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

2024-05-16

1.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等五部法律中的有关行政审批、工商登记前置审批或者价格管理的规定作出修改。随着行政审批的取消,保险从业资格考试取消。保监会下发《关于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要求各保监局不得受理保险销售(含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核准审批事项,并依法妥善做好后续工作。根据保险从业资格最新规定,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跟之前的条款相比,修改后的条款去掉了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这一项,意味着证书已不是入行门槛。不过,保险从业资格考试取消并不意味着门槛降低或者服务质量下降。根据保险从业资格最新规定,保监会要求,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规范从业人员准入管理,认真对从业人员进行甄选,加强专业培训,确保从业人员品行良好,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对于把关不严,造成客户投诉率、保单退保率等风险指标异常的机构,保监局应采取相关监管措施。中民保险网也将严格按照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执行,对从业人员加强业务培训,努力提高自己的服务质量。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从业人员

2.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当

首先进入保险公司参加培训,结训后就会有考试。保险法新规出台后已经不发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此证已经不再重要了.从2015.06.13开始不再发证和换证!保险法已经修改:第一百二十二条修改前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修改后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品行良好,具有从事保险代理业务或者保险经纪业务所需的专业能力。修改后的条款去掉了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这一项,意味着证书已不是入行门槛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3.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参加保险监督

希望能帮上你哦!(一)守法遵规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行为准则,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2、遵守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服从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3、遵守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规则4、遵守所属机构的管理规定(二)诚实信用1、诚实信用应贯穿于保险代理人执业活动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2、在执业活动中主动出示法定执业证件并将本人或所属机构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如实告知客户3、客观、全面地向客户介绍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不误导客户;如实告知所属机构与投保有关的客户信息。4、向客户推荐的保险产品应符合客户的需求,不强迫或诱导客户购买保险产品(三)专业胜任1、执业前取得法定资格并具备足够的专业知识与能力:⑴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⑵展业证书或执业证书2、在执业活动中加强业务学习,不断提高业务技能3、参加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和所属机构组织的考试和持续教育,使自身能够不断适应保险市场的发展(四)客户至上1、为客户提供热情、周到和优质的专业服务2、不影响客户的正常生活和工作,言谈举止文明礼貌,时刻维护职业形象3、在执业活动中主动避免利益冲突(五)勤勉尽责1、秉持勤勉的工作态度,努力避免执业活动中的失误2、忠诚服务,不侵害所属机构利益;切实履行对所属机构的责任和义务,接受所属机构的管理3、不挪用、侵占保费,不擅自超越代理合同的代理权限或所属机构授权(六)公平竞争1、尊重竞争对手,不诋毁、贬低或负面评价其他保险公司、其他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2、依靠专业技能和服务质量展开竞争3、加强同业人员间的交流与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共同进步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应参加保险监督

4.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

保险代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要求第二节任职资格第二十条本规定所称保险专业代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下列人员:(一)保险专业代理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二)保险专业代理公司分支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第二十一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报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一)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二)持有中国保监会规定的资格证书;(三)从事经济工作2年以上;(四)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相关规定;(五)诚实守信,品行良好。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一)项的限制;担任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或者企业管理职务10年以上,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的限制。第二十二条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一)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许可证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中介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并对被吊销许可证负有个人责任或者直接领导责任的,自许可证被吊销之日起未逾3年;(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管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决定在一定期限内禁止进入金融行业的,期限未满;(四)受金融监管机构警告或者罚款未逾2年;(五)正在接受司法机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金融监管机构调查;(六)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存在利益冲突的机构中兼任职务。第二十四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出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申请表、提交相关材料。中国保监会可以对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考察或者谈话。第二十五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内部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职务,无须重新核准任职资格。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免除董事长、执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或者同意其辞职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任免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第二十六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涉嫌经济犯罪被起诉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应当自其被起诉之日起5日内和结案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第二十七条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在特殊情况下任命临时负责人的,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临时负责人任职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5. 保险代理人机构应当对

