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细则

2024-05-16

1. 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细则

以下找大状法律顾问为你解答: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20号)
第一条为加强对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律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任务是:为企业依法治厂,按照《企业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生产、经营、管理或其他活动提供法律服务,受企业委托办理有关法律事务,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推进企业生产、经营的发展。
第三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受企业委托办理下列法律事务:
(一)就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提出法律意见,从法律进行论证,提供法律依据;
(二)草拟、修改、审查企业在生产、经营、管理及对外联系活动中的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事务文书和规章制度;
(三)办理企业的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代理企业参加民事、经济、行政诉讼和仲裁,行政复议;
(五)参加经济项目谈判,审查或准备谈判所需的各类法律文件;
(六)提供与企业活动有关的法律信息;
(七)就企业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外向型经济,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加强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中的有关问题,提出法律意见;
(八)协助企业对干部职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法律培训;
(九)对企业内部的法律工作人员的工作进行指导;
(十)其他法律事务。
第四条 企业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企业与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处—下同)签订聘应合同、协议。
第五条 企业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指派本所律师担任,并尽可能满足企业对律师的指名要求。
必要时可以指派二名以上律师组成法律顾问团(组),法律顾问团(组)可以设首席法律顾问。
未经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或名义担任企业法律顾问。
律师助理人员不得独立担任企业法律顾问,但可以协助律师做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与企业之间签订的聘应合同、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双方法定名称、指派律师姓名;
(二)法律顾问的具体工作范围、工作方式;
(三)双方的权利、义务;
(四)双方共同遵守的原则;
(五)法律顾问费数额、支付方法;
(六)合同、协议中止、变更和解除;
(七)合同、协议有效期限;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聘应合同、协议必须加盖聘应双方公章,并由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常年法律顾问:法律事务所与企业签订以一年或一年以上的聘应协议,在协议期限内,受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以法律顾问的身份为企业提供协议范围内的法律服务。协议期满,法律顾问关系即终止,继续聘应的,重新签订协议。
(二)专项法律顾问:律师事务所可以与企业签订办理某一法律事项的聘应协议,该法律事项办结,法律顾问关系即终止。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时,对外可称为律师,也可称为企业的法律顾问。
第八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聘应合同、协议、应载明律师享有如下权利:
(一)查阅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企业文件和资料;
(二)了解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中的有关情况;
(三)列席企业领导人召集的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活动中的有关会议;
(四)获得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所必须的办公、交通及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九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依据《律师业务收费管理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及时承办顾问单位委托办理的有关法律事务,认真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现顾问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纠正。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应根据合同、协议规定和企业的委托授权进行工作,不得超越委托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不得从事有损于聘请单位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在民事、经济、诉讼或仲裁活动中担任对立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第十四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在其受聘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之间发生争议时,应当进行调解,但律师不得代理任何一方参加诉讼或仲裁。
第十五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对在工作中接触、了解到的有关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对外联系活动中的业务秘密,负有保守秘密的责任。
第十六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应当建立律师事务所与聘请单位定期联系、律师与聘请单位法定代表人定期会见等制度。
第十七条 受聘律师因故不能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时,受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聘请单位协商,另行指派律师接替。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应定期进行检查和考核,以保证工作的质量。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对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成绩突出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不称职的应责成律师事务所予以调整;严重不称职,给聘请单位造成损失,或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企业,包括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外商派驻机构。
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以及公民个人聘请律师担任法律顾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和工作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法律顾问服务细则

