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住宅建设债券认购总额时,各类住房的建筑面积如何计算

2024-05-14

1. 计算住宅建设债券认购总额时,各类住房的建筑面积如何计算

建筑面积的计算规则
1、计算全部的建筑面积的范围

a、永久性结构的单层房屋,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多层房屋按各层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
b、房屋内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及其梯间、电梯间等其高度在2.20M以上部位计算建筑面积。
c、穿过房屋的通道,房屋内的门厅、大厅,均按一层计算面积。门厅、大厅内的回廊部分,层高在2.20M以上的,按其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d、楼梯间、电梯(观光梯)井、提物井、垃圾道、管道井等均按房屋自然层计算面积。
e、房屋在天面上,属永久性建筑,层高在2.20M以上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及斜面结构屋顶高度在2.20M以上的部位,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f、挑楼、全封闭的阳台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此条为老规定,新规定是:建筑物的阳台均按其水平投影面积的1/2计算。阳台不论是挑阳台还是凹阳台,也不论是封闭阳台还是非封闭阳台,均按阳台水平面积的1/2计算阳台的建筑面积)。
g、属永久性结构有上盖的室外楼梯,按各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h、房屋按其外墙勒脚以上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多层房屋的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之和计算。
i、假层、阁(暗)楼和斜面结构屋面其室内净高在2.00m以上(含2.00m)的部分,按其投影面积计算。
j、房屋天面上层高在2.20m以上(含2.20m)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按其结构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k、底层、夹层、地下室中以及独立建造的自行车房、汽车库,层高在2.20m以上(2.20m)的,按其结构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l、玻璃幕墙等作为房屋外墙的,按其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不作为外墙仅为装饰的,按结构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m、有伸缩缝的房屋,若其与室内相通的,伸缩缝计算建筑面积。
n、有顶盖的室外楼梯,按各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o、挑楼、全封闭的阳台和挑廊,按其结构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p、复式、跃层建筑中的挑空层部分,不论层高多少,均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楼梯井不作为挑空层认定。

