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问题

2024-05-14

1. 《经济法》问题

  1
  (一)二者保全的权利内容不同

  关于预告登记制度所保全的请求权的范围,设有该制度的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均有明确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一款规定:为保全目的在于转让或废止一项土地上的物权的请求权,或土地上负担的物权请求权,或变更这些物权的内容或其顺位的请求权,得在土地登记簿中为预告登记。被保全的请求权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时,也准许为预告登记。我国台湾地区“土地登记规则”第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请为预告登记:(1)为保全关于土地权利转移、或使其消灭之请求权;(2)为保全土地权利内容或次序之变更之请求权,预告登记于附有条件或将来之请求权,亦得为之。”由此可见,一般而言,可被预告登记保全的请求权包括:以物权的设定、转移、变更或消灭为内容的(债权)请求权;附有始期、停止条件或者其他可于将来确定的有关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当然在日本民法上,其假登记所保全的范围还包括物权。

  而异议登记在于保全经登记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请求权,德国民法称之为登记订正请求权。查《德国民法典》第 899条可知异议登记为更正登记之辅助,二者所保全的均为登记订正请求权。一般而言,其发生之情形有二:(1)登记之涂销,指物权之合意不存在、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形;(2)登记之更正,指登记人员错误为登记或涂销的情形。[15]

  (二)二者的效力不同

  首先,在保全权利上的不同。二者在保全权利的内容上的差别,已如上述,此处只涉及保全权利效力上的不同。关于预告登记保全权利之效力,在立法例上有几种选择,如禁止其后的登记、禁止登记名义人再为处分或采取相对无效主义。[16]但就目前设有预告登记制度的国家和地区而言,为兼顾当事人的利益,保持目的和手段的平衡,一般不采取禁止处分或禁止登记主义,而奉行处分相对无效之原则。即在预告登记后,就不动产权利,义务人仍得为处分。只是在预告登记权利人与第三人之间,在妨害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权的范围内,义务人的处分行为无效。因此,如果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不存在或其请求权嗣后消灭,或预告登记权利人对义务人的处分表示同意,那么义务人对第三人的处分行为便绝对地有效。对此,《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2款规定:在对土地或权利为预告登记后所为的处分,在妨害前项请求权的全部或一部的限度内无效。“而与此有所差别的是,在经过异议登记之后,虽然土地权利人仍得处分其权利,且如与异议登记所保全的权利相抵触者,则在抵触的范围内其处分行为也为无效,但这种无效是有条件的,即必须说明其登记原因(除非异议登记的申请是经利害关系人同意的),反之,则属有效。而前述预告登记没有这种要求。

  其次,在保全顺位效力上的差别。预告登记的效力不仅在于其能保全请求权这种实体权利,其效力还体现为能保全该请求权的顺位。《德国民法典》第883条第3款规定:“以转让某项权利为请求权的标的时,该项权利的顺位按预告登记的日期加以确定。”结合本条规定,就预告登记自身性质而言,它本身并无独立的效力,而是与本登记的效力共进退。如果只有预告登记而没有本登记,则预告登记就没有任何意义。但预告登记在依赖本登记的同时,也完善了本登记的效力,由预告登记所保全的权利的顺位可以在日后的本登记中继续有效。如甲就其不动产为乙设定抵押权,乙在接受抵押权设定的预告登记后,甲又将该不动产为丙设定抵押权,而丙又在乙之前完成了抵押权设定的本登记,当乙根据预告登记而做成本登记时,其本登记的顺位优先于丙,其效力视为在预告登记做成之时就已发生。而对于异议登记,则不存在保全顺位的问题。具体而言,在异议登记之下,如果异议为正当,则说明异议登记的权利人应该是真实的权利人,那么他作为真实权利人的地位就是客观存在的,而不需要异议登记将其保全,即使基于此种正当的异议,会有更正登记的做成,那也只是对真实权利的重新确认,而不是保全。如果异议不正当,则本登记的公信力不受任何阻断,异议登记也就不发生任何效力,更谈不上保全效力。不过,在上述分析中,这种异议的正当性判断应由谁作出,德国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现有资料也失之阙如。但由于异议登记为更正登记的辅助手段,目的在于避免为更正登记前因登记的公信力而使异议登记权利人受损害,而更正登记须征得登记名义人之同意进行,若登记名义人同意,自然异议登记视为正当;若登记名义人不为同意,异议登记权利人可请求法院判决其为同意, [17]此时,自然由法院来判定异议登记的正当性。此外,异议登记还可中止登记取得时效的进行(《德国民法典》第900条第1项)。[18]

