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2024-05-13

1. 浙江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投资者来浙江省境内投资,发展浙江与台湾的经济技术合作,促进共同繁荣,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或海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台湾或海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和居住在台湾或海外的个人来浙江投资的台湾同胞。

  台湾投资者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视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来浙江省投资的,应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第四条 鼓励台湾投资者在农业、能源、交通、原材料等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方面投资;鼓励与现有企业合资、合作进行技术改造;鼓励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鼓励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

  台湾投资者可以从浙江省有关部门公布的项目中选择投资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二)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来样生产、来件装配和设备租赁;

  (四)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自由兑换的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以及从大陆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

  凡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应出示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件。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是浙江省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其作价不能高于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对于上述各项投资,应在企业合同、章程中予以明确。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的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与浙江省境内企业举办的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胞投资企业)除适用《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本规定外,分别参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浙江省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免地方所得税的若干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台湾投资者与浙江省境内企业合作进行的其他形式的投资,参照国家有关与外商进行合作的规定执行。

  台胞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或因其他特殊原因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征或免征工商统一税。第八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应缴纳的场地使用费,实行以下优惠:

  (一)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城市繁华地段外,从场地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国家规定减半缴纳。

  (二)建设能源、交通、港口等基础设施的项目,从场地使用之日起五年内免缴,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国家规定减半缴纳。

  (三)台胞投资的其他生产性企业,五年内按国家规定标准减半缴纳;对占用非耕地面积较大的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开发性的投资企业,从第六年起还可以从低缴纳。

  (四)台胞投资企业所需场地使用权,已作为浙江省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的,不再缴纳场地使用费。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以及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免缴进口关税、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上述进口料件,如用于在大陆销售的产品,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补办进口手续,并照章补税。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以外,免缴工商统一税和出口关税。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产品,除国家禁止的以外,允许部分产品在大陆市场销售,并照章纳税。其中属于浙江省需要长期进口原材料生产的产品,可向浙江省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由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向计划部门申请批准。

浙江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2. 安徽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2010修订)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台湾投资者)来我省投资,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除可选择《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允许的投资形式外,还可购买我省的中小型企业。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购买中小型企业的审批手续,参照台湾投资者举办拥有全部资本企业的审批手续办理。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从我省公布的投资项目中选择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第五条 总投资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下的台胞投资项目,其资金(包括外汇)、能源、原材料及建设生产的其他条件能自行平衡的,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免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六条 台湾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前五年免收;期满后,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十元;其他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二十元。

  (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其他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三元。

  按前款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第七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有关部门应优先提供其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燃料、运输等条件和通信设施,并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台胞投资企业,一律免缴地方所得税。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我省招聘、招收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被录用人员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劳动、人事部门应做好有关协调工作。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派驻企业中的境外工作人员,可凭台胞投资企业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境内工作人员的付费标准,以人民币支付其在我省的食宿费用。第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一个项目的资金达到十五万美元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将其在大陆农村户口的亲属一人迁入投资企业所在地落户,转为非农业人口;以十五万美元为基数,投资额每超过十万美元的,可增加一名。所需农转非指标由省计委在国家下达我省的农转非总指标中安排解决。第十二条 对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我省举办合资、合作企业者,在企业投产或开业后,由我省的合资、合作方在企业税后留利中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人民币:

  (一)生产型企业,按台湾投资者实际到位投资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计奖;