计算住宅建设债券认购总额时,各类住房的建筑面积如何计算

2. 住房建设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全国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会议精神,大力发展公共租赁住房,优化住房供应结构,加快解决本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实现住有所居目标,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 见》(建保[2010]87号),现就本市加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快公共租赁住房建设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住房保障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加快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建设、筹集公共租赁住房,鼓励社会单位利用存量建设用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鼓励投资机构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建设、持有、运营公共租赁住房。
(一)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多渠道筹集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并落实建设、收购资金。
1.新建方式。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机构集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 应,可采取委托代建、项目管理等多种方式组织建设。配建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配建比例、建设套型、回购价格、回购单位和开 竣工时间等具体要求,并在土地供应有关文件中予以明确。
2.收购方式。市、区县人民政府在满足配售房源需求时,可由指定机构收购在建但尚未配售的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定向安 置住房用于安置后仍有剩余的,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按照市有关部门审定的价格收购后作为公共租赁住房。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机构也可收购新建普通商 品住房及社会存量房源作为公共租赁住房。
3.长期租赁方式。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指定机构可从定向安置住房和商品住房等房屋中,长期租赁部分价位、区域适当的房源,配租给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家庭。
4.落实资金。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并轨建设、分配、运营和管理,资金统筹使用。市、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从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的廉 租住房保障资金、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其他政府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统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收购、运营和租金补贴。
市级统筹建设、收购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北京市保障性住房建设投资中心(以下简称“市投资中心”)负责筹集,市财政向市投资中心注资。 城六区人民政府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市财政根据公共租赁住房持有主体情况,通过市投资中心或直接拨付区财政的方式给予项目投资补助。其他区县人民政府从各 自提取的专项资金中解决建设、收购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通过长期租赁方式且为公开配租而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所需资金由区县财政自筹解决。
(二)产业园区管理机构或者所属企业应当按照统一规划,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土地可采取协议租赁(出让)方式供应。产业园区规划的配套居住用地应当用于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三)社会单位在符合规划条件的基础上,可以利用自用国有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并持有、运营,土地可采取协议租赁(出让)方式供应。对实施产业结构调整后腾出的厂房、工业用房等房屋,可依照规划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标准,改建为公共租赁住房。
依照上述规定新建、改建公共租赁住房的中央及市属单位,向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建设申请并由其核准;其他社会单位,向区县人民政府 提出申请,区县人民政府核准后报送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经过核准的项目,纳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发展改革、规划、国土和住房城乡建 设等部门应当依据建设计划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四)市国土部门可供应单独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或在普通商品住房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合同中要求配建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由投资机 构和房地产开发企业投资建设、持有和运营,土地采取租赁或出让方式供应,并按照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面向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备案资格的家庭配租。投资机构和房 地产开发企业建设、持有并运营的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一定年限后,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按照保障性住房标准回购或经市政府批准调整为其他性质的保障性 住房。
二、落实优惠政策和保障措施
(一)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依据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年度计划以及发展规划要求,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并单独列出。市国土部门优先安排储备土地 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普通商品住房用地中配建保障性住房的比例一般不低于30%,轨道交通沿线、站点周边以及商业、产业聚集区周边的商品住房用地中配建 保障性住房比例还应适当提高,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以公共租赁住房为主。
(二)完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托幼、小学、社区医疗卫生等设施建设,适当增加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以实现资金平衡。根据需要适当配置洗衣房、食堂和文化活动室等便民设施,适当安排残疾人助力车、小型三轮车停车位。
(三)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设计、施工、选材等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技术导则执行,按照环保、耐用、经济的原则,装修一次到位。市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适用于单身职工、引进人才、年轻家庭和老年家庭等不同社会需求的公共租赁住房设计规定。
(四)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由房屋登记部门在投资者房屋所有权证上注明“公共租赁住房”字样及用地性质。
(五)除加大政府投入外,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单位通过公积金贷款、商业银行贷款、信托资金和发行债券等多种方式融资,拓宽融资渠道。
(六)纳入全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收购和长期租赁计划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 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和本市贯彻意见实行税收优惠。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免收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基金。政府所属机构持 有的公共租赁住房规划红线外市政基础设施投资,通过市、区县人民政府、市政专业公司等单位多渠道筹措解决。
三、加强申请、审核及配租管理
(一)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轮候家庭。
2.申请人具有本市城镇户籍,家庭人均住房使用面积15平方米(含)以下;3口及以下家庭年收入10万元(含)以下、4口及以上家庭年收入13万元(含)以下。申请家庭应当推举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根据本市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变化等对上述标准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3.外省市来京连续稳定工作一定年限,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收入,能够提供同期暂住证明、缴纳住房公积金证明或参加社会保险证明,本人 及家庭成员在本市均无住房的人员。具体条件由各区县人民政府结合本区县产业发展、人口资源环境承载力及住房保障能力等实际确定。
产业园区公共租赁住房主要用于解决引进人才和园区就业人员住房困难,具体申请条件由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并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轮候家庭可持备案通知书到原申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并优先配租。
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申请、审核按照本市现行的保障性住房“三级审核、两次公示”制度执行。符合条件的本市城镇户籍家庭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三)市、区县人民政府所属机构以及投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采用公开摇号、顺序选房的方式进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 位应当在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下,在房屋具备入住条件60天前编制配租及运营管理方案,包括房源位置、套数、户型、租金标准、配租条件、配租 程序和租赁管理等。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限价商品住房轮候家庭优先配租;申请家庭成员中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或做过大手术人员、重度残疾人员、优抚对象及退役军人、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成年孤儿优先配租。
(四)社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解决本单位取得公共租赁住房备案资格的职工居住需求,剩余房源按照上款规定程序向社会公开配租,或由 市、区县人民政府指定机构按照规定价格收购,公开配租。社会单位应当在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下,在房屋具备入住条件60天前编制配租及运营 管理方案,并组织配租。
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按照“保障性住房全程阳光工程”要求组织摇号选房活动,公开透明。摇号活动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政风行风监督员以及新闻媒体参加,接受社会监督,摇号排序过程应由公证部门全程监督并出具公证证明。
(五)区县人民政府所属机构组织建设、筹集以及投资机构、房地产开发企业持有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向本区县取得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家庭配租;剩 余房源由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调配给其他区县配租。市投资中心建设、收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于全市统筹调配使用,优先满足项目所在区县配租需求。
