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24-05-13

1.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组织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的原则
  一、局属各单位要在完成职能工作的前提下,积极发挥各自的优势,充分利用现有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等条件,通过各种形式为社会提供服务,组织创收。创收收入局原则上不要求上缴,由各单位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管理使用,为国家海洋事业的发展增强活力。
  二、在组织实施技术开发、对外服务活动中,要做好可行性论证,严格进行经济核算,重大项目要履行报批手续。同时要切实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和增值。
  三、组织开发服务,要按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国家未规定收费标准的,与用户协商合理确定,同时要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发票,并照章纳税。
  四、在组织开发服务工作中,既要注意经济效益,又要重视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要加强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政策、法规,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防违纪违法行为发生。第二条 组织开发服务范围
  一、有偿技术服务
  局属各单位,除承担指令性任务和局职能范围内的工作外,以各种形式向社会提供的技术性服务,均可按有偿服务的原则,向用户收取费用。
  1、接收委托任务。承担国家、部门、地方企业事业单位委托的科研任务,工程调查勘测或监测等专门服务。
  2、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为工厂企业及有关用户提供技术设计、工程计算、设备改造、产品测试鉴定、分析化验、模拟计算、摄像录像、制图复印等;本单位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高新技术,以有偿转让或专利售于用户。
  3、技术咨询。为企事业单位和地方有关部门的生产技术、工作计划、开发规划提供资料信息、观测监测资料产品,进行技术咨询、可行性研究和经济技术论证等。
  4、技术人员外聘。在保证满足本单位工作需要的前提下,经本单位批准,技术人员受外单位聘用或进行技术服务。
  5、技术培训。受有关单位、部门的委托,对人员进行业务、技术培训等。
  二、研制(试制)新产品与中试产品销售
  各单位研制(试制)新技术、新产品、标准物等,研制(试制)品有偿提供有关单位使用,及新产品(试制品)在正式投产前的中试产品出售等。
  三、技术入股或联营
  利用本单位的技术成果、资金、设备、设施条件作为投入,与国内外工厂企业联营或合资经营等分享红利。
  四、固定资产和设备、设施租赁
  各单位利用房屋、场地、仓库、码头、船舶、飞机、车辆、仪器、设备等,以租赁形式有偿提供给有关单位使用或为用户服务。
  上述各项固定资产出租或为用户提供服务的时间超过半年(飞机一个航次,船舶半个月)时,必须报局审批同意后进行;不超过上述时、次的,要向局备案。
  五、生产经营开发
  各单位的工厂、车间、招待所、商店、养殖场等生产经营开发部门,经与经纪人(或部门)签订合同实行承包经营的,按合同规定向主管单位上缴经费;未实行承包的生产、经营部门,除经主管单位批准留用部分发展基金外,全部创收应上缴主管单位。
  六、其他服务创收
  代办代购票证、临时出租活动场所、对外医疗服务、参加国际活动和交流等收入,除给工作人员提取部分酬金外,均全部上缴主管单位。第三条 成本核算管理
  各项开发经营活动,如使用主管单位的固定资产、仪器设备及开销费用,要严格进行成本(费用)核算,并按实际消耗数向主管单位财务部门结算。成本(费用)主要内容和计算办法是:
  一、人员费用。包括工资、补助工资、各种补贴、差旅费等。
  二、消耗费用。材料费、燃料费、水电费、技术鉴定费等。可直接计算出成本开支费用的,应按会计制度直接进行成本费用计算,并做到真实、准确、可靠;对难以直接计算实际成本的技术服务、技术咨询等收费,可按一定比例进行成本估算。
  三、占用固定资产和仪器设备、房屋设施等的成本核算,以折旧费、修缮费等进行综合估算;以租赁形式使用的,按租赁合同收费。
  四、借用主管单位经费作为流动资金的,主管单位要收取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一般应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并纳入成本核算。第四条 创收资金管理
  一、各项创收必须交单位财务部门,记入本单位技术开发、对外服务专设账目,进行统一收支管理,严禁帐外立帐或私设小金库自收自支。
  二、开发经营部门所消耗的主管单位的成本(费用),应在每季度末向主管单位财务部门结算交清,确因每季度末无法结算的可以半年结算一次,在每年年底前必须全部结算付清。
  三、各单位变卖国有固定资产或物资器材、折价处理废旧设备、国家减免税款、保险赔偿、调解或法律诉讼所得索赔和接受外来设备器材援助等,其资金和实物均属国有资产,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使用,不得作为单位创收收入。
  四、各单位的创收经费,在按国家规定完成上缴税收和扣除各项成本(费用)开支后的纯收入,按单位预算管理性质不同进行财务管理。
  1、全额预算单位。其预算外纯收入,按财政部(92)财文字第458号文规定,应视作“事业费增加拨入”,全部纳入预算内管理。每年年底各单位要向局编报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
  全额预算单位在将预算外收入纳入预算内管理时,应首先安排好在开发创收中使用的固定资产设施,如房屋、码头、船舶、飞机等的维修费用和仪器设备的维护、更新费用,使国有资产能得到保值和增值,并使开发创收工作手段不断得到提高。
  2、差额预算单位和自收自支单位。其预算外纯收入按财政部(86)财综字143号文规定,先提取10%修购基金,其余部分按规定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集体福利基金、奖励基金、医疗基金等各项专用基金。
  五、为全面反映单位开发创收情况,各单位应于每年七月和第二年一月,将开发创收经费及收支管理情况写出报告,并按局统一制定的调查统计表格如实填写一并报局。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技术开发对外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 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颁发《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海域的综合管理,保证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提高海域使用的社会、经济和生态环境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我国海域使用管理,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的精神,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家海域(下称海域),包括我国内海、领海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系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转移海域使用权的我国境内外的部门、企事业单位、公司、其他组织和个人。
  转移海域使用权的行为,包括海域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和出租。