2.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暂行办法的办法细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国有企业)法律顾问队伍建设,根据《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全国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省级国资委负责指导、监督本地区国有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范围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的专业人员。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履行以下程序:(一)个人申请;(二)单位评议推荐;(三)评审委员会评审;(四)授予岗位等级资格;(五)备案。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第七条 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相当于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应当坚持客观公正,强调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突出工作能力和业绩的原则。国务院国资委和省级国资委应当健全制度,严格条件,规范程序,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的监督。第九条 申请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敬业精神;(二)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三)具有相应的法律专业基础理论水平,以及分析和解决实际法律问题的工作能力,在企业内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或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符合规定年限,经考核合格;(四)具有履行相应岗位职责所必需的计算机、外语等基本能力。第十条 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并按照规定进行注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经个人申请,单位考核合格,可以评定为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第十一条 申请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系统掌握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与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有效地组织和协调处理企业重大、疑难法律事务,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二)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三)现任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2年。第十二条 申请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人员应当精通法学理论和专业知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丰富的企业法律事务工作和企业管理工作经验,能胜任企业1个部门或1个系统法律事务的组织协调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一)本科以及本科以上学历,取得企业二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满5年;(二)取得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并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满5年;(三)取得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5年以上,并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10年以上。第十三条 国务院国资委负责指导中央企业一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省级国资委负责指导本地区地方国有企业一级、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负责本企业二级、三级法律顾问职业岗位资格的评审工作。具有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是指经政府人事部门批准、授权和备案的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企业。第十四条 不具备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的中央企业,可委托有评审权的机构或企业进行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的评审。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证书由国务院国资委统一印制。第十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降低其岗位等级直至取消其职业岗位等级资格,并由评审机构收回岗位等级资格证书:(一)违反职业操守,恶意串通,损害企业利益;(二)因疏忽或重大过失,给企业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或严重损害企业声誉;(三)连续2次不按照规定进行注册备案。第十七条 有关评审机构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的,由国务院国资委给予通报批评或者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取消专业技术资格评审权。有关评审人员在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谋取私利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第十八条 在企业从事法律事务工作满一定年限,具有相当学历,尚未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或者虽已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但尚未注册的人员可由有关评审机构评审为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岗位资格相当于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第十九条 国有参股企业法律顾问职业岗位等级资格评审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条 中央企业、省级国资委和有关评审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3. 青岛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的法制建设,保证国家法律在企业的正确实施,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第三条 企业的厂长(经理)应重视企业法制工作,依法治厂(店),依法经营,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第四条 大中型企业,可设立法律顾问机构。小型企业根据需要可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法律顾问。
  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法律顾问的,应报企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五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企业的职能部门,在厂长(经理)领导下处理本企业的法律事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专、兼职法律顾问,在业务上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法制机构和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在本企业工作二年以上的在职人员,可从事法律顾问工作:
  (一)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毕业的;
  (二)从事多年法律教学、研究或司法工作实践的;
  (三)通过全国统一律师资格考试,取得律师资格的;
  (四)具有中级以上经济、技术职称,熟悉经济法律、法规的;
  (五)从事多年经济管理或经营工作,并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经过法律专业培训或自学,熟悉有关法律知识的。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是:
  (一)参与企业的重大经济活动和经营决策,为企业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和重要项目提供法律依据和建议。
  (二)协助厂长(经理)监督本企业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法治厂(店)、依法经营服务。
  (三)协助厂长(经理)建立健全企业的规章制度,参与起草或依法审核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
  (四)参与重大经济技术合作项目谈判,负责重大、涉外经济合同的审查和归口管理。配合有关部门起草、修改协议、合同等法律文书。监督、指导本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
  (五)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咨询,受厂长(经理)委托代理厂长(经理)参与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配合有关部门解决企业内部经济纠纷。
  (六)配合有关部门宣传普及法律知识。
  (七)协助企业外聘律师工作。
  (八)办理厂长(经理)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职权:
  (一)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的活动,出席或列席有关生产经营决策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上级主管部门和企业制发的有关文件。调查、了解企业及所属单位的生产、经营、管理情况,查阅有关资料。
  (三)对企业的各种违法活动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在得不到纠正的情况下,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司法部门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厂长(经理)授予的其他权限。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于职守,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深入实际,熟悉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三)遵守法律工作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严守国家机密和企业经营秘密。
  (四)及时向厂长(经理)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负责人和法律顾问,由企业按照干部管理办法任免或聘任。
  企业法律顾问的职称暂按经济专业职务系列管理。第十一条 企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律师担任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或专项法律顾问。但外聘法律顾问不得担任企业法律顾问机构的领导职务。企业法律顾问与外聘法律顾问在工作上应互相配合,互相支持,在处理企业法律事务中各自对厂长(经理)负责。第十二条 企业对法律顾问的工作实行考核。对忠于职守,工作成绩显著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或参与违法活动的,应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较重的解除其法律顾问职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本市集体所有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规定

