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介绍

2024-05-13

1.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介绍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经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该《条例》分总则、规划和建设、经营管理、运营服务、监督和投诉、法律责任、附则7章62条,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12年11月29日,贵州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1次会议通过《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该《条例》第64条决定,废止2007年11月23日贵州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介绍

2.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公众出行需要,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促进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运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公共汽车客运和出租汽车客运。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交优先的原则,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资金、用地、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确立公共汽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中的主体地位,并促进出租汽车客运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有序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公共交通有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应急和市场监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做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生产、打击非法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行为、维护城市公共交通治安秩序等工作。第六条 鼓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规模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快捷、经济舒适、节能环保的服务。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七条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部门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组织专家评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以划拨方式供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使用性质及用途。第九条 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公众出行需求和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合理设置公共汽车线路和站点,适时调整城市公共交通运力,保持供需平衡。

  公共汽车线路设置和站点布局,城市公共交通运力调整应当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第十条 实施旧城改造、新区建设以及新建、改建、扩建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居住小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学校、医院、工业园区等项目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配套规划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符合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因工程建设等原因确需占用、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制定恢复、补建或者补偿方案报所在地客运管理机构,并按照方案要求予以恢复、补建或者补偿。

  不得污损、涂改、覆盖城市公共交通标志、设施。

  不得以摆摊设点等行为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临时停靠站点、入厕点的设置,由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第十三条 利用候车亭、站牌和运营车辆设置的广告,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车辆运营安全,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第十四条 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第十五条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发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线各站点的名称、行驶方向、票价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或者公共服务机构等名称命名,由各市州、县(市、区)客运管理机构确定。

  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同一站名。

3.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改善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活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城市中供公众乘用的公共汽车(含大、中、微型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轨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属市政公用事业,是城市交通的主体,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相适应。城市公共交通推行公司化、规模化经营,逐步形成以公共汽车为主体,出租汽车等其他交通方式为补充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在规划、建设、管理和资金投入等方面建立保障体系,并优先扶持发展公共汽车,建立合理的运行机制和价格机制。鼓励社会资金进入城市公共交通领域,促进投资主体多元化。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监督管理,其所属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相关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经营权。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经营权人应当与车辆所有权人相一致。第七条 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推进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第一章 总 则

4.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第五章 监督和投诉

第三十八条 各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上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下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安全行车、服务质量、车容车貌等方面的标准和规范。第三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相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依法核发资格证、车辆运营证等证件;(二)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三)参与非法运营活动或者为非法运营提供保护;(四)对根据乘客需要跨区域合法运营的出租汽车罚款、扣车;(五)损害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人员执法时,应当统一标志标识、着装整齐、使用执法专用的示警灯。对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活动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时应当使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格式的执法文书。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执法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城市公共交通执法人员驾驶执法车辆在城市道路上执法检查时,不得影响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接受社会监督。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投诉之日起15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受理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15日。对实名举报、投诉的,调查、处理结果应当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信息保密。举报人、投诉人应当提供车辆牌照号码或者车票等有关证据。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并按照规定启动城市公共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5.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保养场、调度室、枢纽、起止站、停靠站、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站牌、公共汽车专用道、公共汽车优先通行信号装置、标志等。经营权,是指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是指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为乘客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第六十一条 城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另行制定。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第七章 附 则

6.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汽车线路经营权获得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30日内开始运营。出租汽车经营权获得者应当在取得经营权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15日内开始运营。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和政府指令性任务。承担社会公益性服务的支出,由城市人民政府核实后进行补贴。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的支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予以补偿。政府指令性任务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城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应对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规定确定。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营者以承包方式经营的,应当与承包人签订承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照承包合同加强对承包人的监督管理,依法对其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安排从业人员的工作和休息。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年满18周岁,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二)无职业禁忌症;(三)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的,还应当持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的企业应当取得经营资格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依法取得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城市公共汽车驾驶员应当持有服务上岗证。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运营证,实行一车一证。经营资格证、客运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对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安全保障、职业道德、服务规范等培训。培训不得收取费用,所需资金由城市人民政府保障。第二十五条 道路、地下管线等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运营安全及畅通,确需调整线路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政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对运营线路进行调整,并于实施前15日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经营者应当按照调整的线路运营。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特许经营权的转让,应当遵守《贵州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特许经营权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权未满2年或者经营权期限剩余不足2年的,不得转让。整体出让的经营权转让的,应当整体转让。违反前三款规定转让的,转让无效。第二十七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特区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质量、安全运行等情况进行1次综合考核,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应当符合规定的车型及技术条件。更新车辆的,应当报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核准。非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禁止使用城市公共交通顶灯、专用识别色等标志、标识。第二十九条 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运营车辆设置广告,应当经当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广告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管理规范,不得影响交通安全。

