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销后将债权转让出去符合什么法律的规定?

2024-04-29

1. 公司注销后将债权转让出去符合什么法律的规定?

目前《公司法》、《企业破产法》等法律对公司注销前的各种法律问题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对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却是一片空白。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本文将从诉讼主体方面对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进行探讨。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等法定程序即被注销。《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破产法》对公司解散、清算和注销作了规定。但由于这些规定比较宽泛,不够全面,导致实践中的很多问题无法找到法律依据,公司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得不到保证,尤其是注销制度。关于注销制度,《公司法》只有第189条作了规定: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6~38条规定了申请注销登记的程序性条件。除此之外,对于公司注销后遗留的相关问题,如债权债务、档案材料保存、社会责任等问题各个法律法规都未涉及。而公司注销后的债权的实现,关系到原公司股东的合法利益,从保护公民财产权利的角度而言,具有非常的意义,本文将对此问题进行探讨。  一、我国的公司注销制度
  (一)公司注销后丧失民事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过解散、清算、注销登记三项程序后即被注销,公司的法人资格和各种权利义务就归于消灭。经注销登记并公告后,公司终止。由于法人资格的丧失,注销后的公司就丧失了民事主体的地位,也失去了以公司名义行使各种权利的资格和能力。因此,如果公司注销后还有遗留的债权,因原公司已经不存在,也无法以公司的名义行使追索等权利了。
  (二)公司注销后的债权问题
  通常在公司清算阶段,所有的债权债务都应该了结。清算后,公司的剩余财产由股东取得。但是,由于公司在清算过程中遗漏或无法实现等原因,现实中普遍存在着公司清算后仍然有尚未实现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的具体实现,目前尚无法律法规作出明确规定。按照现在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民法理论理解,随着公司的终结,所有债权债务都应归于消灭。但是,从财产所有权的角度来看,清算后公司未实现的债权,按照其性质,也属于公司的财产,并最终属于股东所有。那么,这部分财产最终应该怎么处理?是随着公司法人资格的消灭而消灭,还是由原股东继续追索?  二、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
  公司财产是公司合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以公司名义拥有的物权、债权和无形财产权。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对公司财产享有全部法人财产权
。在现代公司理论中,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是区分开的。股东的出资转化为公司财产后,即丧失了所有权,而成为公司的财产。在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能要求公司返还其财产。但是,公司发生终止的情形后,对于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其所有权应该还由原股东取得,并由原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或协议分配。公司财产最初的来源是股东出资,其后经过公司的经营活动,使股东的原出资数量发生了变化,这种变化可能是数量上的增加,也可能是减少。对于超出原出资的财产,可以视为原出资的滋息。这样,由原出资人取得公司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就顺理成章了,也是符合民法基本原理的。
  而且根据刺破公司面纱理论是启示,原公司的债权也应归原股东。刺破公司面纱理论要解决的是如果法人的债权人在法人那里无法获得清偿,能否要求法人背后的人承担责任的问题。在公司面纱的两边,是公司的债权人和股东。公司这道面纱把他们分割开来,使他们不能直接向对方主张权利,必须通过公司这个桥梁。刺破公司面纱理论的实质是公司债权人可越过公司而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既然公司债权人可以刺破面纱直接向股东主张权利,为什么在公司终止的情况下,股东为了维护自己的财产权利,不能刺破面纱直接向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呢?民法的基本原则就是公平,是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对等。在这个问题上,也应该是平等地行使权利。在公司终结的情况下,如果原股东不能对公司未实现的债权行使权利,则无异于让公司的债务人无根据地得到应该属于公司,而最终属于公司原股东的财产,这显然是很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公司注销后的未实现债权应该由公司原股东取得其所有权,而不能属于公司原债务人所有。
  1、股东应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
  原股东取得债权后该如何实现成为一个新的问题,由于原公司已经终结,原股东显然不能再以原公司的名义追索债权了,那么原股东是否应该以自己的名义追索债权呢?笔者认为应该以自己名义追索债权,原因在于股东已经取得了债权的追索权,并且股东行使追索权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借用《公司法》中的派生诉讼理论,股东在自己合法权益被公司内部人员侵害时,法律为保护股东的利益都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在公司注销后债权未实现的情况下,股东的利益是受到公司外部人员的侵害,法律更应该允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不仅从理论上如此,在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实践中,通常股东都是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而且这种方式已经得到法院的认可。  2、公司注销后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原股东的债权
  公司在清算终结后,股东分得剩余财产。剩余财产当然应包括公司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对于这部分债权,因为公司已不存在了,失去了由原公司继续行使权利的依据,只能由原公司的股东来行使权利。原股东行使权利存在的首要障碍是,如何将原公司的债权转化为股东的债权,而只有转化后,才能由原股东向原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针对不同的情况,实现公司债权的转化这里有三种解决思路:  (1)在公司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股东。
  公司进入清算阶段后,其法人资格仍然存在,因此,它可以转让其权利,只要这种转让与《公司法》规定的在清算阶段公司行为的限制不冲突即可。转让的法律依据可从《合同法》中找到。《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必须通知债务人,同时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这就为公司原股东取得公司的债权提供了法律依据。股东尽管是公司的出资人,但他是独立的与公司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主体资格是适格的。那么,程序性的工作就是公司只要在注销前将债权转让给原股东,并通知原债务人即可,这样即使在公司注销后,原属于公司的债权也不至于消灭,只是发生了转移。对于受让该债权的股东来说,面临的风险是该债权有可能不能实现。因此,在转让时应遵循自愿的原则,由股东主动接受。同时,在转让时应考虑受让者所承担的风险,给予其适当的折扣优惠。  (2)分配债权给股东。
  在这种模式下,公司不履行债权转让程序,而是在分配公司剩余财产时将遗留的、尚未实现的债权直接分配给股东。其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在清算完毕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当然,从程序上说,分配到该债权的股东,如要实现该债权,则仍应履行《合同法》所规定的程序,才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3)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均有权追索。
  对于被遗漏的债权,原股东仍享有最终所有权。但由于在清算阶段该部分债权可能还未被发现,而是在公司终结后被发现的,所以这部分债权不可能在公司终结前被分配到股东个人名下,应属于原股东共有,因此,这部分债权原股东均有追索权。  3、公司注销后债权的实现
  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一、二两种方式取得债权后,即可以自己的名义向债务人追索。其追索所得,由自己取得,其他股东不得主张权利,债务人也不能以公司已经终结为由对抗这种权利主张。原股东在通过上述第三种方式实现债权后,有义务通知其他股东,并仍应按原出资比例分配所实现的债权。如不通知其他股东,则其他股东有权向取得该债权的股东主张权利。
  这样设计的目的在于保护原股东的权益。从目前《公司法》的立法倾向来看,公司注销的制度过于关注公司债务人的利益而忽视公司和股东的利益。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出资设立公司的目的都在于谋取利益,任何人与公司发生关系的目的,也在于谋取利益,因此,不应偏重于保护一个群体而忽视另外的群体。任何人投资于公司都应预见到风险,同样,任何人与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也应预见到风险。而从鼓励投资、发展经济的目的出发,理应平等保护所有主体的利益。

