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介绍

2024-05-14

1.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介绍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1经中国银监会2015年第6次主席会议修订通过,2015年6月5日中国银监会令2015年第2号公布。该《办法》分总则、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附则7章106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3年第1号)予以废止。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介绍

2.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第五章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六十二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二)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三)有与申报外汇业务相应的外汇营运资金和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四)有符合开展外汇业务要求的营业场所和相关设施;(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十三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除结汇、售汇以外的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外汇业务或增加外汇业务品种,由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四条中资商业银行募集次级定期债务、发行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金融债及依法须经银监会许可的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三)贷款风险分类结果真实准确;(四)拨备覆盖率达标,贷款损失准备计提充足;(五)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十五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申请发行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或金融债及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募集次级定期债务、申请发行次级债券、混合资本债或金融债及其他债务、资本补充工具,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六条中资商业银行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的资格分为以下两类:(一)基础类资格:只能从事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二)普通类资格:除基础类资格可以从事的衍生产品交易之外,还可以从事非套期保值类衍生产品交易。第六十七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基础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二)具有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熟悉套期会计操作程序和制度规范的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专人,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三)有适当的交易场所和设备;(四)具有处理法律事务和负责内控合规检查的专业部门及相关专业人员;(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六)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十八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普通类衍生产品交易业务,除符合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风险管理系统;(二)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产品交易活动或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三)严格的业务分离制度,确保套期保值类业务与非套期保值类业务的市场信息、风险管理、损益核算有效隔离;(四)完善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风险管理框架;(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六十九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衍生产品交易业务,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分为申请发卡业务和申请收单业务。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公司治理良好,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具备与业务发展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规章制度,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问责机制健全有效;(二)信誉良好,具有完善、有效的内控机制和案件防控体系,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三)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中具有信用卡业务专业知识和管理经验的人员至少1人,具备开展信用卡业务必须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全面实施分级授权管理;(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必备的信息技术资源;(五)已在境内建立符合法律法规和业务管理要求的业务系统,具有保障相关业务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的技术能力;(六)开办外币信用卡业务的,应当具有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结汇、售汇业务资格;(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十一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发卡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办理零售业务的良好基础,最近3年个人存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个人存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良好,银行卡业务运行情况良好,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的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二)具备办理信用卡业务的专业系统,在境内建有发卡业务主机、信用卡业务申请管理系统、信用评估管理系统、信用卡账户管理系统、信用卡交易授权系统、信用卡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信用卡客户服务中心系统、催收业务管理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监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三)符合中资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总体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第七十二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收单业务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开办收单业务的良好业务基础,最近3年企业贷款业务规模和业务结构稳定,企业贷款业务客户规模和客户结构较为稳定,身份证件验证系统和征信系统连接和使用情况良好;(二)具备办理收单业务的专业系统支持,在境内建有收单业务主机、特约商户申请管理系统、账户管理系统、收单交易监测和伪冒交易预警系统、交易授权系统等专业化运营基础设施,相关设施通过了必要的安全检测和业务测试,能够保障客户资料和业务数据的完整性和安全性;(三)符合中资商业银行业务经营总体战略和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业务竞争能力,能够根据业务发展实际情况持续开展业务成本计量、业务规模监测和基本盈亏平衡测算等工作。第七十三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四条中资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二)风险管理和内控制度健全有效;(三)达到规定的外汇资产规模,且外汇业务经营业绩良好;(四)外汇从业人员符合开展离岸银行业务要求,且在以往经营活动中无不良记录,其中主管人员应当从事外汇业务5年以上,其他从业人员中至少50%应当从事外汇业务3年以上;(五)有符合离岸银行业务开展要求的场所和设施;(六)最近3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七)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七十五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申请开办离岸银行业务或增加业务品种,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词条字数受限,部分内容略

3.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等。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等等。法律依据:《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分别简称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第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第六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4.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法律分析: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等等。
法律依据:《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分别简称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
第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六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5.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保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1.中国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2.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3.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分别简称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拓展资料:1.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6.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等等。

