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2024-05-13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自治区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自治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地方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地方储备粮。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地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管理地方储备粮。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负责落实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
  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第二章 地方储备粮的计划第七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及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自治区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能力,拟订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八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订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经自治区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共同下达给承担储存地方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实施。
  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实施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第九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州、市(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地方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拟订地方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由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批准。
  承储企业应当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具体实施地方储备粮的轮换。第十条 承储企业应当每年将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报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和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第三章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第十一条 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利于地方储备粮合理布局、集中管理、降低成本和费用的原则选定承储企业;有条 件的,可以采取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确定后,自治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其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的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杂质、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交通便利,调控方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2. 乌鲁木齐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储备粮管理实行安全储存、调度便利、适时轮换、节约成本的原则。第五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拟定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市财政部门负责安排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市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审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储备粮管理工作。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负责落实储备粮的信贷资金,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备粮的仓库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坏储备粮。第二章 储备粮的计划第九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能力,拟订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总体布局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拟订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经市发展和改革、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发展和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共同下达给承担储存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实施。第十一条 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的轮换数量为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30%。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根据粮食储存年限、品质变化和实际需要,向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轮换计划,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批准。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每年将储备粮收购、销售和年度轮换计划的执行情况报市发展和改革、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新疆分行营业部。第三章 储备粮的储存第十四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选定承储企业或者采取招投标的方式确定承储企业。

  承储企业确定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规定规模,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库设备;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粮食质量检测设施,具备与安全储藏相对应的粮情检测条件;

  (四)具有粮食保管、检验、病虫害防治等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没有违法违规经营记录。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储备粮管理的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二)保证入库的储备粮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符合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保证储备粮账账相符、账粮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三)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洪、防盗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四)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储备粮的数量,在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擅自串换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和仓号,或者未按计划延误轮换、管理不善造成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陈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

  (三)擅自动用储备粮,或者挤占、截留、挪用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费用,将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

  (四)以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发挥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障粮食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的计划、储存、轮换、动用及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确保地方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以自治区级储备为主,州、市(地)、县(市、区)级为辅,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落实本级地方储备粮计划和所需资金,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储备粮储备规模、品种结构以及相应的管理费用标准等动态调整机制。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拟订本行政区域地方储备粮规模、品种、总体布局和动用方案的宏观调控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安排政府预算资金,按照地方储备粮计划足额拨付贷款利息、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动用价差等财政补贴,保障地方储备粮质量检验监测等费用,并对地方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八条 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信贷资金,收回无储备库存对应的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鼓励其他金融机构为地方储备粮提供信贷支持。第九条 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地方储备粮的运营管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承储企业依照有关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地方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地方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
    地方储备粮储存地的人民政府对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查处。第十一条 鼓励规模以上粮食加工企业建立社会责任储备。
    鼓励粮食经营企业建立合理商业库存。第二章 计划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地方储备粮总量计划和宏观调控需要,拟订自治区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组织实施本级地方储备粮储备计划,并将实施情况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第十三条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确保完成自治区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计划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粮食供需状况,增加储备规模,其中成品粮储备规模应当符合自治区相关规定。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制定并组织实施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储存安全的原则,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对地方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库点)进行合理布局。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原粮品种主要为小麦,食用油品种主要为葵花油、菜籽油等,成品粮油品种主要为小麦粉、大米和小包装食用油。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财政部门会同同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农业发展银行进行核定,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第三章 储存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方储备粮计划和有关规定,结合粮食经营企业仓储设施、管理水平及运营费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择优确定承储企业,并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油罐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地方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杂质、害虫密度的条件,具有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仓储条件的其他保粮手段;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资产负债率低,无违法经营记录;
  (六)承储地点(库点)交通便利,调控方便。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2021修订)

4. 储备粮管理办法

储备粮管理办法如下:1、 储备粮库存管理的基本要求“一符”、“三专”、“四落实”;2、储备粮必须储存在符合安全储粮要求的仓房内,不得露天储存;3、储备粮入仓前要对空仓进行清理消毒,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要求组织入仓;4、承储仓房必须满足“四合一”储粮技术条件要求;5、承储库要建立储备粮仓储管理信息系统,掌握仓储设施设备情况及每一仓房储备粮情况;6、储备粮保管期间发生的损耗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根据相关规定,储备粮库存管理严格执行《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储粮技术管理规范》,坚持“以防为主,综合防治”的保粮方针,总体目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管理规范,保证随时调得动、用得上,并有效控制储存成本。《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第四条  政府储备的管理应当做到数量、质量、品种、地点“四落实”,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实相符、账账相符。第七条  承储单位应当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和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内控管理制度,规范政府储备的仓储管理及相关业务,按照“谁储粮、谁负责,谁坏粮、谁担责”的原则对政府储备承担储存安全责任。第九条  政府储备承储单位实行分类管理。中央储备承储单位应当符合本章所规定的要求。地方储备承储单位的具体要求由省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制定。第十条  承储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储备的仓储管理,提升规范化水平,符合或者达到规范化管理评价内容及要求。第十一条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仓储单位及仓储物流设施备案,履行政府储备仓储物流设施保护义务。

5. 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天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木办法。第四条—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鄱门拟订全省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第五条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客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蓝管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应留及时组织香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并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6. 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省、设区的市及以下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本行政区域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天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的粮食和食用油。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或者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与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木办法。第四条—省发展改革部门、省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鄱门拟订全省地方储备粮规模、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对地方储备粮的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第五条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安排地方储客粮的贷款及相应的信贷蓝管工作。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行为时,均有权向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等有关应留及时组织香处。举报事项超出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拓展资料: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方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提出建议,并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下达。收购入库的地方储备粮应当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家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促进公平竞争。依法从事的粮食经营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严禁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7. 储备粮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为了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
法律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中央储备粮的管理,保证中央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中央储备粮在国家宏观调控中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央储备粮,是指中央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国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中央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储备粮管理办法

8. 储备粮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一、收纳库:总仓容量按服务半径内的粮食产量与拟定的收购量确定。东北粮食主产区新建收纳库总仓容量不宜低于2.5万t;华北及南方粮食主产区新建收纳库总仓容量不宜低于1万t。二、中转库:港口中转库按不大于年中转量的10%确定,内陆中转库按不大于年中转量的25%确定。三、储备库:应按辖区内核定的中央储备量或地方储备量确定;国家储备库宜按二类及以上粮库建设。四、综合库:同时具备上述两种或三种功能,总仓容量按不同功能的仓容量综合确定;综合库宜按二类及以上粮库标准建设。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六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及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国家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监督有关粮食流通的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有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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