公司注销后将债权转让出去符合什么法律的规定?

2. 法院判决胜诉后对方公司却注销了怎么办?

2019年,小周因广州某汽车销售公司未履行与其签订的《汽车代购合同》而将该公司诉至黄埔法院。法院判决后,小周虽然赢了官司,却也高兴不起来。因为该公司已经被注销了,其无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因此,小周于2020年又向黄埔法院提起诉讼,称由于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小军已于2019年12月9日申请了注销登记,导致小周无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公司未经清算即被小军注销,小军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小周的合法权益。请求小军承担上述案件判决结果,为清偿债务人。被告小军未作答辩。

2019年10月29日,黄埔法院另案判决小周与汽车销售公司所签《汽车代购合同》于2019年8月27日解除,公司返还小周购车款75040元并支付利息并赔偿小周可得利益损失4690元。

另查明,汽车销售公司于2019年1月9日设立,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为小军。2019年9月16日,该公司发布了注销公告:广州某汽车销售公司因决议解散,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请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成员为小军,公告日期为2019年9月16日至10月31日。

2019年12月9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通过公司清算小组已将公司债权债务清理完毕,清算报告已经股东会确认,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该股东会决议有小军签名。

同日,该公司申请进行注销登记,其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中登记的注销原因为决议注销,债权债务清理情况为已清理完毕。广州市黄埔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该日决定准予该公司的注销登记。

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小周的诉讼请求,被告小军赔偿购车款75040元并支付利息,并赔偿原告小周可得利益损失4690元

