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2024-05-15

1.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搞好社会财力综合平衡,促进自治区经济发展,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自行提取,自行使用,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主要包括:
    (一)财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全民所有制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管理的各种专项资金;
    (四)其他按照国家规定不纳入预算的各项资金。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管理必须坚持资金性质、所有权、使用权不变的原则。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管理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
    各级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银行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储存工作,监督各单位按时交存和按计划使用预算外资金。第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提留和使用,不得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需要增加收费项目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审批。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有计划有重点地自主安排,自行使用。任何地区、部门不得随意向企业集资,不得摊派和平调。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和全民所有制企业主管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二条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须经财政部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专控商品审批手续。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预算外资金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福利支出的,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按规定的项目、标准发放。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额内调剂资金余缺,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但不得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帐户,其收支必须纳入本部门、本单位财务管理,统一核算,编报会计报表。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和私设“小金库”。第十六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按规定编报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以及其他预算外资金有关报表。各级财政部门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第十七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财务人员,对检举、揭发、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有功的人员,可由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或者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其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直至没收预算外资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监督的;
    (二)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执行使用计划的;
    (三)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四)擅自将发展生产、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事业支出的;
    (五)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项目,提高标准的;
    (六)转移资金,私设“小金库”的。
    对有本条(一)、(四)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金额10%以下的罚款;
    对有本条(二)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
    对有本条(三)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
    对有本条(五)、(六)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第十九条  交纳的罚款,行政、事业单位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企业在留用利润中支付。对个人的罚款由个人交付。没收款和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2.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决定(1995)

一、第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适用本条例。二、第三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指根据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收取、提留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包括:
  (一)财政部门管理的各项附加收入;
  (二)行政事业单位收取、提留的不纳入国家预算的资金;
  (三)按照国家或者国家授权自治区规定应当纳入预算外管理的各种基金及其他资金。三、第四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宏观调控的需要,可以对单位预算外资金适当集中使用。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四、第五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工作,并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定期检查、审计,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预算外资金管理情况。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第七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预算外资金,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自主安排,计划使用。六、第八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行政性收费除国家法律、法规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外,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办理公务和业务活动不得收费和变相收费。确因管理需要必须收费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不得移交或委托企事业单位收取。七、第九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无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票据的,被收取费用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并向有关部门举报。八、第十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实行专户储存、计划管理、财政审批、银行监督的管理办法,但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的预算外资金除外。九、第十一条修改为: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十、第十四条修改为:财政部门对专户储存的预算外间歇资金,在保证储户正常用款的前提下,可在一定限额内调剂资金余缺,支持生产和事业的发展,但不得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十一、第十五条修改为:除特殊情况经财政部门批准外,一个单位只能在一个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严禁帐外设帐、乱开帐户和设立“小金库”。预算外资金收支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编报会计报表。十二、第十六条修改为: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应纳入综合财政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各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各地汇总的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十三、第十八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旗县以上(含旗县)的财政部门或者审计机关,对其单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罚款、没收预算外资金的部分或者全部;对单位的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可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办理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在多家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逃避监督的;
  (二)坐支预算外资金,不执行使用计划的;
  (三)擅自将专项用于发展生产、事业的预算外资金用于非生产、事业支出的;
  (四)擅自用预算外资金扩大开支范围,滥发奖金、补贴、实物的;
  (五)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增设项目、提高标准的;
  (六)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监制票据的;
  (七)转移资金,设立“小金库”或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
  对有前款(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可并处违法金额2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四)项行为的,可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五)、(六)、(七)项行为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收取或转移的预算外资金。十四、第十九条修改为:对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结余经费中支付;对单位行政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罚款从本人工资中扣付。十五、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财政、金融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管理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故意刁难、不按规定及时拨款造成存储单位经济损失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直接责任单位负责赔偿,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3.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自治区有关法规,为强化预算外资金管理,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各级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部门和单位。第三条 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包括国家权力机关、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审判和检察机关,下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主管部门(集团)和政府委托的其他机构,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法律、法规或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募集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第四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包括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不属于预算外资金,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统一核算。第五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的自有资金,所有权属于国家,支配权属于政府。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综合管理国家财政性资金的职能部门,负责编制统筹预算内外资金的综合财政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七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全额缴入同级财政部门在当地人民银行设立的预算外资金专门帐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先收后支,收支两条线管理。各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设置“帐外帐”和“小金库”。财政部门尤其不能设置“小金库”。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按财政隶属关系实行分级管理。第二章 严禁将预算资金转移到预算外第九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隐瞒财政收入,将财政预算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控制规模、限定投向、健全制度、加强监督”的原则,加强财政周转金管理。各部门、各单位未经财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财政拨款转为有偿使用。第十条 下列资金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分别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预算管理:
  (一)财政部规定的83项行政性收费项目(见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1994]财预字第37号)和地方财政、税务部门按国家规定收取的各项税费附加,纳入财政预算。
  (二)国务院规定的13项数额较大的政府性基金及其留成(见《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通知》,国发[1996]29号),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依法执行公务过程中罚没的款物收入,国有土地出让金和场地使用费收入,以及其它应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均要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第十一条 各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资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金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认真办理缴库手续,按资金预算管理级次缴入人民银行金库。征管部门在当日下午4时前征收的资金要当日缴库;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零星收入可每15日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要即时缴库。第三章 预算外资金的范围和收入管理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入包括:
  (一)根据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收取、提取的未纳入预算管理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收入和依法凭借政府职权筹集的资金。
  (二)按照国家、自治区审批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和提取的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按照国务院、财政部及自治区审批的项目和标准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征收、募集或以政府信誉建立的具有特定用途的各种基金(资金、附加收入)。
  (四)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从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集中的管理费及其它资金。
  主管部门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行政主管机构(包括代行政管理职能的总公司和行政性组织)。
  (五)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政策规定筹集的用于当地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及公共福利事业的自筹和统筹资金。主要包括苏木乡镇企业上缴的利润、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及向个人筹集的统筹费等。
  (六)以政府名义获得的各种捐赠资金;政府各主管部门管理的财政拨款有偿使用资金中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部分;国家行政机关派驻境外机构的非经营性收入;财政专户利息及其它未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在国家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4. 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自治区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文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管理,明确各方责任,增强资金分配、使用的科学性、公正性、公平性,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和《财政部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规则》,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是指各级政府预算内安排和上级补助的支援农牧业、农村牧区生产支出,包括农牧业、林业、水利、气象和扶贫等专项资金。

