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

2024-05-13

1. 山西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外来投资,提高外来投资服务水平,保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全方位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来投资促进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外来投资,是指本省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投资活动。第三条 外来投资促进工作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遵循政府引导、平等互利、重诺守信、高效便捷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行政区域外来投资促进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建立外来投资促进议事协调机制,协调和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来投资促进的指导、服务、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外来投资促进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营造全社会关心、爱护外来投资和开放包容、互利合作、诚实守信、重商护商的投资环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干扰外来投资者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二章 投资促进措施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产业政策以及本省实际,组织编制并定期发布鼓励外来投资重点产业指导目录。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外来投资促进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编制外来投资促进规划应当坚持重点突出、错位发展、有序竞争的原则,支持外来投资参与传统优势产业改造提升,引导外来投资向新基建、新技术、新材料、新装备、新产品、新业态聚集。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和更新外来投资政策措施、投资促进项目等信息。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投资项目承诺事项办理、跟踪服务反馈、重点项目落地的保障和服务机制,落实优惠政策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对招商引资项目开展项目领办、帮办、代办服务,实行全程跟踪和服务保障,协调解决有关问题。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优化信贷结构,为外来投资者提供信贷、证券、保险等金融服务。

  鼓励和支持融资担保机构按照规定,为符合条件的外来投资者提供融资担保服务。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外来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应当利用国内外媒体和博览会、展会等平台,开展投资环境、招商政策、重点项目等促进外来投资的宣传推广活动。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外来投资促进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第三章 投资促进服务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引导,行业协会、商会、专业机构等共同参与的外来投资促进服务体系,为外来投资者提供服务。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外来投资服务事项、内容、标准、流程,依托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现外来投资政务服务全程网办、信息共享。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为外来投资者在医疗服务、子女教育、住房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外来投资项目所需人才引进和激励机制,完善人才引进具体措施,落实有关待遇。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外来投资者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外来投资者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项目申报、职称评定、人力资源等支持企业发展政策措施的,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外来投资者。第十九条 支持行业协会、商会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维护外来投资者合法权益,化解投资矛盾纠纷,规范投资经营行为。第二十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排水与污水处理、通信、邮政等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向外来投资者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稳定和价格合理的公共服务。

山西省外来投资促进条例

2. 山西省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实施《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香港澳门同胞投资的规定》,结合《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和《山西省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办法》的执行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在本省境内设立的合资、合作、独资企业均适用本细则,国家和本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条 经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除享受本规定的优惠待遇外,还可享受有关的其他优惠规定。第四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通过划拨或有偿出让方式解决。第五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使用费和土地开发费)的收取标准,根据不同的路段和区域,按下列确定:
  (一)设区的市每年每平方米为3元至10元;
  (二)不设区的市每年每平方米为2元至8元;
  (三)建制镇和工矿区每年每平方米为1元至5元。
  土地开发费一次性计收或者企业自行开发土地的,场地使用费按前款规定标准的50%收取。第六条 鼓励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从事房地产和土地开发。有关部门在土地审批、银行贷款、工程建筑等方面给予优先办理。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开发土地的,土地使用费可优惠30%,开发后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或抵押。土地转让时的增值部分,当地政府适当收取土地增值费。第七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最长期限为:
  (一)工业用地为50年;
  (二)商业、交通公用事业用地为40年;
  (三)住宅用地为70年;
  (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事业用地为50年;
  (五)其他用地为50年。
  土地使用期满如需继续使用的,应在期满6个月前申请延长使用期限。第八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兴办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项目,由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免缴场地使用费。
  投资于农、林、牧、渔项目的,由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免缴场地使用费10年。第九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用煤、用电、用水、用气、用油,由有关主管部门和企业优先安排,保证供应,按当地市场价格以人民币支付。第十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运输,由企业向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报送运输计划,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纳入全省的对外经济贸易运输计划,给予保证。内销产品的运输纳入全省的运输计划,并优先安排。企业可购置专列和建立汽车运输队运输本企业产品。第十一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所使用的通信终端设备需进入公用网的,在国家许可的范围内自行选择;需安装用户交换设备的,在符合有关技术规定的情况下优先提供中继线;需租用长除通信专线的,优先提供。第十二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在国内的运输费用和电讯、邮政费用以人民币支付。第十三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生产所需物资,市场不能满足的,由各地物资部门组织供应,重要项目可通过省基建物资承包公司组织供应。第十四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和劳动工资计划由企业自主决定。银行凭企业工资表付给现金。第十五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可自行招收职工,签订劳务合同。招聘在职职工的,所在单位应予支持。第十六条 本省投资方委派到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如需调动,按企业章程办理。第十七条 生产性的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产品出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现行税率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被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十八条 外商、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5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房产税5年。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办法》第二条所列两类企业和鼓励投资的行业,及交通、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地方所得税10年,从企业开业之日起免征房产税10年。本款同样适用于港澳台同胞及华侨投资企业。