经办法官黄埔法院四级高级法官王桂江指出,本案系清算责任纠纷,判断小军是否应对某汽车销售公司在另案中对小周所负债务承担责任,争议焦点在于小军作为清算组成员是否履行了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进行注销登记前,应先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应将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债权人可请求清算组成员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另案查明的事实,汽车销售公司在与小周签订了《汽车代购合同》并收取了购车款75040元后,并未履行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该公司对于经营期间与小周存在该债权债务应是知悉的。

黄埔法院于2019年10月29日作出另案判决,判决该公司向小周履行相应的金钱给付义务。该判决是在汽车销售公司进行注销公告期间作出,小军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其对此债务也应是知悉的。小军在明知存在该债权的情况下,并未将公司的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小周并进行清偿,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小军作为汽车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也是清算组的唯一成员,隐瞒公司尚有债务未予以清偿的情况而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其违反法定程序在未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即申请注销公司的行为,导致小周对该公司的债务无法得到清偿,现小周作为汽车销售公司的债权人,请求小军对该公司在另案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官提醒:

01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依法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

如存在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等情形的,债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请求负有清算义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02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时,应严格履行通知、公告告知债权人以及清理债权、债务等清算义务。

因清算组未履行通知义务或隐瞒公司尚有债务等,导致债权人无法得到清偿的,债权人可请求清算组成员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03股东的有限责任不是绝对的,作为公司清算组成员的股东,只有在自行清算公司时,严格依法进行,方能享有法定的股东有限责任的权利。

否则,就要承担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这也是权利义务相统一这一法律基本原则的应有之意。

3. 我是原公司法人,现公司转让别人了,原来公司债务现人家告现在公司到法院,我有罪吗,但当时说有债务的

你有没有罪 依据是你是否按照约定还债和是否结束了之前的债务关系
否则人家自然有按约定追讨的权利

不论是入股公司 或者是接手转让新公司
要知道 欠债的责任和义务 是不为之转移的
你欠的债 没有任何人有义务替你偿还

存在债务同时转移的 仅仅是财务数字的转移
也是在双方考虑总金额扣除债务之后 是否自愿同意的前提下
并且必须有双方认可的文字
才可以作为参考依据

否则只凭一张嘴 就说人家替你还债那是不可能的

我是原公司法人,现公司转让别人了,原来公司债务现人家告现在公司到法院,我有罪吗,但当时说有债务的

4. 债务人恶意逃债把资产转移给第三人,如果第三人再转移怎么处理

债务人信誉差,偿债率低,对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自动、主动履行率与强制执行率低,这是司法界存在多年的几大顽症之一。为了逃债,债务人将财产千方百计予以转移,即便是面对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也是如此。针对在现行法律不够健全,对债权人保护不够充分的现实之下,如何对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行为对债权人予以救济,尽可能多的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最大程度上对债务人的恶劣的赖账行为进行制止与制裁,从而维护被恶意逃债的债务人严重破坏的正常的民事交往秩序。笔者从以下几个地方提出了债权人遇到债务人转移财产时,该如何进行救济。
 
  一、提起撤销权之诉
 
  《合同法》第74条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也是显而易见的,除非债务人的财产很多,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后还有很多财产足以清偿对债权人的债务。因此,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比较容易认定,债权人对此行使撤销权基本上没有什么难度。但债务人转移财产的目的是为了逃债,因此,债务人明目张胆地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较为少见,所以,《合同法》74条的规定虽好,但因缺乏针对性,对债权人帮助不大。债务人更多的是采用比较隐晦的手法转移财产,例如明明是与受让人恶意串通但偏偏以有偿转让的方式出现,甚至为此双方还伪造了支付与收取现金的《收款收据》等证据,以证明双方是有偿转让而不是无偿转让。假的变不了真的,虽然在债权人诉诸法律之后,可以在法庭追问受让方何人在何时、何地向转让方何人支付的现金转让款,但法庭上债务人及与之串通的受让人往往拒绝回答,而法庭也往往以上述问题与本案无关为由不去追查,最终以虚假的《收款收据》认定是有偿转让了事。因此,在改变对债权人保护不尽充分的立法与执法方面,笔者建议由最高人民法院对74条做出进一步的比较详尽的司法解释,以充分制止、制裁债务人的不诚信与赖账行为。
 
