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吉林省地质勘查规划》的批复

2024-04-28

1. 关于《吉林省地质勘查规划》的批复

( 国土资函 [2008]828 号)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拟请批准 〈吉林省地质勘查规划〉的请示》 ( 吉国土资发 [2007] 41号) 收悉。根据 《矿产资源规划管理暂行办法》 ( 国土资发 [1999] 356 号) 和《关于开展省级地质勘查规划编制工作的通知》 ( 国土资发 [2007] 17 号) ,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 《吉林省地质勘查规划》( 以下简称 《规划》) ,请予发布,并认真组织实施。
二、吉林省是我国重要的老工业基地,地质勘查工作对于你省经济社会发展具有先行和基础支撑作用。加强地质勘查是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工作,要以社会需求为导向,拓宽地质工作服务领域,合理部署和安排基础地质调查、矿产勘查、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调查监测等各类地质工作。
三、进一步健全地质勘查管理体制。加大对地质勘查的监管力度,避免圈而不探、以采代探等违法违规行为,积极探索有利于加强地质工作改革的新途径。加大地质勘查工作投入力度,发挥国家和地方政府资金的导向作用,积极拓宽投融资渠道,形成矿产勘查与资金投入的良性循环。
四、统筹地质勘查工作区域布局。严格执行 《规划》确定的规划分区制度和准入制度,根据你省区域发展战略和经济发展水平,全面部署、突出重点地开展地质勘查工作,认真做好服务于 “生态省”建设的综合地质调查和评价工作,促进地质勘查合理布局。
五、加强地质资料深度开发与利用。运用成矿新理论、新方法,开展综合分析研究,充分挖掘现有地质调查资料潜力,为政府规划、管理提供基础技术支撑。完善现有地质调查资料和成果共享机制,提高地质资料实用效率,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更为广泛的服务。
六、切实做好 《规划》的实施工作。《规划》是加强地质调查和矿产勘查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是吉林省监督管理地质勘查活动、依法管理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指导性文件,要认真组织落实 《规划》提出的各项任务和措施,确保规划目标的实现。要加强对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反规划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提高规划执行力度。
国土资源部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关于《吉林省地质勘查规划》的批复

2. 关于印发《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吉国土资发 [2007]24 号)
各市 ( 州、长白山管委会) 、县 ( 市,双阳区、江源区) 国土资源局 ( 地矿局) :
现将修订的 《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执行中遇到问题和意见,请及时报告省厅。
吉林省国土资源厅
二○○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地质勘查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地勘单位、探矿权人行为,保证地质勘查市场健康发展,促进地质勘查工作更加有序进行,根据 《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申请、授予探矿权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 一) 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
( 二) 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勘查规划,有计划、科学合理地设置探矿权;
( 三) 地勘单位、探矿权申请人要严格按照申请登记程序,依法履行责任和义务;
( 四) 优先保证国家 ( 包括中央财政、地方财政) 出资的勘查项目,鼓励有实力的企业集团出资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可以全部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项目,国家原则上不再投资。
第三条 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由各级政府指定探矿权申请人,探矿权归国家所有; 其他法人出资的勘查项目,出资人为探矿权申请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申请或者变相申请探矿权。
第四条 探矿权申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 一) 探矿权申请人提供的资信证明 ( 人民币) ,重要矿产勘查项目不得少于500 万元,其他矿产勘查项目不得少于 100 万元,矿泉水勘查项目不得少于 20 万元。银行提供的资金证明不得低于勘查设计的投资预算。
( 二) 申请国家出资的勘查项目和金属及煤、地热、矿泉水等矿产勘查项目,勘查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地质勘查资质。
( 三) 一般申请人在 2 年内申请探矿权数控制在 3 个以内,其自有资金不得低于申请项目计划投入勘查资金的总和。
第五条 探矿权出让实行计划管理。省厅根据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地质勘查规划,结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确定探矿权出让年度计划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市 ( 州) 国土资源局可在每年末向省厅提出下一年度探矿权出让建议。
第六条 探矿权出让方式实行分类管理。属于 《矿产勘查开采分类目录》 ( 以下简称 《分类目录》) 规定的第一类矿产空白地的勘查,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矿产、矿产地、有价值工作地及同一区块 20 个工作日内有两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的,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三类矿产不再设探矿权,可直接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矿产地是指经地质勘查工作提交有资源储量的地质报告并经有关部门评审或省厅储量登记的工作区域; 有价值工作地是指经矿产调查或物化探工作发现有矿化点、物化探异常的区域; 空白地是指没有经过矿产调查和物化探调查的区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批准允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
