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2024-05-13

1.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促进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一)经营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电子游戏机室和其他综合性游艺项目;
  (二)音像制品的复制、销售、租赁和营业性播映;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销售和租赁;
  (四)书法、美术等文化艺术品的销售或展销;
  (五)营业性的文艺演出;
  (六)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
  (七)文化娱乐经纪活动;
  (八)营业性的时装组队表演;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
  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渲染暴力的文化糟粕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第四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依法开展文化经营活动。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第五条 深圳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文化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按权限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稽查、监督各种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五)培训文化经营、管理人员;
  (六)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事项。第八条 文化市场其他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进行管理、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注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税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文化市场。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地段适宜,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
  (三)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娱乐场所须有保安人员);
  (四)经营的内容健康有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请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第十条 对申请从事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的,按“先报批,后筹建”的程序,由申请人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立项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批准立项的,可以进行筹建;不批准立项的,答复时应书面说明理由。
  开办文化娱乐经纪活动项目,经营者可直接提出开业申请,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第十一条 所立项目筹建完毕,申请人可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送公安、卫生、环保部门作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审查;公安、卫生、环保部门应自收到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作出答复,送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公安、卫生、环保部门的答复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暂不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申请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或暂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可以开业。
  未经批准立项筹建的,其开业申请不予受理。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批准立项申请或开业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2.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促进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一)经营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电子游戏机室和其他综合性游艺项目;
  (二)音像制品的复制、销售、租赁和营业性播映;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销售和租赁;
  (四)书法、美术等文化艺术品的销售或展销;
  (五)营业性的文艺演出;
  (六)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
  (七)文化娱乐经纪活动;
  (八)营业性的时装组队表演;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
  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渲染暴力的文化糟粕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第四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依法开展文化经营活动。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第五条 深圳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文化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按权限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稽查、监督各种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五)培训文化经营、管理人员;
  (六)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事项。第八条 文化市场其他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进行管理、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注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税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文化市场。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地段适宜,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
  (三)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娱乐场所须有保安人员);
  (四)经营的内容健康有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请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第十条 从事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经营许可的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按“先报批,后筹建”的程序,由申请人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立项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批准立项的,可以进行筹建;不批准立项的,答复时应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所立项目筹建完毕,申请人可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送公安、卫生、环保部门作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审查;公安、卫生、环保部门应自收到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作出答复,送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公安、卫生、环保部门的答复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暂不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申请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或暂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可以开业。
  未经批准立项筹建的,其开业申请不予受理。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批准立项申请或开业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 从事依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经营许可的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须先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批准决定抄送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
  临时性的大型文化娱乐活动,需对举行场地、环境的消防、交通、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公安部门审查。

3.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依法开展文化经营活动。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第三条 深圳市(以下简称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文化市场发展规划的制定、整体布局及宏观调控并履行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的行政管理职能:
  (一)歌厅、舞厅;
  (二)营业性文艺演出、时装组队及表演、国际标准舞表演及比赛、社会办专业艺术表演团体;
  (三)音像制品的批发、批发兼零售及营业性播放;
  (四)图书报刊的二级批发及批发兼零售;
  (五)美术字画的展销及拍卖;
  (六)文物的销售、展销及拍卖;
  (七)文化娱乐经纪机构;
  (八)电子游戏机室;
  (九)综合性游艺。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九)项等文化经营项目。第四条 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对下列文化经营项目的行政管理职能:
  (一)卡拉OK厅以及茶座、酒吧、咖啡厅、餐厅中附设文艺表演、卡拉OK的歌舞娱乐场所;
  (二)音像制品的零售及出租;
  (三)图书报刊的零售及出租;
  (四)美术字画的零售;
  (五)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六)桌台球室;
  (七)单项游艺。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审批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音像制品的零售、第(七)项等文化经营项目。第五条 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分别管理各自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文化经营项目可授权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第六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超出《文化经营许可证》核定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无《营业执照》或超出《营业执照》核定范围的违法经营行为。第八条 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进行管理、监督,对文化经营场所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及考核。第九条 税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文化市场。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第十条 申请从事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包括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场所负责人的身份证明资料;
  (三)设施、设备资料;
  (四)管理机构及人员配备资料;
  (五)经营场所房屋使用证明及地址示意图。
  申请人提交的文件齐备后,填写《深圳市文化经营活动审批呈报表》。第十一条 申请从事临时性文化经营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应取得《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应向有审批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文化经营许可证》或《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第十二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须报市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立项申请或开业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答复的,申请人可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四章 管理第十四条 经营者应在经营场所内悬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并按证照核定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第十五条 经营者变更《文化经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须到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文化市场管理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年审验证制度。经营者应于每年12月到原审批部门办理年审验证手续。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东省、市政府有关规定,从经营者的经营收入中征收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
  管理费和文化发展专用资金应在每月10日前或临时性文化经营活动结束后10日内缴交。
  收取管理费及文化发展专用资金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并执行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规定。第十八条 经批准的文化经营场所,半年内未营业的,视为自动停业,由原审批部门吊销其《文化经营许可证》。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4修订)