4.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保障企业法律顾问依法执业,促进企业依法经营,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所出资企业,是指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授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第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办法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的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防范风险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激励、约束机制。第二章 企业法律顾问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法律顾问,是指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专门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企业内部专业人员。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证书须通过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后取得。
  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管理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一负责。条件成熟的,应当委托企业法律顾问的协会组织具体办理。第九条 企业应当支持职工学习和掌握与本职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鼓励具备条件的人员参加全国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考试。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业务培训制度,提高企业法律顾问的业务素质和执业水平。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遵循以下工作原则: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执业;
  (二)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四)以事前防范法律风险和事中法律控制为主、事后法律补救为辅。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享有下列权利:
  (一)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和决策中的法律事务;
  (二)对损害企业合法权益、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和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有关文件、资料,询问企业有关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授予的其他权利。
  企业对企业法律顾问就前款第(二)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不予采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严重损害出资人合法权益的,所出资企业的子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所出资企业反映,所出资企业的法律顾问可以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反映。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以及企业规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二)依法履行企业法律顾问职责;
  (三)对所提出的法律意见、起草的法律文书以及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的合法性负责;
  (四)保守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企业规定的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科学、规范的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规定企业法律顾问处理企业法律事务的权限、程序和工作时限等内容,确保企业法律顾问顺利开展工作。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企业法律顾问专业技术等级制度。
  企业法律顾问分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企业二级法律顾问和企业三级法律顾问。评定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五条 企业法律事务机构可以配备企业法律顾问助理,协助企业法律顾问开展工作。第三章 企业总法律顾问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总法律顾问,是指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由企业聘任,全面负责企业法律事务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总法律顾问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总经理负责。第十七条 大型企业设置企业总法律顾问。第十八条 企业总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执行党和国家的基本路线、方针和政策,秉公尽责,严守法纪;
  (二)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三)精通法律业务,具有处理复杂或者疑难法律事务的工作经验和能力;
  (四)具有企业法律顾问执业资格,在企业中层以上管理部门担任主要负责人满3年的;或者被聘任为企业一级法律顾问,并担任过企业法律事务机构负责人的。

