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2019修正)

2024-05-14

1. 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古淮河生态环境,保障饮用水源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古淮河的规划、建设、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古淮河,又称废黄河、黄河故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淮河京杭运河河口至淮安区苏嘴镇与盐城市交界处段。第三条 古淮河设立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古淮河水域及其两岸迎水坡坡顶外延一百米陆域。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淮河保护区陆域边界设立公告牌、警示标识和地理界标。第四条 古淮河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淮河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古淮河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淮河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古淮河水土保持、生态修复、污染防治、生态搬迁补偿等事项。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淮河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古淮河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民政、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古淮河保护工作。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淮河保护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将古淮河保护规划、建设、利用、水质状况、突发水污染事件等信息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八条 古淮河全面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负责组织古淮河的治理、管理、保护等工作,协调、督促解决古淮河保护中的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淮河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第九条 古淮河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古淮河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古淮河保护工作,可以制定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古淮河。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淮河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查处,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在古淮河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第十一条 古淮河保护规划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古淮河功能定位、保护目标、保护重点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古淮河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第十二条 古淮河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已经公布实施的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编制、批准和备案程序进行。第十三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淮河河道管理、水量监测和调配、水土保持和水源工程建设。第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古淮河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水体水质监测体系和监测数据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第十五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淮河保护区船舶、码头货物装卸污染防治工作。第十六条 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淮河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负责古淮河保护区土地权属和用途的管理监督工作。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第十七条 古淮河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雨污合流的排水口,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已有的排污口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截污导流改造,对雨污合流的排水口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完成雨污分流改造。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淮河排水口台账,加强日常监管;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河排水口水质监测制度。第十八条 古淮河饮用水源地划分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古淮河饮用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水域,及其两岸迎水坡坡顶外延一百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古淮河饮用水源地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牌。

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2019修正)

2. 淮安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文物合理利用,传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江苏省文物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文物保护工作纳入对本级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类园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的目标考核内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编制、文物普查、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修缮保养、科学研究、安全防护、宣传教育等文物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加。
  文物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旅游、海关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文物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文物保护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文物保护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解决涉及文物保护的重要事项。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鼓励社会资本和社会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和利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通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文物保护社会基金,专门用于文物保护。第七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专家咨询制度,为文物保护工作提供政策法律咨询和文物价值认定等专业技术支持。第八条 文物、教育、科技、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等有关行政部门,学校、社区,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网站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普及文物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文物保护意识。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文物的行为。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发现、保护文物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普查与规划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文物普查。第十二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认定。认定不可移动文物时,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开展调查、审核,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向社会公示认定对象。认定结果应当依法公布。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向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对象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申请不可移动文物认定。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并及时予以答复。
  认定过程中,不得拆除、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对象。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较高历史文化价值和鲜明地域特色的农业遗产、工业遗产、商业老字号、传统村落、革命遗址、历史文化村镇、街区等,纳入保护名录。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信息互通机制。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文物信息数据库并及时更新,对外公布不可移动文物名单和有关信息。
  文物信息数据库应当与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以及集中行政审批机构的相关信息网络实现互联互通。第十五条 文物行政部门根据文物普查情况,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利等行政部门依法划定地下、水下文物埋藏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六条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文物普查资料,组织编制本区域文物保护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包含文物保护专项规划的内容。
  文物保护单位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并报同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应当作为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3. 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古淮河生态环境,保障饮用水源安全,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古淮河的规划、建设、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古淮河,又称废黄河、黄河故道,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古淮河京杭运河河口至淮安区苏嘴镇与盐城市交界处段。第三条 古淮河设立保护区,保护区范围为古淮河水域及其两岸迎水坡坡顶外延一百米陆域。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古淮河保护区陆域边界设立公告牌、警示标识和地理界标。第四条 古淮河保护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生态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古淮河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古淮河保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古淮河保护专项资金,用于古淮河水土保持、生态修复、污染防治、生态搬迁补偿等事项。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淮河保护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统一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古淮河保护工作。联席会议日常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市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农业、文化、民政、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古淮河保护工作。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淮河保护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将古淮河保护规划、建设、利用、水质状况、突发水污染事件等信息及时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古淮河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和考核评价制度。第九条 古淮河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古淮河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古淮河保护工作,可以制定村规民约,引导村(居)民自觉保护古淮河。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古淮河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行政主管部门接到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查处,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在古淮河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第二章 规划与管理第十一条 古淮河保护规划由市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编制,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古淮河功能定位、保护目标、保护重点和保护措施等内容。
  古淮河保护规划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第十二条 古淮河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已经公布实施的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原编制、批准和备案程序进行。第十三条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淮河河道管理、水量监测和调配、水土保持和水源工程建设。第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古淮河水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水体水质监测体系和监测数据共享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第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古淮河保护区船舶、码头货物装卸污染防治工作。第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古淮河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古淮河保护区土地权属和用途的管理监督工作。第三章 饮用水源保护第十七条 古淮河禁止设置入河排污口、雨污合流的排水口,禁止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已有的排污口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内完成截污导流改造,对雨污合流的排水口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二年内完成雨污分流改造。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淮河排水口台账,加强日常监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入河排水口水质监测制度。第十八条 古淮河饮用水源地划分为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源准保护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包括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古淮河饮用水取水口上游一千米至下游五百米水域,及其两岸迎水坡坡顶外延一百米范围内的陆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五百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二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上溯二千米、下延一千米范围内的水域和陆域为准保护区。
  古淮河饮用水源地所在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饮用水源保护区标志牌。