4. 深圳经济特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促进特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下列文化经营活动,均属本条例管理范围:
    (一)经营歌舞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电子游戏机室和其他综合性游艺项目;
    (二)音像制品的复制、销售、租赁和营业性播映;
    (三)图书、报刊等出版物的销售和租赁;
    (四)书法、美术等文化艺术品的销售或展销;
    (五)营业性的文艺演出;
    (六)营业性的文化艺术培训;
    (七)文化娱乐经纪活动;
    (八)营业性的时装组队表演;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化经营活动。第三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百花齐放、推陈出新”的方针,注重社会效益。
    鼓励一切健康有益的文化艺术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淫秽和渲染暴力的文化糟粕产品和文化经营活动。第四条  凡在特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依法开展文化经营活动。第二章  管理部门和管理职责第五条  深圳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公安、工商、税务、卫生、环保等有关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六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市、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第七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文化市场的职责是:
    (一)宣传、执行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建立和健全文化市场管理制度;
    (三)按权限审批和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稽查、监督各种文化经营活动,查处违法行为;
    (五)培训文化经营、管理人员;
    (六)管理其他应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事项。第八条  文化市场其他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公安部门负责对文化经营场所治安、消防进行管理、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注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税务、卫生、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管理文化市场。第三章  申办条件和程序第九条  申请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设备;
    (二)地段适宜,有符合治安、消防、卫生和环保条件的固定场所;
    (三)有专业知识的从业人员(娱乐场所须有保安人员);
    (四)经营的内容健康有益;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申请时必须提供相应的证明和资料。第十条  对申请从事长期性文化经营项目的,按“先报批,后筹建”的程序,由申请人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立项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经批准立项的,可以进行筹建;不批准立项的,答复时应书面说明理由。
    开办文化娱乐经纪活动项目,经营者可直接提出开业申请,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批。第十一条  所立项目筹建完毕,申请人可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业申请。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资料送公安、卫生、环保部门作消防安全等方面的审查;公安、卫生、环保部门应自收到资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作出答复,送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公安、卫生、环保部门的答复后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暂不批准或不批准开业申请的决定。对批准的,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对不批准或暂不批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注册手续,并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可以开业。
    未经批准立项筹建的,其开业申请不予受理。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不批准立项申请或开业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十三条  从事下列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须先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或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批准决定抄送公安、税务等有关部门。
    (一)境外文艺团体或演艺员来特区进行营业性演出;
    (二)营业性社会组团(队)演出;
    (三)书法、美术等文化艺术品展销;
    (四)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五)在娱乐场所从事营业性的艺术、时装表演和艺术比赛;
    (六)其他临时性的文化经营活动。
    临时性的大型文化娱乐活动,需对举行场地、环境的消防、交通、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送交公安部门审查。

