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2016修正)

2024-05-13

1. 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2016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建设海洋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海陆统筹、集中协调、科学决策的原则,组织各有关部门建立海洋及海岸带综合管理机制,具体工作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漳州、泉州、龙岩市人民政府和金门地区的协调,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机制,共同做好厦门湾及九龙江流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严格控制填海造地和围海行为。围海、填海等与海洋生态和环境保护有关的工程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第五条 实行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及本市海域环境容量,会同环保、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海洋环境管理,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生态建设、海洋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及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等海洋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开展海上联合执法,实行溯源追究查处。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暂扣、封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海上污染事故;
  (二)滨海沿岸的码头、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水、污染物、废弃物;
  (三)其他违反有关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暂扣、封存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第九条 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委托的依法成立的公益环保组织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本市污染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的损害赔偿标准,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管理全市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网络和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市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评价本市海洋环境质量,经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发布本市海洋环境质量公报。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赤潮、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和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海洋、渔业、海事、环保、港口、卫生、工商、检验检疫、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做好海洋灾害、污染事故的防治工作。第十二条 建立海洋环境保护信用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上作业单位的海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海洋环保诚信单位和警示单位名录。
  海洋环境保护信用评价的指标体系、评价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对被列入海洋环保诚信单位名录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政策扶持和荣誉表彰。
  对被列入海洋环保警示单位名录的,不得参加本市政府投融资涉海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在其申请发行股票等依法需要出具环保证明文件活动时,有关部门不予出具环境保护核查合格证明。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第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建设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2016修正)

2. 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若干规定(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建设海洋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海陆统筹、集中协调、科学决策的原则,组织各有关部门建立海洋及海岸带综合管理机制,具体工作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漳州、泉州、龙岩市人民政府和金门地区的协调,建立海洋环境保护区域合作机制,共同做好厦门湾及九龙江流域的环境保护与生态建设。第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海洋功能区划,编制厦门市海洋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严格控制填海造地和围海行为,以及其他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用海活动。围海、填海等与海洋生态和环境保护有关的工程建设和其他活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海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第五条 实行海域排污总量控制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及本市海域环境容量,会同环保、渔业、海事等有关部门,制定本市主要污染物排海总量控制指标及其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海洋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海洋环境管理,鼓励海洋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对保护、改善海洋环境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加大对海洋生态建设、海洋防灾减灾能力建设及海洋环境污染防治等海洋环境保护的资金投入,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开展海上联合执法,实行溯源追究查处。

  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巡航监视中发现下列违法行为时,应当予以制止并调查取证,必要时有权采取暂扣、封存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等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海上污染事故;

  (二)滨海沿岸的码头、度假村、酒店、宾馆、医院等单位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水、污染物、废弃物;

  (三)其他违反有关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前款规定的暂扣、封存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第九条 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委托的依法成立的公益环保组织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本市污染海洋环境或者破坏海洋生态、海洋生物资源、海洋保护区的损害赔偿标准,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十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和管理全市海洋环境调查、监测、监视网络和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其他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形成的海洋环境监测、监视资料,应当纳入全市海洋综合信息系统,实现资源共享。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定期评价本市海洋环境质量,经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后发布本市海洋环境质量公报。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赤潮、风暴潮、海啸等海洋灾害应急预案和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应急预案。海洋、渔业、海事、环保、港口、卫生、工商、检验检疫、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采取措施,做好海洋灾害、污染事故的防治工作。第十二条 建立海洋环境保护信用制度。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上作业单位的海洋环境保护情况进行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海洋环保诚信单位和警示单位名录。

  海洋环境保护信用评价的指标体系、评价程序等具体办法,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海事、渔业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对被列入海洋环保诚信单位名录的,有关部门依法给予政策扶持和荣誉表彰。

  对被列入海洋环保警示单位名录的,不得参加本市政府投融资涉海工程的招投标活动;在其申请发行股票等依法需要出具环保证明文件活动时,有关部门不予出具环境保护核查合格证明。第三章 海洋生态保护第十四条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总体建设规划,按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

