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024-05-14

1.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地质环境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与减轻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地质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发展的地壳表层的岩石、土壤、地下水等地质体及其活动的总体。
  本条例所称地质遗迹,是指在地球演化过程中形成的珍贵的、不可再生的地质自然遗产,包括有重要观赏或者重大科研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地质剖面、古生物化石及宝玉石产地等。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是指对人民生命财产有害的地质现象,包括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缝等。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有关工作。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对所发现的地质环境方面的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科研机构应当加强地质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提高地质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第八条 在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矿山地质环境保护第九条 申请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由具有地质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未获批准的,不予核发采矿许可证。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中应当附具地质环境保护方案。第十条 地质环境保护工程设施必须与矿山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造成地质环境破坏的,采矿权人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恢复或者治理措施。第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确定人员负责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工作。
  采矿权人报送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年度报告中,应当包括矿山地质环境现状及保护情况。第十三条 推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
  备用金归缴存的采矿权人所有,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造成的地质环境破坏的治理,不得挪作他用。
  备用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三章 地质遗迹保护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遗迹资源进行调查,加强对地质遗迹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工程设施建设应当避开地质遗迹保护区;确实无法避开的,应当经批准设立该地质遗迹保护区的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并采取保护地质遗迹的措施。
  地质遗迹保护区内的原有设施,对地质遗迹构成危害的,应当限期治理;对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合格的,限期拆除。第十六条 禁止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进行对地质遗迹有损害的采矿、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地质遗迹保护区内采集地质遗迹标本。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地质遗迹标本的,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地质遗迹保护区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还应当依法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质遗迹资源,应当编制合理的开发利用方案,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地质遗迹资源在风景名胜区或者森林公园范围内的,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之前,还应当依法征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地质公园的设立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在预算内安排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湖南省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2.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9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促进绿色发展,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省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年初将环境质量目标分解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定期组织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专家对依法制定的地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评估并适时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对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建立重大问题的协调机制,协调解决环境保护中的重大问题。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以下环境保护职责:组织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开展农村和城市社区的环境综合整治;进行环境保护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开展环境执法、处置本辖区突发环境事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人才、技术、资金等方面给予保障,支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环境保护职责。第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引导村(居)民在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中规定环境保护相关内容,组织村(居)民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是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责任主体,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承担责任。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和环境保护岗位等相关工作人员的责任;保证生产经营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建立健全环境保护工作档案;建立健全环境应急管理和环境风险防范机制,及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依法公开环境信息。第六条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公民应当将生活垃圾按规定分类投放,对在生产生活中造成的污染,及时采取措施自行治理或者委托治理。第二章 环境保护与污染防治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山水林田湖草综合治理规划,采取财政补贴、奖励扶持等措施,对山水林田湖草进行系统治理,推进生态修复,提高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不同区域功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编制本行政区域环境功能区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执法监管的依据。第十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并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落实到重点排污单位。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需取得排污许可的重点行业。

  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开。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公共资源交易平台,采取有效措施,推行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设置排污口,并在排污口设置标志牌;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帐,按规定开展自行监测;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和本省污染物排放标准,不得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并确保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原始监测记录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不得篡改、伪造。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枯水期环境管理办法,加强枯水期环境管理。

  湘江、资江、沅水、澧水和洞庭湖及主要支流进入枯水期后,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加强对饮用水水源的监测、保护,确保饮用水安全;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对有关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采取限制措施。

3.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3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一)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二)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大污染扰民和破坏生态的问题。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的防治与生态环境的保护。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三)监督自然保护工作,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五)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管理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防治,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处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八条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对有关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辆噪声、排气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港航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铁路、民航等单位分别负责机车与航空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依法负责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土地部门负责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二)农业部门负责农业资源利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渔类资源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
  (四)林业部门负责森林资源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利用,以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资源和城市园林绿化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第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本省标准。第十二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和污染源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执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自治州、设区的市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有争议的环境污染监测数据进行技术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终结技术仲裁。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所属的专业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的环境监测工作。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13修正)

4.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介绍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是2013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的环境保护条例。