5.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护行业协会的合法权益,发挥行业协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业协会,是指依法由本市同行业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的非营利的自律性的具有产业性质的经济类社团法人。第三条 行业协会以维护会员合法权益,协调会员之间关系,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公平竞争,沟通会员与政府联系,促进本市同行业的经济发展为宗旨。第四条 行业协会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会员利益。第五条 行业协会接受相应的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依本条例独立开展活动。
  市政府社团登记管理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
  各级政府应支持行业协会正常开展活动。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设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在其行业协会名称前冠以“深圳”字样。行业协会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第二章 行业协会的设立第七条 行业协会按行业设立。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分类。
  在本市同一行业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或相似的行业协会。第八条 本市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连续营业六个月,人数在三十人以上的,可以作为发起人发起设立行业协会。第九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分为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登记两个阶段。
  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行业协会,发起人应向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应从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出具审批文件。
  发起人应持市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同意的审批文件和社团登记的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在规定时间内到社团登记管理部门申请筹备和申请成立登记。第十条 行业协会的设立应当制订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行业协会名称、地址、宗旨、职能、会员资格、入会退会手续、会员权利与义务、组织机构及其职权、行业协会负责人的产生办法与任期及职权范围、会费交纳办法、经费管理制度、章程的修改和终止程序以及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行业协会章程经全体会员过半数通过方能生效。第三章 会员第十一条 同一行业内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依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承认本行业协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经申请批准均可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兼营两种以上行业的,可以分别加入各行业协会。第十二条 行业协会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参加行业协会举行的各种活动;
  (二)优先享用行业协会提供的各种服务;
  (三)参与行业协会管理;
  (四)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五)有表决权;
  (六)有监督权;
  (七)有退会的自由;
  (八)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每一会员有一票表决权,但行业协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会员必须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协会章程
及行规行约;
  (二)执行行业协会决议;
  (三)完成行业协会布置的工作和提交统计资料;
  (四)按期交纳会费;
  (五)行业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章 组织机构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由会员组织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为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五条 会员数量在一百个以上的行业协会,可设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大会依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成立,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会员代表由会员选举产生。第十六条 会员大会依章程规定召开。理事会认为有必要或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会员请求,可召集临时会员大会。第十七条 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须全体会员或全体会员代表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二分之一以上会员或会员代表赞成方能生效。
  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通过;
  (一)行业协会章程的修改;
  (二)会员的除名;
  (三)会长、副会长、理事、监事的选举、罢免;
  (四)行业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

6.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市场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商品市场交易秩序,加强对商品市场的监督管理,促进商品市场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经过登记注册,由二十个以上的经营者独立集中进行综合性或专业性生产资料、消费品交易(含批发、零售)的固定场所。
  本条例所称市场开办者,是指投资兴建或改建市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市场服务管理机构,是指市场开办者设立或通过招标、委托授权等形式确立的具体经营管理市场并为市场经营者提供服务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服务的个人、企业以及其他组织。第三条 凡在特区内规划、兴建或改建、监督管理市场以及在市场内从事商品经营和提供服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市场开办者、市场服务管理机构、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的保护。第五条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是市场的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相应的管理制度,贯彻实施有关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办理市场登记注册及其变更、注销和年度检验;
  (三)对市场开办者或市场服务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四)核发营业执照;
  (五)建立市场登记档案管理和市场统计制度;
  (六)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行为,受理消费者的投诉;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公安、税务、物价、技术监督、城管、规划国土、建设、文化和卫生行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市场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市场的规划和建设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发展市场创造条件,积极扶持与城市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消费品市场;同级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市场的规划和建设工作。第七条 兴建市场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阻碍交通,破坏市容环境,侵占、损坏公共设施;未经市政府批准,不得在交通干道两侧和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的周边地区兴建市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将纳入城市规划的市场用地、建筑、设施挪作他用。第八条 政府投资兴办的市场,应当由有关国有资产经营机构经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章 市场的登记注册第九条 企业或其他组织开办市场,必须向主管部门申请市场登记注册。联合开办市场的,联办各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共同申请登记注册。
  市场登记注册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第十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包括:市场名称、市场地址、市场负责人、开办单位、经营范围、商品交易方式、经营期限。
  市场名称实行预先核准制度,具体办法适用国家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
  未经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市场,不得开业或组织任何形式的交易活动。第十一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城市规划;
  (二)有相应的经营场地和设施;
  (三)具备必要的交通、消防、环境卫生条件;
  (四)要求经营的商品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二条 申请市场登记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开办市场的申请书;
  (二)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组织的批准设立文件;
  (三)市场设施消防检验意见书;
  (四)场地使用权证明;
  (五)市场服务管理机构负责人的任职证明和身份证明;
  (六)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书面合同;
  (七)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十三条 主管部门自受理市场登记注册申请材料之日起,应在三十日内作出答复,对准予登记注册的,应核发《市场登记证》;对不予登记注册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 《市场登记证》是市场开办的凭证。任何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或转让《市场登记证》。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扣缴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扣缴、毁坏《市场登记证》。第十五条 市场登记注册事项发生变化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在作出变动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7. 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价格管理及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价格方面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经营者的价格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调整的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经营性服务收费。第四条 国家保护公平、合法的价格行为,禁止价格欺诈、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第五条 价格管理实行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的原则。特区实行政府控制价和经营者定价两种价格形式。对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政府控制价,其他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实行经营者定价。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和特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财政状况、企业、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特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和价格结构调整方案,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第七条 市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特区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管理工作。
  市政府公安、工商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助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管理工作。
  各行业协会在市、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第八条 本条例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销售或有偿服务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第九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属政府控制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制定价格或提出定价或调价建议;
  (二)属经营者定价的,由经营者自主确定和调整;
  (三)举报、投诉价格违法行为。第十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享有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和剥夺。第十一条 经营者在价格方面应承担下列义务:
  (一)属政府控制价的,必须遵守政府定价或制定的作价原则和办法;
  (二)及时、如实地向政府有关部门提供有关的价格材料;
  (三)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属政府控制价的,应在营业场所明示政府的定价文件。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以价格欺诈的手段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
  (二)对具有同等条件的交易方实行价格歧视;
  (三)以兼并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份额为目的,低于成本竞销、提供服务或高价购入商品;
  (四)限定交易相对人的转售价格;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第三章 价格管理机构的职责第十三条 市、区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并根据特区实际情况制定价格管理具体办法;
  (二)在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内制定和调整政府控制价,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制定或调整,应报市政府批准;
  (三)负责对市场价格进行监测,组织成本调查,监测市场供求和价格变化趋势,交流价格信息;
  (四)保护经营者的价格权利,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培训、考核价格管理人员;
  (五)组织、指导价格咨询服务机构及其他价格中介服务机构开展工作;
  (六)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价格方面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和监督实施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
  (二)在价格分工管理权限内制定和调整政府控制价格,或向市主管部门提出调整价格建议并提供相关资料;
  (三)指导与监督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价格工作,协调价格争议,协助主管部门查处价格违法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五条 市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颁布的《价格管理目录》确定价格分工管理权限。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行业贯彻落实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
  (二)协助市、区主管部门和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调查、监督与检查;
  (三)就本行业的价格工作向市、区主管部门和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建议;
  (四)协调行业内的价格争议。