3. 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厦门经济特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辖区。在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需遵守本规定。
  在辖区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本辖区污染损害的,也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环境保护工作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开发自然资源、利用自然环境时,负有治理、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第四条 根据地理环境特点和经济特区建设发展的需要,厦门市应有严格的环境要求。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由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第五条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协调、规划和监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设环境保护监察员。环境保护监察员有权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监察员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第六条 厦门市人民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协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对环境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并有专人负责本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
  在厦门市的各海洋环境管理部门,应协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做好厦门海域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厦门市各县、区人民政府应设置环境保护机构,负责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第八条 各街道办事处及居民委员会设兼职环境保护检查员,对本区域的环境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向环境保护机关反映情况。第九条 大中型企业及对环境有严重污染的小型企业和事业单位,要设置环境保护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本单位的环境保护工作。第三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第十条 建设项目必须严格遵守厦门市环境规划,着重引进和发展知识密集技术密集的无污染或少污染的项目。
  禁止污染转嫁。国外引进、国内联合和本市新建的项目,可能污染环境的,应同时引进或采用国际、国内先进的防治污染的工艺设备和技术措施。凡超过国家或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引进,不得立项。第十一条 大中型建设项目和对环境有较大影响的小型建设项目,必须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和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小型建设项目只填报环境影响简明登记表),送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后,由项目主管部门按项目审批权限报同级环境保护机关审批。
  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作为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的主要依据之一。
  建设项目的建设方案有重大变动的,应及时修改原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重新报审。第十二条 承担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单位,必须对报告书的内容和数据的可靠性、准确性及其后果承担责任。
  大中型建设项目正式投产两年后,由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对原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结论组织评定,并解决评定中发现的问题,报原环境保护审批机关及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备案。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必须有环境保护篇章,并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十五日送原环境保护审批机关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建设单位必须按环境保护部门的审批意见设计。
  环境保护机关应当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实施监督。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试产前,建设单位必须向厦门市环境保护局申请领取临时排污许可证。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三十日,建设单位须向原环境保护审批机关和厦门市环境保护局提供试产阶段防治污染设施运行情况和排污监测数据,提出排污申请,经验收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投产。第十五条 建造港口、码头,必须按照国家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并配置与其性质和吞吐能力相适应的环境保护设施。
  已建港口、码头不符合环境保护规定的,必须限期治理,达到标准。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围海造地和其他围海工程。如确属需要的,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动工的围海工程,必须预先采取筑造围堰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砂土流失和淤积港湾航道。第十七条 禁止在鼓浪屿、万石岩、南普陀寺、集美学村等风景名胜区和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项目。上述区域内已建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企、事业单位,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关闭、停产、合并、转产、搬迁。

厦门市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4. 厦门市海域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保护海域生态环境,实施海域功能区划,实现海域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利用,提高海域使用的经济、社会效益,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海域是指厦门市所辖的平均大潮高潮线以下的海域,包括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开发利用海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海域属国家所有。法律、 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海域的所有权和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海域使用实行统一规划,综合利用,合理开发与治理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厦门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照本规定的原则,制定海域功能区划和海洋经济发展规划,对海域使用实行统一管理。第五条 市政府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全市海域使用的综合管理与协调工作,组织实施本规定,监督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的实施。
  各海洋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相互协作,密切配合,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使用海域:
  (一)与厦门市海域功能区划、海洋经济发展规划相抵触的;
  (二)破坏环境、资源.景观和生态平衡的;
  (三)导致航道、港区淤积及其他不利于港口建设发展的;
  (四)导致岸滩侵蚀的;
  (五)妨碍航行、消防、救护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项目。
  严格控制在西海域填海、围海和其他减少纳潮量的工程。第七条 对下列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上的,实行有期限的海域使用证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一)海岸与海洋工程(含围海、填海、码头、港池、海底管线等);
  (二)工业(含造船、修船、拆船、采矿等);
  (三)旅游(含海上运动场、游乐场、娱乐场、餐宿场所等);
  (四)渔业;
  (五)排污和倾废项目;
  (六)其他用海项目。
  公益事业、科研教育使用海域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须按本规定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领取海域使用证。第八条 海域使用权可以通过申请或出让的方式取得。第九条 海域使用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者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及资金来源;
  (三)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积、用途、使用年限及申请理由;
  (四)立项的批准文件;
  (五)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第十条 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请的全部材料之后,提出初审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对海域使用申请应自接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批准有偿使用海域的,由市政府核发海域使用证,确定海域使用权,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向海域使用者收取海域使用费。
  对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申请在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同安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同安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并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报备;
  (二)在其他各区海域养殖功能区内从事养殖的,向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初审和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后,报市政府批准,核发海域使用证和养殖使用证,确认海域使用权;
  对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申请,自接到申请的全部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对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使用海域从事养殖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海域使用费并登记造册。第十二条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从事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3个月以下的,须向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海登记。
  季节性鱼苗捕捞须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批准手续。第十三条 非基本建设使用海域的,在项目进行中和完成后,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基本建设项目使用海域的,在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时,市海洋事务综合管理部门应核查实际用海情况。