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

4. 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履行对《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的责任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适用本办法。

  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由下列要素组成:

  (一)遗产河道:古邗沟故道、里运河、高邮明清大运河故道、邵伯明清大运河故道、扬州古运河、瓜洲运河;

  (二)遗产点:瘦西湖、个园、汪鲁门宅、卢绍绪盐商住宅、盐宗庙、天宁寺行宫、盂城驿、邵伯古堤、邵伯码头、刘堡减水闸。第三条 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坚持依法规划、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遗产的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决定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文物主管部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承担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组织实施、指导协调、监督管理职责。

  发改、教育、公安、财政、国土、规划、建设、城市管理、交通、水利、文化、环保、旅游、园林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并将工作职责明确到相关机构。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应当将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重大事项实行专家咨询制度。专家咨询制度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市文物主管部门(市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组织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七条 遗产河道、遗产点的使用人是遗产保护的直接责任人;无使用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管理单位是遗产保护的直接责任人。

  直接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维护和管理遗产河道、遗产点及相关保护设施,履行保护义务。第八条 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利用,应当符合江苏省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

  市人民政府、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水利、环境、航运等专项规划应当包含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内容。

  市文物主管部门(市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和江苏省有关大运河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组织编制、修订《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及组织实施。

  《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遗产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并划定遗产区、缓冲区范围。第九条 县(市、区)文物主管部门(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和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的相关工作机构,应当按照世界文化遗产标识系统要求制作并设置遗产标识,标注遗产区、缓冲区范围和保护要求,设置遗产区、缓冲区界桩。

  市文物主管部门(市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加强业务指导、督促检查,确保遗产标识规范设置。第十条 在遗产区、缓冲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大运河扬州段遗产保护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建设工程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规定。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进行破坏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本体的工程建设,确因防洪、航道整治、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交通工程需要的,必须依法审批后方可以实施。

  在遗产区内的工程建设,应当避开遗产点、遗产河道相关古迹、遗址,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采取保护措施,并在进行工程施工时,采取对遗产影响最小的施工工艺。建设项目布局、高度、体量、外形、风格和色调,应当与大运河扬州段世界文化遗产的历史风貌和景观环境相协调。

