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2024-04-29

1. 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信息披露主要是指公众公司以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以及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等形式,把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信息,向投资者和社会公众公开披露的行为。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发行人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新证券法设信息披露制度专章,明确了证券市场特别是上市公司董监高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任划分,体现了国家监管机构约束董监高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决心。法律依据:《证券法》第69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公告的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上市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证券法》新增第八十三条,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单独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提前获知的前述信息,在披露前应保密。

证券法关于信息披露的规定

2. 关于对信息披露的规定

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本条是对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规定。为加强对证券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的管理,保护基金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条明确规定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和其他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这是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公开披露的基金信息,依照本法第62条的规定,主要包括:1.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2.基金募集情况;3.基金份额上市交易公告书;4.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5.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6.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7.临时报告;
8,基金价额持有人大会决议;9.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专门基金托管部门的重大人事变动;10.涉及基金管理人、基金财产、基金托管业务的诉讼;11.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应予披露的其他信息。上列各项基金信息是基金投资人进行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法律要求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保证所披露的基金信息应当是真实、准确和完整的。所谓真实性,是指基金信息的内容必须反映实际情况,不得弄虚作假;所谓准确性,是指基金信息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制作,对有关情况所作的陈述和提供的数据与实际情况应当符合,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所谓完整性,是指基金信息披露的各项文件应当齐全,符合法定要求,内容应当完整,不得有遗漏。我们知道,在证券市场上,每支基金的未来收益都具有不确定性,投资人在收益、风险方面的偏好也有所不同。寻求各种投资品种和获利机会的投资人,都需要通过公开披露的各种有关基金的信息,特别是基金招募说明书、基金合同、基金托管协议、基金资产净值、基金份额净值、基金财产的资产组合季度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以及证券市场上提供的其他基金信息数据等,进行分析预测,才能作出交易、申购或者赎回基金份额的决定,所以了解可能影响基金份额价格的各种信息,是投资人作出正确选择的前提。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只有公布真实、准确和完整的信息,才能有助于投资人了解基金真实情况,作出正确选择;而散布虚假信息,进行信息误导,则会使投资人作出错误的判断,利益受到损失,甚至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因此,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依法披露基金信息,并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讲,依照本法第93条的规定,基金信息披露义务人不依法披露基金信息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给基金份额持有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暂停或者取消基金从业资格,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新证券法关于定期报告披露要求有哪些变化?

信息披露是对证券市场监管的重要手段,也是公开原则的重要体现。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等发布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公告。其中,新《证券法》对定期报告的披露要求做了一些重要修改。1、披露的主体。原《证券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对定期报告披露要求进行了规定,明确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具有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实践中,非上市公众公司的信息披露也是资本市场信息披露体系中十分重要的问题,《新三板挂牌公司信息披露(试行)》对新三板挂牌公司披露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及临时报告等进行了规定。新《证券法》将披露主体修改为“上市公司、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将新三板挂牌公司一并纳入法定信披义务主体,进一步强化了新三板市场信息披露的有效性,有利于增强对非上市公众公司投资者的保护。2、披露的内容。新《证券法》关于定期报告的另一个重要变化是不再将季度报告列入法定定期报告的范围,主要是考虑到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及临时报告已经能够让投资者较为全面、完整地知悉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从减轻公司信息披露成本、减少冗余信息考虑,不再将季度报告作为法定定期报告。若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证监会或证券交易场所的相关规定披露季度报告,则不能再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即关于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但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季度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则可以按照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进行处罚。3、定期报告的编制。原《证券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对定期报告应记载的内容进行了规定,包括公司概况、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状况、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等。新《证券法》不再对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需载明的具体内容进行规定,修改为“按照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场所规定的内容和格式编制定期报告”,进一步提高定期报告编制的灵活性,增加投资者关心的信息,提升信息的“有用”。实际操作中,信息披露义务人主要是根据证监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编制定期报告,同时,交易所的定期报告制作系统也提供了定期报告信息披露的内容指引和校验关系,帮助公司更加完善、准确、规范地完成定期报告披露工作。

新证券法关于定期报告披露要求有哪些变化?