( 一) 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和省政府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 二) 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 三)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国土资源部批准的大型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 四) 政府出资为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第八条 探矿权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出让,探矿权申请人必须按照经批准的勘查设计如期完成勘查工作。在领取勘查许可证之前,应签订包括勘查投资强度和勘查期限等内容的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约定勘查期内未完成勘查工作的,将依法收回探矿权。
探矿权出让年限根据项目大小及勘查阶段确定,预查、普查的出让年限为1 ~2年,可以转入详查或勘探的,出让年限不超过 2 年。每一阶段均应提交相应的地质报告。
第九条 中央财政出资的勘查项目,由省厅初审,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省、市 ( 州) 及县 ( 市) 财政出资的勘查项目和其他法人利用自有资金申请的勘查项目,由省厅依法审批。
中央和省财政出资正在开展 1∶ 5 万区域矿产地质调查和重要矿产资源远景评价的区域,在成果提交后,按照有关规定出让探矿权。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厅不予批准颁发勘查许可证:
( 一) 探矿权申请人不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
( 二) 不符合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勘查布局明显不合理的;
( 三) 应当整体勘查开发的矿产地,分割申请勘查的;
( 四) 探矿权、采矿权有重叠交叉或者有权属争议的;
( 五) 申请人不汇交地质资料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
( 六) 申请人违反矿产资源法律法规,未经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 七) 新设探矿权勘查程度低于原有勘查程度的;
( 八) 预查、普查项目区块面积不足一个基本区块的;
( 九) 其他不宜审批发证的情形。
第十一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探矿权。除下列情形需到国土资源部办理勘查登记外,其他的勘查项目均由省厅登记:
( 一) 石油、烃类天然气、煤层气、钨、稀土、放射性矿产的勘查项目;
( 二) 煤炭勘查区块面积大于 30 平方公里的勘查项目;
( 三) 锡、锑矿产勘查投资大于 500 万元人民币,或者勘查区块面积大于 15 平方公里的勘查项目;
( 四) 油页岩、金、银、铂、锰、铬、钴、铁、铜、铅、锌、铝、镍、钼、磷、钾、锶、铌、钽矿产勘查投资大于 500 万元人民币的勘查项目;
( 五) 跨省的矿产资源勘查项目。
公益性地质调查项目应依法向省厅备案。
外商投资勘查矿产资源,应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的有关规定,按照内资勘查规定进行勘查登记。
第十二条 申请探矿权需提交下列材料:
( 一) 探矿权人申请书;
( 二) 申请登记书和区块范围图;
( 三) 地质工作程度确认书;
( 四) 勘查单位的资格证书复印件;
( 五) 探矿权申请人与地勘单位签订的勘查工作合同;
( 六) 勘查设计及附件;
( 七) 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证明和申请单位资信证明;
( 八) 项目所在地市 ( 州) 国土资源局调查意见书;
( 九) 省厅立项通知书或者探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确认书。
第十三条 探矿权申请人提交的勘查设计中年度计划投入直接用于勘查的资金,第一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 2 万元,第二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3 万元,第三勘查年度及以后每平方公里不得低于 4 万元。达不到勘查资金投入标准的,不予批准勘查设计方案。
第十四条 省厅按以下程序审批探矿权:
( 一) 申请和初审。项目申请人提交 《探矿权人申请书》、 《勘查项目所需资金、资信证明》等材料到省厅申请。省厅对上述材料初审后,圈定勘查区范围,确认以往地质工作程度和探矿权出让方式。
( 二) 调查。省厅初审通过后,向市 ( 州) 国土资源局下发探矿权受理调查函。市 ( 州) 国土资源局应在 20 个工作日内根据有关规定提出相关意见和相应依据。
( 三) 确定探矿权申请人。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探矿权的,通过省国土资源厅网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会公告招标拍卖挂牌勘查项目出让信息,通过竞买确定探矿权竞得人。竞得人缴纳探矿权价款后,即为探矿权申请人。按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的,项目申请人即为探矿权申请人。
( 四) 上报材料。申请人准备齐全相关资料,直接报送省政务大厅国土资源厅窗口。
( 五) 会审与审批。省厅地质勘查处收到大厅转交的资料后,按照厅会审制度组织会审,进行设计审查,按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 六) 缴纳费用。申请人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登记费、探矿权价款等。
( 七) 发放许可证。申请人缴纳相关费用后,到政务大厅领取勘查许可证,同时由省厅地质勘查处向县 ( 市) 、市 ( 州)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下达颁发勘查许可证通知书和勘查设计批复。