  (二)其他企业,按台湾投资者实际到位投资额的千分之一计奖。

  对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我省举办拥有全部资本企业者,由企业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酌情发给一次性奖金。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享受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我省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江苏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鼓励台湾同胞在江苏省内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以其举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与外国厂商共办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到江苏投资的企业,除按照《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以及国家和本省的其他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外,还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以个人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出下列证件之一:
  (一)我国驻外机构或有关机构签发的证明文件;
  (二)户籍证、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证明个人身份的文件。
  台湾投资者以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省投资的,应出示下列证明之一: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外国政府颁发的有关文件;
  (四)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件或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台湾投资者身份的认定,由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办理。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用工业产权、专有技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其他实物以及从其投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股息或其他合法收益作为投资。凡以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应出示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件。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是适合我国或本省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其作价不能高于当时国际市场价格。对上述各项投资,应在企业合同章程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期限,与批准该企业的经营期限一致。
  台湾同胞投资的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或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50%缴纳;台湾同胞投资的其他企业,其土地使用费自取得土地使用权起,第一年至第五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50%缴纳,第六年至第十年按各市规定标准的70%缴纳。属于农、林、牧、渔业开发性和能源、交通、通讯、港口基础设施性的项目,以及与乡镇企业合资、合作经营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的免减,各市可在一定期限内给予更多的优惠。属于老企业改造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免交土地开发费。
  台湾投资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在本省沿海开放城市、开放地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专门投资区内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办理。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能自行平衡外汇的,其产品除国家规定禁止销售的外,可按合同章程规定在国内市场销售。属于国内长期进口或急需进口的产品,特别是原料性的产品,可向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申请以产顶进,替代进口,由主管部门按审批权限向计划部门申报批准。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和临时周转资金,各开户银行在贷款指标中予以安排供应。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用现汇或本企业资产向银行抵押,申请贷款;因生产经营需要,也可直接向境外筹借资金,但应向外汇管理部门备案。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从台湾或境外聘用的技术、管理人员,可申请办理多次入出境的证件。台湾投资者在大陆聘用的代理人为其投资企业进行业务活动需要短期出竟的,公安机关按因私出境手续办理。第九条 台湾投资者可在其投资企业中优先安排符合企业招工条件的亲属就业。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因来本省投资需要购置、建造自用住房的,各地可予优先安排,并从发给产权证之日起,免征五年城市房地产税。
  台湾投资者在本省定居后,原所投资的企业仍享受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优惠待遇。第十一条 各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办法.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4. 安徽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台湾投资者)来我省投资,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除可选择《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允许的投资形式外,还可购买我省的中小型企业。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购买中小型企业的审批手续,参照台湾投资者举办拥有全部资本企业的审批手续办理。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从我省公布的投资项目中选择项目,也可以自行提出投资项目意向。第五条 总投资额在五十万美元以下的台胞投资项目,其资金(包括外汇)、能源、原材料及建设生产的其他条件能自行平衡的,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免报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六条 台湾投资企业的场地使用费,前五年免收;期满后,按下列标准收取:
  (一)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十元;其他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二十元。
  (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地区,使用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其他企业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三元。
  按前款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仍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第七条 对台胞投资企业,有关部门应优先提供其生产经营所需的水、电、燃料、运输等条件和通信设施,并按照当地国营企业收费标准计收费用。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台胞投资企业,一律免缴地方所得税。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我省招聘、招收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被录用人员所在单位应予支持。劳动、人事部门应做好有关协调工作。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及其派驻企业中的境外工作人员,可凭台胞投资企业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按境内工作人员的付费标准,以人民币支付其在我省的食宿费用。第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投资一个项目的资金达到十五万美元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将其在大陆农村户口的亲属一人迁入投资企业所在地落户,转为非农业人口;以十五万美元为基数,投资额每超过十万美元的,可增加一名。所需农转非指标由省计委在国家下达我省的农转非总指标中安排解决。第十二条 对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我省举办合资、合作企业者,在企业投产或开业后,由我省的合资、合作方在企业税后留利中按下列标准发给一次性奖金,但最高不超过一万元人民币:
  (一)生产型企业,按台湾投资者实际到位投资额的千分之一点五计奖;
  (二)其他企业,按台湾投资者实际到位投资额的千分之一计奖。
  对介绍台湾投资者来我省举办拥有全部资本企业者,由企业所在地的行署或市、县人民政府酌情发给一次性奖金。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享受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我省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湖北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促进本省与台湾地区的经济技术交流,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以下列形式在我省投资:
  (一)举办独资企业;
  (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四)购置、租用房产、设备或租赁现有企业经营;
  (五)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开发经营;
  (六)购买企业的股票和债券;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以及设备或其他实物、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为投资。
  台湾投资者在本省举办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第五条 对台湾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购置的资产、工业产权、投资所得的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均依法予以保护,并可依法转让和继承。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在国家允许的范围内向本省投资。
  鼓励台湾投资者在本省举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
  鼓励台湾投资者在本省向能源、交通、原材料、开发性农业等基础产业和社会发展事业投资,以及通过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型企业,进行合资、合作经营或独资经营。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在本省投资举办的独资经营和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统称台胞投资企业),凡符合国家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并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即具有法人资格。第八条 在本省的台胞投资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同时参照执行国家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本省关于鼓励外商投资、华侨投资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的规定,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者和华侨投资者的待遇。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在享受国家规定的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待遇期间,经省税务局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
  国家规定的免征和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省税务局批准,继续对产品出口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九年;对投资方向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六年;对其他类型的台胞投资项目,继续免征地方所得税三年。但是,台胞投资企业实际享受的免征地方所得税的累计年数,不超过该台胞投资企业总的经营期限。
  台胞投资企业在享受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优惠待遇期间及享受优惠待遇期满后,应当继续给予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按国家规定办理。第十条 台胞投资企业获得的合法利润,再投资于产品出口型企业和技术先进型企业,经营期在五年和五年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核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缴回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第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转让属于国家规定的减、免税项目的技术所取得的专有技术使用费,经省税务局批准,可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条件优惠的,报经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进口以下设备和实物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由海关实行监管:
  (一)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燃料、散件、零部件、元器件、配套件;
  (二)在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
  (三)台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
  台胞投资企业的车辆和台胞自带自用车辆(含小轿车、旅行车),凭购买发票或凭海关进口证明,直接到有关部门领取行车执照和牌照。第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第十四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除设立在省辖市市区繁华地段的外,从成立之日起,免征场地使用费四年。自第五年起,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地区,按每年每平方米四至八元计收;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自行开发场地的,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二元。对其中利用、改造本省现有生产型企业的项目,免收场地使用费五年,免收期届满后场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不超过一元。
  台湾投资者举办的其他企业,按国家对同等条件的外资企业场地使用费计收标准的70%收费。
  台胞投资企业所需建设用地,由当地市、县(含县级市,下同)土地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征地和安置工作后,向台胞投资企业提供场地使用权。台胞投资企业所需用地的费用,应在办理用地手续时,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一次付清。