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

8. 深圳市文化产业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深入实施文化立市战略,健全完善文化产业发展的促进和保障机制,加快文化产业发展步伐,增强文化软实力,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产业,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文化、娱乐产品和服务的活动,以及与这些活动有关联的活动的集合。

  本条例所称的文化企业,是指从事前款规定生产经营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第三条 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二)鼓励自主创新;

  (三)扶持特色和优势文化产业;

  (四)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五)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应当制定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

  市、区政府在制定文化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第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根据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制定相应的文化产业政策;对纳入政府投资导向目录的鼓励性文化产业项目,应当予以引导、扶持。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在土地、资金、人才等方面,优先支持发展新兴和原创文化产业,重点扶持特色和优势文化产业,积极促进民族和传统文化产业化。

  鼓励和支持非公有制文化企业的发展。第七条 市政府文化产业发展行政事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产业发展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拟定、实施文化产业发展规划和政策;

  (三)参与制订政府投资导向目录,参与政府投资的文化产业项目的论证和审核;

  (四)对文化产业发展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五)协调、指导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建设以及文化产业项目的预申报工作,推进重大文化产业项目建设;

  (六)组织和指导文化产业展示交易、信息平台、公共技术平台的建设;

  (七)按照有关规定监管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市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促进文化产业发展。第二章 创业发展扶持第八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文化产业发展的信息、技术、交易服务平台,构建本市文化产业发展支持体系,营造有利于促进文化产业发展和创立知名文化品牌的环境。第九条 市、区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完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与司法保护机制。积极提供知识产权公共服务,支持和指导文化企业增强自我维权的意识和能力。第十条 市、区政府应当扶持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的建设,支持建立以企业为主导、市场化运作的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引导相关文化企业和中介机构进入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打造国家级创意产业园区,积极吸引知名文化企业、中介组织和研究培训机构把总部或者研发、制造、采购、财务中心设在园区。
  支持将旧城区、旧村、旧工业区改造成为文化产业园区和基地。第十一条 引导依法成立各类文化产业领域的行业协会。第十二条 鼓励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文化中介机构,增强服务功能。

  鼓励中介机构在市场开拓、投资融资、产权交易、文化经纪、资质认定等方面为文化企业提供服务。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采购文化产品和服务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本国自主创新型的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第十四条 文化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国家、省以及本市扶持文化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经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也可以选择享受国家、省以及本市扶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第十五条 市、区政府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评价与激励机制。对获得年度最佳创意成果转化、年度最大出口量文化企业以及为本市文化产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给予适当的奖励。第三章 出口扶持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文化企业依法从事下列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业务:

  (一)赴境外开展音乐、戏剧、杂技、民间文艺等商业演出;

  (二)赴境外开展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艺术品、工艺美术品等商业展览、展销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