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行政管理客体是什么

2024-05-13

1. 国家行政管理客体是什么


国家行政管理客体是什么

2. 试述著作权客体制度

 著作权客体,即著作权所保护的对象,一般是指作者创作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works),亦称著作,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造成果。独创性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基本前提条件,但有形复制并不一定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条件。  一、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原则  (一)独创性——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质要件  在著作权领域中,独创性,亦称原创性(originality),是指作品中作者个性表达方式或表现形式,即使个性的分量十分微小。“个性”是指作品具有某种属于  作品类型不同,例如科技作品、文学作品、原作、演绎作品,作者表达个性程度也有所不同。但是,有的作品之间存在一一对应的关系,例如,把汉字作品变成汉语拼音作品,将五线谱的作品改写为简谱作品,对作品进行数字化,几乎没有独创性,著作权法视为同一作品加以保护。  有学者认为独创性应包括创造性,即要求作品体现作者一定的创作高度[2]。反对此说的学者认为,对创作高度的要求,是把工业产权法中创造性的条件不合理地搬进了著作权法[3]。  独创性不同于新颖性,因为新颖性是指事物具有以往所没有的特征。具有独创性的作品可能与其他作品相同或者相似,不具有新颖性。具有新颖性的作品可以具有独创性,也可以不具有独创性。例如,某人编写某一地方从未有过的电话簿,此作品具有新颖性,但是,电话簿编写方式有限,缺乏个性,不具有独创性。  (二)著作权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  1.思想与表达的二分原则  著作权只保护作品的表达形式,而不保护作品所表达的思想,在理论上被称为“思想与表达二分原则”(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TRIPs协定第9条第2项规定“版权保护扩展到表述,而不适用于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就是此原则的法律体现  著作权保护作品中的思想表达形式,即作品的文字、数字、符号、色彩、线条等及其组合,它们可能以复制、表演、展览、广播等方式对作品进行使用。人们可以单个地借用作品表达形式的不同成份,如:个别事实、观念、主题、结构、方法、文学风格、文学形式、艺术手法、词汇等。但是,引用反映作品个性的全部表达形式成份则是非法的。  著作权不保护作品思想内容。如果承认著作权人对有关思想本身的专有权利,一方面,束缚这些思想的传播并因此而阻碍智力创作自由,另一方面,一个人公开他的思想后,除可以用专利保护外,难以阻止他人使用这一思想。著作权也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的实际应用。人们对作品思想内容的利用,不需要作者事先许可。这项原则适用于任何类型的作品,尤其适用于科学作品、技术作品等。例如,1946年在华盛顿签订的《美洲文学、科学和艺术作品作者权公约》在其第4条第3款中规定:“本公约提供的保护不包括科学思想的工业应用”。  当然,将他人的思想任意利用可能会造成某种损害,例如阻碍技术的创新和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通过专利法、不正当竞争法等其他知识产权制度予以保护。  2.表达与思想融合原则  如果某种思想内容只有唯一或者有限的表达方式,作品中的思想内容与表达形式不可分离,表达形式与思想内容都不受著作权保护[4]。在理论上,这被称为“表达与思想融合原则”(The merger doctrine)。其理由在于著作权对唯一或者有限的表达方式的保护将会阻碍它们所表达的思想传播,与著作权的立法宗旨相悖。例如,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29条规定:“软件开发者开发的软件,由于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而与已经存在的软件相似的,不构成对已经存在的软件的著作权的侵犯。”该规定是表达与思想融合原则在我国法律中的具体体现。  3.著作权并非完全不保护作品的思想内容  《伯尔尼公约》第6条之2规定作者有权反对对其作品的任何有损其声誉的歪曲、割裂或者更改行为,或其他损害行为 。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第33条规定报社、期刊社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因此,作品的内容受到著作权法一定程度的保护,但对内容的保护仅限于他人不得歪曲、篡改或者出版者的未经授权的修改,其他人仍可自由使用作品的思想内容 [5]。  (三)作品的价值、用途、表达形式等与著作权保护无关  尽管作品的价值、用途、表达形式可能存在差异,但仍然受到著作权同等保护。例如,澳门《著作权及有关权利之制度》(澳门法令第43/99/M号)第1条第1款规定:“在文学、科学或艺术领域内之原始智力创作,不论其种类、表现形式、价值、传播方式或目的为何,均属受著作权法保护之作品。”  著作权对作品的保护并不以其文化或艺术价值(或质量)为条件。价值(或质量)和独创性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概念。即使作品毫无价值,著作权法给予的保护与价值极高的作品保护完全是同等的,即著作权法给予作品的保护是最基本、最低层次的保护。  著作权对作品的保护并不考虑其用途。尽管有的作品是为了某种商业活动或工业活动的需要而创作,但是著作权还是为其提供保护,禁止任何未经许可的复制、发行、网络传播等。  作品的表达方式或方法的差异也并不影响著作权的保护。