  第三,有无预警效力不同。因为预告登记有权利保全和顺位保全的效力,因此,第三人不得无视预告登记的存在,预告登记在本登记之前对于第三人有预告的意义。第三人应通过预告登记认识到预告登记权利人日后为本登记的可能性,从而不为妨害预告登记所保全的权利(或权利顺位)之行为,而且,第三人也不能以不知预告登记为由为善意之抗辩。日本学者将预告登记的此项效力称为“警告的效力”。[19]而对于异议登记来说,由于它自身没有公信力,即使第三人根据异议登记相信异议登记权利人为真权利人,也不会受到公信力的保护,因此,异议登记没有所谓预警的效力。

  第四,有无破产保护效力不同。[20]预告登记具有破产保护的效力,基于该效力,预告登记的请求权不仅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其他物权人以保证请求权人取得物权,而且还可以在不动产物权人陷于破产时对抗其他债权人,从而使预告登记所保全的请求权得以实现。[21]对此,《德国破产法》第24条有规定:“为保全破产人的土地权利,或破产人所为登记的权利让与、消灭,或权利内容、顺位变更请求权,在登记簿内记入预告登记时,债权人对破产管理人得请求履行。”可见,预告登记还有在相对人陷于破产,但请求权的履行期限尚未到来或履行条件并未成就时,排斥他人而保障请求权发生指定的效果。这一效力同样适用于相对人死亡、其财产纳入继承程序的情形,即继承人不得以继承为缘由要求涤除预告登记。[22]而在异议登记之下,如果异议为正当,则异议登记权利人为真权利人,那么在破产程序中,他直接享有取回权,其效力要比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积极得多。因为取回权有直接取回的主动的效力,而预告登记的破产保护效力仅有消极被动的对抗效力,权利人不得因预告登记而将所涉不动产径行取回。如果异议为不正当,则它不会产生任何效力,更遑论破产保护效力。

  最后,有无公信力不同。所谓公信,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的交易。它是指一旦当事人变更物权时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了公示(对于不动产而言,登记是其公示方式),则即使依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事实上并不存在或有瑕疵,但对于信赖该物权的存在并已从事了物权的交易的人,法律仍然承认其具有与该物权为真实时相同的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23]对于预告登记而言,它正是有这种公信的效力。当预告登记做成之后,任何第三人都可信赖此登记所显示的权利状态为真实,从而相信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日后可能通过本登记成为真正的物权人,即使第三人不知预告登记的事实,也不能动摇其公信力,此时,他也不能以此为由进行善意之抗辩。而异议登记之不具有公信力,上文已多有涉及,于此不赘。

  (三)推进程序有所不同

  就预告登记而言,如何推进到本登记,应区分两种情形:其一,依预告登记而受保全的请求权,如果没有义务人的中间处分,预告登记权利人需要为本登记时,须经义务人的协助而完成。如果义务人不肯协助,预告登记权利人得经由诉讼令其协助,而后基于判决为之。[24]由于预告登记并不影响所有权移转请求权的限制和效力,预告登记于原则上与该请求权同其命运。如果请求权附有抗辩权,在请求前项同意之诉时,义务人得援引这些抗辩;其二,预告登记后,义务人将不动产复让与第三人而害及预告登记权利人的请求权时,对于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关系,应为无效,自不待言。然而,预告登记权利人应如何主张该处分无效,而实现请求权呢?根据德国法律,在必要的时候,预告登记权利人可通过诉讼请求获得本登记的第三人同意,将预告登记义务人复登记为所有人。而且,对预告登记义务人请求为权利转移(本登记)之诉讼和对第三人请求为同意之诉,既可以一诉合并解决,也可以分别提起。由此可见,一般而言,在推进至本登记的程序上,预告登记权利人应取得利害关系人之承诺书始可为之。而在异议登记之下,如果异议登记是有理由的,即异议为正当,则异议登记权利人可直接申请涂销无效之登记并申请更正登记,此时,无须征得利害关系人的同意;而如果异议是不正当的,异议登记本身不起任何效力,也就不存在推进到本登记的问题了