(六)有原住房的家庭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时,原住房为承租公房(包括直管、自管)的应当腾退,原住房由公房原产权单位或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 障管理部门收回;原住房为私房且已纳入棚户区等公益性项目房屋征收范围或位于首都功能核心区的,原住房由房屋所在地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收购。具体收回、 收购及补偿办法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实施。
四、规范租赁管理和后期管理
(一)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市场定价、分档补贴、租补分离”的原则。公共租赁住房租金考虑项目建设、运营和管理成本,按照略低于同地段、同类型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确定。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估价机构或市投资中心定期测定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在区域的市场租金。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 产权单位拟定,不得高于测定的项目所在区域市场租金,并实行动态调整。产权单位为中央及市属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租金标准需经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 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其他项目租金标准需经区县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实施,并报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市财政部门备案。
(二)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申请条件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根据家庭提出的租金补贴申请给予补 贴。补贴对象、标准根据承租家庭收入水平、家庭人口及保障面积标准等因素确定。租金补贴资金在公共租赁住房专项资金中列支,所需资金由市、区县财政部门按 照比例负担。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和住房补贴用于交纳租金。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和租金补贴单独核算。承租家庭交纳租金后,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再依照相关规定向承租家庭发放租金补贴。
(三)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北京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租赁合同期限由双方约定,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以按月、季或年收取,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产权单位可以委托银行或其他机构代收租金。
(四)产权单位与承租人可以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拖欠租金或其他费用的,产权单位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扣,并由公证机构办理公证。
(五)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每年应当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住房情况进行复核,家庭成员购买、受赠、继承或者租赁其他住房后,住房情况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合同期满后,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向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复核仍符合申请条件的,产权单位办理续租手续;不符合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不再续租,承租人应当退出住房;承租家庭暂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在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2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照测定的同区域 市场租金收取租金。过渡期届满后承租家庭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照两倍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具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拒不退出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六)退出的公共租赁住房由产权单位及时安排符合条件的轮候家庭选房入住,并报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七)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加强对运营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依照规定定期对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资格进行复核。
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应当负责租赁管理、物业服务等工作,并配置专人协助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加强承租家庭资格动态管理,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社区管理部门等开展社区服务。
五、加强监督管理
(一)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健全管理机构,保障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组建市场化的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 机构,具体负责建设、收购、投融资以及运营管理等,确保公共租赁住房工作顺利实施。市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 按照各自职责加快推进住房保障工作。
(二)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移交有关部门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1.出租给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家庭。
2.未按照规定标准、期限收取租金。
3.变相出售公共租赁住房。
4.其他违反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行为。
(三)对弄虚作假、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及伪造相关证明的申请人,由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并通过媒体公示,记入信用 档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已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收回房屋,并按照两倍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补交租金。其中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 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的,通报其所在单位,移交相关监察部门处理,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四)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5年内不予配租配售保障性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以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收回房屋:
1.擅自改变该房屋居住用途或房屋结构的。
2.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的。
3.连续3个月以上在承租住房内居住不满30天的。
4.累计3个月未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的。
5.其他违反相关规定及租赁合同行为的。
(五)市、区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或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附则
(一)产业园区管理机构组织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计划、准入标准、申请、审核、公示、轮候、配租和管理办法由园区管理机构制定,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外省市来京工作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审核、配租和管理办法,报市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二)本通知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实施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逐步统一申请、审核和分配,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府 印)
二〇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3. 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建立住房公积金制两年以上,并按规定连续足额缴存,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
  2、购买住房的,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房合同或协议;自建住房的,须有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大修自住房的,须有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公有住房置换的,借款人须有与置换企业签订的《住房调剂协议书》。
  3、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或自建住房的,须将房价30%以上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大修自有住房的,须将修房费用50%以上的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购买私产住房的,须将房屋评估价值30%以上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公房置换的(不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须将置换企业评定的公有住房置换补偿费50%以上自筹资金存入银行,购买公有住房产权的,须将置换企业评定的公有住房置换补偿费和公房出售价格总额50%以上自筹资金存入贷款银行。
  4、同意用自有、共有、第三方自然人的房产或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进行担保;以房产作为贷款抵押的,同意办理抵押房屋保险。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并能按规定提供合法、有效证明的职工,可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各地方不同会有点差别)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达到国家法定离退休年龄,或已正式办理了离退休手续的;
  (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四)出境定居的;
  (五)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支付自住房屋房租超出家庭月工资收入15%以上部分的;
  (七)正在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八)本人、配偶及其直系亲属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九)遇到突发事件,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连续失业两年以上,家庭人均月收入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收入,家庭生活严重困难的;
  (十一)职工在职去世,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领取的;
  (十二)职工为农业户口或非本市户口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另外,你离开单位后,如果户口迁出广东至成都,可以凭原单位开具的公积金支取证明及成都户口证明去广东XX市住房公积金中心办理。  如果户口不迁移,只是工作转回四川,可以将公积金账户申请封存,再封存满两年之后,可以凭原单位开具的公积金支取证明直接到住房公积金中心办理。