《伯尔尼公约》第1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一词包括文学、科学和艺术领域内的一切成果,不论其表现形式或方式如何”。从著作权保护的角度来看,作品是采用书面表现形式或口头表现形式,还是进行表演或固定在录音带或录像带上,这并不重要。总之,著作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的一切作品都给予保护,不允许以表达方式为由进行限制[6]。  正是基于这一原则,“计算机程序不属于美感或美学范畴,它们有实用功能(同绘画作品、模型、建筑设计图等一样),并且是用编码或其他形式表达出来的,这些事实都不影响计算机程序可以成为著作权的保护对象。”[7]  (四)自动保护原则  自动保护原则(automatic protection)是指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不能以履行任何手续为条件。这里的手续应理解为著作权保护要件意义上的行政义务,例如,主管机关登记注册,交存作品,标上“版权所有,翻印必究”或者○C字样。作者只要创作完成其作品,不履行这些义务仍然可以享有著作权。与工业产权权利方面的情况不同,著作权产生于创作行为,而不是产生于国家认可。  目前已只有少数国家还在继续实行登记制度,将登记作为著作权的确定和存在的先决条件(例如尼加拉瓜和乌拉圭),或将登记作为行使著作权的必要条件(例如阿根廷),或者将登记用于申报、提供证据(例如多米尼加)。前两种情形与自动保护原则的精神相违背。  另外,物质形式固定(fixation in some material form)是否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依据《伯尔尼公约》的第2条规定:“本同盟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所有作品或任何特定种类的作品如果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便不受保护”。世界上有两种立法体例,一些国家(例如,美国)的法律要求必须进行固定(不一定由作品的作者固定),以识别作品,避免同他人的创作成果混淆;另一些国家(例如中国)的法律认为以某种物质形式对作品的固定并不是取得著作权的条件。这两种体例的差别主要是影响到口述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保护。例如,突尼斯示范法规定,不得要求保护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固定为条件。这是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民族文化遗产的一部分,其固有性质就是口头相传。如果以固定为条件,就可能使其无法获得著作权的保护,甚至可能将著作权赋予那些固定他们的人[8]。  二、著作权作品的分类  著作权保护在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领域内的作品,具体可以分为如下类型:  (一)文字作品  文字作品(written works)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文字作品包括:以文字表现的小说、诗歌、散文、译著、工具书、期刊、专利说明等,以数字表现科技数据等,以符号表示的盲文读物,以及综合运用文字、符号和数字表现的各种作品。  (二)口述作品  口述作品(oral works)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讲道、法庭辩论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这类作品与文字作品的不同之处,在于作者的思想感情不是通过文字形式表达,而是通过口头形式来叙述。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对口述作品以固定在某种载体上为保护的前提。但是大陆法系国家规定对口述作品不加固定也可受到著作权保护。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音乐作品(music works)是指歌曲、交响乐等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其中带词的音乐作品可能与文字作品重叠,但一般将其归入音乐作品。  戏剧作品(dramatic works)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戏剧是由文字、导演、表演、音乐、美术等多种艺术成分组成的综合艺术。我国著名版权学者郑成思先生在其著的《版权法》中认为:戏剧作品是剧本,而不是搬到舞台上的一整台戏。《伯尔尼公约》也将戏剧作品定为剧本。因为剧本作为一种文字形式,它的基本手段是语言(文字),而剧本中的语言除了环境的提示和动作的提示以外,主要是台词。剧本虽然可以像小说那样供人阅读,但它的基本价值在于可供表演。  曲艺作品(quyi works)是指以相声、快书、大鼓、评书、弹词、评话等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它是我国传统文化的历史遗产,是民间广为流传的一种表现形式,有学者把曲艺作品作为民间文艺作品。曲艺作品根据其表现形式,可以分别归到口述作品、音乐作品和戏剧作品之中,例如,相声可归到口述作品之列;大鼓、评唱可归到带词的音乐作品中[9]。著作权法中所说的曲艺作品,就是指以文字形式表现的说唱艺术的底本。  舞蹈作品(choreographic works)是指通过人体连续的动作、姿势、节奏、表情等表现思想感情的作品。舞蹈是通过提炼、组织和艺术加工的人体动作为主要表现手段,表达思想感情,反映社会生活的艺术。舞蹈作品的创作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还可以是通过其他形式固定下来的,如录像等。舞蹈作品的种类也很多,如单人舞、群体舞、交谊舞等。著作权法中的舞蹈作品,是指对舞蹈的动作设计。英美法系国家著作权法要求其必须以有形方式固定才可受到保护。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日本等国不要求此类作品必须予以固定,而法国、意大利等国的著作权法则把作品的固定作为其受保护的前提条件[10]。  