5. 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大运河遗产的保护,规范大运河遗产的利用行为,促进大运河沿线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大运河遗产,包括隋唐运河、京杭大运河、浙东运河的水工遗存,各类伴生历史遗存、历史街区村镇,以及相关联的环境景观等。
  近代以来兴建的大运河水工设施,凡具有文化代表性和突出价值的,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大运河遗产。第三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实行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坚持真实性、完整性、延续性原则,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四条 国家设立的大运河保护和申遗省部际会商小组,协调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事项,会商解决重大问题。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主管大运河遗产的整体保护工作,并与国务院国土、环保、交通、水利等主管部门合作,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保护工作,依法与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合作开展工作,并将大运河遗产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大运河遗产保护。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捐赠等方式设立大运河遗产保护基金,用于大运河遗产保护。大运河遗产保护基金的募集、使用和管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在大运河遗产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第六条 大运河沿线省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调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大运河遗产。
  属于大运河遗产的不可移动文物,县级以上地方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认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大运河遗产中具有重大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报国务院核定公布。第七条 国家实行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制度。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由总体规划、省级规划和市级规划构成。
  大运河遗产保护总体规划,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经大运河保护和申遗省部际会商小组审定后报国务院批准公布。大运河遗产保护总体规划应当与国家水利、航运、环境等规划相协调。
  大运河遗产保护省级规划和市级规划,分别由省级和市级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制订,报省级和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第八条 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应当明确大运河遗产的构成、保护标准和保护重点,分类制定保护措施。
  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并实行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建设项目遗产影响评价制度,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
  除防洪、航道疏浚、水工设施维护、输水河道工程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划定的保护范围内进行破坏大运河遗产本体的工程建设。第九条 大运河沿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运河遗产所在地标识系统,并向公众提供真实、完整的大运河遗产信息。第十条 将大运河遗产所在地辟为参观游览区,必须保障公众和大运河遗产的安全。
  在参观游览区内设置服务项目,必须符合大运河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
  大运河遗产参观游览区保护、展示、利用功能突出,示范意义显著的,可以公布为大运河遗产公园。第十一条 大运河遗产跨行政区域边界的,其毗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召开协调会议,研究解决大运河遗产保护中的重大问题。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大运河遗产监测巡视制度,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定期发布监测巡视报告。
  大运河遗产监测由国家、省级和市级监测系统构成,包括日常监测、定期监测和反应性监测;大运河遗产巡视由国家和省级巡视系统构成,包括定期巡视和不定期巡视。第十三条 因保护和管理不善,致使真实性、完整性和延续性受到损害的大运河遗产,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列入《大运河遗产保护警示名单》予以公布。
  列入《大运河遗产保护警示名单》的遗产所在地保护机构,必须对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制订并公布整改措施,限期改进保护管理工作。

大运河遗产保护管理办法

6. 淮安运河文化小知识问答

1.什么最能代表淮安运河文化 
 文化是一个地方的灵魂,文化遗产是一个地方文化的根。
 
 千余年来,京杭大运河养育着两岸的人民,造就了灿烂的大运河文化,淮安,是大运河边上一颗璀璨的明珠。明清时期,淮安因中枢漕运、集散淮盐、漕船制造、粮食储备、河道治理地位显赫而成为“运河之都”。
 
 运河文明给淮安带来千年辉煌,留下了宝贵的财富。淮安与大运河有直接关联的遗存主要有:洪泽湖大堤、清江大闸、码头“三闸”遗址、御坝遗址、盐河双金闸、三百六十丈越堤、清江督造船厂遗址、淮安常盈仓遗址、漕运总督署遗址、河道总督署遗址、古末口与古清口遗址、淮安钞关遗址、陈潘二公祠、清江浦楼、吴公祠、西坝盐商遗迹、杨庄正泰浴室、清江古 *** 寺、镇淮楼、文通塔、河下古镇、码头古镇、宋龟山运河口、古汴河口和泗州城遗址等,其中16处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京杭大运河(江苏段)的重要节点。
  2.什么最能代表淮安运河文化 
 文化是一个地方的灵魂,文化遗产是一个地方文化的根。
 
  
 
 千余年来,京杭大运河养育着两岸的人民,造就了灿烂的大运河文化,淮安,是大运河边上一颗璀璨的明珠。明清时期,淮安因中枢漕运、集散淮盐、漕船制造、粮食储备、河道治理地位显赫而成为“运河之都”。
 
 运河文明给淮安带来千年辉煌,留下了宝贵的财富。淮安与大运河有直接关联的遗存主要有:洪泽湖大堤、清江大闸、码头“三闸”遗址、御坝遗址、盐河双金闸、三百六十丈越堤、清江督造船厂遗址、淮安常盈仓遗址、漕运总督署遗址、河道总督署遗址、古末口与古清口遗址、淮安钞关遗址、陈潘二公祠、清江浦楼、吴公祠、西坝盐商遗迹、杨庄正泰浴室、清江古 *** 寺、镇淮楼、文通塔、河下古镇、码头古镇、宋龟山运河口、古汴河口和泗州城遗址等,其中16处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京杭大运河(江苏段)的重要节点。
  3.什么最能代表淮安运河文化 
 文化是一个地方的灵魂,文化遗产是一个地方文化的根。
 
 千余年来,京杭大运河养育着两岸的人民,造就了灿烂的大运河文化,淮安,是大运河边上一颗璀璨的明珠。明清时期,淮安因中枢漕运、集散淮盐、漕船制造、粮食储备、河道治理地位显赫而成为“运河之都”。
 
