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如何处罚?

2024-05-13

1. 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如何处罚?

法律分析: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到境外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如何处罚?

2. 企业私自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会受行政处罚吗

企业私自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会受行政处罚,由外汇管理机关进行处罚,达到犯罪情节,会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外汇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二)进入涉嫌外汇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三)询问有外汇收支或者外汇经营活动的机构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四)查阅、复制与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直接有关的交易单证等资料;
(五)查阅、复制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文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可以予以封存;
(六)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或者省级外汇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查询被调查外汇违法事件的当事人和直接有关的单位、个人的账户,但个人储蓄存款账户除外;
(七)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冻结或者查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外汇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相关知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外汇管理机关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监督检查或者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监督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第三十五条有外汇经营活动的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统计报表等资料。第三十六条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发现客户有外汇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管理机关报告。第三十七条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为履行外汇管理职责,可以从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获取所必需的信息,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提供。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机构通报外汇管理工作情况。

3. 违法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是否会判刑

要看具体情节,情节严重者,将构成逃汇罪。
构成要件:
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境外,或者将境内的外汇非法转移至境外,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逃汇,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团体或者个人,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将应售给国家的外汇,私自转移、转让、买卖、存放境外,以及将外汇私自携带、托带或者邮寄出境等。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才能构成本罪。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本罪是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本罪的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包括对犯罪对象、行为性质、客体要件、因果关系等的认识。也就是说,行为人必须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在逃汇。
对于本罪,应注意其与走私罪的界限
1、所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的外汇管理制度,其与进出口贸易及其关税无关;而走私罪的客体则是对外贸易管制,后者这种管制的目的是通过对进出口货物的监督、管理与控制,防止偷逃关税及其阻止或限制不该进出口的物资进出口。它与进口贸易及其关税紧密联系在一起。
2、所侵犯的对象不同。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外汇;走私罪的对象却比本罪广泛得多,它包括外汇在内的一切禁止或限制进出境的货物与物品或者应当缴纳关税的货物及物品。
3、客观方面的表现形式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逃汇的行为。逃汇的外在形式是将境外取得的外汇应当调回境内而不谓回,或把境内的外汇私自转移到国外等;而走私罪的客观行为却是行为人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货物、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4、犯罪主体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其仅限于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以及这些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除此之外,均不能构成本罪。自然人构成犯罪时,显然必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否则,亦不能构成本罪;走私罪的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此外,单位亦可构成其罪。
5、本罪为具体罪名;而走私罪则为种罪名,其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假币罪、走私文物罪等多个具体罪名。

违法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是否会判刑

4. 违反外汇管理应该移交什么机关处理?

违反外汇管理应该移交什么机关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7年4月8日对外公布并施行了《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以下简称《程序》)。《程序》的公布和实施,使外汇检查工作更趋于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严格按照《程序》的规定进行。下面对《程序》的内容作出详细介绍。  一、基本原则  为确保外汇管理局依法行使检查职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外汇检查工作程序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外汇检查的管辖权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管理局负责。  三、外汇处罚诉讼时效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情节  1.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1)主动减轻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向外汇局坦白交代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检查、真诚悔改的。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人胁迫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 (3)配合外汇局查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 (5)其他依法减轻处罚的。  3.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免予处罚。  五、外汇检查的立案程序  外汇管理局对通过举报、自查自报、其他外汇管理局及其他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外汇管理局检查发现等渠道反映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外汇检查的实施  1.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本局介绍信。检查应制发“检查通知书”,提前5天通知当事人。  2.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当事人应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检查人员应在笔录末页签名。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  3.对收集到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说明来源和出处,并由出证人签名并盖章。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又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外汇管理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登记清单,外汇管理局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七、外汇检查的处理  1.外汇管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须制作“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向当事人说明准备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外汇管理局对当事人给予停业、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或罚没款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在“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检查人员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后,应填写“检查报告”。此报告应经外汇管理局有关负责人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4.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复杂或者违法金额在等值2000万美元以上的,需给予较重处罚的,应由作出处罚的外汇管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5.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1)当事人姓名、住址、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等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处罚的理由、依据; (4)作出的处罚决定; (5)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 (6)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7)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名称、印章和期限。  6.对需给予处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违法金额超过等值2500万美元或违法所得超过等值2000万元人民币的,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事先应将“检查报告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和处理意见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复后才能处理。  7.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其他逃汇行为”;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五条第四款“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决定前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8.“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也可以挂号方式邮寄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之日为准。  八、外汇处罚的执行  1.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对外汇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应通知当事人到指定银行办理缴纳罚没款手续,并持交款凭证报送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存档。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存档。存档期限为5年。  九、外汇检查的复审  外汇管理局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外汇管理局或原承办局有关负责人责令复审后进行纠正(原承办局)自行复审纠正的处罚决定,必须经当地外汇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无法定处罚依据的;  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规定的处罚程序的。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一般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当事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可适用复审程序。外汇管理局经过复审纠正自己的处罚决定的,应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十、外汇检查的简易程序  检查处理下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依据,需给予当事人警告或应给予对个人处罚款在50元人民币以下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简易程序包括如下内容   (1)向当事人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 (2)告知当事人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事实以及适用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制发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时经主管检查的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发; (5)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当事人。  十一、法律责任  1.外汇管理局施行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外汇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没有法定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性质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2.检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外汇管理局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外汇管理局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关于您问题的相关法律。