杂技艺术作品(acrobatic works)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杂技艺术作品是杂技的形体动作和技巧的编排,对于单个形体动作或技巧其他人可以借用,但是,整体编排受著作权法的保护[11]。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不包括表演者对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的表演[12]。对表演者的表演由邻接权给予保护。  (四)美术、建筑作品  1.美术作品(fine art works)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绘画指用笔、刀等工具,以及墨、颜料等物质材料,在纸、木板、纺织物或者墙壁等平面上,通过构图、造型和色彩等表现手段创作可视的形象,如油画、水彩画、山水画等。书法一般指用毛笔书写汉字的艺术。书法是我国传统的造型艺术之一。雕塑,是雕刻与塑造的总称,是指以可雕或可塑的材料,制作出各种具有实体形象的空间艺术。一般分为圆雕或浮雕,或分为室内雕和室外雕。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要求美术作品具有“审美意义”,即美术作品应当具有观赏、品评意义上美感,才受著作权的保护。这种要求显然提高美术作品受著作权保护的门槛,把主观价值作为著作权保护条件,势必使一些具有独创性美术作品得不到适当保护。美术学可以要求美术作品具有美感,但是,著作权法要求美术作品具有美感不适当。  2.建筑作品(architecture works)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作品。《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2条规定与建筑有关的设计图和立体作品,是著作权的保护对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认为建筑作品应当包括两项内容:建筑物本身(仅指外观、装饰或设计上含有独创成分的建筑物);建筑设计图与模型。在我国著作权法立法过程中,因相当一部分人反对,没有将建筑物本身列入保护对象。其后颁布的1991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在给“美术作品”下定义时,则明文将“建筑”等造型艺术作品列入其中。2001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将其纳入保护的客体。  建筑作品包括建筑物本身,比如宫殿、寺庙、亭台、楼阁、会堂、陵墓等。建筑物的外观、装饰、设计是建筑师一定美学构思的表达形式,因为这种形式可能被他人模仿或者复制并借以营利,所以法律保护其专有权。如果建筑物的外观、装饰、设计没有独创性的设计成分,它就不能成为著作权保护客体。建筑物设计、建造等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工程设备以及新技术等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可以受工业产权保护。  既然建筑物本身受著作权保护,那么,构思它的设计图、模型无疑也应该享受著作权保护。著作权既保护建筑设计图、施工图、模型和建筑物本身,也保护平面建筑设计图、施工图、模型。不过,这里的建筑作品是指建筑物本身,包括建筑物上附加的艺术装饰,建筑设计图、施工图、模型是作为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加以保护[13]。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要求建筑作品具有 “审美意义”,如同要求美术作品具有 “审美意义”一样不适当。建筑作品受著作权保护没有“审美意义”可以,但是,不能没有独创性。  (五)摄影作品  摄影作品(photographic works)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如人物照片,风景照片等。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以类似摄影的方法表现的作品也受著作权法保护,只要该作品在构图、选择或摄取所选对象的方法上表现了独创性。但是,在自然科学中,能够记录微生物学、医学、地理学、考古学和天文学等极其复杂的物理现象、化学反应的各个瞬间的科学摄影作品,纯复制性的摄影作品(如翻拍文件、书刊等),如果是纯粹机械摄制的,没有创作,不具备独创性,不受著作权保护。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cinematographic works and works created by process analogous to cinematography)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如电影片、电视片、录像带、光盘等。从创作方式上看,电视、录像作品都是用类似于拍摄电影的方式创作的作品。  电影作品的创作是一个十分复杂的活动过程,包括以电影文学剧本的创作为基础,再经创作分镜头剧本和电影音乐的创作、布景制作、服装设计等,还要经表演、配音、摄录等程序,直到剪辑与合成,最后产生影片。在电影作品中,电影文学剧本既是电影作品的基础,还是一部可供阅读的文字作品;电影音乐也可以作为独立的音乐作品;电影作品中的每个镜头可以成为摄影作品。  电视作品,是指利用无线电传送和接收装置传播图像和音响的作品。如电视剧单本剧,电视连续剧等。录像作品是指利用电子摄影技术记录各种社会活动,或对戏剧、曲艺、舞蹈、电影和电视等表演艺术作品进行复制,并通过播放装置使之真实再现的图像表现形式。  电视、录像作品的制作过程与电影相似,只不过其所用的载体不同于电影胶片。借助的放映手段也不同,但其表达形式应当具有独创性。  (七)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图形作品(graphic works)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工程设计图(drawings of engineering design)、产品设计图(drawings of product design),是指为施工和生产绘制的图样及其文字说明。