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2024-05-15

1.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凡申请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以下统称两类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补充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以外,应是生产有形产品的企业。第二条 两类企业的审核确认机关为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核确认机关)。经贸部可以以书面方式委托省级审核确认机关考核由经贸部批准并确认的两类企业。国务院各部、委、局所属单位举办的企业由经贸部确认和考核,经贸部也可以以书面方式委托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局对其进行审核确认或考核。
  省级审核确认机关因本地区产品出口企业数量多确需将产品出口企业的确认考核工作委托给下一级经贸部门的,须报对外经济贸易部批准。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即可向审核确认机关申请确认两类企业,审核确认机关可根据中外合营、合作企业合同、外资企业申请表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审核确认,或根据企业投产后的出口实绩,采用先进技术和实际情况及有关合同的履约情况予以确认。第四条 产品出口企业的考核
  1.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企业投产后第一个完整的日历年度结束后90天内,向审核确认机关申请考核,并应自这一年起每年3月底以前向审核确认机关报送上一年的产品出口实绩报表和企业年度外汇收支平衡表。
  2.企业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有余是指本年实现营业外汇收入大于本年营业外汇支出,不包括上年结转余额。
  3.企业的同种产品内、外销产值按同期实际出厂价格计算,没有内销价格可比照的出口产品,其产值可按收汇日企业所在地外汇调剂中心的外汇调入收盘价将出口收汇折算成人民币计算。
  企业承接境外来料加工业务,外贸公司收购企业的产品出口或委托企业加工出口产品,按下述办法计算出口产值:承接境外来料加工业务,出口产值只计算其工缴费部分;外贸公司收购企业的产品出口或委托企业加工出口产品,可凭外贸公司出具的实际出口数量证明,分别按企业的产品出厂价格和加工费计算出口产值。以外汇结算的内销产品产值不计入企业的出口产值。
  以上规定适用于考核产品出口企业计算出口产值,现行统计制度中对外商投资企业出口统计的范围和定义不变。
  4.审核确认机关对产品出口企业的考核,应会商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税务、外汇管理、海关等部门每年进行一次。第五条 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和考核
  1.先进技术企业应符合以下条件:
  (1)一般应属于国家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项目;
  (2)采用国际先进和适用的工艺技术和设备,并且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内新开发的,或与国内相同、类似产品比较,产品质量、技术性能确属先进的。
  (3)一般应签有技术转让协议或在合营、合作合同中有技术转让的专门条款;规定技术转让的详细内容、技术和产品的标准、技术转让的步骤、达到技术和产品标准的期限以及另部件、元器件的国产化进度等。
  仅是进口机器设备的性能、效率高于国产设备的一般加工性项目,或主要从事来件组装的项目不能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
  2.如高、新技术开发项目开发的技术确属先进,虽不生产有形产品,可申请参加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考核。
  3.确认考核先进技术企业由审核确认机关组织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科学技术部门进行,也可先委托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估,提出评估报告,然后审核确认。
  4.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在企业投产后第一个完整的日历年度结束后90天内,向审核确认机关申请考核。申请先进技术企业考核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向审核确认机关提交企业生产、销售经营、技术转让实施情况、产品质量、国产化进度的详细报告。
  5.先进技术企业经考核合格后,除审核确认机关认为有必要进行复核外,一般不再逐年考核。第六条 两类企业的考核除已规定的内容外,还应考核投资各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投资者或企业严重违约或不履行合同,不实行投资申请承诺的,视作考核不合格。第七条 企业在投产后方申请确认为两类企业的,考核可与确认一并进行。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实施办法的补充规定

