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下债权优先于物权

2024-05-13

1. 哪些情形下债权优先于物权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四点理由:
(1)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即静态的财产关系,物权法的重心在保护所有权不受侵犯,旨在维护财产的“静的安全”;而债权的重心在于保护和促进财产的流转,旨在保护财产“动的安全”。人对“物”,当然物的所有权的规定比物的流转中的权利重要,否则,无主物的流通还会有失去意义吗?(2)物权法主要调整财产的占有关系,所要解决的是在社会中的财产的归属和保护问题,它最直接地反映和保护着一个国家的社会所有制关系。债权法调整财产的流通关系,所要解决的是在社会中的具体、特定的人(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经济问题。两者相比较,显然整个社会、国家的利益高于个人(广义的个人)的利益,物权的效力当然优于债权的效力。(3)物权法以确认各种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为主要内容,并赋予物权以支配权和排他性,而且通常要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这决定了物权法的规定大多数为强制性的规定,采取法定主义的原则,不允许当事人依其协议而排斥法律的适用。而债权更多地体现在合同关系上,具有很大的约定性,强制性的效力高于约定性的效力,物权的效力自然优于债权的效力了。(4)物权法为财产归属法,主要是关于社会财产的归属和保护问题,而财产归谁所有,得由何人支配,直接关系着社会资源的分配和全社会成员的生活保障条件,尤其是土地,为有限、稀缺的自然资源,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常涉及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而债权法绝大部分都在调整社会中的局部的财产关系,常涉及两个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其私人性比物权法的要强得多。人生活在社会中,私人意志须得服从公共意志,物权的效力理所当然地高于债权啦!以上就是为什么物权的效力高于债权的效力的深层次原因。

哪些情形下债权优先于物权

2. 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情况

1、职工劳动债权
劳工在近现代社会也被视为典型的弱势群体,法律给予特殊保护,其中的典型表现之一就是优先保护劳动债权,比如,根据《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1项和第25条第1款,船长、船员和在船上工作的其他在编人员根据劳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工资、其他劳动报酬、船员遣返费用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给付请求权优先于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不过,在《企业破产法》颁布之前,职工债权和担保物权在破产清算时,何者为优,存在相当激烈的争论,因为优先保护前者是以人为本,优先保护后者则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如何取舍,难以决断,这可谓是《企业破产法》最难以选择的难题。《企业破产法》第132条最终确立了担保物权优先的一般规则,但也有例外。
2、购房消费者的债权
购房消费者是另一个弱势群体。鉴于我国房地产价格与居民收入不成比例,房地产市场交易不规范,房地产商占据了强势地位,购房消费者难以知悉所买房屋的具体负担情况等现实,最高人民法院特别保护购房消费者对房地产商享有的请求移转房屋所有权的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下称《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批复》)第1条至第2条,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买受人的请求权可以对抗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及其他债权人就该房屋所享有的抵押权。据此,只要购房消费者交付了全部或者大部分购房款,其请求权即可对抗其他物权,至于其是否占有房屋,在所不问。不过,该房屋上的抵押权应没有通过登记公示,否则,视为购房者自愿承受该权利,或者购房者懈怠保护自己的利益,购房消费者的债权不得对抗抵押权。
3、预告登记的债权
预告登记的对象是债权,它是债权物权化的重要表现。法律明确规定了预告登记,此前,我国一些地方性法规也规定了该制度,比如,《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中预告登记的对象是预购商品房和房屋建设工程的请求权,经过预告登记,债权人能排除其他人取得将来的房屋物权。需要说明的是,预告登记债权之所以有优先效力,基本上是为了防范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之间的时间差对物权受让人的风险而设,这不同于以上几种优先性债权所蕴涵的保护弱者的社会政策考量。
4、其他债权
在我国,法律赋予优先效力的债权至少还有:
(1)《海商法》第22条第1款第2项至第5项、25条第1款规定的船舶营运中的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船舶吨税、引航费、港务费和其他港口规费的缴付请求、海难救助的救助款项的给付请求以及船舶在营运中因侵权行为产生的财产赔偿请求等债权;
(2)《民用航空法》第19条第1款、第22条规定的援救该民用航空器的报酬、保管维护该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费用等债权;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的被拆迁人优先取得补偿安置房屋的请求权。
5、买卖不破租赁
即承租人的租赁权先于后设定的物权,换言之,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受让人的租赁物所有权。我国《民法典》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买卖不破租赁”就是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例外。房屋的租赁关系属于债权关系(合同之债),房屋的买卖属于所有权的转移,书屋物权关系。但是法律规定,在租赁期间,原所有权人将房屋出卖给他人(承租人放弃优先购买权)时,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这就是“买卖不破租赁”。“买卖不破租赁”仅限于房屋。