3.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改善我省投资环境,更好地吸收外商投资,引进先进技术,促进我省经济发展,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地方企业同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本省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外资企业。第三条 本省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优先提供生产所需煤炭、电力,列入计划,核定指标,保证供应。价格按省内同行业国营企业对待,以人民币支付。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其他物资,属于省内供货的,由企业主管部门报省物资管理部门列入计划,保证供应,按本省市场价格结算,以人民币支付,支付外汇者,给予价格优惠。对列入计划供应的物资,供应中出现的问题,由省经委协调解决。第五条 外商同本省合资、合作举办的煤化加工工业、铝工业、建材工业、陶瓷工业的出口产品,优先安排运输。出口产品从企业到国内口岸的铁路运输费用,给予部分补贴,由合营企业中方从该产品获得的利润中支付。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外国投资者分得的外汇,经省对外经济贸易厅批准,可优先购买本省产品出口。第七条 外国投资者以分得的利润(外汇或人民币),在本省再投资举办企业,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再投资举办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需要进口机器设备而外汇不足时,经向省计委申请批准,可借给部分地方外汇额度。第八条 先进技术企业在开业后的三年内,外汇平衡确有困难者,由企业申请,经省计委批准,可从留成外汇额度内给予适当解决。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减免税规定外,从开业起五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和房产税。

  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享受免征地方所得税和房产税五年期满后,可视企业的情况继续免征或减征地方所得税和房产税五年。

  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规定生产的内销产品,在开业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申请,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免工商统一税。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由企业董事会决定。保障企业的用人自主权,其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第十一条 应邀、应聘来本省帮助技术攻关、进行技术指导的国外专业人员,待遇从优。对于向本省提供了有价值的经济技术建设或咨询服务,经采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外国专家,给予优厚报酬。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洽谈、签约、合同审批和对外履约方面的业务,由省对外经济贸易厅归口管理,企业的生产、经营和企业管理方面的工作,由省经委协调管理。第十三条 本办法授权山西省对外经济贸易厅负责解释。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颁发的《山西省利用外资引进技术若干优惠规定》即行废止。

山西省鼓励外商投资实施办法

4. 太原市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贯彻改革开放的方针,促进太原市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吸收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加速开发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举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除适用国家和省的鼓励政策外,可同时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煤炭深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以及冶金、化工、机电、轻纺、建材、农副产品深加工、科研、教育、文化、卫生、高新技术项目进行投资。
  鼓励外商以合资经营、合作经营、来料、来样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承租、承包、购买股权等多种方式,对本市企业(包括乡镇企业)进行技术改造,或独资经营。
  允许外商在城市建设、房地产业、土地开发、金融业、商业、服务业等行业进行投资。
  对下列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特别优惠:
  (一)企业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或者经认可达到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五十以上,当年实现营业外汇收支平衡或有结余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产品出口企业)。
  (二)采用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以增加出口创汇或者替代进口的生产性企业(以下简称先进技术企业)。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和生产、经营中所需国内供应的原材料及水、电、气、油等,有关部门应优先解决,并按国营企业标准收费,以人民币支付。
  物资部门供应外商投资企业的物资,除进口的以外,货币结算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电话初装和电话使用费、车辆养路费、货物运输、国内工程设计及施工、咨询服务和广告、保险,收费标准与国营企业同等对待,以人民币支付;收取外汇的,需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流动资金,临时周转资金,以及其它必要的信贷资金,经当地金融机构审核后,可按国营企业的贷款方法优先予以安排。允许外商投资企业以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百分之十五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生产性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延长三年减半缴纳所得税。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减免税规定外,五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十年内免缴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第九条 外商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在本市再投资举办、扩建经营期五年以上的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的百分之四十。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可全部退还。经营期不足五年撤出该项投资的,应当缴回已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和追加投资从国外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它物料,为生产出口产品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和包装物料,以及外商进口自用的、数量合理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生活用品,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第十一条 在太原地区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属生产性企业用地可采用行政划拨和有偿出让的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旅游、商业等经营项目的用地,应采用有偿出让的方式。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根据不同用途为四十到七十年,土地使用权期满,可以申请续期。
  允许外商投资从事成片土地开发经营。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经过国家开发的土地,土地开发费的收取标准为:开发费一次性计收,以及开发费和使用费综合计收的,减半缴纳开发费。
  外商投资企业从用地合同规定的时间开始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兴办教育、文化、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等非经营性的社会公益事业,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地方性的其它税费,生产性项目下浮百分之三十,服务性项目下浮百分之十五。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通过出口本企业产品达到外汇收支平衡,如暂时不能平衡,经批准,可自行出口或委托外贸公司出口不属于实行出口许可证和配额管理的商品。