4. 《证券法》对违反信息披露的处罚措施有哪些?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上市公司需要遵守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制度的规定,如果出现会影响公司正常股票价格的重大信息时,就需要依法对信息进行披露,那么违反信息披露制度要负什么法律责任?下面由小编为读者进行相关知识的解答。违反信息披露制度要负什么法律责任      当前,我国法律对于违反信息披露的责任追究比较侧重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证监会 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一般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记入诚信档案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中国证监会依法处罚。      《证券法》193条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企业和直接责任人员,有责令改正、警告、以及罚款的相关规定。      《刑法》161条,规定了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刑事责任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三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报送的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行人、上市公司或者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前两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上知识就是小编对“违反信息披露制度要负什么法律责任”问题进行的解答,依据证券法和刑法的规定,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制度的,要承担的责任主要是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读者如果需要法律方面的帮助,欢迎进行法律咨询。

5. 《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

《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为:新《证券法》新增5%以上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每增加或者减少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公告的规定,此项规定大幅提高了大股东权益变动的披露密度。

《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

6. 证券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蒙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该承担的责任包括( )。①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证券法》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或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责令改造,给予警告并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③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示从事违法行为的,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④信息披露义务人报送的报告或者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改造,给予警告,并处以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自愿信息披露的中国上市公司的自愿性信息披露规则

中国大陆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以强制性信息披露为主,自愿性信息披露为辅。自愿性信息披露为辅助制度,并不表明自愿性信息披露信息的质量不高,不受法律的保护。相反,因为自愿披露是上市公司主动与投资者沟通,往往有一定的参考价值。并且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1 - 6号中有关条款所标注的“不限于此”,就是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留有一定的余地。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1月9日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规定上市公司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之外,应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有股东有平等的机会获得信息,上市公司应及时了解并披露公司股份变动的情况,以及其它可能引起股份变动的重要事项。当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减持或质押公司股份,或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转移时,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应及时、准确地向全体股东披露有关信息。深圳证券交易所综合研究所于2002年12月23日发布研究报告第三辑《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研究》,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基本特征、鼓励与规范、提高中国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质量作了深入研究。提出证券监管部门应在相关政策法规中加入鼓励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条款,以解决政策法规落后于公司实践的矛盾并且,证券监管部门和交易所加强对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市场管制,防止上市公司随意披露虚假信息,保护市场秩序。相对于强制性信息披露的监管,自愿性信息披露的管制中需要主观判断的内容更多,更具挑战性。深交所2003年11月11日发布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指引》,对自愿性信息披露提出了具体指引,提出上市公司可以通过投资者关系管理的各种活动和方式,自愿地披露现行法律法规和规则规定应披露信息以外的信息上市公司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应遵循公平原则,面向公司的所有股东及潜在投资者,使机构、专业和个人投资者能在同等条件下进行投资活动,避免进行选择性信息披露。上市公司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就公司经营状况、经营计划、经营环境、战略规划及发展前景等持续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帮助投资者做出理性的投资判断和决策。上海证券交易所在2004年4月颁发的《上市公司投资者关系自律公约》,明确指出上市公司要增强信息披露,增进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了解,建立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及时、互信的良好沟通关系。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尽可能改进本公司信息网络平台建设,在网站中建立投资上市公司自愿性信息披露及其管制者关系专栏,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依法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公司所有的重大信息遵循公平披露的原则,使所有投资者均有同等机会获得同质、同量的信息。中国证监会在2005年7月颁发的《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鼓励上市公司进行自愿性信息披露, 加强上市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信息沟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切实保护投资者特别是社会公众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指出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基本原则是充分披露信息原则,除强制的信息披露以外,公司可主动披露投资者关心的其他相关信息,公司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证券监管部门、证券交易所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规定,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综上可以看出,美国的预测性信息披露制度已形成了一个以“安全港规则”和“预先警示原则”为主要特点,以“自愿披露”为主要精神的完备的、高效的信息披露体系。但是在我国目前还没有形成系统的关于自愿性信息披露的政策法规,只是在政府政策监管框架之中留有一定余地。不过相关监管部门已经意识到自愿性信息披露的作用,在积极鼓励上市公司增加自愿披露,近年来提出的这些规则指引,很好的推动了我国自愿性信息披露的发展。

自愿信息披露的中国上市公司的自愿性信息披露规则

8. 证券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人文件定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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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人文件定期报【提问】
亲亲~您好,很荣幸为您解答[鲜花]根据您的问题【证券法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人文件定期报】,以下是为您分析的结果:亲亲,在《证券法》有详细记录的哦!【回答】
根据《证券法》第85条相关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披露信息,或者公告的证券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及其他信息披露资料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回答】
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与发行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回答】
股民要提起索赔诉讼,一方面由于法律并没有对上市公司造假行为的重大违法xing进行量化规定,股民需要借助上市公司公告、中国证监会网站、股民维权平台等相对比较官方的渠道获取认定上市公司存在财务造假重大违法行为的信息【回答】
需要确定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相关的实施日、揭露日和基准日,并对照股票买卖的成交记录,以确定索赔资格以及索赔金额。【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