第十五条 勘查项目按下列程序管理:
( 一) 取得探矿权的勘查项目,在施工前,探矿权人或地勘单位应向项目所在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交勘查设计及主要附图,报送开工报告单。
( 二) 在施工期间,县 ( 市) 、市 ( 州)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到现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解决。
( 三) 在工程结束前 ( 一般为 15 天) ,必须对项目进行野外验收。其中,国家、省重点项目由省厅组织验收; 其他项目委托市 ( 州) 国土资源局组织验收。验收报告是勘查成果编制的重要依据。
( 四) 探矿权人在年底前必须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全年的统计报告,一个勘查年结束后要提交年度报告。勘查工作结束的,必须编写整个工作区的地质报告。
( 五) 探矿权人应于每年 10 月按照有关规定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探矿权年检手续。
( 六) 勘查成果评审与汇交。探矿权人提交的可供矿山建设依据的地质勘查报告由矿产资源储量评审机构评审,其他勘查报告由省厅组织专家评审。评审通过的报告必须依法向省地质资料馆汇交。
第十六条 转让探矿权,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一) 自领取勘查许可证之日起满 2 年或者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
( 二) 完成国家和省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 三) 探矿权权属无争议;
( 四) 已依法缴纳有关规费;
( 五) 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探矿权转让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勘查等方式。
探矿权出售是指探矿权人依法将其探矿权出卖给他人继续进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
探矿权作价出资是指探矿权人依法将探矿权作价后,作为资本投入企业,并按出资额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
合作勘查是指探矿权人引进他人资金、技术、管理等,通过签订合作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共同勘查矿产资源的行为。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应进行探矿权评估。
第十八条 出售探矿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转让申请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转让申请书;
( 二) 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 三) 受让人资质、资信条件的证明文件;
( 四)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转让条件证明;
( 五) 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地质报告;
( 六) 地勘单位的原计划项目,须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
( 七) 转让后进一步勘查所需资金证明;
( 八) 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勘查矿产资源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必须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备案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合作、合资双方联合行文的备案申请报告;
( 二) 探矿权合作或合资合同;
( 三) 合作、合资双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资信证明;
( 四) 勘查许可证复印件;
( 五) 国有企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复意见;
( 六) 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合资、合作备案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正式批复备案; 不符合条件的,应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探矿权转让原则上不得分割转让。探矿权再次转让,应当提交较上一次转让更高勘查程度的勘查报告。各种形式的探矿权转让,应在合同签订后 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探矿权转让手续; 逾期不申请的,视为非法转让探矿权。
国有地勘单位在转让 2006 年 10 月之前已经由其登记持有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探矿权,探矿权价款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转增国家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的 30 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探矿权人申请延续登记,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 一) 已按勘查设计组织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 70% 以上;
( 二) 没有无故停工 6 个月以上的情况;
( 三) 无以采代探、非法承包、转让等违法违规行为;
( 四) 已依法缴纳有关规费;
( 五) 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二条 勘查项目因勘查程度提高需要继续申请探矿权的,按照探矿权延续登记的规定办理。勘查项目申请相同勘查程度的延续登记,申请人必须核减25% ~ 50% 的勘查区块面积。
