,但又具有自己的独特内容和经营特点,从而是一类可以独成体系的保险业务。首先,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具有共同的性质,即都属于赔偿性保险。其次,责任保险承保的风险是被保险人的法律风险。再次,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内可能造成他人的利益损失为承保基础。根据业务内容的不同,责任保险可以分为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五类业务,其中每一类业务又由若干具体的险种构成。二、责任保险有哪些特征责任保险与一般财产保险相比较,其共同点是均以大数法则为数理基础,经营原则一致,经营方式相近(除部分法定险种外),均是对被保险人经济利益损失进行补偿。(一)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基础的特征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基础不仅是各种民事法律风险的客观存在和社会生产力达到了一定的阶段,而且是由于人类社会的进步带来了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其中法制的健全与完善是责任保险产生与发展的最为直接的基础。(二)责任保险补偿对象的特征尽管责任保险中承保人的赔款是支付给被保险人,但这种赔款实质上是对被保险人之外的受害方即第三者的补偿,从而是直接保障被保险人利益、间接保障受害人利益的一种双重保障机制。(三)责任保险承保标的的特征责任保险承保的却是各种民事法律风险,是没有实体的标的。保险人在承保责任保险时,通常对每一种责任保险业务要规定若干等级的赔偿限额,由被保险人自己选择,被保险人选定的赔偿限额便是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最高限额,超过限额的经济赔偿责任只能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四)责任保险承保方式的特征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具有多样化的特征。在独立承保方式下,保险人签发专门的责任保险单,它与特定的物没有保险意义上的直接联系,而是完全独立操作的保险业务。在附加承保方式下,保险人签发责任保险单的前提是被保险人必须参加了一般的财产保险,即一般财产保险是主险,责任保险则是没有独立地位的附加险。在组合承保方式下,责任保险的内容既不必签订单独的责任保险合同,也无需签发附加或特约条款,只需要参加该财产保险便使相应的责任风险得到了保险保障。(五)责任保险赔偿处理中的特征1.责任保险的赔案,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方的损害并依法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为前提条件,必然要涉及到受害的第三者,而一般财产保险或人身保险赔案只是保险双方的事情;2.责任保险赔案的处理也以法院的判决或执法部门的裁决为依据,从而需要更全面地运用法律制度;3.责任保险中因是保险人代替致害人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各种责任事故处理的态度往往关系到保险人的利益,从而使保险人具有参与处理责任事故的权力;4.责任保险赔款最后并非归被保险人所有,而是实质上付给了受害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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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责任险的发展

责任保险作为一类独立体系的保险业务,开始于19世纪中叶,发展于20世纪70年代。责任保险的产生与发展壮大,被称为保险业发展的第三阶段,使保险业由承保物质利益风险和人身风险后,扩展到保各种法律风险。在责任保险发展的最初几十年,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直至20世纪中叶,随着社会发展,各种民事活动急剧增加,法律制度不断健全,人们的索赔意识不断增强,终于使责任保险在20世纪70年代以后的工业化国家得到了全面迅速的发展,进入了黄金时期。虽然责任保险发展的时间相对其它保险而言非常短,但是目前已经成为具有相当规模和影响力的保险险种。国际保险发展的历史表明,责任保险的发展程度是衡量一国或地区财产保险业发达与否的重要指标。有关资料显示,美国的责任险业务是非寿险公司的支柱性险种,责任保险市场自20世纪后期即占整个非寿险业务的45%一50%;在欧洲国家则占30%左右,有的国家高达40%;日本也达25~30%。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许多发展中国家也日益重视发展责任保险业务,这一指标的全球平均数为非寿险业务的20%以上。责任保险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促进了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起到了维护社会稳定的作用。

责任险的发展

8. 责任保险的概念与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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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保险介绍银行保险是由银行、邮政、基金组织以及其他金融机构与保险公司合作,通过共同的销售渠道向客户提供产品和服务;银行保险是不同金融产品、服务的相互整合,互为补充,共同发展;银行保险作为一种新型的保险概念,在金融合作中,体现出银行与保险公司的强强联手,互联互动。银行保险特点对于消费者而言,这是一种可以通过银行柜面或理财中心进行的简单、便捷的购买方式,具有诸多特色:成本低--保险公司通过银行柜面或理财中心销售保险产品,可使公司的经营成本下降,保险产品费率降低,给消费者更多实惠;安全可靠--消费者通过银行办理投保相关手续,可确保消费者的资金安全;购买方便--银行网点遍布城乡各地,消费者可随时随地购买保险产品,同时便于与家庭预算相结合,选择符合实际需求的产品。更多更详细的内容请参考以下的网站希望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