具体地说,工程设计图纸作品是指利用各种线条绘制的,用以说明将要制作的工程实物的基本结构和造型的平面图案。产品设计图纸作品是指用各种线条绘制的,用以说明将要生产的产品造型及结构的平面图案。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的范围相当广泛,包括各种工程设计、建设设计、电路设计、给排水设计、机械设备及机械产品、电子产品、化工产品等设计图。这些作品通常与科学技术有关,并且用于满足施工或者制造的需要。凡具有独创性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受法律保护。  地图(maps)是指运用符号和地图制图原则表示地球或者其他星球自然和社会现象的作品。“地图虽是客观世界按一定比例缩小的产物,但其产生过程绝不是机械的复制,而是通过测绘工作者的思维加工,按一定的客观规律,运用一定的科学方法,以丰富的多学科知识直接创作的有其独特个性的作品。不同的人因其经历与学识水平不一,审美情趣与个性素质的差异,都会直接或间接地反映在其所编著的地图上。”[14]但是,“地图的创意有一定的局限性。地图作为人们认识自然、认识社会的一种工具,其精度要求、表示内容、表示方法一般都按照国家规定的规范、图式作业,或按照长期以来人们约定俗成的符号、表现手法表示地图的内容,作者只对地图的装饰有较大的创意余地。这就决定‘同一专题的地图反映的内容及表现形式具有雷同性。’”[15]“在具体实践中确实有一些地图属于资料范畴而不受著作权保护,如,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国家标准地图(如标准境界图、标准地名图、山脉、河流的分级分类图,城市现状与规划图也可视为一种标准图)等,这些是由国家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生产出来,为各行各业服务的,是属于全社会的共同财富,理论上不应受著作权保护。[16]”  示意图(sketches)是指用简单的线条或者符号表示某一概念、原理或者现象的作品,如人体解剖图。图形作品还包括指示图、图表等。模型作品(model works)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computer software)  参看本编《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九)民间文学艺术作品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works of folk literature and art)是指由某社会群体在长期的历史过程中创作出来并世代相传、由此社会群体或一些个体所表达、反映其文化和社会特性的表达形式。“在我国,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表现形式有文字、口述、音乐、戏剧、舞蹈、美术等作品。生活习惯、传统礼仪、宗教信仰、科学观点不属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17]《伯尔尼公约》授权各成员国通过立法给予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以法律保护。我国关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具体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还未颁布。  (十)实用艺术作品  实用艺术作品(works of applied art)是指具有实际用途或包含在某一实用物品中的艺术作品,不论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产品。我国国务院颁布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将实用艺术作品定义为艺术成分和实用成分不可分的艺术作品。如雕刻精美的花瓶属于实用工艺品,因为花瓶的艺术造型同其实用成分无法分离。相反,印有图案的壁纸则不属于实用艺术品,因为壁纸的图案与纸分离后并不影响壁纸的实用性[18]。  《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作为艺术作品而加以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限由本联盟各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同时指出,这一期限不应少于自该作品完成之后算起的二十五年。《世界著作权公约》第4条第3款规定在涉及各缔约国对实用艺术作品作为艺术作品给予保护时,明确规定对这些作品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十年。《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规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美术作品(包括动画形象设计)用于工业制品的,不适用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保护期限规定。  由于实用艺术作品与纯美术作品、工业产权中的外观设计、工艺美术作品难以区分,我国《著作权法》未明确将其列为保护的客体。法律的含糊导致许多学者认为,法律对国内国外作品采用双重保护标准,给予外国人的超国民待遇,具有歧视性。也有人认为,根据著作权法和《伯尔尼公约》的精神,我国可以因为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创造性,而将其作为美术作品予以保护。申请外观设计的实用艺术作品,可以用专利权保护。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随着科技文化事业的发展可能出现新的思想表达形式,也有可能将现在尚未作为著作权客体的作品作为著作权的客体。因此立法留有余地,以适应未来发展的需要。