5. 违反外汇管理应该移交什么机关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国家外汇管理局于1997年4月8日对外公布并施行了《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以下简称《程序》)。《程序》的公布和实施,使外汇检查工作更趋于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应严格按照《程序》的规定进行。下面对《程序》的内容作出详细介绍。 
 
一、基本原则 
 
为确保外汇管理局依法行使检查职权,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外汇检查工作程序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实事求是,从客观实际出发,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二、外汇检查的管辖权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由行为发生地外汇管理局负责。 
 
三、外汇处罚诉讼时效 
 
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行政处罚适用的法律情节 
 
1.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1)主动减轻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危害后果的; 
(2)主动向外汇局坦白交代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检查、真诚悔改的。 
 
2.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1)主动消除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危害后果的; 
(2)受人胁迫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 
(3)配合外汇局查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4)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的; 
(5)其他依法减轻处罚的。 
 
3.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免予处罚。 
 
五、外汇检查的立案程序 
 
外汇管理局对通过举报、自查自报、其他外汇管理局及其他有关部门交办或移送、外汇管理局检查发现等渠道反映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予以立案查处。 
 
对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及时移交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应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外汇检查的实施 
 
1.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或本局介绍信。检查应制发“检查通知书”,提前5天通知当事人。 
 
2.询问当事人、证人和调查有关情况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当事人应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检查人员应在笔录末页签名。 
 
询问证人应当分别进行并作好“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交证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 
 
3.对收集到的书证、物证等证据材料,应当说明来源和出处,并由出证人签名并盖章。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又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外汇管理局有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制作登记清单,外汇管理局应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七、外汇检查的处理 
 
1.外汇管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须制作“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向当事人说明准备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根据、法律依据和处罚内容,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外汇管理局对当事人给予停业、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或罚没款金额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在“行政处罚征求意见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3.检查人员在违法事实调查清楚,证据确凿,法律手续完备后,应填写“检查报告”。此报告应经外汇管理局有关负责人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处理决定。 
 
4.对违反外汇管理行为情节复杂或者违法金额在等值2000万美元以上的,需给予较重处罚的,应由作出处罚的外汇管理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5.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书应包括如下内容: 
 
(1)当事人姓名、住址、单位名称、法人代表等情况; 
(2)认定的违法事实; 
(3)适用处罚的理由、依据; 
(4)作出的处罚决定; 
(5)处罚执行方式和期限; 
(6)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7)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名称、印章和期限。 
 
6.对需给予处罚的违反外汇管理行为,违法金额超过等值2500万美元或违法所得超过等值2000万元人民币的,需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事先应将“检查报告书”及有关证据材料和处理意见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核批复后才能处理。 
 
7.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五款“其他逃汇行为”;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第四十五条第四款“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决定前须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8.“行政处罚决定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填写“送达回证”。直接送达有困难时,也可以挂号方式邮寄送达,送达日期以当事人收到之日为准。 
 
八、外汇处罚的执行 
 
1.处罚决定除需立即执行的以外,执行期限一般应在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不服处罚决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对外汇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或行政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2)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及其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没款,应通知当事人到指定银行办理缴纳罚没款手续,并持交款凭证报送作出处罚决定的外汇管理局存档。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应将全部材料及时存档。存档期限为5年。 
 
九、外汇检查的复审 
 
外汇管理局实施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上级外汇管理局或原承办局有关负责人责令复审后进行纠正(原承办局)自行复审纠正的处罚决定,必须经当地外汇管理局负责人批准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的;  
无法定处罚依据的;  
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的;  
违反规定的处罚程序的。  
 
在复议期限内,当事人申请复议的,一般应适用复议程序。但被申请人(原承办局若采取复审程序纠正自己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且当事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的,可适用复审程序。外汇管理局经过复审纠正自己的处罚决定的,应制发“复审决定书”通知当事人。 
 
十、外汇检查的简易程序 
 
检查处理下列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1)违法事实确凿并有处罚依据,需给予当事人警告或应给予对个人处罚款在50元人民币以下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的;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简易程序包括如下内容  
 
(1)向当事人出示“国家外汇管理局检查证”; 
(2)告知当事人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事实以及适用处罚的理由和依据; 
(3)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制发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使用时经主管检查的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填发; 
(5)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面送达当事人。 
 
十一、法律责任 
 
1.外汇管理局施行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外汇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没有法定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处罚种类、性质的; 
(3)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2.检查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外汇管理局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外汇管理局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外汇管理应该移交什么机关处理

6. 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如何处罚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到境外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有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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