关于住房公积金的问题~~~~~~

4. 住房贷款的规则

2 个人住房贷款 
借款人所购住房的房地产开发商应与我行(河北省中国银行河北分行)签订协议,为购房者提供一手房按揭贷款,并在我行业务部门开立结算帐户和保证金帐户。 

2.2.1 业务定义 
个人住房贷款是指贷款人用自有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的用于购买各类住房的商业性贷款。 

2.2.2 贷款对象 
个人住房贷款的对象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2.3 贷款条件 
1、在中国境内具有常住户口或有效居留身份; 

2、具有稳定的职业和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3、已经签署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购买期房(多层住宅主体结构必须封顶、高层住宅必须完成总投资的三分之二)或尚未确权的房屋应提供手续齐全的房屋建设和销售证明文件; 

4、必须支付不低于所购住房全部价款20%以上的首期购房款。 

5、提供经贷款人认可的有效担保; 

6、贷款人规定的其他条件。 

2.2.4 贷款币种 
个人住房贷款币种为人民币。 

2.2.5 贷款限额 
个人住房贷款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所购住房价值或评估价值的80%。 

2.2.6 贷款期限 
人民币个人住房贷款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年,外币个人住房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8年。 

2.2.7 贷款利率 
人民币个人住房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档次住房贷款利率。五年(含五年)以下年利率4.77%(月利率3.975‰),超过五年年利率5.04%(月利率4.2‰)。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按原合同利率计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年1月1日开始执行新的利率。 

2.2.8 办理贷款所需提供的资料 
1、借款申请书; 

2、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军官证,或其它有效居留证件); 

3、支付所购住房首期购房款的证明; 

4、贷款人认可的经济收入证明(包括借款人家庭经济收入证明、纳税证明、银行对帐单、银行储蓄薄等的原件及复印件); 

5、购买住房的合同、协议或其他有效文件; 

6、借款担保的抵(质)押物清单、权属证明、有处分权人同意抵(质)押的证明及抵押物估价文件; 

7、保证人同意为其提供借款担保的书面文件及其资信证明; 

8、开发商证明借款人所购期房(多层住宅主体结构必须封顶、高层住宅必须完成总投资的三分之二)或尚未确权房屋的建设和销售文件资料; 

9、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文件或资料。 

2.2.9 贷款的担保 
在办理贷款手续时,贷款人可委托律师事务所代办有关贷款手续和承办相关法律事宜,以保证有关资料和贷款手续的合法性。主要法律事宜包括:验证房产的合法性、借款人身份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其他法律事宜等。 

抵押担保、质押担保、保证担保、履约保证保险(亦称还款责任险)。借贷双方可根据具体情况协商选择担保方式。原则上个人住房贷款只能选择一种担保方式。如接受两种担保方式,贷款人应要求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明确表示放弃其抗辩权。 

一、以抵押方式申请贷款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物和抵押合同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的有关规定。抵押物首先应是抵押人所拥有的房屋或预购房屋;其次可以用抵押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贷款人认可的其它有效财产。 

(一)以房屋设定抵押权的,应分别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以期房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持依法生效的预购房屋合同到期房座落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备案手续;同时由售房单位提供担保,待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后持《房屋所有权证》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2、以现房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以取得《房屋他项权证》。 

(二)以土地使用权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在抵押合同签订后15日内持所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抵押合同、地价评估及确认报告,以及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身份证及有关资料,到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以取得《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三)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原件)及抵押物的保险单(正本)等,均由抵押权人执管并承担保管责任。抵押权人收到上述文件单证后,应出具保管证明。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抵押贷款本息未清偿前,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将抵押物再次抵押、出租、变卖、赠予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并保证抵押物的安全、完整,并随时接受抵押权人的监督检查。 

(四)抵押物发生继承、遗赠的,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必须提供有关法律文件并与贷款人签订有关补充文件,承担原合同一切未履行的责任。 

(五)以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抵押合同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以其它有效资产抵押,当事人自愿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二、以质押方式申请贷款的,质押方式可以是动产质押或权利质押,质权人和出质人必须签订书面质押合同。采取权利质押的,质物一般为银行存单、国债、金融债券、国家重点建设债券和AAA级企业债券等,股票暂不接受质押。需要办理质押登记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质押合同的有关内容和生效日期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贷款人认为需要公证的,借款人(或质押人)应当办理公证。 

(一)对出质人提交的质物,贷款人应进行查询和认证。出质人应将确认后的权利凭证交贷款人执管。质押期间,贷款人不得擅自处分质物,如造成质物损坏、遗失,贷款人应承担责任并赔偿损失。 

(二)质押期间,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不得转移、或重复质押已被质押的财产,不得以任何理由挂失。 

(三)以有价证券作质押的,在质押期内,有价证券到期时,可以选择以下处理方式: 