第二十三条 探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内,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 一) 扩大或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
( 二) 改变勘查工作对象的;
( 三) 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
( 四) 探矿权人改变名称或者地址的;
( 五) 变更勘查单位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办理探矿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 一) 探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 二) 市 ( 州) 、县 ( 市)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
( 三) 原颁发的勘查许可证;
( 四) 变更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勘查区块图;
( 五) 变更勘查工作对象的,应当提交变更勘查矿种的勘查设计和实施方案;
( 六) 变更探矿权人名称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探矿权人工商营业执照;
( 七) 变更勘查单位的,应当提交变更后勘查单位的勘查资质证书和探矿权人与勘查单位签订的勘查合同;
( 八) 经依法批准转让探矿权的,应当提交转让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 探矿权人申请变更勘查工作对象,须符合以下条件:
( 一) 领取勘查许可证 1 年以上;
( 二) 已按勘查设计施工,各类实物工作量完成 50% 以上;
( 三) 无以采代探、非法转让探矿权等违法违规行为;
( 四) 由 《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一类矿产变更到第二类矿产时,需对探矿权价款进行评估,依法缴纳有关规费;
( 五) 依法履行其他法定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申请勘查项目探矿权保留的,必须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内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体,并提交以下材料:
( 一) 探矿权保留申请登记书;
( 二) 经评审机构审查的详查及以上工作程度的地质勘查报告;
( 三) 报告评审备案证明;
( 四) 资料汇交证明书及查明资源储量登记证书。
探矿权保留期限,最长 2 年。需要延长保留期的,可以申请延长 2 次,每次不得超过 2 年。保留探矿权的范围为可供开采的矿体范围。
第二十七条 探矿权人申请设立采矿权的,必须坚持大矿大开、整装开发的原则,对勘查区块内已发现的矿体全部进行评价,未提交勘查区域内总体普查以上 ( 含普查) 报告的,不得提交部分区域的详查或勘探报告,不得申办采矿权。
探矿权人申请设立的采矿权,大中型煤炭应达到勘探程度; 非煤矿山原则上应达到勘探程度,简单矿床应达到详查程度并符合开采设计要求。已设采矿权的生产矿山利用原有生产系统申请在其深部和外围区域扩大开采的,扩大区域范围内资源勘查程度原则上应达到详查。探矿权批准转入采矿权后,应注销勘查许可证,经批准预留资源的,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探矿权人要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办事,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严格遵守已经批准的勘查设计和勘查协议的各项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再办理探矿权延续登记手续,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探矿权人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 一) 探矿权人不履行义务的;
( 二) 不诚实守信和不履行合同义务的;
( 三) 不按要求提交和汇交地质报告的;
( 四) 未按批准的勘查设计进行勘查的;
( 五) 达不到最低勘查投入的;
( 六) 以采代探、非法转让的;
( 七) 未进行探矿权年检的。
第二十九条 地勘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标准和规范编制勘查设计,经批准的勘查设计要认真组织实施,做好野外原始记录,如实编写地质报告。达不到要求的,省厅将视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在施工期间应注意环境保护,妥善处理 “三废”,工作结束后应将探槽回填。
第三十条 各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依法维护矿产资源开发秩序,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范围内进行非法勘查或者采矿活动,依法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对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监管不严、查处不利,造成不良后果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吉林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3.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实施意见

( 吉政发 [2006]32 号)
各市 ( 州) 、县 ( 市) 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 ( 国发 [2006] 4 号)精神,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地质工作