  第三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是指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设立、分配、使用和项目周期(包括立项、实施、反馈、检查、验收等)内的资金运行进行监督、控制和管理。

  第四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分别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五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坚持依法设立和管理,保证重点,优化结构,适当集中,公开公正,择优选项,突出效益,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资金设立

  第六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设立应符合国家有关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公共财政原则,符合世贸组织规则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有明确的政策依据,有具体的目标、用途、支持对象、支持范围和起止时间。

  第七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要全面推行“零基预算”管理、打破基数限制,依据自治区农牧业和农村牧区经济发展总体规划,按照优化结构、确保重点的原则安排分项预算规模,确定支持顺序,优先保障法律法规规定和同级党委、政府确定的农牧业发展项目。

  第八条 农牧、水利、林业、扶贫、气象、森警等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要按照部门预算编制要求,将需设立的支农专项资金按规定时间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并报专项资金分项目支出预算、支出内容和相关政策依据。本年度预算应在上年度8月底以前预编完成,以体现预算早编制、项目早落实、资金早下达的原则。经财政部门依法审核后,对确需设立的支农专项资金,报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九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的设立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年,执行到规定期满后自动停止。到期后如需继续执行,由主管部门按规定程序重新申报。

  第三章 管理形式

  第十条 支农资金按预算级次和职能实行公开管理。

  (一)财政部门负责对支农专项资金预算的审核、批复、调整、下达和监督管理。

  (二)主管部门负责本级预算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的申报、预算草案编制、生产和事业计划的拟定并组织实施。

  (三)自治区级补助下级的预算规模在1000万元以上的支农专项资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对资金用途、补助标准、管理方式和申报要求及时以立项指南的形式作出公告,指导下级申报。

