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4修订)

2024-05-15

1.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4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保持保险公司经营稳定,保护投资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投资入股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四条 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

  中国保监会根据坚持战略投资、优化治理结构、避免同业竞争、维护稳健发展的原则,对于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要股东,经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第五条 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受同一机构控制或者存在控制关系的,不得经营存在利益冲突或者竞争关系的同类保险业务,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不得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保险公司股东的出资,应当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并出具证明。第七条 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的股权,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以中国保监会核准的文件和在中国保监会备案的文件为依据,对股东进行登记,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保险公司应当确保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文件所载有关股东的内容与其实际情况一致。第十条 股东应当向保险公司如实告知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并就其与保险公司其他股东、其他股东的实际控制人之间是否存在以及存在何种关联关系向保险公司做出书面说明。

  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公司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变更情况和股东之间的关联关系报告中国保监会。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第二节 股东资格第十二条 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为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法人、境外金融机构,但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除外。

  中国保监会对投资入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且有盈利;

  (二)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投资人为金融机构的,应当符合相应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向保险公司投资入股,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财务状况良好稳定,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

  (三)国际评级机构最近三年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五条 持有保险公司股权15%以上,或者不足15%但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信誉良好,在本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第三章 股权变更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第十七条 投资人通过证券交易所持有上市保险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5%以上,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5日内,由保险公司报中国保监会批准。中国保监会有权要求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投资人转让所持有的股份。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4修订)

2.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2018)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规范保险公司股东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质优良,关系清晰;

  (二)结构合理,行为规范;

  (三)公开透明,流转有序。第三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依法对保险公司股权实施穿透式监管和分类监管。

  股权监管贯穿于以下环节:

  (一)投资设立保险公司;

  (二)变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

  (三)变更保险公司股权;

  (四)保险公司上市;

  (五)保险公司合并、分立;

  (六)保险公司治理;

  (七)保险公司风险处置或者破产清算。第四条 根据持股比例、资质条件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保险公司股东分为以下四类:

  (一)财务Ⅰ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百分之五的股东。

  (二)财务Ⅱ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五以上,但不足百分之十五的股东。

  (三)战略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五以上,但不足三分之一的股东,或者其出资额、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四)控制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三分之一以上,或者其出资额、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鼓励具备风险管理、科技创新、健康管理、养老服务等专业能力的投资人投资保险业,促进保险公司转型升级和优化服务。第二章 股东资质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以下投资人,可以成为保险公司股东:

  (一)境内企业法人;

  (二)境内有限合伙企业;

  (三)境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境外金融机构。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能成为保险公司财务Ⅰ类股东,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只能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保险公司财务Ⅰ类股东。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七条 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可以通过购买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投资上市保险公司。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信托产品持有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该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具有关联关系、委托同一或者关联机构投资保险公司的,投资比例合并计算。第八条 财务Ⅰ类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有合理水平的营业收入;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纳税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偷漏税记录;

  (四)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

  (五)合规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财务Ⅱ类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誉良好,投资行为稳健,核心主业突出;

  (二)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二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战略类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净资产不低于十亿元人民币;

  (三)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控制类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一百亿元人民币;

  (二)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另有规定的,金融机构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第十二条 投资人为境内有限合伙企业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其普通合伙人应当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设有存续期限的,应当承诺在存续期限届满前转让所持保险公司股权;

  (三)层级简单,结构清晰。

  境内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发起设立保险公司。

3.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2018年保监会修订发布《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共9章94条,主要包括3个方面的规则体系:一是投资入股保险公司之前的规则,包括对股东资质、股权取得方式、入股资金的具体要求。二是成为保险公司股东之后的规则,包括股东行为规范、保险公司股权事务管理规则。三是股权监督管理规则,包括对股权监管的重点、措施以及违规问责机制。《办法》坚持问题导向,针对股东虚假出资、违规代持、通过增加股权层级规避监管、股权结构不透明等现象,进一步明确股权管理的基本原则,丰富股权监管手段,加大对违规行为的问责力度。根据股东的持股比例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将保险公司股东划分为四个类型:财务Ⅰ类、财务Ⅱ类、战略类、控制类,并分别对持股年限作出明确规定,并将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上限由51%降为三分之一,在风险隔离、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方面,对股东提出明确要求,有效发挥制衡作用,切实防范大股东滥用权利、进行不当利益输送等问题。《办法》还明确投资入股保险公司需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投资人不得通过设立持股机构、转让股权预期收益权等方式变相规避自有资金监管规定,并以负面清单的方式,明确了不得入股的资金类型,着力解决资本不实、虚假出资等问题。《办法》中还提到,严禁挪用保险资金,或以保险公司投资信托计划、私募基金、股权投资等获取的资金对保险公司进行循环出资。保险公司股东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保险公司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移股权。新的办法正式实施以后,原则上不会对现有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追溯调整,但会对部分股权结构存在风险隐患的保险公司进行窗口指导,采取针对性的监管措施。希望我的回答对您有帮助,保险您不懂,随时来问我。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4. 保险公司股权转让管理办法是什么