( 一) 充分认识加强地质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新中国成立以来,我省地质工作取得了显著成就。矿产勘查获得了一批重要成果,基础地质调查程度明显提高,环境地质工作领域不断拓宽,地质领域改革不断深化,为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重要贡献。但是,当前我省地质工作的整体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主要表现在: 矿产勘查相对落后,服务功能不强; 地质勘查体制改革滞后,公益性和商业性地质工作机制尚未理顺,地勘单位活力不足; 多元化投资体制不健全,地质工作投入不够; 地质人才流失严重,技术装备落后,科技支撑能力需要进一步提高,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的矛盾日益突出。加强全省地质工作,是缓解资源约束、保障经济发展的重要举措,是推进城乡建设、开展国土整治的重要基础,是防治地质灾害、改善人居环境的重要手段。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战略高度出发,紧紧围绕吉林老工业基地振兴,进一步提高对地质工作先行性、基础性的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采取得力措施,认真解决我省地质工作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加强地质调查、矿产勘查和地质灾害监测预警等工作。
( 二) 加强地质工作的总体要求: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省委八届八次全会精神,结合吉林老工业基地振兴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统筹地质工作的各项部署,统筹公益性地质调查与商业性地质勘查,统筹矿产地质勘查与环境地质勘查,统筹省内地质事业发展与地质领域对外开放。深化体制改革,大力推进地质勘查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转变,加快构建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地质工作体系。切实加强重要矿产资源勘查,努力实现地质找矿新突破,为确保全省经济更快更好发展提供坚实有力的资源保障和基础支撑。
( 三) 加强地质工作的基本原则: 坚持立足省内、兼顾域外、适度超前、突出重点、完善体制、依靠科技,充分挖掘省内资源潜力,加大找矿力度,提高资源供给能力和保障程度。面向社会需求,搞好统筹规划,超前部署和开展地质勘查工作。集中力量加强矿产资源勘查,突出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勘查工作,增加矿产资源储量。建立政府与企业合理分工、相互促进的地质勘查体系,健全各级政府各负其责、相互协调的地质工作管理体制,形成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资金投入的良性循环机制。推进地质理论研究与创新,广泛应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加快地质工作现代化步伐。
二、新时期地质工作的主要任务
( 四) 突出能源矿产勘查。能源矿产是我省严重紧缺的战略资源,必须放在地质勘查的首要位置。“十一五”期间,重点支持松辽盆地、延吉盆地等石油、天然气勘查,预计提交石油探明可采储量 2 亿吨、天然气探明可采储量 700 亿立方米;加大松辽盆地东缘、舒兰盆地、长白盆地等煤炭资源勘查,力争发现 5 ~ 6 处大中型煤炭资源矿产地,提交 8 亿吨可供建井的煤炭资源储量; 加快全省油页岩勘查,摸清资源底数,力争新增 500 亿吨油页岩资源储量,尽快找到适合 ICP 技术的目标区块; 重点在长春市、吉林市、延吉市等城市周边地区启动地热资源勘查工作; 推动煤层气、油砂等非常规油气资源勘查。
( 五) 加强金属矿产勘查。金属矿产是实现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的重要物质基础。充分利用已有地质工作成果,突出省内重点和紧缺的金、铁、铜、铅、锌、钨、镍等矿种,突出夹皮沟—和龙金铜镍、大蒲柴河—西城铜镍锑、辉南—漂河铜镍、珍珠门—长白铜钴金银铅锌及珲春金铜钨等重要成矿区带,加大地质勘查工作力度,遵循资源分布和地质勘查规律,分类指导部署,尽快形成一批新的资源接替产地。以白山板庙子、珲春农坪、桦甸三道溜河等勘查区块为重点,力争提交 50吨金矿资源储量; 以敦化塔东和白山板石沟铁矿外围等勘查区块为重点,力争提交2 亿吨铁矿资源储量; 以珲春为重点,力争提交 15 万吨钨矿资源储量; 铜、铅、锌、钼等有色金属资源勘查以白山小青沟和大横路、舒兰福安堡、磐石镍矿为重点,力争有新的突破。
( 六) 加大优势非金属矿产资源和矿泉水资源勘查开发力度。优势非金属矿产资源和矿泉水资源开发有望成为我省新的支柱产业,要切实加大勘查工作力度。东部山区重点勘查饰面石材、水泥用灰岩、硅灰石、硅藻土、火山渣,中西部平原区重点勘查陶粒页岩、膨润土,查明资源储量,深入开展深细加工和应用研究,大力推进资源开发利用。加快长白山地区优质矿泉水勘查,在有效保护的同时,实现规模开发,进一步增强地质工作的社会服务功能。
( 七) 做好矿山地质工作。矿山地质工作对合理开发利用资源、延长现有矿山服务年限意义重大。按照理论指导、技术优先、探边摸底、外围拓展的方针,要在“十一五”期间重点开展通化、辽源、舒兰矿务局所属煤矿、夹皮沟金矿、红旗岭镍矿等 23 个危机矿山企业资源接替找矿工作,力争实现找矿重大突破; 加强矿山生产过程中的补充勘探,指导科学开采; 做好共伴生矿产和尾矿的综合评价、勘查和利用; 健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治理制度,严格执行 《吉林省矿山生态环境恢复备用金管理办法》( 吉政令 184 号) ,做好矿山生态环境保护和恢复治理工作。
( 八) 加强基础地质工作。基础地质工作是具有前瞻性并服务于全社会的重要地质工作。根据我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对重要成矿远景区和地质工作程度较低区,要有针对性地开展 1∶ 5 万区域地质调查和矿产调查工作。加快地质资料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严格统一汇交制度,建立全省地质资料和矿业权信息服务系统。推进建立矿泉水、油页岩国家重点实验室,提高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
( 九) 强化地质灾害和地质环境调查监测。地质环境特别是地质灾害调查监测,是减少地质灾害损失,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基础工作。要加快我省山区和丘陵区县 ( 市) 地质灾害普查及矿山地质环境的调查工作,完善地质灾害监测网络,建立健全地质灾害防治群测群防体系和应急指挥系统,提高全省地质灾害监测预警预报水平,从源头上减少地质灾害事件的发生。进一步强化地质灾害易发区工程建设和城镇规划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对可能造成威胁的特大、重大地质灾害隐患点,各级财政要投入资金进行治理。同时,要完善全省地下水监测网络,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和过量开采与污染监测,开展西部地方病易发区地下水环境的调查与评价工作。全面推进农业地质、城市地质、矿山环境地质调查工作。
三、要进一步完善地质工作的体制和机制