  (四)盟市财政补助下级的支农专项资金,也应按照政务公开的原则,对补助标准、用途和申报要求,在相关范围内通过适当形式予以明确。

  第十一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按用途实行分类分级管理。

  (一)对具有专门用途、适合项目管理的工程性支农专项资金,实行项目管理。

  (二)对防汛抗旱、森林(草原)防扑火、农牧业税灾歉减免、农作物和森林病虫害、草原虫(鼠)害、动物防疫、抗灾保畜等非工程性资金,实行非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按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依据立项指南的要求,实行分级评审。自治区对下安排的支农项目资金,单项申请补助金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项目,由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项目评估和审定;单项补助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盟市财政部门比照上述办法组织项目评估和论证。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也可根据申请,委托同级主管部门进行项目的评估和论证,但评估和论证的过程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评审的结果须得到财政部门认可。

  第十四条 按非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商主管部门拟定资金分配和管理办法,实行因素法、清算法或其它标准化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立项程序

  第十五条 立项申报。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申报部门是项目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根据管理体制和申请单位财务隶属关系,联合以正式文件形式逐级申报,除财政部门另有规定外,不得越级上报和独家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条件。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项目申请单位,即项目实施单位,应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提供本单位的组织形式、资产和财务状况、促进农牧民增收、农牧业增效及以前实施农牧业项目的绩效等有关情况。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以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主,同时兼顾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申报形式。

  (一)为保证项目申报文件的科学和完整,凡是申请资金数额在50万元(含50万元)以上的工程性项目,申报单位必须认真编制并上报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标准文本,以及专项资金申请报告。水利项目要附工程设计方案。

  (二)按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申请报告内容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所需资金规模、本地投入情况、本级财力状况、申报依据、申请补助额等。

  第十八条 项目可行性的评审。

  (一)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委托的主管部门)委托专门的项目评审机构对上报的支农项目进行可行性评估论证。无专门评审机构的,可组织评估小组开展评估工作。

  (二)评估论证内容,包括项目的真实性、技术可行性、组织可行性、财务可行性、社会可行性、生态可行性和经济可行性等。

  (三)项目评估小组或评审机构对项目文件和文本进行认真的评估论证和实地考察后,向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出具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 经评估和择优选择的项目纳入项目库管理。项目库是对支农项目进行规范化管理和储备的数据系统。财政部门统一制定支农项目库管理制度、项目申报标准文本及计算机应用软件。

  项目库实行滚动管理,当年预算未安排的项目可滚动转入以后年度备选,滚动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条 项目审批。项目申报单位根据评审报告所提意见,修改项目方案,形成最终可行性标准文本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报立项单位;财政和主管部门依据项目评审报告,择优确定支持对象、支持顺序和支持额度,并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下达立项批复文件,正式确立项目。项目批复文件应明确财政支农资金补助额、到位期限、支持环节、项目实施地点和实施单位。

  第五章 资金分配和下达

  第二十一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分配坚持择优选项、追求效益的原则。按项目管理的支农专项资金,严格按立项程序落实项目;按非项目管理的支农专项资金,要有科学合理的测算分配方案。在符合增加农牧民收入、农业结构调整、农牧业产业化发展和增强农牧业综合生产能力的前提下,支农项目安排应区分轻重缓急,本着效率优先的原则相对集中资金,缩短项目建设时间,扶持重点项目尽快产生效益。

  第二十二条 资金安排。

  (一)按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主管部门将项目计划和资金分配方案,送同级财政部门,并附项目立项批复、相关依据及情况说明;部门本级使用的专项资金需提供项目详细支出预算和政策依据。

  (二)按非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主管部门根据下级的资金申请报告,依据相关的分配办法,拟定资金测算意见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将资金分配方案正式报送财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资金下达。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部门预算和其他资金分配方案,依法审核后,按款分批独立下达财政支农专项资金。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同意,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和调拨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或以其他方式和名义干预应由下级政府财政部门自主进行的资金分配。

  第二十四条 上级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下达后,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的,由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联合行文逐级提出申请报告,经上级财政和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批复的变更方案实施。

  第二十五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执行进度要与农牧业生产的特点相适应,应尽早下达、尽快见效。

  (一)对上级下达的救灾应急资金,自收文之日起,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下拨到下级管理部门。

  (二)对上级下达的其他项目专项资金,自收文之日起,一般应在15个工作日内下达到下级部门。

  (三)各级财政本级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上半年一般应下达年初预算的70%以上,9月底应达到90%以上。