  海域使用权的出让,系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并由使用者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转让,系指海域使用者将其海域使用权再有偿让与其他使用者的行为。
  海域使用权的出租,系指海域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其海域使用权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四条 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国家鼓励海域的合理利用和持续开发,根据海洋政策、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统一安排海域的各种使用。
  对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海洋增、养殖业,实行优惠政策。
  对于改变海域属性或影响生态环境的开发利用活动,应该严格控制并经科学论证。
  国家保护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 使用国家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实行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使用国家海域从事非营利性公益服务事业和建筑、设置公共设施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必须按本规定登记备案。第六条 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海域使用的统一监督管理。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使用的监督管理。第七条 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海洋政策、全国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毗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开发规划,作为实施监督管理的依据,并进行海域使用基本情况的统计。第八条 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向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海域使用申请时,应附具其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文书,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文件、材料。本规定生效前,已经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须于本规定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沿海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由该部门核发海域使用证。第九条 审批海域使用申请,应依据如下原则:
  1.有利于维护国家安全;
  2.有利于海域整体功能的发挥和各种使用的协调发展;
  3.有利于海域及其资源的持续利用;
  4.有利于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和资源;
  5.有利于保护海域的自然景观;
  6.有利于维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第十条 使用海域一万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批准。使用面积不足一万亩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市、县人民政府的审批权限和管理范围,由沿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确定。第十一条 申请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个月内给予答复。
  对同意使用海域的,发给海域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前款规定时间内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在没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暂由其上级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办海域使用申请的审查和海域使用证的发放工作。第十二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需提前二个月到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海域使用证:
  1.改变使用证规定用途的;
  2.使用证有效期满需要续期的;
  3.转让海域使用权的。第十三条 海域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调解。调解不服的,可以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在海域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海域使用现状。第十四条 海域使用登记表、海域使用申请表和海域使用证,由国务院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第十五条 凡按本规定在我国有偿转移海域使用权的,必须向国家缴纳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金包括:
  1.海域出让金。
  各级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代表国家出让海域使用权时,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即海域使用权出让时的交易总额)。
  海域使用期满,使用者因续期使用而缴纳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2.海域转让金
  海域使用者转让其海域使用权(含连同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所转让海域的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缴纳的部分海域转让价款。
  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的评估机构评估。
  3.海域租金
  海域使用者出租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获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缴纳的租金。

3.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第一条 为奖励在推动我国海洋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充分发挥海洋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以加速我国海洋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国海洋行业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奖励的范围包括:对海洋科学技术发展、海洋综合管理与公益服务或海洋开发作出贡献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海洋科学技术成果;以及对国民经济建设作出贡献的其他有关科技成果。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科技成果可以申请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