( 十) 加强公益性地质工作体系建设。抓紧建立政府与企业合理分工、有机结合的工作机制。省里主要负责加强基础地质、矿产地质和环境地质调查。按照人员精干、结构合理、装备精良、能承担重大任务的要求,在现有省级地勘队伍的基础上,组建地质调查院、地质环境监测站、地质资料馆等公益性地质勘查队伍,队伍总规模 160 人,90%人员从属地化财政开支的地勘队伍中抽调,10% 的特殊人才面向社会招聘,并将公益性地质调查队伍经常性支出等有关经费列为省级财政预算,切实保障公益性地质调查队伍的运行和工作开展。组建公益性地质调查队伍的具体方案由省编办、人事厅、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及有关地勘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 十一) 建立省级矿产资源勘查投入良性循环机制。发挥省、市 ( 州) 、县( 市) 政府和企业等各方面积极性,形成地质勘查多渠道投入机制。充分利用国家支持东北老工业基地振兴的优惠政策,积极争取国家勘查资金。加大财政对矿产资源勘查的资金投入力度,注重发挥对社会资金的引导作用。利用省级财政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和一定的财政投入,建立省级地质勘查基金,主要用于重点矿种和重点成矿区带及优势矿产资源的前期勘查。对地质勘查基金出资查明的矿产资源,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律采用市场化方式出让矿业权 ( 包括探矿权、采矿权) ,所得收入用于补充地质勘查基金,实现基金滚动发展。在 2 ~3 年内,确保每年省级投入地质勘查资金 2 亿元左右,“十一五”末省级地质勘查基金争取达到 8 亿元左右。完善资源税、矿产资源补偿费和矿业权使用费政策。鼓励市 ( 州) 、县 ( 市) 政府出资勘查重要矿产和空白区,发现矿产地后由政府进行有偿出让或转让,获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益,实现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收益最大化。由省财政厅、国土资源厅及有关部门研究出台保障地质勘查投入方面的配套政策,制定 《吉林省地质勘查基金管理办法》和 《吉林省地质勘查基金项目实施管理办法》。
( 十二) 进一步完善全省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机制。对可以由企业投资的商业性地质勘查项目,政府原则上不再出资。对勘查风险大的能源和其他重要矿产资源,政府适当加大前期勘查力度,带动商业性矿产勘查投资。鼓励各类社会资本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培育壮大商业性勘查市场主体,确立企业在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中的主体地位。各类矿业企业新建矿山或采区,必须依法投资矿产资源勘查或有偿取得矿业权,承担投资风险,享受投资权益。鼓励国有矿山企业实行探采结合、组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矿业公司或企业集团,增强在国内外参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能力。鼓励国有地勘单位与社会资本合资、合作,组建矿业公司或地质技术服务公司。鼓励发展多种所有制的商业性矿产资源勘查公司和机制灵活的找矿企业。
( 十三) 培育矿产资源勘查市场。深化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和矿业权有偿取得制度改革,建立健全全省统一、竞争、开放、有序的矿业权市场。进一步加大探矿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力度,确保探矿权价款足额征收。加强政策支持和信息引导,完善市场规则,建设交易平台,加强市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培育矿产资源勘查资本市场,支持符合条件的勘查开采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培育和规范地质勘查市场中介服务机构,完善矿业权、矿产资源储量评估机制。
( 十四) 深化国有地勘单位改革。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地质勘查队伍管理体制改革的有关方案,按照企事分开的原则,推进国有地勘单位改革。以稳定为前提,按照国家统一部署,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加大改革力度,因地制宜,区别对待,加强指导,稳步推进。从实际出发,积极探索有利于加强地质工作的改革途径。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有关规定,尽快落实国有地勘单位离退休人员和在职职工社会保障政策,加快落实有关住房改革所需经费,解决职工住房和基础设施建设欠账过多等问题。地勘单位职工连片住房改造可以享受棚户区改造的相关政策。“十一五”期间,除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外,省政府在政策、资金上也将给予支持,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地勘单位改革的具体方案及配套政策由省人事厅、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发展改革委、经委、国土资源厅、煤炭局等部门及各地勘主管部门共同研究制定。
四、进一步增强地质科技创新能力
( 十五) 加强地质科技工作。定期编制吉林省地质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并纳入全省科技发展规划。整合全省地质科技资源,搭建我省地质科学技术研究平台,组织科技攻关。重点提升公益性地质队伍地质装备和实验测试水平,加快高新技术在地质工作中的应用,实现地质工作现代化。建立多渠道的地质科技投入体系,“十一五”期间在省级科技三项费用中每年安排 400 万元,专项用于全省地质科学技术研究工作。
( 十六) 加强地质成矿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组织开展重要成矿区带、隐伏或深部矿床和急需矿种地质成矿理论及勘探技术方法的科技攻关,力争有所突破。对我省优势矿种、具有规模性开发价值的矿产资源,开展综合利用和应用研究。加快地质工作信息化建设,在矿产资源勘查中广泛应用地理信息系统、全球定位系统和遥感等现代信息技术。大力推广应用地质科研成果。
( 十七) 加强地质人才培养。建立健全鼓励创新型地质人才开发机制和管理体制。改善地质人员工作和生活条件,提高野外地质工作人员待遇,稳定人才队伍。结合地质工作实际,制定吸引地质人才的有效办法,增强对高素质人才的吸引力和凝聚力。依托省内地质院校和科研机构,加强对地质人才的培养。注重发挥现有地质专家、技术骨干作用,在实践中培养中青年人才。
五、进一步提高地质工作管理水平