  《合同法》第74条后半部分对债务人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也授予了债权人以撤销权,这当然是绝对必要的。但该条后半部对此种撤销情形附加了两个限制性条件:一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二为“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转让价格的高低是否合理本来就存有争议,好歹这个争议可以通过能够量化的司法技术鉴定加以解决,而对“受让人知道该情形”让债权人来举证,这明显让债权人为难。因为凡是可撤销的情形都是因债务人恶意逃避产生的,真正是债务人善意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正如债务人明目张胆的“放弃到期债权或无偿转让财产”的情形实不多见,正因如此,《合同法》第74条后半部分规定的“低价转让财产”与前半部分规定的“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一样,都缺乏对实践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既然债务人是恶意转移财产,那其寻找的转移伙伴也必定是与其关系极为密切的人或企业法人等组织,这本是在暗箱操作的事情却要让债权人拿出证据加以证明,债权人的难度可想而知。因此,《合同法》74条在对债务人抱以比较宽容、容忍态度的同时,对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又规定了比较苛刻的条件,现行立法把对二者的要求正好弄了个反个,这是司法实践中真正通过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保全债权的并不多见的症结所在。《合同法》第74条无论如何赋予了债权人明确的撤销权值得肯定、赞扬,但其立法缺陷不容忽视,尽快对《合同法》74条做出修改或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更加详细的司法解释,无疑将大大发挥撤销权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民事交往秩序方面的威力和重要作用。
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另一种方式是企业分立。债务人借企业分立之际、之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从而侵害债权。对此情形,债权人可依照《合同法》第74条撤销债务人企业分立行为。
 
  债务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还有一种重要的方式是担保,即债务人将本不足以清偿对现有债权人债务的财产通过抵押、出质等行为为其它单位和个人进行担保,因抵押权、质押权等均优先于普通债权人的债权,所以,债务人此种情形下的担保行为显然侵害了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依照《合同法》第74条撤销债权人的抵押、出质行为。
 
  《合同法》第75条规定:“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该条规定了撤销权的时效。撤销权的时效在学界一直有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之争,笔者倾向于除斥期间,因为一年、五年是不变期间,不能如诉讼时效那样中止、中断和延长。同时,除斥期间消灭的是实体权利,即撤销权的消灭。无论是除斥期间也好,诉讼时效也罢,该条规定了行使撤销权的时间及最长时间。那如果债权人因种种原因错过了撤销权的行使又该如何救济?同时,《合同法》是在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对《合同法》施行前即还没撤销权救济渠道和途径时,债权人的债权又该如何救济?下面将回答这些问题。
 
  二、提起确认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无效之诉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合同法》第5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是债权人提起确认债务人、第三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无效的法律依据。但对债权人提起的确认无效之诉,实践中有以下不同的看法和意见:
 其一认为,债权人只享有撤销权不享有合同无效确认权,将撤销权与合同无效确认权对立起来。笔者认为,此种意见明显不妥:第一、撤销权是1999年10月1日方施行的《合同法》设立的,在此之前我国根本没有撤销权制度,何谈撤销权与合同无效确认权的对立?第二、《合同法》第74条授予了债权人以撤销权,但并未否定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52条、《民法通则》第58条确认债务人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行为无效的权利。可见,二者不但不是对立的,恰恰是可供债权人选择的,唯有如此,才能在现实极其不利的立法环境和执法环境下给债权人以尽可能多的保护。
 
  其二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债权人不是债务人与第三人转让财产法律关系的相对人,与此财产转让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从主体上否定债权人享有确认无效权。笔者认为,此种说法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无相应的法理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条只是规定这些行为无效,并未规定只有合同签订人才能请求确认上述行为无效。债务人的资产是对债权人债权的总担保,债务人与第三人串通,恶意处分其财产,必然侵害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与此种恶意处分行为之间的利害关系是不言而喻的。合同相对性原理也是相对的,合同的效力虽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但不以合同当事人为限,合同的保全即代位权、撤销权显然就是对合同相对性的一种突破。
 
  其三为诉讼时效论,认为有些确认合同无效之诉已过2年诉讼时效。笔者认为,合同无效是当然无效、绝对无效、自始至终无效,时间的流逝也不能使无效合同变为有效。合同无效的确认是事实确认,而不是时间对于权利的限制,对合同无效的确认不适用诉讼时效。所谓当然无效,是指当事人是否知悉无效状况,无论是否有人提出无效主张,也不论是否经过任何程序的确认,无效合同都是无效的,确认无效的裁判仅有宣示的性质,无效合同并非因裁判而无效。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时,即使当事人没有主张,法院也应当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这在民事审判实践中可谓比比皆是,更遑论与合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已主动提起合同无效确认之诉。
 