湖北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6. 云南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台湾投资者)在云南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在云南投资均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依法维护和保障台湾投资者举办企业的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权益。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云南投资举办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和合作经营企业,除适用本规定外,还享受国家和云南省有关涉外经济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优惠待遇。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在场地使用上可以享受下列待遇。
  (一)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企业,场地使用费可以按我省规定标准的下限缴纳。
  (二)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由企业自行开发场地的,除昆明市五华、盘龙两城区和东川市、玉溪市、曲靖市、楚雄市、大理市、个旧市城区的繁华地段外,自企业开业之日起,一般企业5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产品出口和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8年内免收场地使用费。在免收场地使用费期满后,凡当年出口值占当年产值60%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财政厅批准,可减半征收当年场使用费。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在云南的部分行业和地区投资的优惠待遇:
  (一)在磷化工业、橡胶加工业、钢铁和有色金属工业、林纸加工业和高技术产业投资举办的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产品出口型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8年至15年;除昆明市五华、盘龙两城区繁华地段外,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征场地使用费8年至13年。
  (二)在农业、林业、牧业、水产、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中投资举办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至20年;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征场地使用费10年至20年。
  (三)在国家及省确定的贫困县举办的生产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由企业申请,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可以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至20年;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免征场地使用费10年至20年。
  (四)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企业,外汇收支难以平衡时,由企业申请,经外汇管理局批准,可从国家外汇市场上调剂解决。
  (五)在以上(一)、(二)、(三)款范围内举办的企业所获利润汇出境外部分所需的外汇,企业不能平衡时,由企业申请,外汇管理局优先安排购买调剂外汇解决。第八长 台湾投资者举办的生产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后,可提出解决在农村亲属的户口转为企业所在地城镇户口的申请,经当地政府批准,公安部门予以优先落户。其标准是:
  (一)实际投资额20万美元以上,不足30万美元的1人;
  (二)实际投资额30万美元以上,不足50万美元的2人;
  (三)实际投资额50万美元以上,不足100万美元的3人;
  (四)实际投资额100万美元以上,不足300万美元的4人;
  (五)实际投资额300万美元以上的5人。