5.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一)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二)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大污染扰民和破坏生态的问题。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和防治与生态环境的保护。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第六条 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三)监督自然保护工作,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五)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管理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防治,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处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八条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对有关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辆噪声、排气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二)港航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铁道、民航等单位分别负责机车与航空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依法负责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土地部门负责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二)农业部门负责农业资源利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渔类资源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
  (四)林业部门负责森林资源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利用,以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资源和城市园林绿化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第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本省标准。第十二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和污染源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执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自治州、设区的市、地区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有争议的环境污染监测数据进行技术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终结技术仲裁。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所属的专业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的环境监测工作。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6. 湖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1997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严格控制新的污染与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对环境有污染或者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有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迁建或技术改造的项目。第三条 建设项目单位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审批制度;执行防治污染与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施、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对该项目的原有污染必须同时进行治理。
  新工艺、新技术科研或者新产品试制项目,应当同时落实污染治理措施。不得推广防治污染技术不过关的科研、试制项目。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建设、规划、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银行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辖区内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预审和污染治理技术论证工作,监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措施的落实。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建设单位或者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报送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委托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以下简称《评价证书》)的单位(以下简称评价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六条 评价单位应当按照评价要求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凡需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评价单位应当先行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大纲,并经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评价单位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大纲后的10日内予以批复。
  评价单位应当在《评价证书》规定的范围内承接评价任务。不得转借、涂改《评价证书》。
  禁止无《评价证书》的单位承接评价任务。第七条 评价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收取评价费,评价费在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用中列支。第八条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后,连同预审意见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日内或者接到环境影响报告表10日内予以批复。
  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经批准后,计划、经济部门方可批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第九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由批准该项目立项建设的审批机关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跨地区的建设项目由其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制浆造纸建设项目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对环境问题有争议的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可以提交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审批后,其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地点有重大改变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评价单位作出补充或者重新评价,并按本规定的审批程序重新报批。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选址与总图布置应当符合所在地区域的环境保护功能区划要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污染物排放必须遵守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按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设计规范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的要求,编制环境保护篇(章),由建设单位及时报送负责审批该项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予以批复。经审查未同意的,建设管理部门或者建设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初步设计;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施工执照。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设计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施工质量。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试运行6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竣工验收申请表》,经建设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同意,报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发给《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证》后,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7.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保护国家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地质遗迹的保护和利用,以及地质灾害的防治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地震灾害的防御管理适用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地质环境管理坚持积极保护与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出资、谁破坏谁治理。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管理工作,制定地质环境保护和利用规划,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并通过各种途径对保护和改善地质环境,防治地质灾害提供服务、指导和帮助。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第二章 地质环境监测与评价第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环境实际情况,组织建立地质环境监测网络和地质灾害群测群防预警系统,设置和完善地质环境监测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的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对矿山地质环境进行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当地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第七条 制定国土开发规划、城市及村镇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必须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地质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 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建设在项目选址阶段必须具有相应的地质资料;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或者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的地区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必须由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危险性评估的具体内容和程序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按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结果,需要采取地质灾害防范措施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第三章 地质灾害防治第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防灾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安排必要的防治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第十条 地质灾害预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气象主管部门发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划定地质灾害易发区、地质灾害危险区,在地质灾害危险区边界设立明显标志,并予以公告。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划定地下水超采区和禁采区,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划定。第十二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从事生产和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预防措施,防止诱发地质灾害。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进行爆破、采矿、削坡、抽取地下水、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活动。第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可能造成地质环境破坏、诱发地质灾害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接受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资料。第十四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具有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资质的单位对其形成原因进行勘查界定,并邀请有关专家论证后认定治理责任。跨区域的地质灾害的成因和治理责任由共同的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勘查界定。

  根据界定结果,地质灾害属于人为活动诱发的,其治理责任和界定工作费用由诱发者承担;属于自然作用形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当事人对地质灾害治理责任认定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重新认定。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地质灾害治理设计规范,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治理责任人应当按批准的治理方案施工。治理方案有重大改变的,必须经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原审批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竣工后,由责任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时,应当有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湖北省地质环境管理条例(2018修正)

8. 湖南省环境保护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保护环境基本国策的贯彻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采取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一)将环境保护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保证专款专用。
    (二)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三)加强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引进、推广先进的环境保护科学技术。
    (四)开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建设布局,解决重大污染扰民和破坏生态的问题。
    (五)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对资源的综合利用和防治污染的技术改造项目实行优惠政策。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制定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乡镇企业,加强对乡镇企业污染的防治与生态环境的保护。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提高全民的环境保护意识。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污染与破坏环境的行为,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检举、控告。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监督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二)拟订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参与拟订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土规划、城市规划和区域开发规划。
    (三)监督自然保护工作,参与自然保护区的区划、规划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向同级人民政府提出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审批意见。
    (四)组织开展环境监测工作,掌握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
    (五)组织开展环境科学技术研究和环境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监督管理环境污染与其他公害的防治。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处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第八条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对有关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公安部门负责机动车辆噪声、排气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港航监督、渔政渔港监督部门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三)铁路、民航等单位分别负责机车与航空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依法负责资源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有关资源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一)土地部门负责土地保护和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二)农业部门负责农业资源利用、农业生态环境保护以及渔类资源和水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的监督管理。
    (三)地质矿产部门负责地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以及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
    (四)林业部门负责森林资源和陆生野生动植物资源保护、利用,以及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部门负责风景名胜区资源和城市园林绿化保护的监督管理。
    (六)水利部门负责水资源保护和水土保持的监督管理。第十条  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业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严于国家标准的,执行本省标准。第十二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的环境要素的质量状况和污染源的排污情况进行监测,执行环境监测报告制度。
    自治州、设区的市环境监测站,对本辖区内有争议的环境污染监测数据进行技术仲裁。对仲裁不服的,由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终结技术仲裁。
    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所属的专业监测机构,负责本部门的环境监测工作。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依法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其他部门的监督管理人员,在管辖范围内进行现场检查时,必须出示检查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弄虚作假;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有权拒绝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