7.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建设、公安和交通等部门编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通过后,按照国家规定批准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第九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和战略,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方式优化方案等。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线网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公共汽车专用道等。第十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所涉及的用地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所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停车场、保养场、线路首末站、调度中心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采取划拨方式供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变更其用途。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等相关部门,按照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线路、站点、调度中心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大型居住区和其他客流集散地等工程项目,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设计、建设城市公共交通枢纽、站点等设施,有条件的路段应当规划设置港湾式停靠站、公共汽车专用道和公共汽车优先通行的信号装置、标志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和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工程的验收。第十二条 社会投资建设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并向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开放,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政府投资建设的站场和出租汽车停靠站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三条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占用或者关闭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应当予以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及其他物品。不得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禁止在城市公共交通站点摆摊设点及其他妨碍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使用的行为。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遵循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并符合行业标准和当地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的设置,应当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共同按照有关规定,结合乘客需要,在条件允许的路段合理设置,并不得影响行人通行。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公共汽车停靠站和出租汽车临时停靠站。第十五条 经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符合条件的主要道口,可以设置公共汽车优先通行标志、信号装置。第十六条 公共汽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首末班车发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行驶方向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站点以地名、街道名、历史文化景点和公共服务机构名称命名,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确定。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应当使用同一站名。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纳入公共财政体系。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枢纽、场站建设、车辆和设施装备的配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倾斜。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8. 贵州省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的第四章 运营服务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加强对运营车辆的检查、保养和维修,保证运营车辆技术性能良好;(二)保持车辆随车服务设施、服务标志齐全完好,车身、车厢、座垫(套)和行李箱整洁卫生,车窗玻璃上不得张贴或者悬挂有碍视线的遮挡物;(三)在公共汽车车厢内的规定位置张贴线路示意图、乘车规则、投诉举报电话、运营价格标准,设置儿童免费乘车标尺、禁烟标志和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在车身前、后及右侧设置规范醒目线路编号,在车身右侧标明停靠站;(四)在无人售票公共汽车内装置投币箱、电子报站等设施,设置验卡设施的,验卡设施应当完好准确;(五)在出租汽车显著位置标明经营单位名称、运营价格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车身识别色、安装“出租”和“TAXI”字样的顶灯;(六)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出租汽车内装置检定合格的计价器,推广使用税控计价器;(七)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衣着整洁,文明礼貌,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吸烟,不得随地吐痰,不得向车外抛掷物品;(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三)向乘客提供有效的发票;(四)执行有关免费乘车的规定;(五)正确及时报清公共汽车线路编号、走向和停靠站,提示安全注意事项,为老、幼、病、残、孕乘客提供可能的帮助;(六)在规定的公共汽车线路上运营,不得追抢、到站不停、滞站揽客,不得站外上下乘客、中途甩客、中途调头;(七)随车携带运营证,按照规定放置或者佩戴客运资格证、服务上岗证等有关证件;(八)出租汽车驾驶员空车待客时,应当显示空车标志,夜间亮化空车标志灯和顶灯;(九)出租汽车驾驶员在停靠站候客时,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载客,禁止在临时停靠站停车候客;(十)城市公共交通调度员应当按序按需调度、及时疏散乘客;(十一)遵守城市公共交通的其他服务规范。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敲诈、勒索或者刁难乘客;(二)欺行霸市、强拉强运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三)故意利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堵塞交通;(四)聚众滋事影响社会公共秩序。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开启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后,拒绝乘客合理运送要求;(二)空车时,关闭空车标志接受乘客招停或者停车揽客;(三)载客运营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四)无正当理由,未按照预约租车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到指定地点载客;(五)出租汽车驾驶员未选择捷径路线送乘客到达目的地或者未经乘客允许绕道行驶;(六)计程、计时收费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招揽他人合乘;(七)私自拆卸、调整出租汽车计价器。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及时协调、组织乘客无需二次购票乘坐同线路同方向的车辆,同线路同方向车辆的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绝。第三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乘务员有权拒绝提供服务:(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者影响公共乘车环境物品乘车的;(二)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无人陪同乘车的;(三)携带猫、狗等动物乘坐公共汽车的;(四)乘坐出租汽车出市、县境或者夜间去偏僻地区时,拒绝到就近公安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五)不承担规定的出租汽车租车费和路、桥通行费的;(六)在禁止停车或者下客的路段要求下车的。第三十六条 乘客应当承担下列义务:(一)遵守乘车秩序;(二)按照规定支付车费,出示月票或者免费乘车证件;(三)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吸烟、随地吐痰或者乱扔杂物;(四)不得有妨碍他人正常乘车或者影响他人人身安全、健康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一)不按照规定标准收费的;(二)不提供有效发票的;(三)使用乘车卡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时,验卡设施发生故障的;(四)出租汽车计价器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