1、借款人与贷款人共同兑现,并偿还贷款或转换为储蓄存单继续用于质押; 

2、借款人用贷款人认可的等额有价证券替换到期的有价证券。 

用于抵(质)押的财产,需要估价的,可以由贷款行进行评估,也可委托贷款人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估价。以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以其它房产抵押的,抵押率不得超过70%;以相同期限的银行存单和凭证式国债质押的,质押率不得超过质押物价值的90%;以其它有价证券质押(暂不接受股票质押)的,质押率需视质物价值从严确定质押率。 

三、以保证方式申请贷款的,借款人应提供贷款人可接受的第三方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方提供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承担连带责任的全额有效担保,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失去保证能力、保证人破产或保证人分立的,借款人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并重新提供足额担保和重新签订《保证合同》。 

(一)采取保证方式的,保证人和债权人必须签订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书面保证合同。保证人发生变更时,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担保手续,未办理变更担保手续,原保证合同不得撤销。 

(二)保证人是法人的,必须有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在贷款行开立存款帐户。保证人是自然人的,应当有稳定的经济来源,具有足够的代偿能力,在银行存有一定的保证金,不从事冒险行业和高风险活动。 

(三)保证期应延续到借款合同规定的贷款到期之后两年。借款合同变更时应按《担保法》的规定处理有关事项。 

借款人以购买保险公司履约保证保险(亦称还款责任险)申请贷款的,保险单应注明贷款人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并由贷款人执管保险合同。购买保险金额不得低于购房总价款,保险期不得短于贷款期限。 

四、贷款人可与选定的保险公司商议代理开办个人购房贷款保险事宜,并签订代理保险协议。以房产作为抵押的,借款人必须在合同签订前向贷款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按指定的险种为抵押物办理房屋保险,也可委托贷款人代办有关房屋保险手续。投保金额不得低于购房总价款,投保期应长于贷款期,同时保险单必须注明贷款人作为该项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抵押期内,保险单正本由贷款人保管。 

2.2.10 贷款的发放 
在《抵/质押合同》或《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借款合同》约定将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的专用帐户。 

2.2.11 贷款的偿还 
贷款人与借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方式和还本付息计划,授权贷款人可在约定的还款日主动从借款人指定的帐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如采取企事业单位代扣现金还贷的,可以签订委托代扣协议。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可按月偿还贷款本息或到期一次偿清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借款人应按月并自使用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或按季偿付贷款本息。 

偿还贷款本息的方式可选择一次性还本付息法、等额本息还款法和等额本金还款法。 

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生效后,若有足够的资金来源,可提前15个工作日向贷款人提出部分或全部提前还款申请,贷款人可视情况按提前还款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违约金(目前,未收取)。 

2.2.12 贷款重整 
贷款重整处理。借款人因正当理由不能按原计划偿还贷款本息,可提前3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申请进行债务重整,即调整贷款期限和每期还款数额。贷款重整原则上不超过一次。重整后的贷款金额应小于原借款金额,贷款利率执行原贷款发放日至重整后的贷款到期日的同档次期限利率。 

2.2.13 展期贷款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并采用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方式的,借款人不能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应提前30个工作日向贷款人申请展期,具体展期条件按中国银行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展期申请经贷款人审查批准后,借贷双方应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协议须经抵(质)押人、保证人书面认可,并办理延长抵(质)押登记、保险手续;对以分期付款方式偿还贷款的,不得办理展期,但借贷双方可协商进行贷款重整。