3. 社会主义改革的客体是() A社会主义制度 B社会主义制度的具体运行机制 C社会主义制度的拥护者 D

正确答案是:A 社会主义制度
望采纳我的回答。

社会主义改革的客体是() A社会主义制度 B社会主义制度的具体运行机制 C社会主义制度的拥护者 D

4. 请教一个弱智问题,在民法概念上,客体、标的、标的物,这三者是什么关系,有何区别?

客体:
民法总则中应当规定客体,而规定客体的章名应为“民事客体”:一方面,民事客体和民事主体正好是相对应的概念;另一方面,有些财产不能为任何人所有,但是需要法律保护。因为客体是涉及到法律保护的利益的载体,有些利益并没有上升为权利,不应确定为权利客体,但是作为法律保护的法益的客体,也应当规定。客体制度适应时代的要求要考虑三个问题。一是传统财产权的客体需要不断扩大。特别是不动产的观念需要进一步转变,传统上我们说的不动产都是建立在土地上的,但是现在不动产的观念需要改变,比如海域也是我们很重要的资源,不能忽视。另外,对网络财产、知识产品等新的财产类型需要给予充分重视。二是电子化带来的变化,特别是有价证券的电子化。财产权的客体确定,应该强调其原则上的可流转性。三是规定人身权利客体。人身权是很重要的一类权利,立法上对人身权的客体应该予以确立,同时应该规定作为人格权的客体,原则上不能流通。
标的物与标的:

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商业买卖合同中的特定名词,标的物指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举例说明,在房屋租赁中,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标的物是所租赁的房屋。标的和标的物并不是永远共存的,一个合同必须有标的,而不一定有标的物。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在劳务合同中,就没有标的物。 
定义 
标的是指合同当事人之间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    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商业买卖合同中会有的特定名词,标的物指买卖合同中所指的物体或商品。举例说明,在房屋租赁中,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标的物是所租赁的房屋。  
标的和标的物并不是永远共存的。一个合同必须有标的,而不一定有标的物。  
举例说明,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在劳务合同中,就没有标的物。  基本分类 
标的物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它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标的是多种多样的,一般地有四类:一是有形财产,指导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有形物,如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货币和有价证券等;二是无形财产,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不以实物形态存在的智力成果。三是劳务,指不以有形财产体现其成果的劳动与服务,如运输合同中的运输行为,委托中的代理、行纪、居间行为等;四是工作成果,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体现履约行文的有形物或者无形物。如承揽合同中由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建设工程合同中由承包人完成的建设项目,技术开发合同中委托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完成的研究开发工作等。 
在法律的概念上标的与标的物的关系,事实上此二者是有区别的,只是很抽象罢了。例如买卖汽车,买卖契约的标的是汽车的所有权,买卖契约的标的物是汽车。  
标的物 
也可以指有纪念性的东西。如各大学均有标的物。在台湾,台湾大学的标的物之一即纪念傅斯年校长在投资方面,指的是特定的商品或是契约合同,或股票、债券、期货、信托、土地、房产等概念。 特殊风景区的景点也可称之为标的物。於竞拍会场或网上拍卖等特殊物品也可称之。 
标的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它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是一切合同的必备条款。合同标的是多种多样的,一般有四类:一是有形财产,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有形物,如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货币和有价证券等;二是无形财产,指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并且法律允许流通的不以实物形态存在的智力成果。三是劳务,指不以有形财产体现其成果的劳动与服务,如运输合同中的运输行为,委托中的代理、行纪、居间行为等;四是工作成果,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体现履约行为的有形物或无形物。 
①靶子。  
②目的。 例证: 近代 陈望道 《修辞学发凡》:“而实际,正如王安石《上人书》所说,‘诚使巧且华,不必适用。诚使适用,亦不必巧且华。要之以适用为本。’”华巧并不算是修辞的唯一的标的。  
③“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即经济法主体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用于合同协议中,其英文翻译为 subject matter。  标的物是指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  
举例说明,在房屋租赁中,标的是房屋租赁关系,而标的物是所租赁的房屋。    标的和标的物并不是永远共存的。一个合同必须有标的,而不一定有标的物。  
举例说明,在提供劳务的合同中,标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关系。而在劳务合同中,就没有标的物。