5.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家和省鼓励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改善太原市的投资环境,促进本市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来太原市举办企业的外商投资者以及海外华侨和港、澳、台投资者,除享受国家和省有关优惠政策外,可同时享受本规定的各项优惠。第三条 为了方便外商投资,提高办事效率,太原市人民政府授权对外经济领导组统管外商投资企业有关事宜,在全市范围内凡属引进外资的项目,均由外经领导组审定,各有关部门据以办理手续。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太原市可享受以下优先照顾:
  1、生产所需煤、水、电、气、油等能源,优先供应;
  2、建设用“三材”和生产用原材料,列入计划优先供应;
  3、涉及铁路、公路、航空运输,优先安排;
  4、企业和个人所需的通讯设施,优先安装;
  5、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优先安排计划;
  6、流动资金贷款优先安排,其在银行的业务结算,优先服务;
  外商投资企业偿付以上条款的费用,价格按本市同行业国营企业对待,可以人民币结算。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太原市除享受国家减免税规定外,从开业之日起,五年内免征地方所得税和房产税;其中,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在五年期满后,可视企业具体情况,经税务部门审批,在一定期限内继续给予减免税照顾。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合同规定的内销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批准,可减免工商统一税。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作为投资和追加投资而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以及为生产出口产品而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和包装物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本人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免领进口许可证;外商投资企业中,产品出口企业、先进技术企业进口合理数量的交通工具和办公用品,也可免缴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除国家明确规定限制出口的以外,免征出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第九条 凡使用太原市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给予优惠。其收费标准,市区每年每平方米为三至五十元,郊区每年每平方米为一至三十元;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年。具体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市外经领导组审定后,土地部门具体办理。第十条 外商在太原市投资举办的生产和经营项目,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本市规定征收的其它各项费用,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由市外经领导组审定,酌情予以减免。第十一条 外商在太原市投资举办的企业,可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劳动工资等内部管理问题,政府部门不予干涉。凡属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人员,由企业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要的职工,经市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在本市择优录用。所需技术管理专门人才,可在本市在职人员中招聘。应聘人员所在单位和主管部门对此应予支持,如有争议,由市劳动人事部门裁决。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工程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如需从外地聘用的,经市劳动人事部门同意,可到外地招聘;受聘人员要求在市区落城镇户口的,可按有关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凡本市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职工,应聘到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聘用期满后,允许回原单位工作;回原单位工作确有困难的,可由企业主管部门或市人事劳动部门协调安排。第十五条 为了鼓励外商来太原市投资并帮助本市引进先进技术,对合作项目的中介人,实行以下奖励办法:
  1、凡引荐外商在本市投资的海外人士,按引进投资额的1%-3%一次性付给佣金;国内人员(执行公务的除外),引荐外商投资,按照低于海外人士佣金的标准,适当给予奖励。佣金或奖金的发放由市外经领导组会同公证、财政等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2、凡是先进技术的引荐者,在该企业投产达到预期技术经济效益后,按企业一个年度获利总额的1%一次性给予奖励。
  3、凡是来料加工、来样加工、来件装配项目的引荐者,在项目落实、试产成功后,按项目工缴费总额的1%一次性给予奖励。
  以上奖励的开支,属于中外合资、合作、“三来一补”项目的,均由合资或合作企业的中方支付;独资企业项目的奖励,由同级财政专项开支。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