5. 国发(1994)43号文件全文

  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
  (国发[1994]43号)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房商品化和住房建设的发展,特作如下决定:
  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和基本内容
  (一)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作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根本目的是: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新的城镇住房制度,实现住房商品化、社会化;加快住房建设,改善居住条件,满足城镇居民不断增长的住房需求。
  (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本内容是:把住房建设投资由国家、单位统包的体制改变为国家、单位、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体制;把各单位建设、分配、维修、管理住房的体制改变为社会化、专业化运行的体制;把住房实物福利分配的方式改变为以按劳分配为主的货币工资分配方式;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为对象、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和以高收入家庭为对象的商品房供应体系;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发展住房金融和住房保险,建立政策性和商业性并存的住房信贷体系;建立规范化的房地产交易市场和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逐步实现住房资金投入产出的良性循环,促进房地产业和相关产业的发展。
  (三)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要坚持配套、分阶段推进。近期的任务是: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积极推进租金改革,稳步出售公有住房,大力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和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加快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到本世纪末初步建立起新的城镇住房制度,使城镇居民住房达到小康水平。
  二、全面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
  (四)实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有利于转变住房分配体制,有利于住房资金的积累、周转和政策性抵押贷款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提高职工购、建住房能力,促进住房建设。所有行政和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均应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五)住房公积金由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职工个人工资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交纳,归个人所有,存入个人公积金帐户,用于购、建、大修住房,职工离退休时,本息余额一次结清,退还职工本人。目前单位和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交率分别掌握在5%,已超过这个比例的可以不变。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缴交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企业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从企业提取的住房折旧和其他划转资金中解决,不足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定,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行政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的住房公积金,首先立足于原有住房资金的划转,不足部分,全额预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预算拨付;差额预算的事业单位按差额比例由财政预算拨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比照企业开支渠道列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免征个人所得税。
  (七)按照责权利一致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住房公积金管理制度,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管理等有关具体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的使用计划和财务收支预决算。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门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负责住房公积金的归集、支付、核算和编制使用计划等管理工作,住房公积金的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一律由当地人民政府委托指定的专业银行办理。受委托的专业银行根据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审定、发放和回收贷款。住房公积金要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财政、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监督管理。
  三、积极推进租金改革
  (八)要在职工家庭合理住房支出范围内加大租金改革力度。到2000年,住房租金原则上应达到占双职工家庭平均工资的15%。按上述办法测定,租金水平已达到或超过折旧费、维修费、管理费、贷款利息、房产税5项因素成本租金水平的,按成本租金或市场租金计租。
  (九)各地要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2000年以前租金改革规划。租金提高的幅度和次数,要与当地居民的收入水平相适应,要根据物价指数控制目标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市(县)或单位,应结合实际情况,较快实现向成本租金和市场租金的过渡。
  (十)在租金水平达到成本租金以前,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租金标准可以高于同期现住房的租金标准。各市(县)人民政府还可以对职工承租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住房交纳租赁保证金和认购住房债券(资讯,行情)作出具体规定。
  (十一)租金调整后,对离退休职工、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社会救济对象和非在职的优抚对象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情况制定减、免、补的具体办法。
  (十二)住房在规定标准之内的职工家庭,用规定的个人合理负担部分加上全部住房补贴,仍不足支付房租的,差额可由其所在单位适当给予补助。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补助金在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其他行政事业单位的补助金应先在单位住房基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在城市住房基金(未建立城市住房基金的,在同级财政预算)中列支。
  (十三)加强对租金收入的管理。租金收入归产权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用于住房维修、管理、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四、稳步出售公有住房
  (十四)城镇公有住房,除市(县)以上人民政府认为不宜出售的外,均可向城镇职工出售。职工购买公有住房要坚持自愿的原则,新建公有住房和腾空的旧房实行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十五)向高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成本价,成本价应包括住房的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是否列入成本由各地自行确定)、管理费、贷款利息和税金等7项因素。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折旧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目前以成本价售房确有困难的市(县),可以实行标准价作为过渡。出售公有住房的成本价和标准价由市(县)人民政府逐年测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现行售房价格已高于规定的标准价起步水平的,不应再降低价格。
  公有住房的出售,应坚持先评估后出售的原则。住房的实际售价应根据所处地段、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因素区别计价。
  (十六)标准价按负担价和抵交价之和测定。一套56平方米建筑面积标准新房的负担价,1994年应为所在市(县)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3倍。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市(县)应高于3倍,具体倍数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乘以2计算。抵交价按双职工65年(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内积累的由单位资助的住房公积金贴现值的80%计算。
