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2024-05-14

1.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持有国有资本的企业(以下称转让方)将所持有的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称受让方)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三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利于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维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从事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由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公布。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监督本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分别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第二章 审批程序第六条 所出资企业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或者其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拟转让重大国有产权的,应当事先报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拟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应当事先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转让方及转让标的企业的经营管理者参与收购企业国有产权的,不得参与编制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情况;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六)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产权转让方案还应当包括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有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第八条 转让方应当按照内部决策程序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进行审议,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其他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的意见。第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权限,向批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
  (三)转让方或者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子企业及其他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其中,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职能的,应当事先依法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批准机构应当自接到转让方提交的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转让的书面批复;不符合条件,不予转让的,应当向转让方说明理由。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安徽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2. 合肥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改革国有土地使用制度加强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合肥市行政区域内(不含三县)的城镇国有土地,按照本办法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涉及集体所有土地的,经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方可依照本规定办理。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土地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合肥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为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主管部门,负责承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并对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权实施监督检查。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产局)受市人民政府委托,为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主管部门。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第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面积、用途、年限和其它条件由市土地局会同市规划局、市房地产局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局组织实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拍卖三种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由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第八条 市土地局应向预期受让人提供下列资料及有关规定:
  1.土地坐落 、四至界线、面积并附地块界线图;
  2.出让年限;
  3.规划用途、建筑项目完成年限;
  4.建筑容积率、密度、净空限制;
  5.环保、绿化、消防要求;
  6.受让人应具备的资格;
  7.其它。第九条 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为:
  (一)市土地局向预期受让人提供出让地块的资料和规定;
  (二)受让人按规定向市土地局提交申请书、土地开发建设方案、付款币种和方式、资信资质证明和有关文件;
  (三)市土地局在接到受让人前项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回复。
  (四)经协商达成协议,市土地局与受让人签订合同,受让人支付出让金的15%作为定金(不计息、可抵出让金)。第十条 招标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为:
  (一)市土地局发出招标公告;
  (二)投标人领取招标文件,向市土地局交付投标保证金(不计息、可抵出让金)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标书密封投入指定的标箱或送达指定的地点;
  (三)市土地局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评标小组,确定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书面通知未中标者,退还保证金;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十日内与市土地局签订出让合同。第十一条 拍卖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程序为:
  (一)市土地局发出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持资信资质证明文件,按公告要求领竞投文件,交付竞投保证金;
  (三)市土地局按公告的时间、地点,由主持人当场公开拍卖,应价竞争,价高者得;
  (四)购买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与市土地局签订出让合同。第十二条 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者,在按合同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第十三条 受让人不履行合同,市土地局有权予以纠正或依法解除合同,并根据具体情况处以罚款,没收地上建筑物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市土地局不履行合同,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根据合同规定取得赔偿。第十四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事先向市土地局提出申请,市土地局会同规划部门审核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和更换土地使用证。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其方式包括赠与、出售和交换。
  按合同规定的条件和期限投资开发利用土地,完成建设开发总投资额15%以上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当事人双方应到市房地产局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