7.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第一节任职资格条件第七十八条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其他董事会成员以及董事会秘书,须经任职资格许可。中资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风险总监、合规总监、总审计师、总会计师、首席信息官以及同职级高级管理人员,内审部门、财务部门负责人,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分行营业部负责人,管理型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首席代表,须经任职资格许可。其他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本条前三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总行及分支机构管理层中对该机构经营管理、风险控制有决策权或重要影响力的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第七十九条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四)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七)具有担任拟任职务所需的独立性;(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第八十条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的;(二)有违反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三)对曾任职机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或重大损失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情节严重的;(四)担任或曾任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但能够证明本人对曾任职机构被接管、撤销、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不负有个人责任的除外;(五)因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者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六)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不配合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的;(七)被取消终身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受到监管机构或其他金融管理部门处罚累计达到2次以上的;(八)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取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第八十一条拟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九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条件,不得担任中资商业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一)截至申请任职资格时,本人或其配偶仍有数额较大的逾期债务未能偿还,包括但不限于在该金融机构的逾期贷款;(二)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三)本人及其所控股的股东单位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四)本人或其配偶在持有该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授信总额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但能够证明授信与本人及其配偶没有关系的除外;(五)存在其他所任职务与其在该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职务有明显利益冲突,或明显分散其在该金融机构履职时间和精力的情形。第八十二条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5年以上的法律、经济、金融、财务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二)能够运用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三)了解拟任职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和董事会职责。申请中资商业银行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还应当是法律、经济、金融或财会方面的专家,并符合相关法规规定。第八十三条除不得存在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所列情形外,中资商业银行拟任独立董事还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本人及其近亲属合并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二)本人或其近亲属在持有该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或股权的股东单位任职;(三)本人或其近亲属在该金融机构、该金融机构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机构任职;(四)本人或其近亲属在不能按期偿还该金融机构贷款的机构任职;(五)本人或其近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本人拟任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因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担保合作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债权债务等方面的利益关系,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情形;(六)本人或其近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金融机构大股东、高管层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以致妨碍其履职独立性的其他情形。第八十四条申请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和董事会秘书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二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分别符合以下条件:(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二)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董事会秘书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董事会秘书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三)拟任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第八十五条申请中资商业银行各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了解拟任职务的职责,熟悉拟任职机构的管理框架、盈利模式,熟知拟任职机构的内控制度,具备与拟任职务相适应的风险管理能力。第八十六条申请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2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二)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行长、副行长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三)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行长助理(总经理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拟任城市商业银行行长助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四)拟任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且能较熟练地运用1门与所任职务相适应的外语;(五)拟任风险总监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信贷或风险管理相关工作6年以上;(六)拟任合规总监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经济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七)拟任总审计师、内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审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审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八)拟任总会计师或财务部门负责人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取得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高级职称(或通过国家或国际认可的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九)拟任首席信息官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信息科技工作6年以上(其中任信息科技高级管理职务4年以上并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实际履行前述高级管理职务的人员,应当分别符合相应条件。第八十七条申请中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当符合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二)拟任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二级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的,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三)拟任股份制商业银行分行(异地直属支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9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四)拟任城市商业银行分行行长、副行长、行长助理,总行营业部总经理(主任)、副总经理(副主任)、总经理助理,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应当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五)拟任中资商业银行管理型支行行长或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4年以上或从事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第八十八条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第八十九条拟任人未达到上述学历要求,但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视同达到相应学历要求,其任职条件中金融工作年限要求应当增加4年。第二节任职资格许可程序第九十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和总行营业部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银监会提交,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第九十一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一级分行(直属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第九十二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二级分行及以下机构、城市商业银行支行、分行级专营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由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本条第一款拟任职机构所在地未设银监分局的,由拟任人的上级任免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任职资格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第九十三条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分行、分行级专营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由其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直接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第九十四条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银监会提交,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城市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副行长(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由法人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所在地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第九十五条拟任人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申请人在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时,还应当提交该拟任人的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第九十六条具有高管任职资格且未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的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核准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在任职后5日内向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第九十七条中资商业银行董事长、行长、分行行长、分行级专营机构总经理、管理型支行行长、专营机构分支机构负责人,中资商业银行从境内聘请的中资商业银行境外机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代表处首席代表任的职资格未获核准前,中资商业银行应当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并自指定之日起3日内向负责任职资格审核的机关报告。代为履职的人员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监管机构可以责令中资商业银行限期调整代为履职的人员。代为履职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中资商业银行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8. 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资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大型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以下分别简称国有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等。第三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中资商业银行实施行政许可。第四条 中资商业银行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第五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国银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第二章 机构设立第一节 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可兑换货币,城市商业银行法人机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
  (三)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六)建立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科技系统,具备保障信息科技系统有效安全运行的技术与措施。第七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二)具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各类风险;
  (三)发起人股东中应当包括合格的战略投资者;
  (四)具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拥有高素质的专业人才;
  (五)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
  (六)有助于化解现有金融机构风险,促进金融稳定。第八条 设立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应当有符合条件的发起人,发起人包括: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前款所称境外金融机构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金融机构。第九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三)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社会声誉良好,最近2年无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和因内部管理问题导致的重大案件;
  (五)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应当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10.5%;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五)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
  银监会根据金融业风险状况和监管需要,可以调整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的条件。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参照本条关于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入股中资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第十一条 单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向单个中资商业银行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多个境外金融机构及被其控制或共同控制的关联方作为发起人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比例合计不得超过25%。
  前款所称投资入股比例是指境外金融机构所持股份占中资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比例。境外金融机构关联方的持股比例应当与境外金融机构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