  旧房的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负担价成新折扣(折扣年限一般为50年)计算,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旧房的抵交价,可根据使用年限适当降低,但最多不能低于新房抵交价的80%。
  (十七)职工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可适当给予折扣,1994年折扣率为负担价的5%,今后要逐年减少,2000年前全部取消。
  售房单位应根据购房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每年工龄折扣的数额,按抵交价除以65(男职工35年,女职工30年)计算。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折扣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十八)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超过标准部分一律执行市场价。
  (十九)售房价格要逐步从标准价过渡到成本价。当年的标准价要根据各市(县)职工上年平均工资增长的水平、单位发给住房补贴和资助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年增长水平确定,一年一定;新房负担价与双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的倍数,要逐步提高,2000年以前达到3.5倍。各市(县)要从本地实际出发,加快标准价向成本价的过渡。
  (二十)付款方式。职工购房可以一次付款,也可以分期付款。售房单位可对一次付款的购房职工给予一次付款折扣,折扣率参考当地购房政策性贷款利率与银行储蓄存款利率的差额,以及分期付款的控制年限确定。实行分期付款的,首期付款不得低于实际售价的30%,分期付款的年限一般不超过10年,分期交付的部分要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利率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确定。经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银行,应充分利用政策性住房资金,向购房职工提供政策性抵押贷款。
  (二十一)明确产权。职工以市场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5年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职工以标准价购买的住房,一般住用5年后方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已撤销的,当地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售、租房收入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单位和个人按各自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二十二)发展房地产交易市场,规范住房交易行为。职工购买住房,都要由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住房过户和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领取统一制定的产权证书,产权证书应注明产权属性,按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应注明产权比例。出租和出售、赠与、继承及以其他形式转让所购住房,应按国家规定交纳有关税费。要加强市场管理,规范交易程序,完善税收制度,坚决查处倒卖房产牟取暴利等违法行为。
  (二十三)加强售后房屋维修、管理服务,发展社会化的房屋维修、管理市场。职工购买的住房,室内各项维修开支由购房人负担。楼房出售后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维修基金。改革现行城镇住房管理体制,发展多种所有制形式的物业管理企业和社会化房屋维修、管理服务。
  (二十四)加强售房款的管理。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一定比例上交同级财政和留归单位,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其他公有住房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售房款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
  五、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
  (二十五)各地人民政府要十分重视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加快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问题。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经批准原则上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要在计划、规划、拆迁、税费等方面予以政策扶持。各级建设行政主要部门要切实组织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实施工作。金融单位在信贷等方面应予以支持。房地产开发公司每年的建房总量中,经济适用住房要占20%以上。在建房、售房等方面,对离退休职工、教师和住房困难户应予以优先安排,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十六)鼓励集资合作建房,继续发展住房合作社,在统一规划的前提下,充分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加快城镇危旧住房改造。
  六、做好原有政策同本决定的衔接工作
  (二十七)要做好与原有售房政策的衔接。已出售的公有住房均须按照售房当年的售价占成本价的比重明确个人拥有的产权比例;经购房人同意也可按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及利息后,原购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1994年1月1日至本决定发布之前出售的公有住房,一律按本决定规定的售房政策进行规范。
  (二十八)原有关文件规定出售公有住房的标准价和最低价一律停止执行。
  (二十九)要继续做好原住房资金转入各级住房基金的核定、划转工作。划转的资金和原有的住房补贴,要逐步理入职工工资或用于列支公积金。
  七、加强领导,统筹安排,积极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三十)加快住房建设和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地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健全工作机构,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兼顾长期目标和阶段性目标,加快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三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决定规定的统一政策,结合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因地制宜,不断完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并按年度报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备案;各市(县)的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需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要加强对各市(县)房改工作的检查督促,保证国家房改政策的贯彻落实和房改工作健康推进。所有单位,不论隶属关系,都应执行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对房改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规定。
  (三十二)企业房改是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重点,各级人民政府要为房改创造条件。有条件的国有大中型企业,应结合企业经营机制转换和劳动工资制度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把住房开发建设、分配、管理和维修服务等社会职能逐步从企业中分离出去,加快实现住房的商品化、社会化。
  (三十三)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要分类指导,在全面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基础上,注意抓好大城市的住房制度改革;要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政策规定和配套措施,抓紧立法工作,协调解决深化改革中的矛盾和问题。有关房改工作的配套文件,要尽快制定,抓紧下发。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相互配合,保证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顺利实施。
  (三十四)要认真做好房改的宣传工作。各级新闻单位要加强舆论引导,广泛宣传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目的、意义、政策和实施步骤,引导广大干部、群众转变观念,提高认识,积极参与城镇住房制度改革。
  (三十五)要严肃房改纪律,严格执行国务院的统一政策。各级监察部门要加强纪律监督、检查,对不执行国家统一政策、低价售房、变相增加优惠和以权谋私等违法、违纪行为要严肃查处。
  (三十六)军队系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由中央军委审批。
  (三十七)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有的房改政策和规定,凡与本决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决定为准。