  在最高人民法院及省级地方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也不乏第三人确认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逃避债务行为的成功判例。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湖北峰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峰源公司)、湖北威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邦公司)、湖北鸿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骏公司)确认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债务人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债权人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依该法第52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确认转让行为无效,也可依该法第74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转让行为,同时,债权人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均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范围为限。”“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之规定,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峰源公司与威邦公司、威邦公司与鸿骏公司签订的房产抵债协议、房产转让协议无效,属无效合同的确认之诉,符合法律规定。”
浙江五联建设公司(以下简称五联公司)诉海南昌台物资燃烧总公司(以下简称昌台公司)及第三人方辉、方耀、方哲富确认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无效纠纷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五联公司认为本案土地使用权与转让合同是绝对无效的,且该绝对无效的合同的订立影响了其债权的实现,因此,可以认为其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应认定五联公司享有本案合同无效的诉权。”
 
  三、提起行政撤销之诉或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之诉
 
  房地产项目、不动产交易的主管部门对税款把关很严,没有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房地产项目、不动产交易双方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以,交易双方都能主动依法纳税。交易双方向税务机关纳了税后,本来税务机关只需向交易双方出具“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即可,而实践中,税务机关却画蛇添足地向购买人出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在这份“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中,注明付款人是谁,收款人是谁,交易项目、单价及交易总金额。事实是,购买人只是按发票上的交易总金额向税务机关支付了税款,并未向出卖人支付交易总金额。而这份“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一出,便被转让双方用做了其已支付交易价款的证明,对抗出卖人的债权人。
 
  为什么购买人未向出卖人支付房地产项目、不动产交易价款,出卖人便同意为购买人过户呢?因二者本来就是虚假交易,其目的在于帮助出卖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这也是债权人对虚假交易提出异议的原因所在。而税务机关画蛇添足地出具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此时正好无意中帮了虚假交易双方的忙,双方正好利用这张未付交易价款却送上门来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弄虚作假瞒天过海,对抗出卖人的债权人。
 
  不动产交易,尤其是房地产在建项目办理转让时,土地、规划、建设、房产、税务等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竟然只要求买卖双方提供转让合同和完税证明,却不要求买卖双方提供是否履行了转让合同,即购买人是否向出售人支付了交易价款的发票、银行凭证等手续,出现了未付交易价款的购买人,也可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的漏洞,使得恶意逃债虚假交易双方有机可乘,有空可钻。
 
  退一步讲,假如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也把付款关,即审核购买人是否向出售人真实支付了交易价款,因有税务机关向购买人出具的“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也为查清购买人是否向出售人支付了交易价款人为地设置了障碍。
 
  如果买卖双方是真实的交易,不论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是否审核购买人付款与否,出卖人会为自己把关,购买人不付款,出卖人自然不会配合其办理转让、过户手续,自然不会发生虚假交易问题。
 而实践中的问题是,出卖人与购买人只签订了所谓的交易合同,并不付款,根本不存在真实的交易,他们的目的就是要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又不审查双方是否真实履行了合同,正中虚假交易者的下怀,正好被虚假交易双方钻了空子。这直接损害的是出售人的债权人的利益。
 
  对已办转让、过户手续的虚假交易,债权人有选择权:其一方面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即前述的撤销之诉与确认之诉;另一方面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即对办理虚假转让、过户手续的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如计划、土地、规划、环保、建设、房产、税务等行政机关分别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这些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为虚假交易所办理的相应的转让、过户手续。事实上,债权人也有权在对虚假交易双方提起民事诉讼的同时,对为虚假交易办理转让过户手续的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如计划、规划、土地、建设等分别提起行政诉讼。
 
  市场经济是诚信经济,是法治经济,虚假交易是不讲诚信的表现,也是违法的表现。但这种不讲诚信、违法的行为,不但没有得到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的制止与制裁,反而得到了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的承认与配合,反而给不讲诚信、违法的虚假交易披上了一层合法的外衣,罩上了一层保护伞,使这种不讲诚信、违法的虚假交易加大了纠正的难度和成本!政府主管部门在保护了虚假违法的同时,必然打击、损害了诚信守法的,使得虚假交易产生的危害更变本加厉了,这对经济秩序的破坏是巨大的,与法治经济的要求南辕北辙格格不入。
 
