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2024-05-14

1. 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保护民营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营经济组织,是指依法在本市设立或开展投资、经营的,除国有及国有控股之外的内资企业法人、非企业法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等各类经济组织。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应当坚持市场调节、政策引导、平等待遇、依法规范的原则。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民营经济发展公共服务和保障体系,并制定具体措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为民营经济的发展做好协调、指导与服务。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拟定或者制定涉及民营经济组织权益的措施时,应当听取民营经济组织的意见和建议,并根据民营经济组织的要求对有关内容进行说明、解释。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并将其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应当合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纳税、履行社会责任,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劳动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八条 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的宣传,营造有利于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社会舆论环境。第二章 保障与鼓励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制定、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土地利用计划时,各类投资主体享受同等待遇。对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产业结构调整方向且达到规定投资强度的民营经济组织的项目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创业基地,做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保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存量用地、闲置厂房、专业化市场等场所,建设创业孵化基地,为民营经济组织创业提供场所。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开发园区应当建设一定比例的公共租赁住房,提供给民营经济组织使用。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利用自有存量土地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用于其员工公寓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当地安居工程建设计划,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对于民营经济组织经过批准兴办并符合土地用途的各类学校、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老年服务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自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于符合规划、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拆除旧厂房或者利用原有工业厂房、在建厂房加层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容积率的民营工业企业,免收容积率增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对超出原核定容积率的部分,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第十二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节约集约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或者优惠:
  (一)新建多层标准化厂房、符合建设和使用要求的;
  (二)小型微型企业租用符合条件的多层标准化厂房的;
  (三)购买标准化厂房的;
  (四)投资建立经认定的各类创业孵化基地的。第十三条 鼓励和扶持民营经济组织扩大规模,对于民营经济组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新办微型企业并稳定经营的;
  (二)个体工商户转为小型、微型企业的;
  (三)新获得国家级、省级称号的;
  (四)新进入全国民营企业五百强的;
  (五)获得国家级、省级创业示范基地的;
  (六)企业所得税年增长达到规定幅度的;
  (七)年营业收入首次突破规定数额的。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推荐民营经济组织申报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和“中华老字号”。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建立研发机构,加大对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的投入。
  民营经济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一)研发投入达到规定比例的;
  (二)与各类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联合进行技术研究和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或者科技成果转化的;
  (三)主导或者参与制订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对于技术改造项目符合国家主导产业政策要求的,应当纳入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予以贷款贴息扶持。

合肥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条例

2. 合肥市发展私营企业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促进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维护私营企业的合法权益,规范其经营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和涉及对私营企业管理及服务的部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私营企业是指企业资产属于自然人所有或者由自然人控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营利性经济组织。第四条 本条例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工商业联合会、私营企业协会协助实施本条例。第五条 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私营经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与中长期规划。鼓励私营企业加快发展,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私营企业创造公平竞争的社会环境。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对私营企业的管理、服务工作。第六条 私营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缴纳税费,建立健全内部各项管理制度,接受监督管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企业职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第二章 权益保护第七条 私营企业对其所有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索取、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第八条 私营企业合法使用的生产经营场所,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建设需要拆迁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安置和补偿。
  私营企业依法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租、抵押、转让和折价入股。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私营企业的经济性质。第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私营企业参加评优、达标、升级、考核等活动。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的董事、监事、合伙人或者职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物或者牟取其他非法收入;
  (二)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三)擅自以企业资产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
  (四)不履行企业章程或者合伙人协议规定的义务;
  (五)泄露企业的技术、生产工艺、经营策略等商业秘密;
  (六)损毁企业的设备、工具、设施等财物;
  (七)超越授权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八)其他损害企业权益的行为。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核准登记的字号、名称的专用权;
  (二)经营自主权;
  (三)申请取得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权利;
  (四)申请自营进出口权;
  (五)决定企业机构设置,依法自主用工;
  (六)自主决定劳动报酬和收入分配;
  (七)决定企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八)申报国家科研课题、申请科研成果鉴定;
  (九)参加国家专业技术职称评定;
  (十)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第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当依法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为职工缴纳养老、失业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对试用期职工应当依法发给劳动报酬。第三章 扶持与服务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私营企业发展规模经营,组建企业集团;兴办科技型、生产型、外向型企业,发展第三产业;支持私营企业参与能源、交通、水利、通信、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的投资、经营以及农业综合开发;支持私营企业承包、租赁、购买、兼并各类企业。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私营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兴办企业或者到境外从事投资经营活动。
  私营企业人员在办理出国(境)审批事项时,由工商业联合会或者私营企业协会依法签署意见。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六条 鼓励大中专毕业生受聘于私营企业。在私营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其工龄连续计算。
  私营企业接纳或引进所需的人才,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信贷原则向私营企业提供贷款和金融信息服务。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从事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自成立之日起可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至两年。
  私营盈利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达到10%以上(含10%),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私营企业兴办学校、医院,科研等项目投资,经地税机关审核,免征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