2. 圳经济特区外商投资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确认考核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了做好《规定》第二条所指的外商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确认和考核工作,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内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凡符合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条件的,经确认和考核领取证书后,都可享受《规定》列明的以及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优惠待遇。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确认为产品出口的企业:
  (一)、必须是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
  (二)、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包括企业自行出口、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以及经有关部门批准替代进口和其它方式出口),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当年全部产品产值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
  (三)、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能使企业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或有结余(计算公式为:年末外汇收支余额等于上年结转余额加上本年实现营业外汇收入减去本年营业外汇支出)。第四条 具备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企业全部产品总额百分之七十以上,经年度考核合格后,可按《规定》的第八条“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
  (一)、外商投资企业采用的技术、工艺和主要设备,属于国家公布的鼓励投资项目,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
  (二)、其产品属国内短缺的,或其产品是新开发的,对国内同类产品能更新换代的。第六条 一个企业同时具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条件的,可同时申请审核,予以确认,但只享受一种企业的优惠待遇。第七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市政府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市经发局”)会同市政府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办公室、市科学技术局、市税务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深圳分局和九龙海关审核。凡符合本办法第三、四、五条规定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市经发局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申请审核确认:
  (一)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申请书;
  (二)批准成立企业文件副本;
  (三)确认和考核工作所需的其它文件、表册。
  先进技术企业的申报,按照《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办理。第八条 市经发局收到第七条所列文件资料后,属产品出口企业的,由该局直接进行审核;属先进技术企业的,由该局会同市科学技术局进行审核。审核后分批报市政府审定。第九条 从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对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审核,可在审批企业项目的同时,进行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初步评审工作,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每半年进行一次复审、评定,发给确认证书。第十条 《产品出口企业申请书》、《先进技术企业申请书》和确认证书,按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制定的格式。确认证书由市经发局签署盖章。正本交申请企业留存,副本分送有关部门备案,作为办理各项优惠待遇的依据。同时,连同企业申请书一并报国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备案。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编制企业年度出口计划,定期上报出口实绩统计表和企业的各项经济指标、技术指标报表,供市经发局备核,作为考核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依据。第十二条 市经发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四、五条的规定,对企业出口计划、年度出口实绩以及技术指标、产品质量、国产化程度、年度外汇平衡、经济效益情况等方面,逐年进行检查考核。第十三条 市经发局每年要将考核合格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名单汇编成册,通报有关部门。这些企业可继续在新的年度享受各项优惠待遇。
  年终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应补交当年已享受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优惠待遇而减免的税费。
  经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如在生产经营中连续三年考核不合格,由市经发局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实吊销其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确认证书。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的确认和考核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五条 宝安区、龙岗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条件的,其确认和考核工作,参照本办法进行。

3.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实施办法

第一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内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和外商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凡签《规定》第二条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经确认和考核领取证书后,都可享受《规定》列明的以及本特区的有关优惠待遇。第二条 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可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
  一、 必须是生产出口产品的企业;
  二、 产品主要用于出口(包括企业自行出口、委托外贸公司代理出口,以及经有关部门批准替代进口和其它方式出口),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当年全部产品产值总额50%以上;
  三、通过出口本企业的产品,能使企业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或有结余(计算公式为:年末外汇收支余额等于上年结转余额加上本年实现营业外汇收入减去本年营业外汇支出)。第三条 符合第二条规定的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企业全部产品产值总额70%以上,经年度考核合格后,可按《规定》的第八条:“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四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采用的技术、工艺和主要设备,属于国家公布的鼓励投资项目,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属国内短缺的,或其产品是新开发的,对国内同类产品能更新换代的;能增加出口或替代进口的。第五条 一个企业同时具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条件的,可同时申请审核,予以确认,但只享受一种企业的优惠待遇。第六条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市政府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工业办”)会同市政府外资办公室、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税务局、外汇管理分局和九龙海关审核。凡符合本办法第二、三、四条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市工业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申请审核确认。
  一、 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申请书;
  二、 批准成立企业文件副本;
  三、 确认和考核工作所需的其它文件、表册。
  先进技术企业的申报,按照《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技术引进暂行规定》办理。第七条 市工业办收到第六条所列文件资料后,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并分批提交“市两类企业评审确认工作领导小组”复审,报市政府审定。第八条 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前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审核,于年内分批予以确认或不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对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经申请审核,可以审批企业项目的同时,进行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初步评审工作,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每增年进行一次复审、评定,发给确认证书。第九条 《产品出口企业申请书》、《先进技术企业申请书》和确认证书,按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统一制定的格式。确认证书由市工业办签署盖章。正本交申请企业留存,副本分送有关部门备案,作为办理各项优惠待遇的依据。同时,连同企业申请书一并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备案。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编制企业年度出口计划,定期上报出口实绩统计表和企业的各项经济指标、技术指标报表,供市工业办备核,作为考核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依据。第十一条 市工业办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对企业出口计划、年度出口实绩以及技术指标、产品质量、国产化程度、年度外汇平衡、经济效益情况等方面,逐年进行检查考核。第十二条 市工业办每年要将考核合格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名单汇编成册,通报有关部门。这些企业可继续在新的年度享受各项优惠待遇。
  年终考核不合格的企业,应补交当年已享受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优惠待遇而减免的税费。
  经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如在生产经营中连续三年考核不合格,由市工业办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核实吊销其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确认证书。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的确认和考核事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宝安县的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条件的,其确认和考核工作,参照本办法进行。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确认和考核外商投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实施办法