  堵塞目前房地产项目、不动产转让、过户手续中存在的重大漏洞的对策。
 
  1、税务机关只能开具“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不能再开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
 
  税务机关开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不应仅仅建立在已完税的基础上,更应建立在已真实付款的基础上。购买人仅纳税,不向出售人支付交易价款,税务机关不能为其开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
 
  在购买人仅支付了交易总价款应缴纳的税款,并未支付交易总价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只能为其出具相应的“房地产转让税收证明书”,不得出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只因交易双方纳了税,便出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是一种弄虚作假行为,必须坚决制止。如果税务机关坚持出具“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必须由购买人出具其已支付出卖人合同约定的,并已纳税的交易价款的“银行凭证”等相关证据材料。
 2、房地产项目、不动产交易相关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严把“纳税关”的同时,再增把“付款关”。
 
  计划、土地、规划、建设、房产等房地产项目、不动产转让的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在严把交易双方完税关的同时,严把购买人付款关,购买人必须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提供向出卖人支付交易价款的“银行凭证”等证明确实已付交易价款的证据,否则,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转让、过户手续。
 
  也可考虑增加转让、过户手续过程中的公示程序,即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受理房地产项目、不动产转让、过户申请后,在当地权威媒体发出公告,征询交易异议。异议期满无异议或异议不能成立者,则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反之,则不予办理,告之相关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或异议。
 
  在交易环节设置公示程序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房地产项目既然是在建,尚未从法律上确认产权归属,其产权处于法律上的不稳定状态,在这种不稳定状态下交易甚至频繁发生交易本就容易发生纠纷,在容易发生纠纷的交易环节设置公示程序,增加交易的透明度,对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的好处是不言而喻的。事实上,现行不动产交易早已采取了这种做法。已有产权归属的不动产交易尚且如此谨慎,处于不稳定产权状态的房地产项目转让、过户,更需慎之又慎。同时,房地产项目交易金额巨大,对如此巨额的房地产交易也没有理由不谨慎从事。
 
  3、修改、完善现有的房地产立法。
 
  包括税务机关在内的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只所以都不对虚假交易进行包括支付交易价款在内的实质审查,是因为没有哪一项法律、法规、规章甚至规范性文件要求他们这么做。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虽有“房地产交易”专章,但只是强调“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对房地产转让价款的支付并没有明确规定。在整部房地产法中偏重于地产的规定,轻房产的规定,至于什么是房地产更是一个界定未清的概念。土地使用权及现房甚至期房转让都有较为明确的规定,也都较易于理解和操作,房地产在建项目的转让,是在实践中几乎和土地使用权、现房、期房交易一样大量发生的转让,而房地产法对此却没有任何明确具体的规定,不能不说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一大遗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条例》是国务院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的,除《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之外的一部关于房地产开发的极其重要的行政法规。令人可喜的看到,在这部法规里,明确提出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这一概念,但令人不无遗憾的是仅有两条,其中一条还是适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第39条。在这部行政法规里,还是没有对房地产项目转让给予足够的重视,对房地产项目转让不同于土地使用权、现房、期房转让的复杂性没有给予应有的认识,致使这部极其重要的行政法规关于房地产项目转让的规定缺乏操作性,不足以规范指导实践中大量发生的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
 建设部1995年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的两个部门规章:即《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和《城市房地产转让规定》,以及2001年建设部颁发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是继前述法律、行政法规之后,关于房地产开发的最为重要的三个部门规章。在《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中还设立了“房地产开发项目”专章。但从三部规章的内容来看,仍然注重的是合同、纳税,甚至是成交价款的申报、评估,而对交易价款的支付这一决定房地产转让的核心因素没有给予任何规定。再从三部立法的内容来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转让、商品房销售这本都是包含关系,也明显重复、散乱,不统一,不系统,急待立法整合。
 
  《物权法》第19条虽规定了“更正登记”和“异议登记”制度,但无法阻止这种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虚假物权行为的发生。
 