  2
  (!)要约  是甲厂希望和乙大学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2)新要约    变更了标的物  属实质性变更
  (3)双方均没有违约  因为合同没有成立。乙大学附条件地接受甲厂的要约,是一种新要约而非承诺

《经济法》问题

2. 关于经济法的问题

不可以。丝绸买卖合同的双方是天骄公司和丝绸厂,两者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与天骄公司的股东没有法律上的关系,不能直接要求6家企业承担偿付货款责任。
如果能证实6家公司投资成立天骄公司时,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形,可以要求6家公司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3. 经济法问题

(1)该题是普通合伙企业,按出资比例分享盈利、分摊亏损。

(2)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杨某、李某、陈某对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对三人其中的一人要求偿还,也可以要求三人一起偿还。三人中的一人赔偿的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可以向其余两人索偿。
(3)理由不成立。普通合伙企业,退伙人对于在自己退货前发生的亏损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4)普通合伙企业在内部可以按照出资比例分摊合伙债务。但是要分清在李某退伙前发生的债务是多少,好分配责任。

经济法问题

4. 关于经济法的一些问题

1、“甲公司的监事会共有11人,其中职工代表3人,均是通过公司的职工民主选举产生”违法。其中职工代表不低于1/3,即4人。
2、“2006年4月12日通知全体董事召开董事会。2006年4月20日,董事会会议召开”违法。应在10日之前通知。
3、“董事本人出席会议实到人数为6人,另有3人因故不能出席而委托他人参加会议,其中甲委托董事长代为出席,乙委托某监事代为出席,丙委托其出任董事的本法人股东单位的一位负责人出席”违法。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法能举行。乙不能委托某监事代为出席,只能委托董事。
4、“有6人同意,董事会认为决议已超过实到人数的半数。所以决议有效。”违法。没过半数,无效。
5、“第二年9月,刘某再次转让其股份50万股。”违法。超过了25%。

5. 经济法问题

(1)甲所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有效。因为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交易行为有效,公司章程属内部约定,无对外效力。
(2)刘某所受损害应该由德利搬家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因为王某、李某是公司员工,而且在工作中将盆花碰落砸在行人刘某的头上。

经济法问题

6. 经济法问题

从一个案例看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案例分析
   
2003年1月,A公司与B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一份,约定A公司向B公司购买手机8万部,价款总额为2.8亿元。该协议的履行期限为四个月,履行方式为
分期付款,先款后货。A公司先后支付预付款1.72亿元,余款1.08亿元未付。自协议签署近一年的时间,因为非典等市场因素,A公司没有依约提货。
2003年12月,A公司向B公司发出发货通知,此时每部手机价格从3400元降至1700元,B公司将价值9129万元的53700部手机,发给A公
司。截止2004年3月31日,A公司在B公司处尚有预付款49194392.5元。就《合作协议》履行产生的损失问题,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达成了最终解
决方案《备忘录》。约定:A公司承诺补偿B公司3500万元损失,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14194392.5元(该款已依约返还给A公司)。但在
2005年10月,A公司突然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归还其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并主张B公司的母公司C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B公司亦提起反诉,要求A公司依照《备忘录》之约定返还损失3500万元。本案一审法院判处B公司返还A公司预付款3500万元,支付该款的资金占用
利息。A公司向B公司公司赔偿损失1167万元。C公司对B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判决没有支持A公司的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等主张,基于双方签订的《备忘录》,一审法院动用自由裁量权,以缔约过错为由,裁量B公司和A公司分别承担70%、30%的责任并驳回了B公司的反诉请求。基于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判处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二、争议焦点
   