法律分析: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是为了加强保险公司股权监管,规范保险公司股东行为,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股权采取协议或者竞价方式转让的,保险公司应当事先向投资人告知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竞价的投资人应当符合本办法有关保险公司股东资格条件的规定。竞得保险公司股权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中国保监会批准或者备案。不予批准的,相关投资人应当自不予批准之日起一年内转出。
第二十七条 股权转让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行政划拨等方式对保险公司国有股权合并管理的,应当符合本办法关于持股比例和投资人条件的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投资人自成为控制类股东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战略类股东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财务I类股东之日起二 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财务I类股东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进行风险处置的,中国保监会责令依法转让股权的,或者在同一 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

5.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14年第4号)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主 席 项俊波

2014年4月15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修改为“股东应当以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向保险公司投资,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决定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

6. 股权管理办法

股权管理办法,指针对公司股东,就股权的设置,股东权利义务,股份转让、继承等内容,公司内部制度或者外部要求。全体股东签字后,对全体股东发生效力。目前,我国针对保险业、银行业,制定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外部规定,但一般公司暂无专门的股权管理办法。

7.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订)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条例》所称外国保险公司,是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经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第三条 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第四条 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第五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应当承诺自取得股权之日起5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并在外资保险公司章程中载明。

  经银保监会批准进行风险处置的,银保监会责令依法转让的,涉及司法强制执行的,或者在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第六条 外资保险公司主要股东拟减持股权或者退出中国市场的,应当履行股东义务,保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符合监管要求。第七条 外资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应当为实缴货币。第八条 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成立后,外国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抽回营运资金。第九条 《条例》第八条第一项所称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是指申请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末。第十条 《条例》第八条第五项所称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下列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合理;

  (二)风险管理体系稳健;

  (三)内部控制制度健全;

  (四)管理信息系统有效;

  (五)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第十一条 申请人不能提供《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要求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可以提供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或者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该申请人有权经营保险业务的书面证明。第十二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之一:

  (一)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该申请人的偿付能力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监管要求;

  (二)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证明之日的上一个会计年度中,该申请人没有不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的记录。第十三条 《条例》第九条第二项所称外国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该申请人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机构是否符合该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规定;

  (二)是否同意该申请人的申请;

  (三)在有关主管当局出具意见之日的前3年,该申请人受处罚的记录。第十四条 《条例》第九条第三项所称年报,应当包括申请人在申请日的前3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前款所列报表应当附由申请人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书。第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或者经国务院批准外,《条例》第九条第四项所称中国申请人应当符合《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要求。第十六条 拟设外资保险公司的筹建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大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保险或者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无违法犯罪记录。第十七条 申请人根据《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申请延长筹建期的,应当在筹建期期满之日的前1个月以内向银保监会提交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所称筹建报告,应当对该条其他各项的内容作出综述。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法定验资机构,是指符合银保监会要求的会计师事务所。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所称验资证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二)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银行原始入账凭证的复印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9修订)

8. 中国银保监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决定(2021)

一、删去第三条:“外国保险公司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合资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合资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寿险公司),其中外资比例不得超过公司总股本的51%。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外国保险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持有的合资寿险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二、将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外资保险公司至少有1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进行股权变更的,变更后至少有一家经营正常的保险公司或者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主要股东。

  “外资保险公司的外方唯一或者外方主要股东应当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

  “主要股东是指持股比例最大的股东,以及法律、行政法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对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三、删去第二十四条:“《条例》和本细则要求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真实有效: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

  “(二)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外国保险公司对其中国境内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条例》第四十条所称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是指经所在国家依法登记注册,对集团内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实施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

  “保险集团是指保险集团公司及受其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公司组成的企业集合,且保险业务为企业集合的主要业务。”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条例》第八条第一、四、五项的规定;

  “(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完善的保险监管制度,并且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已经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

  “(三)其所属外国保险集团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偿付能力标准。

  “前款所称主要保险子公司是指受保险集团公司控制、共同控制,申请设立前一年度总资产规模排名靠前的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且该一家或者多家保险公司合计总资产占该保险集团合并报表保险总资产比重不低于60%。”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核发的营业执照(副本);

  “(二)该外国保险集团公司或者其主要保险子公司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主管当局出具的符合偿付能力标准的证明及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三)《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除第二项之外的资料。

  “前款第一、二项所要求的资料,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的规定。”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外资保险公司变更股东,拟受让方或者承继方为外国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集团公司的,应当符合《条例》及本细则关于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股东条件。”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条例》第四十一条所称境外金融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注册并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或者许可的金融机构。”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以外的境外金融机构成为外资保险公司股东的,适用《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投资外资保险公司,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法进行外商投资安全审查。”十一、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公司和保险集团公司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公司,参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行政协议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外国保险公司和外国保险集团公司作为中国境内保险公司股东,设立保险集团公司的,适用保险集团公司管理的相关规定,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条例》和本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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