  (四)未按上述时间拿出分配方案,主管部门又不能提供充分理由的,财政部门可根据年初预算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要求,自主拟定分配并下达资金。

  第六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六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应严格按项目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挪用和迟滞占压支农专项资金。

  第二十七条 财政支农项目获得批准后,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与项目实施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定建设合同。项目实施单位根据批复的项目预算和实施方案,组织项目实施。

  各级财政和主管部门要做好项目的组织和落实工作,要选择关键环节,集中资金投入,避免肢解项目和分散资金。

  第二十八条 符合招投标条件和政府采购范围的财政支农资金支出,应全部实行招投标和政府采购。

  第二十九条 盟市、旗县财政部门对国家和自治区立项支持的财政支农重点项目资金,必须实行报账制管理,并按项目和事业进度拨款,也可预留一定比例的资金,待项目验收合格后再全额拨付。

  扶贫资金应按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要求全面实行专户和报账制管理。

  第三十条 支农项目实施单位应建立健全会计核算制度,专项核算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项目完工后,项目所在地财政和主管部门应组织验收小组或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的技术、财务、资产和绩效等情况进行审计和验收。

  第三十二条 为了便于项目的跟踪管理和绩效评价,凡是自治区财政一次性支持金额超过50万元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在实施地的显著位置设立项目标识。标识的式样、规格等由自治区统一设计,各地自行安装设立。

  第七章 信息反馈

  第三十三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年初预算经批准后,下级财政部门应及时向上级财政部门报送分款项资金预算安排情况。

  第三十四条 财政和主管部门应定期向上级反馈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

  (一)按项目管理的资金,项目实施单位应按工程进度向项目所在地财政和主管部门反馈项目实施情况。

  财政和主管部门应对上级安排的项目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及时进行总结分析,并于项目完工后一个月内报告上级财政和主管部门。

  (二)按非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财政和主管部门应及时向上级部门反馈资金分配、到位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开展专项资金检查的专题情况,涉及上级支农专项资金的,应反馈上级相关部门。

  第八章 管理权责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年初预算中适当安排部分项目管理费,专项用于按项目管理的支农资金前期调研、规划、评审、咨询、申报、储备、审计、检查验收,以及对优良项目管理部门、实施单位及有关人员的奖励。

  项目管理费在本级财政同类专项资金预算中列支,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统管。下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不得从上级财政安排的支农专项资金中提取项目管理费。

  未按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不得以工作经费、项目管理费、奖励经费等名目列支属机构经费性质的费用。

  农牧业救灾性资金,严禁用于非救灾项目支出。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主要负责对财政支农资金实施管理,具体负责项目资金的审核、评估、分配、使用、资金下达和监督检查。对同级预算安排和上级财政补助的支农专项资金的执行进度、资金安全、资金按项目、按期到位负责;有权对未经评估论证项目、不合规项目、重复投入项目、不合理留用等资金不予安排和下达;对违法、违规分配和使用支农资金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上级部门反映。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对财政支农项目和事业计划实施管理,负责组织项目计划和事业计划的拟定、申报、组织实施和检查验收;并对项目计划、事业计划和相关数据的真实、公平、合法、合规性负责。

  第三十九条 项目实施单位主要负责对专项资金使用的合法合规性、项目工程质量、项目完成期限、使用效益负责。

  第九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条 实行项目管理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都必须建立项目档案,通过系统档案资料的建立,逐步形成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立项档案库和项目储备库。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对下级部门上报的,经评估论证符合扶持条件的农牧业项目要纳入项目库管理,并分类建立项目储备档案,为向上申报项目和加快本级支农资金的分配创造条件。

  第四十一条 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的项目档案和储备数据要落实专人管理,明确职责,做到规范化、制度化。

  第十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及时纠正;同时要积极配合审计和其他监督检查部门对支农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申报中的违规操作行为,从严处理。

  (一)对在项目申报的标准文本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弄虚作假的项目单位,取消其今后的申报资格,并可通过媒体对单位及负责人予以曝光。

  (二)对在项目申报的标准文本和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协助项目单位提供虚假情况的中介组织,可通过媒介予以曝光,并向有关行业自律组织通报。

  (三)对报送虚假标准文本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作为今后是否安排该地区支农专项资金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项目实施单位不按规定使用支农专项资金的,