5.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厦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坚持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第三条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地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
  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污染防治费用收支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并加强管理。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防治污染、改善和保护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五条 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积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规划。
  各级环保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或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各级环保部门可设义务环境监督员,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并协同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第八条 各有关海洋管理部门应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环保部门对厦门海域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认真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第十条 制定城镇建设规划应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时,应按照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要求,统一配置各种市政公用设施。第十一条 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分级确定水资源保护区,防止饮用水资源受污染和破坏。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二条 加强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工作。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海岸线采挖沙、石、围海造地和其他围海工程。确属需要的,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围海工程,必须预先采取筑造围堰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沙土流失和淤积港湾航道。第十四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对已建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关闭、停产、转产、搬迁。第十五条 严禁在海滨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浴场内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搬迁。在上述区域附近新建排污口,不得污染该区域水体。第十六条 必须确保员当湖纳洪面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员当湖填湖造地。
  禁止在污水截流的区域内,向员当湖、水库或围海水域排放生活污水或生产废水;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的区域,不得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第十七条 一切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市环境保护规划,明确并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对不符合国家和市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规定内容编制环境保护专篇。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必须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环保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改址或建设方案有重大变动,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第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的建设必须预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区内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第二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承接环境影响评价,并对评价的内容、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

6.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21)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建设高颜值的生态花园之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落实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辖区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

  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环境保护投融资机制,鼓励、引导社会资金投入环境保护以及相关产业。第四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对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发改、工信、资源规划、市政园林、水利、农业农村、交通、港口、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文化旅游、商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市生态环境保护工作职责规定负责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有关工作职责,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责任的机构和人员。第五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统筹协调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生态功能区划以及有关专项规划,实现多规合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以及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六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与环境保护的市场化、专业化,发展节能环保、清洁生产、清洁能源、资源综合利用等环境保护产业。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绿色技术创新,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鼓励企业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推进资源的全面节约和循环利用。第七条 建立与周边地区政府间的环境保护协助和污染防治联动协作机制,协商污染防治以及环境保护重大事项,强化环境资源信息共享以及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共同推进区域环境协同保护。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环境的义务。

  对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环境监测网络,组织开展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督性监测和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监测。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每年确定重点排污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第十条 生态环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获取的自动监测数据及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按照规定程序获取的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执法和管理的依据。第十一条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执法机构,有权通过现场检查、在线自动监测、遥感监测、无人机巡查、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现场检查可以采取采样、监测、摄影、摄像、文字记录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隐瞒情况或者弄虚作假,不得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进入现场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

  实施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发现违反环境法律、法规的,应当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三日内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对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行政执法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认定、解释或者作技术鉴定且第三方机构无法提供的,可以依法请求有关部门提供行政协助,被请求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提供行政协助。