6.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更加积极有效地吸引外商投资,加快太原经济发展,依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第三条 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煤炭深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以及机电、冶金、化工、轻纺、建材、食品、农林牧副开发项目、城市基础设施项目、高新技术项目、出口创汇项目和现有工业企业的技术改造进行投资。
  鼓励外国投资者直接投资举办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第四条 进一步扩大外商投资领域。凡国家未明令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都可以投资或经营。第五条 允许外国投资者租赁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允许外国投资者购买国有、集体、私营企业的股权,除国家明确规定必须由中方控股的项目,鼓励外资控股,符合法定投资条件,经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批准,可按外商投资企业对待。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应税所得额的30%,在市区设立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国家税务局总局批准,减按15%的税率征收:
  (一)技术密集、知识密集型的项目;
  (二)外国投资者投资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投资回收期长的项目;
  (三)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的基础设施项目。
    设在太原高新技术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第七条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缴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当年可以按照税法的规定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如被认定为先进技术型企业,可以按照税法的规定延长三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减半后的税率低于10%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八条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减免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家税务总局批准,2001年4月8日前可按应纳税额的15%至30%减征企业所得税。第九条 符合本规定第三条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免缴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十年。外商投资的其他企业,生产经营期在十年以上,免缴地方所得税和城市房产税五年。
  产品出口型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经外商投资企业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免缴该年度地方所得税、城市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先进技术型企业免缴地方所得税、城市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满十年后,仍被认定为先进技术型企业,经外商投资企业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免缴该年度的地方所得税、城市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第十条 1993年12月31日前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因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所增加的税负,由企业提出申请,税务机关核实,退还已批准经营期限内税负增加部分的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直接出口,缴纳增值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法规执行。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按规定在投资总额以及经批准追加的投资总额内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它物料,以及为生产出口产品而从国外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辅料、包装物料,免征进口关税和增值税。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可以依法通过划拨、征用或出让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工业、商业、金融、旅游、服务业、商品房等项目的用地,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投资农业、能源、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公用设施建设等项目的用地,可以通过划拨或征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出让金(土地租金)减收20%。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在合同签定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缴纳土地使用费。在经济不发达地区的非城镇区域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第十三条 投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高新技术、社会公益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投资煤炭深加工转化和综合利用,以及机电、冶金、化工、轻纺、建材、农林牧副和现有工业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收30%。
  外商投资企业的出口产品,免征地方能源基地建设基金。

7. 山西省利用外资引进技术若干优惠规定

一、外国客商独资在本省从事开发性事业,本省将依照合同提供场地、资源、能源、劳务和各种服务。企业由客商自主经营管理,一切合法权益均受中国法律保护,不受任何歧视。企业所在地按国家规定征收税金,税后利润归客商。二、合资、合作企业,在董事会领导下,由投资双方共同经营,也可由一方经营。企业内部的一切重大问题,如企业的发展规划、供销计划、利润分配方案、财务收支预、决算,以及企业职工的招聘、解雇、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奖惩制度等,均由企业自主决定。三、独资、合资、合作企业除按国家规定减免税外,五年内免征应附征的百分之十的地方所得税。一至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对于利润较低的开发性农、林、牧业和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山区开办独资、合资、合作企业,以及投资额在三百万美元以上或技术性较高,资本回收期较长的企业,可减免地方所得税五至十年,减免房产税三至五年。
    除国家限制出口的产品以外,独资、合资和合作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可申请免征工商统一税,内销产品或应税出口产品,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可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减免。
    在我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为本省提供了专有技术所取得的使用费(包括有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应缴纳的税金,由当地税务机关报请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予减征或免征。四、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所需土地,按实际需要优先提供。土地使用费每年每平方米一至一百元。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山区从事开发性事业和投资于煤化工产品加工的企业,土地使用费还可给予特别优惠,每平方米一至五十元,技术特别先进的项目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项目可免缴土地使用费。五、利用外资项目实行六个优先。即:煤、电、水、气、油等能源供应优先;国内原材料供应优先;运输优先;通讯设备安装和使用优先;使用国内外汇、人民币贷款优先;基建和技术措施项目安排和施工优先。六、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所需原材料、燃料、动力在本省购买的,按本省市场价格结算,以人民币支付。以外汇支付者,价格优惠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外国投资者以所得利润(外汇)购买本省自营出口商品使用或运往中国境外销售的,价格优惠百分之一至百分之十。七、独资、合资、合作企业的出口产品,如国内市场急需或需要进口的,允许有一定比例在国内市场销售,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汇计价结算。如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认定该产品系本省市场急需,决定在省内市场销售的,由此而引起外汇不能平衡者,可申请本省地方外汇额度补助。有些微利出口产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到达国内口岸运价补贴。八、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在向中国银行太原分行申请人民币或外汇贷款时,在国家规定的贷款政策范围内,在金额、利率、还款期限以及偿还方式上,可给予优惠。客商如向国外银行贷款投资于本省,中国银行太原分行可酌情提供担保。九、保护客商提供的技术专利、技术秘密和诀窍,尊重其在使用方面的合理限制和控制。合营、合作的任何一方,未经他方同意,不得将技术秘密私自转让给第三者。十、客商如将获得的利润用于再投资,在本省举办新的合资、合作企业,新增投资将享受本规定的优惠。此外,对用于再投资部分,其合营期在五年以上的,除按国家规定退税以外,还将给予一定的回扣。客商以其利润在本省举办新的出口产品的合资,合作企业,其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需要进口而又外汇不足时,经申请,可酌情给予一定的地方外汇额度补助。十一、独资、合资、合作企业所需的工程技术人员、财会人员,由企业公开招聘,考核录用。十二、对来本省帮助技术攻关、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指导的应邀、应聘国外专业人员,待遇从优,生活费用由受援单位负担。由此产生的新增利润,由援助人(或公司)与受援单位按合同规定分成,或给予一次性报酬。对于向本省提供了有价值的经济技术建议或咨询服务,经采用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国外各界人士,将给予报酬。十三、为加快利用外资、引进技术的工作进程,山西省人民政府组织国际经济技术合作专门机构,负责全省有关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工作的综合协调,简化项目审批手续,为客商入出境提供方便。

