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024-05-13

1. 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首都音像事业的健康发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等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第三条 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
  本市鼓励出版、发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传播科学文化知识,尊重社会公德,陶冶高尚情操,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的音像制品。第四条 禁止经营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规定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第五条 本市对音像制品经营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六条 本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保护音像制品著作权人和音像制品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本市鼓励、支持、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监督,对检举、揭发违法行为有功的组织和个人,有关部门给予奖励。第二章 管理部门及其职责第八条 市广播电视管理部门是本市音像制品的主管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管理及音像制品审查鉴定工作,并对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总体布局、结构和数量进行调控。
  区、县广播电视管理部门和未设广播电视管理部门的区、县的文化行政部门是本辖区音像制品的管理部门,负责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放映的管理工作。第九条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版权、海关及邮政、铁路、民航、交通等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对音像制品进行管理。第十条 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在检查活动中,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或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以及无证经营的行为,必须立即予以制止的,可以对其音像制品、复制和播放设备及相关的财物采取暂扣、封存等措施,并应当于二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第三章 出版、复制、进口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出版、复制业务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音像制品出版前必须经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报国家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审查,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后方可出版;
*注:本项中关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二)不得以任何方式转让、出租、出售本单位的名称或者版号;
  (三)不得委托国家批准的音像复制单位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复制音像制品;
  (四)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音像出版物样品和出版业务的有关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音像复制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及其他证明材料复制音像制品;
*注:本项中关于“音像制品发行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二)直接与音像出版单位签订加工合同和结算费用;
  (三)不得自行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四)为本市以外的音像出版单位复制音像制品,必须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样品;
  (五)向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报送音像复制业务的有关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或者申请从事进口音像制品出版业务的单位,经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注:本款中关于“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或者从事进口音像制品出版业务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进口的音像制品或者与境外合作制作的音像制品,经市音像制品管理部门初审同意,报国家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审查。
*注:本款中关于“进口音像制品或者与境外合作制作音像制品内容审查”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2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12月1日)停止执行。

北京市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 录音录像资料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和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录音录像资料,促进广播、电视及录音录像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录音录像资料事业的根本宗旨是为广播电视事业服务,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服务。第三条 根规定所称录音录像资料,是指各种具有保存和参考价值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含激光唱片)、激光视盘以及有关文字、图文资料。第二章 录音录像资料馆的设立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综合性的音像资料馆,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核,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计划单列市原则上不设立音像资料馆,如确需设立,由计划单列市政府报省级广播电视厅(局)审核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音像资料馆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的事业单位;
  (二)人员编制不得少于10人;
  (三)要有必要的办公用房、库房和内部观摩厅;
  (四)要有价值30万元以上的机器设备;
  (五)建馆初期要有必要的开办费,建馆后每年要有专款用于资料的收集和保存。第六条 录音录像资料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协调,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与安全,便于利用。
  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受广播电影电视部的领导和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馆受本行政区域的广播电视厅(局)领导和监督。第七条 各录音录像资料馆每年应将所存的录音录像资料片目及业务工作情况,书面报当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和广播电影电视部备案。第三章 录音录像资料的收集与管理第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电视剧制作单位、录音录像出版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分别负责向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管提供其制作播出或出版的录音录像资料。其中播出带和出版带应在播出或出版之日起60日内提供;其它资料可于播出、出版或制作完成后90日内提供。第九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要结合广播电视工作的实际,搜集真正有参考价值的政治、经济、文化、军事、科技、风土人情等方面的录音录像资料,更应注意搜集本行政区域具有地方特色的录音录像资料。第十条 淫秽片不得收集、保存。对内容反动或有个别淫秽镜头,而在政治上、艺术上确有参考价值的片子,收集后要严格管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后只能向极少数有关人员提供参考,不得交换和组织观摩。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中国录音录像资料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录音录像资料馆捐赠、寄存、转让其所拥有的录音录像资料。
  录音录像资料馆可根据录音录像资料的保存价值,做出接受捐赠、寄存、转让的选择。第十二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进口录音录像资料,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厅(局)审核批准。第十三条 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要逐步实现科学化、标准化。
  库房温度保持在18--24度、相对湿度保持在40%--60%。避开30奥斯特以上的磁场,要特别注意防尘、防光、防辐射。通风要符合国家标准。
  要加强防盗、防火等安全保卫工作。
  带子要定期缠绕。经常使用的节目以使用复制版为宜。第四章 录音录像资料的使用第十四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保存的录音录像资料应主要为广播、电视宣传服务,亦可按分类向社会提供服务,但不得直接用于公众文化娱乐活动。第十五条 录像(电影)资料片(特别是故事片)均不得在社会上发行和放映。
  为配合学术研究或其他有关活动,确需内部观摩,应经省级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并对观摩片内容严格把关。不得扩大观摩对象范围,不得做广告宣传,不得公开售票。
  组织内部观摩活动,应在资料馆的内部放映室内进行,严格控制观摩场次和观摩人数。未设内部放映室的资料馆,应积极创造有利条件尽快设立放映室。
  在资料馆内部放映室以外为某些重要任务提供服务时,须经广播电视厅(局)领导批准,并派专人监片,严禁偷录、复制。任何个人不得索借资料片。第十六条 录音录像资料馆可互相交换录音录像资料,但不准另行出借、出租交换来的录音录像资料。