5. 什么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主体和客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经济活动,享有经济权利并承担经济义务的当事人。

  经济法律关系产生于国家干预经济关系的活动中,而且必须经过经济法律规范的设定,即享有法律保障的经济权利,又承担着必须履行的经济义务。依据法律主体的共用性理论,下列自然主体可以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一)国家机关

  国家机关是行使国家职能的各种机关的通称。在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范畴中,国家机关,主要是指经济管理机关。具有经济管理职能的国家管理机关,具体的来讲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按不同的经济部门来划分的部门性经济管理机关,如铁道部、矿产资源部、农业部、信息产业部等;二类是职能性经济管理机关,如财政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税务总局、物价局、海关总署等,它们体现国家计划、组织、指挥、管理和调节的职能。

  (二)社会组织

  社会组织,是指经法定程序设立,实行独立核算或预算,拥有独立的财产权或经营管理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

  1、实行独立核算的社会组织,一般是指拥有财产,从事生产经营等经济活动,以创造物质财富为目的的组织和其他经济实体。企业、公司是其中的主要主体。

  2、实行独立预算的社会组织,一般是指其财产来源主要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它们不专门从事生产经营管理活动,不直接创造物质财富。它们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与经济组织发生经济关系时,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三)经济组织内部的职能机构或下属单位

  经济组织内部一般都有职能部门和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基层单位,表现为一定的隶属层次,如企业内部的职能科室、工厂中的车间、班组等。一个企业的经济效益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内部经济关系调整的好坏,在于内部各种机构以所属成员的能力是否得到了充分地发挥。因此,对内部机构实行法律保护,确认其地位和权限是非常重要的。当社会组织内部机构的关系用经济法律规范来调整时,主体就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四)个体户与承包户

  1、城乡居民从事个体经营活动,一般要在经济法律规范允许的范

  围内进行,他们依法申请营业执照后,从事工商经营的为个体户。

  2、城乡居民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承包合同,进行承包经营的为承

  包户。

  个体户与承包户的不同表现在:(1)个体户是私有制经济在法律上的反映,而承包户则不尽然;(2)个体户进行经济活动的依据是营业执照,而承包户则依据承包经营合同进行经济活动;(3)个体户承担绝对无限连带责任,而承包户则承担相对无限连带责任;(4)个体户经营方式灵活,承包户的经营则受到诸多的限制。

  (五)自然人

  自然人在特定情况和条件下,也可以成为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如在税收法律关系中。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含义

  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经济权利和所应承担的经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或事物。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经济法律关系中不可缺少的要素。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如果缺少客体,则经济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就无所指,就会虚空,从而经济法律关系也就无任何法律意义。

  (二)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思路

  1、“事物是什么”的研究。对于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我们认为第一层次的问题应该是对“事物是什么”的研究,即揭示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质的规定性。

  经过实例的分析,可以看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在多数情况下表现为综合体,在少数情况下表现为单一体。综合体在不同的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中有不同的表现,或者表现为物与物的总和,或者表现为物与行为的总和,或者表现为行为与行为的总和;单一体在不同的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中或者表现为物,或者表现为行为。