5. 律师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中,应当注意什么

1.法定业务。我国《律师法》第26条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企业法律顾问的法定义务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
(1)为企业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咨询意见。
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是就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提供法律意见或者应企业的要求,从法律上对其决策事项进行论证,提供依据,使企业的活动不超越和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并受到法律保护,使企业的经营既具有合法性,又具有可行性,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2)为企业草拟、审查法律文书。
企业的性质决定了它在生产、经营、管理中必定要与社会发生各种经济和法律关系,签订合同,因此,书写各种法律文书都是必需的。律师凭其法律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指导企业书写各类文书,并予以修改、审查。律师还可以亲自草拟制作某些重要的合同等文书。使文书订得合法、完备、准确、具体,使之能够顺利履行并得到法律保护。律师根据企业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和提供的事实,依照法律,书写有关法律事务文书的行为,被称为律师代书。代书是律师的一项重要的法律业务。律师应企业委托,可以代书以下文书:
其一 是各类诉讼文书。诉讼文书是为了诉讼而制作的文书。在一般情况下,是律师接受委托参与诉讼活动情况下所写的文书,包括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的诉讼文书,对于企业来说,主要是后三种。具体是指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被上诉答辩状、申诉状等。
其二 是非诉讼法律文书。凡是内容上涉及到一定的法律事务,能够引起一定的法律后果的文书,企业都可以委托律师代写。这类文书主要指合同、协议书、委托书、仲裁申请书、申请复议书等等。
(3)代理企业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由于企业经济活动的广泛性和复杂性,决定了企业经济纠纷和争议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及时,妥善地解决各种经济纠纷和争议,对于保护企业的利益,维护和发展正常的经济秩序具有重要意义。解决经济纠纷应根据纠纷的性质、情节和内容,分别采取调解、仲裁和诉讼的方式。由于进行调解、仲裁和诉讼需要专门的法律知识,律师不但具备这些条件,而且具有以调解、仲裁、诉讼途径解决纠纷的技能。因此,律师协助、代理企业参加解决纠纷的调解、仲裁、诉讼活动,维护企业合法权益,配合法院及时、正确地解决纠纷是他们的又一重要业务。
2.约定业务。约定业务是指非法律规定的由聘请方和应聘方相互协商确定法律顾问为企业服务的业务内容,主要包括:
(1)帮助企业拟定、健全规章制度。律师担任法律顾问有义务帮助企业拟定、整顿企业内部各项规章制度,如合同管理、劳动管理等。
(2)帮助企业建立法律事务机构并具体指导其开展工作,随着经济的发展,从宏观与微观上管理经济,各大中型企业需要建立专门处理法律事务的机构。法律顾问应帮助企业筹划建立机构、配备人员,制定法律事务机构的规章制度,并指导他们的工作。
(3)进行法制宣传,培养从事法律事务的人才。律师可以利用自己在法律知识方面的优势,积极向企业管理者、经营者以及普通员工普及法律常识,尤其是从事企业经济活动需要掌握的法律知识。为企业培养从事法律事务的人才,使其能够胜任本企业法律事务工作,促进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开展。

律师在提供法律顾问服务中,应当注意什么

6. 交通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系统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管理,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促进企业依法经营、依法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企业根据实际需要,可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第三条 法律顾问机构是企业的职能部门。法律顾问是企业法定代表人在法律事务方面的参谋和助手,直接受法定代表人领导,承办企业的法律事务。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称为“法律事务室(部、处、科)”。第五条 法律顾问工作应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国家利益和企业的合法权益。第六条 法律顾问的主要职责是:
  (一)为企业的经营管理和决策提供法律意见;
  (二)参与有关经济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对企业的重大、涉外、横向联合、招标投标、内部承包等经济合同进行合法性审查,监督、指导经济合同的履行或根据授权实施合同的归口管理;
  (三)起草和审查有关法律事务文书;
  (四)根据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或承办其他非诉讼事务;
  (五)根据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参加诉讼;
  (六)组织协调或参与拟定企业规章制度;
  (七)参与或根据授权组织企业法律、法规、规章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八)配合有关部门普及法律知识,提高企业职工的法律意识;
  (九)负责企业聘请、委托律师工作;
  (十)办理法定代表人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第七条 法律顾问在法定代表人认为有必要时可出席或列席企业重要的经营管理决策会议。第八条 为处理法律事务需要,法律顾问可在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下向企业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调查,了解企业及企业有关部门的经营和业务活动情况,调阅有关文件、记录以及各类计划、统计、财务报表。第九条 法律顾问发现企业在经营管理和业务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应向法定代表人报告,并提出改进意见。第十条 法律顾问正常履行职务,法定代表人和企业有关部门及人员应提供方便,给予配合和支持。第十一条 法律顾问履行职务应做到:
  (一)忠于职守,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二)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和所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负责;
  (三)对属于国家和本企业秘密的技术、生产经营资料及其他有关情况严守秘密。第十二条 法律顾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本企业的正式在职人员或返聘人员;
  (二)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敢于坚持原则;
  (三)法律专业毕业或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经法律专业培训考试合格;
  (四)熟悉交通法规及与企业业务有关的其他法规,具有一定的业务知识和管理经验;
  (五)具有较强的逻辑思维能力和口头、文字表达能力。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由企业按干部管理权限和组织程序任命并确定行政级别,法律顾问的专业职务系列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四条 对忠于职守工作成绩显著的法律顾问,企业和企业主管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企业应解除其法律顾问职务并追究其行政责任。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领导。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还应接受当地有关部门的业务指导。第十六条 交通部直属企业和交通部与地方双重领导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设置专(兼)职法律顾问后,应报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所辖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设置专(兼)职法律顾问后,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部备案。第十七条 交通系统事业单位经批准设立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的,可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第十八条 企业主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为本部门所属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属有偿服务的,必须严格遵守物价、税收、财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第十九条 企业根据需要,也可聘请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其职责和权限按本管理办法办理。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7.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介绍