4.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健康发展,维护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经营秩序,规范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经营行为,改进对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的管理,建立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的信息管理制度,特制定本办法。第二章 适用范围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包括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自然人及其它组织通过贸易及合作的方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法人、自然人及其它组织获得的技术和设备,包括:
  一、专利的许可或转让;
  二、专有技术的许可或转让;
  三、计算机软件的进口;
  四、包含上述一、二条内容的商标许可或转让;
  五、技术咨询;
  六、技术服务;
  七、合作设计、合作研究、合作开发;
  八、合作生产;
  九、成套设备及生产线进口;
  十、关键设备进口;
  十一、其它。第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企业成立时作为资本入股的技术和设备进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第三章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管理部门第四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贸易管理部门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以下简称对外管理部门)。第五条 凡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及国务院授权的计划单列企业批准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贸易工作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管理。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批准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贸易工作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济特区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负责管理。第六条 对外管理部门依据其所授权限参与技术引进项目的制订等前期工作。第四章 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管理第七条 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实行登记有效制。第八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以下简称对外经营单位)可自行承担或自由委托其他对外经营单位代表其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
  无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人或组织可自由委托对外经营单位代理其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
  双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1年8月29日公布的《关于对外贸易实行委托代理制的暂行规定》签订正式的委托代理协议。第九条 对外经营单位在承担或接受委托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后应到对外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条 办理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登记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者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
  二、申请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的登记手续完备(包括“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登记表”、双方正式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的复印件)。第十一条 对外管理部门在接到完备的申请文件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第十二条 登记手续经审核无误的将由对外管理部门出具加盖登记有效专用章并编号的“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登记表”。
  “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登记表”将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统一印制。第十三条 对外经营单位在获得登记后开展项目的对外商务工作,并按国家规定与项目单位分别履行其它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管理手续。第十四条 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经登记后,有关各方的关系如确需变更或解除,应到对外管理部门重新登记或注销。第五章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的管理第十五条 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实行注册生效制,但国家现行法规另有特殊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 签订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有关规定;
  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承诺的国际义务;第十七条 对外经营单位应在正式签订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后的三十天内向对外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八条 办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需出示以下文件:
  一、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法律证明文件的影印件;
  二、“承担或代理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登记表”影印件;
  三、填报的“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合同注册申报表”。

5.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适应新形势下出口计划管理模式的转变,充分发挥出口对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作用,推动各地区切实做好各项出口工作,鼓励各类外经贸企业多出口、多创汇,特制定本办法。第二章 考核对象第二条 外经贸部考核对象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地区)及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第三条 各地区考核对象为行政辖区内的市、地、州及各类外经贸企业。第四条 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考核对象为所属分公司及子公司。第三章 考核依据第五条 依据海关出口统计数据进行考核。出口额包括以一般贸易、加工贸易、补偿贸易、易货贸易、租赁贸易、边境贸易、出料加工贸易、对外援助及赠送、转口贸易等各种方式报关出口的货物。第六条 各地区一律停止采用外贸业务统计数据进行考核。第四章 考核指标第七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考核期。考核期内的累计出口额与上年同期出口额相比的增长率为主要考核指标。第五章 考核方法第八条 定期跟踪及通报制度。
  对考核期内各地区出口完成情况,外经贸部按月进行跟踪检查,实行月度通报制度;对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出口完成情况,外经贸部按季进行跟踪检查,实行季度通报制度。第九条 等级评定及年终考核
  外经贸部结合全国出口总体运行情况以及各地区、各企业出口的不同规模,依据考核年度出口增长率指标,对各地区及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进行年终考核,并确定“良好、一般、较差”三个档次,公布考核结果。第六章 表彰与奖励第十条 对在考核年度出口业绩为“良好”的地区及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外经贸部予以通报表彰和奖励,并在同等条件下,在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国际经济合作基金、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申请与使用以及进出口商品配额的分配等方面予以优先安排和考虑。第七章 附则第十一条 各地区和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可根据本地区、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出口考核办法或实施细则。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比照上述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出口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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