国发(1994)43号文件全文

6. 建设部和财政部165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第 165 号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第14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经财政部联合签署,现予发布,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财政部部长  谢旭人      二○○七年十二月四日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住宅、售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全国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交  存   第六条 下列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   (二)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   前款所列物业属于出售公有住房的,售房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至8%。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九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代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1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已售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1家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或者交由售房单位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应当在收到售房款之日起30日内,将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第十四条 专户管理银行、代收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售房单位应当出具由财政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大会应当委托所在地一家商业银行作为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二)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应当通知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   (三)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六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大会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业主大会开立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业主分户账面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30%的,应当及时续交。   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方案由业主大会决定。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续交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八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分摊:   (一)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二)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三)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申请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六)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和更新、改造的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   (二)业主大会依法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其中,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向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申请列支。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经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审核同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发现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二十四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办理;   (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办理。   发生前款情况后,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应当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   (二)依法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因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二十六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购买国债。   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应当在银行间债券市场或者商业银行柜台市场购买一级市场新发行的国债,并持有到期。   利用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业主同意。   利用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应当根据售房单位的财政隶属关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者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存储利息;   (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三)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业主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四)住宅共用设施设备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受让人应当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二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三十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应当每年至少1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核。   第三十一条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每年至少1次向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发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账单。   直辖市、市、县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有住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   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三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应当执行财政部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支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的购领、使用、保存、核销管理,应当按照财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一)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第三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商品住宅、公有住房已经出售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补建。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共同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12月16日建设部、财政部发布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建住房〔1998〕213号)同时废止。

7. 上海市房改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搞好住房制度改革资金(以下简称房改资金)的存贷、结算及融通等业务,根据《上海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的房改资金系指公积金、住宅建设债券资金、出售市统建住房和直管公房所得的资金、其他由上海市住房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房委会)认可的住房资金。第三条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代表市房委会负责管理上海市房改资金。房改资金的金融业务委员会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以下简称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承办。有条件时,可成立上海住房储蓄银行,专门负责房改资金及其他住房资金的金融业务。第四条 公积金的缴交与结算办法
  1、公积金由职工单位负责集中,通过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向公积金中心缴交。职工单位应将职工个人缴交的公积金连同单位提供的部分,在每月发工资日后5天内通过转帐托收方式,开具公积金缴款书和转帐支票到指定的经办银行办理结算,将款项缴入公积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的公积金专户内。
  2、各单位在首次缴款时,须向经办银行一次性申报公积金汇缴清册,由经办银行将汇缴清册登录入帐。以后每月缴款时,需向经办银行申报公积金汇缴变更清册。
  3、经办银行每年6月30日结息后向单位和职工发出公积金对帐单,并办理单位与职工查询公积金的业务。第五条 存入的公积金,其利息比照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结算。第六条 上海市住宅建设债券由公积金中心发行,上海市人民政府担保。住宅建设债券委托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上海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建行市信托投资公司)代理发行,组织发售和兑付。
  建行市信托投资公司应将发售住宅建设债券归集的资金按期缴入公积金中心的债券资金专户。第七条 住宅建设债券每年发行一期,分两段计息,上半年购买的住宅建设债券,自3月31日起计息;下半年购买的债券,自9月30日起计息。1991年发行的住宅建设债券年利率定为3.6%,不计复利,5年后一次归还。住房建设债券不记名、不挂失,可以按规定进行流通、转让。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购买市统建住房与直管公房时,应将购房款缴入公积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售房资金存款专户内,由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出具缴款证明后方可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第九条 公积金中心按照市房委会的要求,每年编制房改资金贷款计划,委托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单位和职工发放住房专项贷款或其他贷款。第十条 公积金中心委托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向单位、职工发放的住房专项贷款实行低息优惠政策,月贷款利率按照高于公积金与债券同期平均利率的1.5‰确定。贷款结息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贷款单位与个人必须按期归还本息,逾期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规定,加收逾期利息,直至由担保人负责清偿。第十一条 发放单位住房专项贷款,应根据单位名下职工公积金和单位职工购买住宅建设债券的额度确定贷款金额。建房贷款期限不超过3年,购买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职工个人建房或购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自建住房造价或购房价的50%,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0年。第十二条 职工申请住房贷款,需按有关规定凭有关证明办理抵押贷款或单位担保手续;单位申请住房贷款,需根据贷款计划,并提供银行认可的经济法人担保,经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审核认可后,办理贷款申请手续。第十三条 公积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公积金、住宅建设债券、售房资金存款、其他住房资金存款专户和贷款基金户,各专户存款的利率应视同银行同业往来利率。第十四条 公积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的房改资金存款免缴银行存款准备金。第十五条 各有关银行应按照房改资金归集与结算办法的规定,将房改资金及时转划到公积金中心在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的房改资金专户中。第十六条 公积金中心应加强各类住房资金专户中资金调度与核算,加速资金周转,进行资金融通,在确保住房建设资金供应的前提下,促使住房资金滚动增值。第十七条 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将房改资金用于建房专项委托贷款指标和信贷指标,由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市分行专项审批下达。第十八条 市建行房地产信贷部应搞好房改资金的贷放与催还业务,管理、监督有关单位住房专项贷款的使用情况。

上海市房改资金金融管理暂行办法

8. 购买债券的条件 详细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