( 十八) 要切实加强对地质工作的领导。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学习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精神,进一步提高对加强地质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将地质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省直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职责,研究制定各项政策,加大支持力度,加强协作配合,共同做好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的各项工作。省政府成立贯彻落实 《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协调领导小组,由省政府主管领导任组长,省编办、发展改革委、经委、教育厅、科技厅、财政厅、人事厅、劳动保障厅、国土资源厅、建设厅、林业厅、水利厅、地税局及有关地勘主管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研究重大问题,统筹安排、协调和落实相关事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土资源厅,负责具体的组织协调工作。
( 十九) 做好地勘行业管理工作。省国土资源厅要认真履行地质勘查行业管理职能,尽快制定出台 《吉林省地质勘查行业管理办法》和相关政策措施,引导各类地质勘查企业健康发展,对国有地勘单位改革和发展进行有效指导。严格执行地质勘查技术规范和行业标准,强化地勘单位资质管理,依法规范行业准入。严格地质勘查行业统计制度,及时为勘查投资者和地勘单位提供信息、技术、找矿服务,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规范和发展行业协会,发挥好行业自律、中介服务等作用。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工作。
( 二十) 强化地质勘查规划管理。编制省级地质勘查规划,明确地质勘查工作发展目标、重点任务和保障措施,统筹全省地质工作布局,引导地质勘查资源的合理配置。规划主要指标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相关专项规划搞好衔接,并通过年度计划、勘查项目、专项措施等予以落实。地质勘查规划编制工作由省国土资源厅具体负责。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技术、资料、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地质勘查规划报国家批准后由省政府发布实施。
( 二十一) 强化矿业权管理。增强对省内重要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调控能力。根据国家和省矿产资源规划,科学设置探矿权,并明确探矿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对发现有价值矿产地的探矿权人,依法保护其继续勘查、探矿权转让、采矿权取得等合法权益。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坚决禁止圈而不探或以采代探的违法行为。整顿和规范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秩序,规范矿业权出让转让,依法查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违法行为。
( 二十二) 营造全社会关心和支持地质工作的环境和氛围。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扶持政策,提高办事效率,简化办事程序,为地质工作创造良好环境。广大地质工作者要进一步解放思想、转变观念,主动面向经济社会发展的主战场,强化业务培训,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素质,增强服务能力。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要深入开展宣传活动,普及地球科学、资源环境、地质灾害等方面知识,提高公众认知程度,为加强地质工作营造良好的氛围。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六年八月八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实施意见

4.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省地质勘查市场管理的通知

( 吉政发 [2005]30 号)
各市州、县 ( 市) 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我省地质勘查市场建设取得了突出成绩。地质勘查投入呈逐年增长态势; 新发现了金、钨、煤等一批重要的大中型矿产地,对振兴吉林老工业基地,解决危机矿山资源接续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在探矿权设置上,越来越多地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既增加了地方财政收入,也搞活了地勘市场、加快了地勘单位的发展。但随着地质勘查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形成、近年来国内外矿产品价格的不断上涨,我省地质勘查市场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部分探矿权人和地勘单位抢占地盘、圈而不探,提交的勘查成果质量下降; 不按勘查设计施工,或者以采代探、乱采滥挖,浪费和破坏矿产资源问题日趋突出; 违法擅自转让探矿权和勘查成果的现象时有发生。为进一步规范地质勘查市场,切实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益,现就加强全省地质勘查市场管理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鼓励各级政府出资勘查矿产资源,提高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对各地经济发展的贡献率
地质勘查投入不足,仍然是我省矿业发展面临的主要矛盾。据权威机构研究表明,国内、国际矿产品价格持续走高的态势在短时间内不会回落,当前正是各级政府加大勘查投入,实现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收益最大化的有利时机。省政府将在充分利用现有勘查资金的基础上逐步加大地质勘查投入,同时将投入重点放在优势矿种和空白区的勘查上。各市县级政府也要紧紧抓住这一有利时机,积极筹集资金,加大地质勘查投入力度,寻找矿产资源。勘查重点可放在区域成矿地质条件较好的空白地或煤、铁、金、铜、镍、钼等热点矿种上。通过勘查获得有价值的工作地或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后,即可向其他社会投资主体有偿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获取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实现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收益的最大化。