  财政部门可停拨项目资金或中止项目执行,责令整改,并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加强支农专项资金管理,挪用和违规使用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一经查实,除限期纠正外,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对挤占、挪用的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上级财政部门可通过扣减其它专项资金和转移支付补助等收回,同时取消该盟市、旗县同类专项资金后两年的申报资格。

  第十一章 考核评价

  第四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应分项建立支农专项资金考核评价制度,量化指标体系,以评分制分项进行考核评价,奖优罚劣。

  第四十七条 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到位及时、专款专用,项目如期竣工、效益显著的项目,主管和财政部门可对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及管理人员实施奖励。奖励方案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按谁立项、谁考评、谁奖励的原则实施。自治区对被奖励的盟市、旗县在下年度同类项目中给予优先立项和支持。

  第四十八条 对财政支农专项资金不能如期到位、项目未能如期竣工、效益未达到预期目标的项目,自治区财政和主管部门,可对有关盟市给予通报批评,并作为该盟市下年度同类项目是否立项的依据。

  第四十九条 要建立健全支农资金管理激励和约束机制。自治区财政对在支农资金审计中发现违规违纪行为、资金到位率低、资金结转数额大、资金使用效益差等情况的盟市,将酌情扣减一定比例的支农投入;同时将扣减的资金增加到资金管理较好、到位率较高、资金使用效益较好的盟市。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各盟市财政部门应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财政支农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并报自治区财政厅备案。
         需要申报请找呼和浩特科发

5.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自治区本级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决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自治区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自治区本级决算;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第三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负责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和决算方案的初步审查,并负责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的具体工作。第四条 坚持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提前编制预算。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要求编制部门预算和单位预算,有关部门要及时批准预算、拨付资金。自治区本级预算的经常性支出按自治区一级预算单位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按类别及重大项目编制,自治区财政对地方补助性支出按补助类别编制,在每个财政年度开始前将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全部编制完毕。第二章 预算的初步审查第五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按照真实、合法、效益和具有预测性的原则对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预算初审时,应当邀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有关组成人员参加。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要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自治区本级预算编制的情况,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和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国家关于本年度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编制自治区本级预算的依据及说明;
  (三)上一年度自治区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四)自治区本级预算收支总表、收支明细表(一般科目列到类、重要科目列到款),农牧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等重点支出表并加以必要的说明;
  (五)政府基金预算收支总表,本级各预算单位收支表,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按类别划分的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地方支出表,以及相关的说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材料。第七条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及时对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初审意见,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对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进行初审时,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将采纳初审意见的情况书面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反馈。第八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草案初审的重点应当包括: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财政政策的要求;
  (二)是否真实、完整;是否体现了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收支结构是否合理;收入是否与国民生产总值增长率相适应;支出是否贯彻了保证重点的原则;
  (三)上年结余、中央财政返还和补助款项的安排使用是否合理;
  (四)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各项措施是否可行;
  (五)其他重要事项。第三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批准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自治区本级预算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者减少收入,使批准的收支平衡的预算总支出超过总收入,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于当年七月至九月之间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未经批准,不得调整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在接受中央财政返还或者补助款项后,应当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安排使用情况。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自治区本级预算调整情况,在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自治区本级预算的初步调整方案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提出初审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第十一条 自治区本级预算在执行中,收入超过预算,可将超收收入用于增加预算结余,也可以增加重大自然灾害救灾或其他必要支出。用于当年支出安排时,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时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委员会通报情况,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预算年度内向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作预算超收收入安排使用情况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监督自治区本级预算办法

6.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决定(2016)

一、将第十二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单位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履行公示程序。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收费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一日前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上报年度收费情况;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将收费情况进行统计,于每年五月一日前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三、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计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收费单位实施收费行为,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不使用的,收费对象有权拒绝交费”。五、删除第十七条。六、将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七条:“自治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七、删除第二十条。八、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第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收费行为:

  (一)未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三)扩大收费范围、超越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收费的;

  (四)应当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只收费不服务的;

  (五)依据越权设定收费的文件实施收费的;

  (六)对于国家和自治区已经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七)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变相收费的;

  (八)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内的公务由无偿变有偿进行收费的;

  (九)其他违法收费行为”。九、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限期退还;无法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收缴财政,并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十、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第二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缴入同级财政,并处以1000元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