 运河文明给淮安带来千年辉煌,留下了宝贵的财富。淮安与大运河有直接关联的遗存主要有:洪泽湖大堤、清江大闸、码头“三闸”遗址、御坝遗址、盐河双金闸、三百六十丈越堤、清江督造船厂遗址、淮安常盈仓遗址、漕运总督署遗址、河道总督署遗址、古末口与古清口遗址、淮安钞关遗址、陈潘二公祠、清江浦楼、吴公祠、西坝盐商遗迹、杨庄正泰浴室、清江古 *** 寺、镇淮楼、文通塔、河下古镇、码头古镇、宋龟山运河口、古汴河口和泗州城遗址等,其中16处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京杭大运河(江苏段)的重要节点。
  4.运河周围的风俗与文化 
 京杭大运河是活着的、流动的重要人类遗产。
 
 它以其深厚的历史文化内涵,被誉为“古代文化长廊”,其历史遗存是研究中国古代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的绝好实物资料。山东运河占运河全程的近三分之一,恰处在京杭运河中段。
 
 在这一带状文化遗产廊道中的民俗文化,更能代表先民迁徙流动而产生的多纬度商品、思想、知识、价值的互惠和持续不断的交流,更具有中国南北文化融汇撞击与相互滋养的特色,也更能体现运河文化善沟通重交流的独特魅力,本书就全面、生动地介绍了山东运河两岸独具特色的民俗文化。
  5.关于运河的相关知识 
 京杭大运河是世界上里程最长、工程最大的古代运河,也是最古老的运河之一,与长城、坎儿井并称为中国古代的三项伟大工程,并且使用至今,是中国古代劳动人民创造的一项伟大工程,是中国文化地位的象征之一。
 
 春秋吴国为伐齐国而开凿,隋朝大幅度扩修并贯通至都城洛阳且连涿郡,元朝翻修时弃洛阳而取直至北京。开凿到现在已有2500多年的历史。2002年,大运河被纳入了“南水北调”三线工程之一。
 
 大运河南起余杭(今杭州),北到涿郡(今北京),途经今浙江、江苏、山东、河北四省及天津、北京两市,贯通海河、黄河、淮河、长江、钱塘江五大水系,全长约1797公里。运河对中国南北地区之间的经济、文化发展与交流,特别是对沿线地区工农业经济的发展起了巨大作用。[2] 
 
 2014年6月22日,第38届世界遗产大会宣布,中国大运河项目成功入选世界文化遗产名录,成为中国第46个世界遗产项目。
 
 大运河开掘于春秋时期,完成于隋朝,繁荣于唐宋,取直于元代,疏通于明清。漫长的岁月里,经历三次较大的兴修过程。最后一次的兴修完成才称作“京杭大运河”。
 
 胥溪、胥浦是大运河最早成形的一段,是运河的萌芽时期,相传是以吴国大夫伍子胥之名命名。当时统治长江下游一带的吴国君主夫差,在吴国早已攻克楚国、越国之后,挡在他面前的只有齐国,夫差为了北伐齐国,争夺中原霸主地位,他调集民夫开挖自今扬州向东北,经射阳湖到淮安入淮河的运河(即今里运河),因途经邗城,故得名“邗沟”,全长170公里,把长江水引入淮河,成为大运河最早修建的一段,运河就是为水上运输而生的。
 
 “隋唐大运河”,分为四段:永济渠、通济渠、邗沟、江南河。
 
 元朝开会通河,通惠河

7.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的决定(2019)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相关部门的表述修改为:“市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公安、城市管理、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旅游、民政、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古淮河全面实行河长制,各级河长负责组织古淮河的治理、管理、保护等工作,协调、督促解决古淮河保护中的问题。”三、将第十四条中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四、将第十五条中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五、将第十六条中的“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六、将第十七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七、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古淮河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以及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九、将第二十七条中的“疏浚”改为“综合”。十、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十一、将第三十三条中的“市、县(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县(区)文化广电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十二、将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在古淮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雨污合流的排水口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项修改为:“(二)在古淮河饮用水源保护区外设置入河排污口、雨污合流的排水口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十六条第三项:“(三)私设暗管或者采取其他规避监管的方式向古淮河排放污染物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将第三十六条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四)在古淮河饮用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十三、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生态环境、水利、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或者煤炭、矿砂、水泥等散货装卸作业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网箱养殖的,限期拆除违法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代为拆除;
  (三)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滩地、堤坡种植农作物,从事渔业捕捞,停靠船舶、排筏的,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十四、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十五、将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中的“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将第五项修改为:“(五)使用电鱼、炸鱼、毒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由渔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淮安市古淮河保护条例》的决定(2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