  2、“事物分(表现)为什么”的研究。“事物分(表现)为什么”的研究,就是对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种类的研究。

  根据我们对“事物是什么”的剖析和研究,我们认为,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可分为三大类:一类是有形物;一类是无形物即非物质财富;一类是行为。

  (三)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1、  有形物。是指由人类所控制和支配的生产、使用、占有、交易的

  财富,其中包括天然存在和人类劳动的产品,以及固定充当一般等价物的货币和有价证券。

  2、非物质财富。是指人们运用脑力劳动所取得的智力成果,包括专利权、商标权、专有技术、经济信息等。

  3、经济行为。经济行为是经济法律关系的重要客体之一。它是指经济法主体为达到一定的经济目的所进行的活动,包括完成一定的工作和提供一定的劳务以及职权行为。

  (四)客体、标的、标的物的异同

  客体、标的、标的物从实质意义上来讲是相同的,它们均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双方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但是,三者又有着明显的不同:

  1、客体主要运用于对经济法律关系的整体研究之中,对应的是抽象的经济法律关系。它主要是对经济法律关系客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进行抽象性、概括性、理论性的研究,较多地出现在经济法学的基础理论研究之中。

  2、标的主要运用于对经济法律关系的具体研究之中,对应的是具体的经济法律关系。它是对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事物进行具体的、实践性的研究,较多地出现在经济法律关系的具体研究之中。

  3、标的物是标的的具体化,或者说是标的一部分,当标的表现为物(或者表现为物与物的总和,或者表现为单一的物)时,我们把该标的称作标的物。

  第三节    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

  一、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概述

  1、经济权利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法定范围内,根据需要,进行经济活动时所享有的维护、获取某种经济利益的一种手段。

  2、经济义务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在经济活动中必须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责任。

  经济法律关系中的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是不可分割的。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不得只享有权利而不履行义务,反之也不可。例如,不能只有计划的权利而不承担计划的义务。所以,因上级计划编制不当,计划变动或指挥调度上的原因影响计划执行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上级责任单位负责解决或赔偿,各计划单位相互之间,因一方不执行上级计划或不服从指挥调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时,应由造成损害的一方负责赔偿。

什么是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主体和客体

6. 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标准是

将犯罪客体分为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的标准是按照犯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范围所作的不同层次的概括。
1、一般客体
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犯罪的一般客体体现了一切犯罪的共性,据此,可以把犯罪视为一个整体,提出犯罪的共同本质,阐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我国刑法同犯罪作斗争的社会政治意义。
2、同类客体
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者某一方面。例如,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同类客体是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等;
3、直接客体
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例如,杀人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生命权利;伤害罪的直接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等等。
扩展资料:
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与首要要件有如下机能:
(一)犯罪客体具有规范评价作用
犯罪构成四大要件作为一个整体而存在,相互之间相互依存有机统一共同揭示犯罪成立,又分别具有不同功能.虽然不能单独说明犯罪是否成立,但是不排斥各要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并具有自己的独特机能。
犯罪构成要件不是对社会事实的简单记载,它本身就包含了规范评价和价值评价的因素.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就是因为行为侵犯了一定的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从而无价值,这是一种价值评价.对犯罪客体的侵犯在形式上是行为的违法性,在实质上却是行为对社会关系的一种侵害性。
(二)犯罪客体的出罪功能
将犯罪客体纳入到犯罪构成中去,就在于国家在依自己意志取舍的范围内追究犯罪行为时,允许被告人作各种各样的合法辩护,在这个定罪过程中,国家的逻辑起点是犯罪客体的推定,被告人的逻辑则是对犯罪客体的排除.如果排除犯罪客体则推定为无罪,体现了刑法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本质要求。
另外,犯罪客体的出罪的机能不但表现在对合法与非法的性质的判断上,而且也表现在对违法或者犯罪客体的程度的判断上.刑法将某一种行为在规范上评价为无价值,不但要求行为与规范对立,而且还必须是较为严重的反的行为.由于犯罪客体是质与量的统一。
对于破坏法律关系,但没有达到相应程度的行为,应该认为不具备犯罪客体要件.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对轻微的违法行为不认为为是犯罪,可以免于起诉。
(三)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
犯罪客体的不同,表明了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具体的社会关系的差异,从而决定了犯罪性质的不同.所以,研究犯罪客体,能够帮助我们划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特别是当某些犯罪行为表现上很相似的情况下,犯罪客体对于认定犯罪的性质就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四)有助于正确量刑
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即使同种性质的犯罪,由于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同,对其裁量的刑罚轻重也不同.而在分析和评估某一具体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
其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从研究具体社会关系受侵害的情况入手,即该行为的犯罪客体入手.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社会关系受危害的情况成正比.通过对犯罪客体的分析可以为量刑提供科学的依据,使量刑的质量等到保证。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犯罪客体