7.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我市对外开放步伐,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鼓励台湾同胞来抚顺投资兴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台资企业),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鼓励台胞投资领域
  除国务院、省政府鼓励的投资方向外,市政府还鼓励台胞投资兴办适应国内外市场需要、低能耗、低消耗、高技术的生产型企业。
  1、采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对现有的机械、电子、轻工、纺织、石油、化工、冶金、建材等工业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提高产品档次,增加出口创汇能力的项目。
  2、利用抚顺地区丰富资源,进行深加工、精加工、产品出口的项目。
  3、国内尚未生产的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项目。
  4、鼓励台胞到抚顺胜利出口创汇工业区兴办企业。
  鼓励台胞在抚顺投资兴办加工装配及补偿贸易项目。第三条 税收优惠
  1、台资企业从获利年度起,三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从第四年起,四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台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者,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至第八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1)知识密集型,技术先进的生产企业;
  (2)产品出口企业;
  (3)建设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的项目;
  (4)经营农业、林业、牧业和水产养殖的企业;
  (5)在我市民族自治县兴办的企业。
  3、台资企业在开业初期,生产经营不够正常或因其它原因按规定缴纳工商统一税及其附加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并经税务部门批准,在一定时期内给予减免税照顾。
  4、台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以外,免缴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第四条 减免土地使用费
  1、台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用标准按市区土地等级确定,各级土地使用费每平方米的年度征收标准为一级五元(人民币,下同),二级四元五角,三级四元,四级三元五角,五级三元,六级二元五角,七级及七级以下二元。
  2、从事农业、畜牧业、种植业、养殖业、矿山开发等使用面积大的台资企业,可本着优惠的原则按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使用费,不按平方米计价。第五条 外销产品产值占企业总产值70%以上的台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按规定支付职工工资和提取劳动保险、福利费和住房补助基金外,可以免交国家对职工的各项补贴。第六条 台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经批准可以实行余额折旧法加速折旧。第七条 场地选择与动迁
  1、台资企业在符合抚顺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选择场地兴建各种生产性设施时给予适当照顾。
  2、台资企业在兴建、改建、扩建工程中,对原有设施需要拆迁时,市政府对道路、供电、供水等相应配套设施优先安排。动迁组织工作由市政府负责,动迁费用按《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执行。第八条 台胞亲属安置
  1、台资企业可以优先招收台胞的亲属作为企业的职工。
  2、台胞在抚顺地区每投资5万美元以上者,市人民政府负责解决投资者一名被认定的主要亲属的乡进城、农转非的户口问题。第九条 物资供应
  1、对签约的台资企业在基建和生产中所需物资,凡按规定程序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物资部门按我市国营企业待遇优先供应。
  2、台资企业在基建和生产中所需水、电、气、货物运输及通讯设备等,按批准的数量优先供应,价格与收费标准与国营企业相同。第十条 劳务管理
  1、台资企业所需的职工人数、工资标准、劳动保险待遇等,比照国家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有关规定由台资企业董事会自行决定,报抚顺市劳动局备案。
  2、台资企业所需的职工和工程技术人员可自行在市内外招聘,高级职员也可以从境外招聘。第十一条 货币支付
  1、台资企业长期驻抚人员在市内所需的食宿、交通、通讯、医疗等费用,经台资企业报市外汇管理局批准,可用人民币支付。
  2、台资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需的物资,以及水、电、气、煤、油等。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用人民币支付。第十二条 台资企业的确认由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出示证明信。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若干规定

8. 珠海经济特区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到珠海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投资,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台湾的公司、企业和个人(以下统称台湾投资者)在特区投资,在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享受外商投资企业优惠待遇的同时,享受本规定给予的优惠待遇。第三条 台湾投资者在特区除按《国务院关于鼓励 湾同胞投资的规定》的规定形式外,还可以按下列形式进行:
  1.开发和组建保税工业区;
  2.购买企业部分或全部股权,实行合资、合作或独资经营;
  3.接受委托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第四条 台湾投资者在特区投资兴办企业,除享受国家现行规定的减免税待遇外,还享受从获利年度起六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的优惠,免征期满后按国家规定征税。第五条 台湾投资者可以按规定开发本企业用地。属一般工业专用厂房用地,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基础工程配套设施费和级差地价按百分之五十收取;属一次投资一千五百万美元以上的外向型或技术密集型、高科技项目,经珠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可减免总地价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属开发性、外向型农业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其基础工程配套设施费按百分之十计收,免收级差地价;属投资围垦滩涂,开展种、养业的项目,从批准立项之日起,免收土地使用费十年,十年期满后按特区现行有关办法收取土地使用费。其应征房产税的房屋,可从新建落成或购买月份起,免征房产税五年。
  台湾投资者可在特区划定的范围内,通过招标、拍卖或与土地管理部门协议等方式,依法取得期限最长可达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从事土地开发经营。第六条 台湾投资者在特区投资经营所得人民币利润可以用于再投资,也可以在特区外汇调剂中心合法兑换外汇汇出境外。第七条 台湾投资者兴办的项目,审批机关优先予以审批。对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投资项目合同及章程,审批机关在收到全部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之日起七天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台湾投资企业所需物资进口和产品出口的报批手续尽量简化,除实行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外,其余进出口物资审批时间一般不超过两天。第八条 台湾投资者在特区兴办独资企业、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其经营期限不予限制。第九条 台湾同胞在特区投资五十万美元以上者,可按有关规定酌情安排其境内的亲属或代理人一至二人在特区落户。第十条 本规定由珠海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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