二、强化地质勘查规划管理,提高地质勘查市场的准入门槛
地质勘查规划是实现商业性地质勘查工作有序进行的重要保证。过去,由于我省对地质勘查工作缺少合理的规划,致使地质勘查工作出现了一系列问题。从 2004年开始,全省已相继制定并完善了省、市、县三级矿产资源规划体系,各级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按规划确定的原则考虑勘查和开采布局。同时,要在省、市、县三级矿产资源规划的指导下,着手编制本地区地质勘查规划和年度计划。省国土资源厅要依据吉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规划,报国土资源部批准后由省政府发布实施。针对我省目前地质勘查的实际情况,在省级地质勘查规划出台前,要提高新立勘查项目准入门槛。对于国家限制的煤、铁、水泥用灰岩等矿产的勘查,暂不受理个人申请; 对于国家战略性矿产,如金、银、铜、镍、钼、铅、锌、锑等,原则上不再受理新的个人申请; 在各类国内企业及外资企业申请探矿权时,除要求其提供具有勘查工作所需的资金证明外,还要出具企业资产情况证明。
三、整顿和规范地质勘查市场秩序,确保地质勘查工作有序运行
各级政府及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要求,着力整顿和规范地质勘查市场秩序,严厉查处各种破坏矿产资源勘查正常秩序的行为。在按照国家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要求,向非公有制企业开放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市场的同时,要依法加大对地质勘查项目的管理力度,要求探矿权人必须按规定完成投入,按勘查设计进行施工,以确保勘查项目优质、高效、正常有序进行。要鼓励和支持国内大型企业集团、外资企业来我省进行勘查投资。要在矿产资源勘查规划的基础上,采取政府有偿出让、企业兼并重组原有矿业权等方式,做大做强我省地质勘查找矿业,逐步改变我省目前探矿权设置规模过小、探矿权人资金和技术实力薄弱、实际有效投入不足的状况。国土资源部门今后在受理勘查登记申请时,要根据各地勘单位上年完成的实际工作情况和实际拥有的资金技术力量,合理确定其勘查登记的区块数量,防止地勘单位超实际能力过多圈占地盘现象的再度发生,促进我省地质勘查市场健康发展。
四、强化市场机制在探矿权设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加大探矿权出让力度
除利用国家和省财政性资金勘查及国有地勘单位利用国家事业费勘查外,授予其他出资人申请的地质勘查项目探矿权,必须遵循有偿出让的原则:
( 一) 申请对国家已出资探明的矿产地进行勘查的,被申请区块在只有一个探矿权申请人时,由省国土资源厅组织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探矿权申请人缴纳评估价款后,再由拟工作的勘查单位提出勘查设计,确定勘查工作的资金数量,提供所需资金证明并办理勘查许可证; 被申请区块有 2 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时,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探矿权。
( 二) 申请对国有地勘单位工作过、有一定勘查投入又有一定工作价值的区域进行勘查的,在被申请区块只有一个探矿权申请人时,由原勘查工作单位依法汇交地质资料,并由省国土资源厅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价值评估,确定应缴价款,在申请人缴纳价款后,再由拟工作的地勘单位提出勘查设计,确定勘查工作的资金数量,提供所需资金证明并办理勘查许可证; 被申请区块有 2 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时,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探矿权。
( 三) 申请空白地的勘查,由拟工作的地勘单位对工作区域进行公益性地质资料的收集,出具以往工作无争议意见,并根据地质勘查规范要求,按预查、普查、详查、勘探程度,提出勘查设计,确定工作所需要的资金数量,申请人出具所需资金证明。对这类区域的勘查,可以通过行政审批的方式授予探矿权。但如有 2 个以上探矿权申请人竞争时,也可以实行竞价有偿出让。
( 四) 按照探矿人有权优先取得其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规定,探矿权人在申请其勘查作业区内的采矿权时,不再进行评估和缴纳采矿权价款。
五、规范地质勘查主体之间交易行为,搞活探矿权转让市场
近年来,随着地质勘查投资主体多元化的形成,我省探矿权转让市场发展很快,地质勘查主体之间通过转让探矿权,使地质勘查市场朝着合理配置资源的方向推进,但在转让的过程中也出现了一些亟待规范的问题,严重扰乱了地质勘查工作的正常开展。各市州、县 ( 市、区) 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地质勘查主体交易行为的管理。对于擅自转让探矿权的,要严肃查处,并将情况及时上报省国土资源厅。对于申请探矿权转让的项目,必须到现场核实是否按照批准的勘查工作设计完成勘查施工,是否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拟转让的探矿权属是否存在争议等有关情况,并出具审核意见,报省国土资源厅批准。省国土资源厅对以倒买倒卖矿权为目的进行探矿权转让的,一律不予审批; 对探矿权属存在争议的,暂缓审批; 对于转让局部探矿权的,必须在申请人取得勘查许可证后工作满 2 年以上且必须符合本地区矿产资源规划,才能批准转让。
国有地勘单位、国有矿山企业转让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探矿权时,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非国有企业和个人对过去申请取得的由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的探矿权进行转让时,如申请时未按有关规定进行评估,未缴纳探矿权价款,转让时必须补交探矿权价款及探矿权价款的收益分成; 探矿权价款处置方式没有明确或转让申请人未按规定如期缴纳探矿权价款的,其转让申请不予受理。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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