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的关系保监会日前下发《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与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签署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时,应当在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同时,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代理制保险营销员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范范围。保险代理人不是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代理合同不是劳动合同,双方的关系是代理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范范围。保险代理合同关系主要受《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法规的约束。只有保险公司员工与其所在公司才是劳动关系,才适用《劳动合同法》。因此,新劳动法的实施对保险代理人制这种营销模式没有根本性的影响。保险代理关系有别于劳动关系。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两者在法律性质及地位上存在较大区别,主要表现在:1.保险代理人以独立的主体身份充当保险公司与客户的中介,具有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保险公司员工与保险公司存在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法律上从属于保险公司,无独立法律地位。2.收入方式上,保险代理人的收入是向保险公司收取的代理手续费,无固定工资,不享受职工福利待遇。3.国家对保险代理人和公司职工的税收政策不同:对本企业雇员当期工资、薪金所得,只征收个人所得税。代理人,应先交纳营业税,然后按应计个人劳动报酬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保监会新规有利于促进保险代理人制度进一步完善。营销员管理新规一方面立足于保护代理人的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维护其合法权益。同时,在从业资格要求、增员制度、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制度、规范日常管理制度四个方面对保险公司做了明确规定,让保险公司有章可循。保险公司若严格按照营销员管理新规的要求,将降低公司与保险代理人之间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可能性,避免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有利于保险代理人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适用《劳动合同法》:(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秘书用工合同、岗前培训合同、代理合同是需要完善的三个主要方面。秘书用工是指保险公司营业部聘用的秘书岗。是保险代理人与应聘者之间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民事协议。不属于保险公司的劳动用工。这一点在原有合同中不够明确,相关的秘书用工合同需要改进和完善。岗前培训,是指在成为代理人之前进行的培训。该期间应聘者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是培训合同,既不是代理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而是培训关系。这一点在原有合同中未得到明确,有待进一步规范。代理人合同,是保险公司与代理人之间签订的代理合同。新规要求保险公司只能与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代理合同,并在代理合同中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并经保险营销员确认。同时,新规要求保险公司不得要求代理人适用保险公司员工考勤制度和员工管理制度。我们认为,这是目前保险公司需要根据新规着重落实的方面。从港台发展经验来看,此举有利于保险代理人营销体系的进一步健康发展。附录:《保监会关于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的通知》各保险公司、各保险中介机构:为促进保险营销业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规章,现就进一步规范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严格遵守从业资格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与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签订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不得委托未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或《农村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二、规范增员制度(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时,在广告、宣传手册及口头宣传和解释中应当明确说明招募的是代理制保险营销员而非公司员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是在招聘公司员工,或者承诺将其转为公司员工。(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招募代理制保险营销员的活动应当与公司员工招聘活动分开进行。(三)保险营销员自行聘用他人协助其管理,或者自行将客户管理等相关工作委托或者外包给他人时,应当明示不属于公司招聘行为。三、规范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管理制度(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显著位置明示不属于劳动合同,并经保险营销员确认。(二)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明确规定合同双方的主要权利义务,包括合同订立、合同变更、合同期限、委托授权范围、手续费(佣金)支付制度、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合同解除等。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将手续费(佣金)的支付标准及其调整情况及时告知保险营销员。(三)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的条款和用语中不得出现员工、工资、薪酬、底薪、工号等误导性条款或者用语。(四)个人保险代理合同应当至少给保险营销员一份原件。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丢失或者损毁的,应保险营销员的要求,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提供合同文本。四、规范日常管理制度(一)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行公司员工考勤制度。(二)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要求代理制保险营销员适用公司员工管理制度。(三)除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依据个人保险代理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对代理制保险营销员实施罚款、处分、开除等处罚。(四)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存在利益冲突外,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不得禁止或限制保险营销员兼职从事其他职业或其他工作。因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存在利益冲突限制禁止保险营销员兼职的,应当经保险营销员确认并在个人保险代理合同中明示。(五)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手续费(佣金)支付义务,不得因个人保险代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理由扣减手续费(佣金)。(六)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应当关心保险营销员的社会保障事宜,主动协助、指导保险营销员参加社会保险,获得社会保障。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代理人机构应当对

6.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主动出示的证件是什么?

  依照保险法及(保险代理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和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首先向客户声明所属机构的名称、性质和业务范围,并主动出示《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展业证书》或《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具体如下: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从业证书》)是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的,对个人具有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资格的认定。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必须首先参加中国保险监管部门统一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从业证书》。

  《保险代理展业证书》是保险代理人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合法证明,保险代理人在从事业务过程中,应主动向投保人出示。此证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由保险公司负责核发。

7.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主动出示的证件是什么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指引》中明确规定: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做到: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户至上、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保守秘密。一、守法遵规1、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行为准绳,遵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2、遵守保险监管部门的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服从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督与管理。3、遵守保险行业自律组织的规则。4、遵守所属机构的管理规定。二、诚实信用5、在执业活动的各个方面和各个环节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6、在执业活动中主动出示法定执业证件并将本人或所属机构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如实告知客户。7、客观、全面地向客户介绍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不误导客户;如实告知所属机构与投保有关的客户信息。8、向客户推荐的保险产品应符合客户的需求,不强迫或诱骗客户购买保险产品。当客户拟购买的保险产品不适合客户需要时,应主动提示并给予适当的建议。资料来源: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主动出示的证件是什么

8.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遵守的准则

保险代理从业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当做到:守法遵规、诚实信用、专业胜任、客户至上、勤勉尽责、公平竞争、保守秘密7个基本原则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