3. 北京市音像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北京市图书报刊音像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发行(指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下同)、出租和录像放映,必须全面执行《条例》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唱片、激光(镭射)唱盘、视盘以及其它物质媒介为载体的录音录像出版物。
  本办法所称录像放映是指经营性的放映活动。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音像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音像制品发行、出租和录像放映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其中东城区、西城区、崇文区、宣武区为文化文物局,下同)负责本辖区内音像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四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的零售、出租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经营规模相应的固定经营场所,资金,网点设置应当符合音像制品发行行业的发展规划。
  申请从事批发业务的单位,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是全民所有制单位,并具有一定业务水平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经营管理人员。
  申请从事录像放映的本市城乡文化馆(站)、文化宫、俱乐部、影剧院,以及广播电视系统的广播站等文化宣传单位(以下简称录像放映单位),必须有自行录像放映设备,有相应的固定放映场所,并有一定业务水平和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管理人员。第五条 申请经营音像制品批发、出租和录像制品零售业务,须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后,领取经营许可证,持证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经营录音制品零售业务,须经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核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领营业执照。
  外省市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申请在本市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须持省级广播电视主管机关的批准文件,经市广播电视局审核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持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
  申请从事录像放映单位,须经其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审核同意,经所在地公安机关安全检查合格,向市广播电视局领取录像放映许可证。
  经营许可证和录像放映许可证不准转让、出租、涂改、伪造。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地点、名称、性质、主管部门等登记事项或歇业的,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或歇业登记。
  市广播电视局依照本条规定审批的事项,应将审批情况书面通知相应的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第六条 音像制品经营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核准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
  二、批发单位必须从合法的音像出版单位或批发单位进货;音像制品零售、出租单位必须从本市的批发单位或音像出版单位进货,不得从外省市直接进货。批发单位不得向无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经营单位批发音像制品。
  三、禁止销售、出租宣传煽动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否定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的和宣传淫秽色情、封建迷信、凶杀暴力的音像制品;禁止销售、出租非法出版、非法盗录复制走私和不符合出版规格的音像制品及国家明令禁止的其他非法音像出版物。
  四、音像制品的广告内容须真实,不得使用低级、庸俗、淫秽的语言和画面;不得作虚假广告。内部出版的音像制品不得公开作广告。第七条 录像放映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必须从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的录像制品经营单位购租国家正式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录像节目带。录像放映单位购租的录像带,只能供本单位使用,不得复制、出售或出租。
  二、必须在经批准的固定场所放映,不得流动放映。放映场所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设有两个以上出入口,并装配安全应急标志灯。
  三、建立健全安全保卫等制度,按月将放映场次、片目、观众人数报所在地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备案。
  四、不得放映属于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禁止的录像节目。第八条 在公园、展览馆等公共场所举办音像制品的展览、展销,须在开办前报经市广播电视局批准后,再按商品展销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由市广播电视局或区、县广播电视行政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领得经营许可证经营音像制品的,没收非法经营的全部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未领得录像放映许可证从事录像放映的,予以取缔,并视情节轻重,没收录像放映设备,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变更或歇业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给予警告或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转让、出租、涂改经营许可证和录像放映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许可证的,按本条第一项处罚。
  五、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范围经营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销售音像制品总定价3倍以内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音像制品进货规定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所进音像制品和非法所得,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七、录像放映单位违反录像制品购租规定的,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购租的音像制品;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录像放映许可证。
  八、销售或放映违禁音像制品的,没收全部违禁音像制品、录像放映设备和非法所得,处违禁音像制品总价或售票总收入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录像放映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属于投机倒把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予以处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北京市音像市场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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