  1、应用于促进海洋事业或海洋经济发展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方法、新设计、新工艺、新材料等),属于:
  (1)国内首创或填补国内空白的;
  (2)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同行中先进的;
  (3)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2、具有较高水平的阐明海洋环境与资源特征或规律的理论成果。
  3、在推广、应用先进的海洋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4、在海洋仪器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先进的技术、先进的工艺,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5、在海洋综合管理及公益服务、海洋科技管理及软科学研究中,提出或采用现代科学理论、方法和技术,经应用证明效果显著,对促进海洋事业卓有成效,做出创造性贡献的。
  6、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在技术、生产开发中对国民经济建设做出显著贡献的其他先进科技成果。第四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和难度、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推动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分别授予集体荣誉奖状、个人奖励证书和奖金。第五条 对海洋事业的建设和发展做出特殊贡献的海洋科学技术进步项目,经国家海洋局批准可以授予特等奖,其奖金数额高于一等奖。第六条 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国家其他有关海洋部门和单位,以及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海洋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第七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评审,国家海洋局批准并授奖。第八条 经评审获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在批准和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如有异议,按规定程序处理;无异议的,即行授奖。第九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主要完成人的事迹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工作业绩考核、技术职称评定、技术职务聘任的依据之一。第十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奖金由国家海洋局根据有关规定发给。第十一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第十二条 获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如发现有重复请奖、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经查明属实,应撤销其奖励,收回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分。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司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通知

4. 国家海洋局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第一条 根据《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范围主要是海洋科学技术领域:
  1、海洋科学技术发展的新的科技成果:
  (1)阐明海洋环境与资源特征或规律的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成果;
  (2)海岸带、海岛、近海、大洋调查和极地考察、测绘的方法、技术及其研究成果;
  (3)卫星遥感海洋应用研究成果;
  (4)海洋高、新技术研究成果;
  (5)海洋仪器研制技术、工艺及其产品;
  (6)海洋科技管理的理论、方法等研究成果。
  2、海洋综合管理的新的科技成果:
  (1)海洋权益、资源、生态环境等管理纳理论、方法和技术;
  (2)海洋政策、法律、法规、条例以及海洋发展战略、规划等有关的软科学研究成果;
  (3)海洋工作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海洋计量、规范等成果。
  3、海洋公益服务的新的科技成果:
  (1)海洋环境监测、预报技术及其服务系统建设技术成果;
  (2)海洋科技情报与档案,海洋资料、信息处理及其服务系统建设技术;
  (3)海洋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包括监测站、观测站、卫星地面接收站、南极考察站、资料浮标、调查监测船、监测飞机和通讯网络等)的技术改造、革新及服务。
  4、海洋开发的新的科技成果:
  (1)海洋资源合理开发利用技术;
  (2)海岸带、海岛和重点海域综合开发利用技术;
  (3)海洋工程开发技术。
  5、先进海洋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
  (1)国内外先进科学技术的消化、吸收和推广应用;
  (2)国外先进的海洋管理、公益服务等技术的推广应用;
  (3)海洋科学技术在非海洋领域的推广应用。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面向全国海洋界。凡符合《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及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的海洋科技成果均可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第四条 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应是经正式批准并公布的地市级科技奖励二等奖以上(含二等奖)的优秀项目。第五条 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应用于实践一年以上,并由使用单位出具证明;凡属应用技术成果,须证明其成熟并取得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凡能形成商品的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凡属软科学的或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海洋基础性工作的科技成果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或海洋管理、海洋开发等实践:凡属海洋基础性研究的学术成果,必须是在国内外高级学术刊物或较高级别的学术会议上发表过,并得到同行专家认可。第六条 凡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基步奖的项目,不得同时申报其他省(部委)级科技奖励;凡已申报过其他省(部委)级科技奖励的项目,不论其获奖与否,均不得再申报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第七条 缓评项目两年之内可再申报一次,但申报时必须注明是哪一年的缓评项目,并注明缓评理由。第八条 国家海洋局海洋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申报程序原则上应按任务来源的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具体申报办法如下:
  1、国家海洋局下达并主管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可直接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2、国家海洋局下达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海洋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主管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应先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中请,并由该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3、国家海洋局资助(或委托)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应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4、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达并主管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必须向项目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项目主管部门与该地区海洋管理机构会商后,联合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5、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共同下达的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应同时向下达任务的部门提出申请,项目主管部门经协商后再由主要完成单位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
  6、科研机构自选的为沿海地区经济建设或社会发展服务的科研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应向该地区海洋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由其组织向国家海洋局科技司申报;国家海洋局所属单位按隶属关系申报。

5.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成果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海洋科学技术成果的管理,组织好交流和推广应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海洋工作发展,现根据国家科委科学技术研究成果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海洋科技成果的内容
  一、为研究海洋自然现象、特性或规律而取得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
  二、为解决海洋开发、利用、管理问题而取得的具有一定的新颖性、先进性或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成果(包括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以及标准、计量等);
  三、在管理工作中取得明显效益的创造性成果(包括海洋环境保护、海洋执法管理、各级科技管理、情报资料管理、档案管理以及海洋调查船与海洋技术设施的管理等);
  四、海洋预报及海洋情报资料、出版服务方面取得的成果(包括海洋调查、
台站观测资料的整编,海洋图件、图集和图书、刊物的编辑出版,海洋情报资料的调研、搜集、整理等);
  五、科技成果推广、应用过程中取得的新的科技成果;消化吸收引进技术、
仪器设备所取得的成果;与有关单位协作的科技成果。第三条 成果的鉴定和评审
  一、科技成果均必须进行严格的技术鉴定(或评审)。鉴定工作一般由下达科技任务的部门负责组织(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组织)。
  二、根据科技成果的内容和性质,可采取多种形式(会议或通讯等)进行鉴定(或评审)。鉴定(或评审)会以节俭、实效为原则。
  三、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由下达任务的部门协同完成任务的单位聘请,并指定技术负责人。鉴定委员会(小组)成员应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和代表性(一般应具有中级以上的技术职称),同时应邀请环境保护、计量、标准化等技术监督部门的专业人员参加。鉴定委员会(小组)应对所鉴定(或评审)的成果进行客观评价,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技术负责人应对鉴定委员会(小组)所做的鉴定(或评审)意见负责。
  四、提高技术鉴定的有关资料必须齐全,数据准确无误。参加鉴定的人员对需要保密的技术必须严格保密。
  五、科学理论成果应采取投稿前在本单位报告及延时评审的办法,一般在其论文公布一年以后(或经实践证明后)进行评审。
  六、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成果,可视同已通过鉴定:
  1、根据研制任务书或合同,经任务下达的主管部门正式验收并出具证明的;
  2、已经在实践中证明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由专业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3、经专业技术管理机构(如计量、测试、药检、品种、标准等)检验合格并出具证明的;
  4、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实施后取得经济效益的;
  5、科学理论成果已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会议上宣读,或在全国性(或国际性)学术刊物上发表的。第四条 科技成果的报送程序
  一、对科技成果实行分级管理。局负责管理重大科技成果;局属各单位负责管理本单位的全部科技成果。局成果管理由科技司归口负责。局属各单位要指定一个部门归口管理科技成果,任务落实到人。
  二、每项科技成果必须具备对成果本身详细的说明文件及必需和充分的数据,经审查鉴定后由课题负责人在三个月内将全套材料整理、立卷,交本单位科技档案室归档。否则,不算完成任务,不能上报成果,不予评奖。
  三、上报的重大科技成果,应附送如下材料:
  1、“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格式同“科技成果报告表”)。
  2、“技术鉴定证书”(或“评审证书”)。
  3、研究试验报告或调查(考察)报告,学术论文(科学论著)等有关技术资料(需要保密的材料,须注明密级)。
  4、成果推广应用方案。
  以上材料一式二份报局科技司。
  四、上报的科技成果,如属海洋调查研究项目,应将海上调查资料按有关规定及时报送国家海洋资料中心,并由资料中心签署意见后,才可上报成果。
  五、局属各单位每半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将本单位的重大科技成果报局科技司,同时将“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表”抄报所在省、市科委。各单位每年度的“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一览表”应于次年一月底前报局科技司。第五条 凡已上报局的科技成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提出异议,如经调查核实,确属剽窃或弄虚作假者,应予以撤销并对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对未提出异议的重大科技成果,发给“重大科学技术研究成果证书”。

国家海洋局科学技术成果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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