为建立健全国有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促进国有企业依法决策、依法经营管理,规范国有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进一步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日前,国务院国资委制定并公布了国务院国资委第6号令《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以下称简《管理办法》),并将于2004年6月1日起施行。

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介绍

8. 化学企业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化工企业法制建设,实现依法治厂、依法经营,使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规定,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化工系统全民所有制企业均适用本规定,事业单位可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化工企业应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以称为“企业法律事务室(部、处、科)”;从事本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专职人员可以分别称为主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助理法律顾问(以下统称企业法律顾问)。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是厂长的法律事务参谋助手,在厂长领导和授权下,参与处理企业重大问题和日常生产经营所涉及的法律事务,业务上受企业主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在行政执法检查和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教育、劳动争议仲裁等方面,接受所在地政府法制办公室和司法局、劳动局的指导。第五条 化工企业厂长(经理)要增强法律意识,切实重视法制工作,加强对本企业法制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本企业法律顾问的参谋和助手作用。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维护国家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2、坚持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和依法治厂,依法完善企业经营管理制度。
  3、坚持以处理经济法律事务为主,努力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第七条 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应具备下列条件:
  1、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二、法律专业毕业或者长期从事经济工作并经过法律专业半年以上培训的;
  三、具有一年以上本企业法制或者生产经营管理实践经验的企业在职人员。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由厂长任命,其相应的行政级别由厂长决定。但主任法律顾问的级别应不低于副总师。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属专业人员,在国家未作出新的规定前职称靠用经济专业职务系列评定。第十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在本企业贯彻实施,维护本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依法治厂服务;
  二、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工资调整、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对本企业重大的或涉外的横向联合、招标经营、内部承包等经济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参与经济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并监督、指导经济合同履行;
  四、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法律咨询,代理厂长(经理)参加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五、办理本企业商标、专利等工业产权和科技成果权等法律事务;
  六、协助厂长(经理)建立、健全企业的规章制度,参与起草或依法审核企业内部重要规章制度,并配合有关部门检查监督规章制度的执行;
  七、配合本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律常识的宣传、教育;
  八、负责企业聘请、委托律师工作;
  九、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十、完成厂长(经理)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第十一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工作人员的权限:
  一、法律顾问机构的负责人应参加企业管委会,出席有关生产经营决策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阅读上级有关文件,查阅本企业有关文件资料,会议记录和统计报表;
  三、在办理法律事务时,有权向当事人进行调查;
  四、有权制止本单位职能部门或下属单位的违法活动,并向厂长(经理)直至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五、享受法律、法规规定和厂长(经理)授予的其他权利。第十二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忠于职守,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三、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和所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负责;
  四、对属于国家和本企业秘密的技术、生产经营及其他有关资料情况,必须严格保密。第十三条 企业及其主管机关对于忠于职守,做出显著成绩的法律顾问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不胜任法律顾问工作的或不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的要进行调整;对参与违法活动的要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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