  试想,做为房地产项目、不动产的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连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是否真实,是否得到了实际履行都不管,即不问青红皂白就为交易双方办理转让、过户手续,那它这个政府主管部门还“主管”什么呢?但如前所述,事实上确实没有哪一部法律、法规、规章与规范性文件要求相关主管部门审核交易双方的真实性问题,这显然是法律的缺失。如何解决法律缺失问题?一是修改现行的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规章,赋予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房地产项目、不动产双方交易、付款的真实性的行政职责,防止虚假交易发生。二是制定房地产项目、不动产转让的专门性法规或规章。建设部的三个部门规章在不同时期从不同角度,对包括房地产项目在内的房地产转让做了不同的规定,将这三个规章进行立法整合,制定一部统一的房地产交易法规、规章不仅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至于地方,则可根据当地的不同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地方性法规、规章。无论是新立法还是修改现行立法,都需要有一个较长的过程,在相关法律未出台以前,为了制止每天都有可能发生的此种虚假交易,建议政府或政府相关主管部门以规范性文件形式立即加以管制。
 
  4、对已经发生的虚假交易以及因此而引发的行政诉讼立即进行彻底清理。
 
  对那些只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的房地产项目、不动产转让,已经办理了转让、过户手续的,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立即主动予以纠正,恢复原状,尽快使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和当事人从不必要的行政诉讼及民事诉讼中解脱出来,双方不要再耗费人、财、物力及宝贵的司法资源,尽快恢复正常的产权秩序和交易秩序,保障经济交往秩序的合法、有秩的流动,保障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依法对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债务、第三人及其它相关人员提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控告
 
  根据1997年《刑法》第313条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对犯此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了《关于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该立法解释详细解释了《刑法》第313条规定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
 
  “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是指:“(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1998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解释了“有能力执行”的含义是指:“根据查实的证据证明,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为义务的能力。”关于什么是该罪规定的“情节严重”,该司法解释规定:“(一)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以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二)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在执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三)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或者抗拒执行,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四)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困、扣押、殴打执行人员,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执行造成严重后果的。”
 
  根据该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是本罪的犯罪主体。根据该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与被执行人共同实施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三)、(四)、(五)、(六)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前述《刑法》第313条规定及关于此罪的立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不但有权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债务人控告至公安机关,还有权将与之恶意串通的第三人,甚至是将协助执行义务人一并提出刑事控告。这里的协助执行义务人可能是自然人,也可能是企业法人等组织,也有可能是政府职能机关工作人员。按理说,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规定不可谓不详细、不具体了,那为何司法实践中老赖们逍遥法外的居多,真正被追究此罪的寥寥无几呢?笔者认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存在的主要矛盾、问题不在立法方面,而在法的执行方面,公、检、法机关明显应加大此罪的执法力度。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该罪本由公安机关直接管辖,但公安机关往往不接受当事人的直接控告,而一律要求人民法院移送此类案件,公安机关再立案侦查,而人民法院是否决定移送此类案件,往往又造成了在审判阶段广泛存在的原、被告拉锯战在执行阶段的重演,往往是该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人民法院犹豫不决迟迟不能移送,甚至拖至最后不了了之。而人民法院在案件执行方面最有力的一道司法防线被突破之后,往往又和“执行难”互相恶性循环,以致案件执行不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也移送不了。应该说,公安机关只接受人民法院移送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而拒不接受当事人直接控告的做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除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纠正或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纠正外,再赋予当事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自诉权,无疑会大大发挥此罪应有的作用和威力。

5. 在公司法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被注销,公司法人需要承担责任吗?

公司注销了,也就不存在公司法人,所以无法起诉公司法人。当事人可以起诉公司的股东维权。 公司被注销后,如未进行清算或者破产的,以该公司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作为当事人; 公司经过清算或者破产程序的,公司债务视为处理完毕。如有未了结的债务,应以从公司取得清算资产的股东为诉讼主体。

在公司法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公司被注销,公司法人需要承担责任吗?