在上述案例中,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备忘录》的效力问题,二是本案是否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其中《备忘录》的效力在本文不作讨论,本文着重分析上述案例是否可以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
   
一审法院基于以下三点认定C公司作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损害债权人A公司的利益:第一,C公司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了B公司的经营管理。 二是C公司实际操纵了《合作协议》的签订与履行;三是C公司与B公司通过大量关联交易转移利润,导致B公司持续亏损,丧失偿债能力,严重侵害了债权人A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构成要件
   
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又称“刺破公司的面纱”或“揭开公司面纱”,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
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
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这一制度体现于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到公司人格否定制度时,应符合三个构成要件:
   
(一)主体要件:就被告而言,应只限于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的积极的控股股东。在上述案例中,C公司是B公司的控股股东。
   
(二)行为要件: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该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两类: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和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1.关于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
   
上述案例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所以不涉及C公司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法律义务的情形。
   
同样,C公司也不存在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义务的情形,在上述案例中,A公司和B公司的交易过程分为两个阶段:其一是订立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的阶段;其
二是在发生变故后双方处理合同善后事宜的阶段。后一阶段即《备忘录》,其性质可以视为是双方就解除原来的《合作协议》而重新确定其权利义务,是双方当事人
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的。如前所述,B公司基于《备忘录》占有这笔预付款是取得A公司同意的,属合法占有,不
构成不当得利。B公司不仅不用支付利息,还可以主张债务抵消。在债务抵消后,B公司即对A公司不承担债务。既然债权债务关系不存在,C公司就失去了利用公
司法人格逃避债务的前提。
   
2.关于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
   
上述案例中A公司并未提供任何事实和证据可以证明C公司实际控制了B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B公司与C公司亦不存在人格混同、财产混同、业务混同的情况,因此并不具备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B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要件。
   
(三)结果要件: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上述案例中,C公司未严重损害A公司利益。
   
《合作协议》不能履行导致的并非是A公司单方损失,B公司亦遭受严重损失。正因为此,双方经多次协商才达成了具有法律效力的并以部分履行的《谅解备忘
录》。备忘录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双方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业已给双方造成损失,尤其是B公司损失严重的情况下,对预付款结算和损失进行的最后了
结。在双方债务抵消后,B公司即对A公司不承担债务,所以谈不上B公司损害了A公司的利益。退之,即使否认了备忘录,B公司为依法设立的能够独立承担民事
责任的法人,并非B公司的分公司职能部门,其返还被B公司3500万元预付款的义务只能由其单独承担,C公司不应对其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基于以上分析,我认为本案不应适用新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
   
四、关于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思考
   
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独立责任和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规则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不可动摇。而通过适用揭开公司面纱,仅是修复公司法人独立人格和股
东有限责任之缺损,绝不是要将其摧毁。因此,涉及到“公司人格否定”,当属非常严肃,国外立法和司法尚且掌握不一,我国更缺少司法实践,特别是判例,立法
只是超前笼统地予以规定,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贵院尚未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诸如何为“滥用”、何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等,均无严格标准。因此,在
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时一定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切不可滥用法律。

7. 关于经济法的问题

17.AB
解析: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84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所以A不违反法律规定,应选。
该法第186条第1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这一规定取消了旧法“至少公告三次”的规定。所以B项当选。
该法第188条规定:“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所以C项中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向法院申请破产,不应继续清算,C错误,不选。
D项,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D错误

18.AD
A项:2014年2月18日国务院印发了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
B项:需一次性缴付
C项:一人只能开设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关于经济法的问题

8. 关于经济法的问题

19应选D,因为公司章程中的规定不得对外对抗第三人,王某善意换车且办理了登记手续,故为有效行为。
20应选B。因为原来的两个国有独资公司已经撤销了,法律主体已不复存在,合并后的股份公司是新的公司主体,这属于新设合并的范畴,故应办理设立登记,只是使用了被撤销公司的字号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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