3. 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情形有什么

税收收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九条: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
第五百三十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一、物权与债权哪个优先
物权具有优先性,债权具有平等性。物权的优先性,首先表现在当物权与债权并存时,物权优先于一般的债权。物权的优先性还表现在,同一物上有数个物权并存时,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设立的物权,这就是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
二、自由裁量权具体表现为
1、行政处罚幅度和种类方面即行政机关做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包括在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
2、行为方式方面即行政机关选择具体行政时间的方式时,自由裁量作为与不作为。
3、做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方面如《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2项“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只要符合“听证的7日前”,具体哪一天通知,行政机关可自行决定。这说明行政机关在何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4、对事实性质认定方面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的认定有自由裁量的权力。
5、对情节轻重认定方面如中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不少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样的词语,在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时,行政机关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就有自由裁量权。
6、决定是否执行方面即对具体执行的行政决定,法律、法规大都规定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

债权优先于物权的情形有什么

4. 债权优先于物权四种情况

法律分析:(一)必须有有效存在的债权。(二)债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就债权让与达成合意。(三)转让的债权必须具有可让与性。(四)必须有转让通知,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是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5. 物权为什么优先于债权

债权具有平等性,而物权具有优先性:所谓平等性,是指不论债权成立时间的先后,各个债权在效力上都是平等的。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各个债权的情况下,各个债权不论成立时间的先后,都按照其债权比例清偿。
但物权具有优先性,所谓物权的优先性,主要表现在同一标的物之上同时存在物权和债权时,物权的效力优先于债权。当同一物上多项其他物权并存时,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物权设立的时间先后确立效力的优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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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为什么优先于债权

6. 为什么物权优先于债权呢?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四点理由:
(1)物权法调整的是人对物的支配关系,即静态的财产关系,物权法的重心在保护所有权不受侵犯,旨在维护财产的“静的安全”;而债权的重心在于保护和促进财产的流转,旨在保护财产“动的安全”。人对“物”,当然物的所有权的规定比物的流转中的权利重要,否则,无主物的流通还会有失去意义吗?(2)物权法主要调整财产的占有关系,所要解决的是在社会中的财产的归属和保护问题,它最直接地反映和保护着一个国家的社会所有制关系。债权法调整财产的流通关系,所要解决的是在社会中的具体、特定的人(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经济问题。两者相比较,显然整个社会、国家的利益高于个人(广义的个人)的利益,物权的效力当然优于债权的效力。(3)物权法以确认各种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为主要内容,并赋予物权以支配权和排他性,而且通常要涉及第三人的利益,这决定了物权法的规定大多数为强制性的规定,采取法定主义的原则,不允许当事人依其协议而排斥法律的适用。而债权更多地体现在合同关系上,具有很大的约定性,强制性的效力高于约定性的效力,物权的效力自然优于债权的效力了。(4)物权法为财产归属法,主要是关于社会财产的归属和保护问题,而财产归谁所有,得由何人支配,直接关系着社会资源的分配和全社会成员的生活保障条件,尤其是土地,为有限、稀缺的自然资源,与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物权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常涉及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公共性。而债权法绝大部分都在调整社会中的局部的财产关系,常涉及两个特定的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其私人性比物权法的要强得多。人生活在社会中,私人意志须得服从公共意志,物权的效力理所当然地高于债权啦!以上就是为什么物权的效力高于债权的效力的深层次原因。

7. 债权优先于物权的几种例外

法律分析: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债权优先于物权的例外情形有:
1、买卖不破租赁,租赁物在租赁合同有期限内发生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2、预告登记,如当事人购买房屋时已经办理预告登记的,未经当事人同意,其他人擅自处分该房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3、工程价款,如建设工程的发包人不按期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就该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二十五条 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
第二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的协议或者签订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九十日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八百零七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债权优先于物权的几种例外

8. 物权优先于债权的三个例外

法律分析:(一)买卖不破租赁之情形。即承租人的租赁权先于后设定的物权,换言之,承租人的租赁权优先于受让人的租赁物所有权。
(二)基于公益或社会政策的理由,法律规定某些物权不得有优先秩序,或者发生在后的某些物权有优先于发生在前的某些物权的效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二十条 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