山西省利用外资引进技术若干优惠规定

8. 太原市政府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与服务,做好吸引外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和国家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所有经我国政府部门批准,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在太原市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企业(以下统称外商投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政府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际惯例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应自觉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规章。第四条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主管部门是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
  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的职责是:
  (一)依法维护外商投资企业自主权,为企业提供有效服务。
  (二)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和生产经营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将外商投资企业计划供应的物资纳入行业管理渠道。
  太原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协调部门,其职责是:
  (一)审批、审查或上报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及其变更事项;
  (二)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投资各方履行合同、章程情况;
  (三)协调投资各方之间出现的纠纷;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管理和生产经营的统计工作,负责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认定和考核工作;
  (五)协调各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出国人员的审批和申报工作。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和规模制定生产经营计划,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六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是董事会。董事会决定企业的一切重大事宜。
  企业的总经理负责实施董事会通过的各项决议,组织领导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第七条 中方委派董事会成员和推荐总经理、副总经理,应选用思想品质好,熟悉涉外法律、法规,懂业务、会经营、善于同外方人员合作共事的人。审批部门应认真审查。
  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随意撤换董事会成员或总经理、副总经理,中方董事会成员和正副总经理在任期内一般不得调动。如确需调离,应征得合作他方同意,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生产、销售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向国家商标管理部门申请注册,注册后的商标受我国法律保护。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依照国家规定如期申报纳税。第十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金融部门应优先开设帐户,按照有关规定优先提供外币和人民币贷款,利息比照国营企业执行。外商投资企业所需信贷资金纳入年度信贷计划的,金融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发放,并重点支持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根据企业经营业务的实际需要,核定合理的现金库存和现金提取额。外商投资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可自行在境外筹措资金,但须于签订合同后十日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债务登记,并领取逐笔登记的《外债登记证》。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进口国家实行许可证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编制进口计划,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局,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局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当年批准的外商投资企业,未列入进口计划或在计划指标外需要进口国家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的,应逐项申报,经市对外经济贸易局审核后,报上级有关部门审批。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批准的生产经营范围内,出口本企业生产的属于许可证或配额管理的商品,凭省、市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下达的外商投资许可证管理商品出口计划,向有关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或配额。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汇登记,选择一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帐户,并将一切外汇收入存入开户银行。在其经营范围内进口物资所需外汇可以不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自行通过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外商投资企业应做到外汇收支平衡,平衡确有困难的,可向外汇调剂中心申请调剂。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建设和生产经营中所需国内供应的原材料及水、电、气、油等,应在企业批准时确定供应渠道,开列户头,安排供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