7. 简单概述一下什么是主体和客体

主体与客体 认识论的一对基本范畴。主体是实践活
动和认识活动的承担者;客体是主体实践活动和认
识活动指向的对象。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作为主体的人
是有生命力和自然力的物质实体。但是,人不仅仅是自然
存在物,它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人的一切活
动都是社会性的活动。人的主体地位的实践能力和认识
能力,是在社会中形成的,这种能力的发挥也离不开社会
提供的物质手段和精神手段。意识性是人之所以具有能
动性的重要根据。主体的意识包括关于对象的意识和主
体的自我意识。人不仅能按照自己的目的和需求能动地
反映世界,而且通过实践活动积极地改造世界,以满足人
类生存和发展的需要。主体的形式可以分为:个人主体;
集团主体;社会主体。客体是客观的现实存在物。客体是
同主体活动有功能联系和被具体指向的东西。因此,客体
是被历史地规定着的,没有进入主体对象性活动领域的
客观存在事物,是不具备客体的规定性的。客体可以分为
自然客体、社会客体和以物质形式、物质载体表现出来的
精神客体,如录音磁带、电影拷贝、文化书籍、电子计算机
存贮系统等。主体与客体的关系问题是认识论的基本问
题。主体和客体是对立统一的关系。主体和客体之间始终
存在着矛盾,客体不会自动满足主体的内在需求。主体和
客体又是统一的。离开客体,无所谓主体,离开主体,也无
所谓客体。主体的知识水平、技术手段制约着对客体认识
和改造的深度和广度。而客体也会促进人的体力和智力
的提高。主体的活动不能摆脱客体的规律及其条件的制
约。主体的能动性在于认识客体,并把它们置于自己的控
制之下。主体和客体不仅相互联系、相互制约,而且在一
定条件下相互转化。主体和客体的关系主要有实践关系、
认识关系和价值关系三个基本层次。实践关系是主体改
造客体以及客体被改造的关系。这是主客体关系的最基
本方面。在实践关系中,主体基于对客体的一定认识和自
身的需要,提出实践目的,运用工具和手段实现对客体的
改造,取得一定的物质成果,把自己的目的、能力和力量
对象化。同时,客体也迫使主体的改造活动遵循它的规律
性,主体的实践目的、实践方式和实践结果都要受到客体
的制约。认识关系是主客体之间的反映和被反映关系。认
识就是主体对客体的能动反映。客体的信息作用于主体,
使主体的观念获得客观内容;同时,主体根据需要对客体
信息进行选择和加工,形成了客体的主观映象,在观念上
把握和反映客体。价值关系是主体对客体的需要同客体
满足需要之间的关系。外部世界作为人生存和发展的条
件,具有满足人的物质需要和精神需要的属性。主体索取
能满足自己需要的事物作为客体,并通过活动改变客体,
实现自己的目的,满足自己的需要。主客体之间的这三层
基本关系是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实践关系是主客体关
系最基本的层次,认识关系可以指导实践活动,价值是人
的实践、认识活动的内在尺度、目的和动力,价值关系是
主客体关系的最高层次。

简单概述一下什么是主体和客体

8. 行政问责的主体、客体、方式分别是什么?

所谓行政问责制,是指一级政府对现任该级政府负责人、该级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主体分为两种
同体主体:各级人民政府;
异体主体:各级人大,新闻媒体,全体公民
客体是:
不履行、违法履行、不当履行行政职责,导致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方式:(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责令道歉;   (三)通报批评;   (四)行政告诫;   (五)停职检查;   (六)调离工作岗位;   (七)责令辞去领导职务;   (八)免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