6. 求问律师解读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注销后,原债务如何承担

一、案情背景概述
当前,随着个人独资企业的快速发展,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注销的现象也越来越多,由于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缺乏完善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注销前债务的承担问题存在较大争执,进而防碍了公正、合理的交易秩序的形成。独资企业:即个人出资经营、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由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以独资经营方式经营的独资企业有无限的经济责任,破产时借方可以扣留业主的个人财产。
个人独资企业是最古老、最简单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
主要盛行于零售业、手工业、农业、林业、渔业、服务业和家庭作坊等。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转让
关于独资企业的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我国现有法律对个人独资企业转让中的债务承担问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给恶意逃避债务者留下了可乘之机,也不利于司法尺度的统一和市场经济的规范有序运行,因此笔者建议尽快完善个人独资企业转让的法律程序,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
原告起诉企业和企业投资人时,列企业和企业投资人为共同被告是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所以可按普通共同诉讼对待。三、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前签订的合同,在企业转让后继续履行义务应该由谁来承担
1、《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即便新投资人以其与原投资人之间有债务承担的相关约定为由提出抗辩,但并未通知第三人并征得其同意,故该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2、《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这表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在一定程度上独立于投资人的财产,也正是基于此,个人独资企业会成为其他组织这类独立的民事主体。第三人信赖的交易方是个人独资企业而不是企业背后的投资人,投资人和债权人掌握信息的不对称,导致投资人容易通过转让企业逃避债务,债权人与企业交易时风险较大因此其继续履行的义务应该首先由企业来承担。
个人独资企业第二条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换句话说,投资人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终极责任人。这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明显不同。
营业转让是包括财物、权利及事实关系构成的企业财产及债务的概括转让。基于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债的转移未经债权人同意,不得对抗债权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转让的,原投资人不能免除责任,并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受让人还应在受让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四、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应由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目前的法人承担补充责任,原法人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企业名称、独立的财产和固定的经营场所,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使个人独资企业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因此个人独资企业对外享有权利,亦应独立承担债务。
  2、如果现任与前任两位法人在协议转让该公司时,并没有将公司的工商执照及工商注册号注销,办理新的工商执照及注册号,而是延续使用原有的工商注册号,并到工商部门先后办理了两次工商执照变更手续,也就是分别变更了公司名称及投资人。企业名称的变更不是原企业的消灭、新企业的产生,而是企业经营存续期间的变更,并不影响企业对外享有权利承担债务。至于投资人改变,根据《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或者继承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或者法定继承文件,申请变更登记”的规定,也应属于企业变更登记的范畴。
也就是说,因公司转让致使投资人发生变化及企业名称变更,仍应属于企业变更登记的范围之内,因此该公司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仍负有偿还义务。现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则是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的规定,若公司不足以清偿债务,由现投资人承担补充责任。而同意判原投资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既能更好地保护债权人及个人独资企业的利益,也最大限度地体现了公平,维护了交易安全,确保无恶意逃债,从而保护个人独资企业合理、健康地发展。
关于独资企业的转让,《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7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这条规定过于模糊,对企业转让前的债务承担问题没有作具体规定,给恶意逃避债务者留下可乘之机,也不利于司法尺度的统一。基于对债权人的保护,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今后对该条规定进行明确立法或制定司法解释时,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第一、转让人和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对企业的债务承担作明确约定,但该约定必须经债权人同意,否则不具有对外效力。
第二、企业转让应通知、公告债权人,并经债权人同意;未尽此义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企业投资人借转让之名恶意逃避债务的,债权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转让。
第四、企业转让应办理变更登记。

7. 企业法人把债权转让给自己的债权人以做抵消的,后该企业被申请破产,请问是否会影响该转让行为的效力?

你好!企业法人把自己的债权转让给自己的债权人以做抵消的,其本质上是清偿债务。我国《企业破产法》第31条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子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据此而言,在破产申请一年内,企业对自己的债权人所负的债务未到期,以转让债权的方式,清偿债务的行为可以被撤销。在6个月内,企业已到达了破产界限,但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可以被撤销。
同时,抵消权是指,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所负有的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消。

企业法人把债权转让给自己的债权人以做抵消的,后该企业被申请破产,请问是否会影响该转让行为的效力?

8. 企业注销后债权可以转让给其他公司吗

公司注销时的债权债务一般是可以转给其他公司的,但在某些情形下可能有一些限制。公司在存续期间转让债权一般是可以的,但是如果公司濒临破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公司转让债权的条件如果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能面临被撤销的风险。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另外,如果该债权是不可转让的债权,则不得转让。【摘要】
企业注销后债权可以转让给其他公司吗【提问】
您好,我是百度平台合作律师,已经收到您的问题了【回答】
公司注销时的债权债务一般是可以转给其他公司的,但在某些情形下可能有一些限制。公司在存续期间转让债权一般是可以的,但是如果公司濒临破产,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公司转让债权的条件如果有损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可能面临被撤销的风险。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另外,如果该债权是不可转让的债权,则不得转让。【回答】
请稍等,我对于您这个问题,我这边给您具体打字分析,您多等我一下哦,请不要着急【回答】
您好,对于我提供的答案您还满意吗?如果有其他想问的话,您可以说一下,我这边也会尽力为您提供解答的哦!【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