7.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02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厦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环境保护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坚持环境建设和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达到环境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统一。第三条 厦门市各级人民政府地辖区内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区域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
  环境保护规划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有关污染防治费用收支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并加强管理。第四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履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对在防治污染、改善和保护环境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五条 加强环境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积极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和环境标志产品。第二章 环境保护机构和职责第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环保部门负责编制环境保护规划。
  各级环保部门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或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检查机关和检查人员应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各级环保部门可设义务环境监督员,对辖区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监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各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法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并协同环保部门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和管理。第八条 各有关海洋管理部门应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市环保部门对厦门海域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和管理。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必须根据开发利用与保护增殖并重的原则,加强资源管理,保护和改善环境。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根据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认真保护和合理利用自然资源。第十条 制定城镇建设规划应与环境保护规划相协调。在新区建设、旧城改造时,应按照保护和改善环境的要求,统一配置各种市政公用设施。第十一条 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分级确定水资源保护区,防止饮用水资源受污染和破坏。在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二条 加强农业环境的保护和管理。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控制农药、化肥、农膜对环境的污染,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工作。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在海岸线采挖沙、石、围海造地和其他围海工程。确属需要的,必须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经批准的围海工程,必须预先采取筑造围堰等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沙土流失和淤积港湾航道。第十四条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和划定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对已建的污染或破坏环境的项目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关闭、停产、转产、搬迁。第十五条 严禁在海滨风景游览区、水产养殖区、海上自然保护区和海滨浴场内新建排污口;已建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厦门市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必须限期治理或有计划地搬迁。在上述区域附近新建排污口,不得污染该区域水体。第十六条 必须确保员当湖纳洪面积,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员当湖填湖造地。
  禁止在污水截流的区域内,向员当湖、水库或围海水域排放生活污水或生产废水;在排水系统采用分流的区域,不得将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第四章 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第十七条 一切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市环境保护规划,明确并承担环境保护责任。对不符合国家和市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不得批准建设。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按规定内容编制环境保护专篇。在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必须按规定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或填报环境影响报告表,并报环保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改址或建设方案有重大变动,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第十九条 各类开发区的建设必须预先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区内实行排污总量控制。第二十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持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证书》,按照证书中规定的评价范围承接环境影响评价,并对评价的内容、数据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02修订)

8. 厦门市环境保护条例(20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质量负责,实行行政首长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任期内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将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国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环境保护投入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环境保护规划和计划的实施。
  市人民政府设立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驻区分局协助区人民政府管理环境保护工作,依照其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并对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并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环境保护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全市环境保护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情况。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市环境质量状况。第五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
  鼓励发展循环经济和资源的综合利用,提倡节水、节能和绿色消费,推行ISO14000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清洁生产。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义务,其环境权利受法律、法规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权在受到环境污染损害时要求赔偿;有权对环境保护管理工作提出批评、意见和建议。
  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生态保护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告。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加强对重要生态功能区、生态良好区以及重点资源开发的监督管理。
  经批准的厦门市环境功能区划和厦门市生态功能区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所有开发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厦门市环境功能区划和厦门市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准。第八条 有关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自然资源的管理和保护。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开发利用者应当承担整治恢复责任。拒不履行整治恢复责任或者整治恢复不符合要求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资源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其他单位代为整治恢复,所需费用由开发利用者承担。开发利用者拒不承担所需费用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开发利用者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组织代为整治恢复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生态公益林、红树林、湿地和依法受保护的自然景观资源。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危及厦门珍稀海洋物种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物种生存的活动。第十条 引进物种、推广应用转基因技术,必须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引进物种、推广应用转基因技术造成危害的,引进或者推广应用单位应当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产养殖区、海滨浴场、海滨沙滩内,不得进行可能污染环境、危及受保护物种生存、造成生态破坏的项目建设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在石兜水库、坂头水库、汀溪水库、上李水库及其他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第十三条 禁止在厦门西海域、同安湾进行减少纳潮量、缩短海岸线的围海填海,严格控制在本市其他海域及其海岸线进行围海填海。
  经依法批准的围海填海工程必须预先筑造围堰或者采取其他有效防护措施,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