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2024-05-13

1.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一、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单位、个人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向苏州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人事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二、删去第二十条。三、删去第二十一条。四、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2.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人才市场的管理和监督,规范人才中介行为,维护人才市场秩序,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人事部《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聘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个人求职应聘、人才中介组织的服务活动等,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县级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的人才市场、人才中介组织、人事争议的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人才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人才市场发展规划、人才交流场所的规划;
  (三)监督、管理人才流动和人才中介活动;
  (四)调解、裁决人才流动过程中的人事争议和纠纷;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人才流动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级市人才服务中心受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人才市场的管理和本办法的实施。第四条 鼓励引进各类优秀人才,加强与国际、外省市的人才交流,按照资源配置的客观要求,依法促进人才合理流动,为经济建设服务。第二章 人才市场第五条 人才市场是人事行政部门设立的,提供单位、中介组织和个人进行供需见面、双向选择的特殊场所。第六条 人才市场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其服务范围是: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组织人才招聘活动;
  (三)开展人才测评;
  (四)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第七条 人才市场管理机构依法从事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职称资格考评、出国政审、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人事代理、合同鉴证以及其他业务。第八条 苏州市人才市场管理机构受人事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的发放和年检工作。第三章 人才中介组织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人才中介组织,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应聘中介服务或者其他社会化服务的专营和兼营的组织。第十条 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开展人才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资金和设施;
  (二)有5名以上经过专业培训的专职工作人员(其中2名须取得相应专业经纪人资格);
  (三)有健全的工作规则和章程;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单位、个人设立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向苏州市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人事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审核,对审核合格的,发给《江苏省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申请人凭许可证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经人事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人才职业介绍;
  (三)开展流动人才测评;
  (四)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政策、信息咨询;
  (五)开展各类人才交流活动;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业务。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组织应当在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不得发布虚假需求信息。第十四条 中介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明码标价,公开收费标准。第四章 用人单位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应当贯彻“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岗位、数量、待遇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面向社会招聘人才,洽谈后应在30日内给报名的应聘人员是否录用予以明确答复;录用后,双方应当签订聘用合同,用人单位应于7日内报所在地人才市场备案。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可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委托人才中介组织招聘;
  (二)通过新闻媒体、信息网络招聘;
  (三)通过人才交流洽谈会招聘;
  (四)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方式。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委托人才中介组织代理招聘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第二十条 大众传播媒介刊播、发布人才招聘广告的,须经当地人事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人才服务中心审核同意,凡未经审核同意的人才招聘广告,一律不得发布。

3.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7月14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杨卫泽
二00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现决定对《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

4.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档案机构和职责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具体负责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属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指定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负责各种门类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提供利用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九条 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应当建立档案机构,保管开发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对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级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专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第十一条 部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专业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第十二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从事档案业务,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自成立后2个月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档案工作经历、取得档案专业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第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档案专业和相关专业知识,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第三章 档案管理第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年度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并整理归档,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第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县级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移交;
  (二)列入市、县级市(区)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有关接收年限的规定移交;
  (三)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30年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四)撤销、合并等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及时移交。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移交的期限。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各种载体的检索工具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参考资料。第十八条 凡下列涉及本市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文件材料,在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地震、洪水、疫情等重大自然灾害和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重特大事故;
  (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活动。
  前款规定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材料及友好城市或者国际交往中赠送的纪念品,应当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5.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万元;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第十一条 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十二条 经批准获得许可证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属事业单位的到机构编制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属企业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其中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其机构名称应当在申领许可证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修正)

6. 苏州市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江苏省档案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档案收集、整理、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工作经费适应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第五条 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便于社会各方面的利用。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向国家捐赠重要、珍贵档案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档案机构和职责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工作,具体负责档案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所属单位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八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档案机构或指定人员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负责各种门类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和提供利用工作,并对所属机构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九条 国家级、省级开发区应当建立档案机构,保管开发区需要永久和长期保存的档案及有关资料,并对开发区内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第十条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级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档案,本级分管范围内各历史时期的档案和有关资料。 
    专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某一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形态的档案。第十一条 部门档案馆收集和管理本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形成的专业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第十二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依法设立,并按照法律、法规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从事档案业务,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自成立后2个月内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档案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单位的名称、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一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3名以上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且有5年以上档案工作经历、取得档案专业岗位资格证书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专门档案馆、部门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定期向所在地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目录。第十五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取得岗位资格证书,接受专业知识的继续教育和培训。第三章  档案管理第十六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本年度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收集齐全并整理归档,定期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档案人员集中管理,任何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据为己有。第十七条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县级市(区)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移交; 
    (二)列入市、县级市(区)专门档案馆接收范围的档案,按照有关接收年限的规定移交; 
    (三)部门档案馆保存的永久档案,在本馆保存满30年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移交; 
    (四)撤销、合并等单位的档案,按照规定及时移交。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档案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移交的期限。 
    向档案馆移交档案时,应当一并移交各种载体的检索工具以及与档案有关的参考资料。第十八条 凡下列涉及本市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有关承办单位应当及时完整地收集、整理、保管相关文件材料,在活动结束后2个月内向同级综合档案馆移交: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的检查、视察、考察、指导工作,外国元首、政府首脑的参观、访问; 
    (二)承办的全国性、国际性会议和举办的重要经济、文化等活动; 
    (三)地震、洪水、疫情等重大自然灾害和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重特大事故; 
    (四)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确定的其他活动。 
    前款规定的重大活动、突发事件中形成的照片、录音、录像等材料及友好城市或者国际交往中赠送的纪念品,应当移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7. 苏州市人才市场

苏州三大人才市场:苏州工业园区人才市场(每周123456均有现场招聘)从汽车南站可乘16,或168路公交直达,到园区行政中心下;苏州市区人才市场(每周2.3.5.6.7均有现场招聘)可从汽车南站乘103路公交到三元坊下往前走两百米左转上干将路往西直走即到大概两站公交那么
远。最近在修地铁注意安全;苏州高新区人才市场,(每周12456均有现场招聘)可从市区人才市场门口乘2,或者68到新城花园酒店下即到!其余小的人才市场个人觉得没有必要去!入场不用门票只需持本人有效身份证即可入场。人才市场没有好坏只有看有没有福利待遇好点的,合适你的工作!如果您是机械制造类的人才个人强烈建议到吴江人力资源市场看看!具体公交线路不是太清楚,可以从汽车南站买苏州到同里的汽车票到庞山湖下即到市场门口。确定是哪儿都能找到苏州市人才市场,原因是苏州市人才市场很容易找的,而且苏州市人才市场现在也不是太难找。关于找具体的苏州市人才市场,我建议你到这里看看苏州市人才市场,之所以这里的苏州市人才市场比较全,其他地方的苏州市人才市场网,可能不如这里的苏州市人才市场全面,确定是哪儿都能找到苏州市人才市场,原因是苏州市人才市场很容易找的,而且苏州市人才市场现在也不是太难找。关于找具体的苏州市人才市场,我建议你到这里看看苏州市人才市场,之所以这里的苏州市人才市场比较全,其他地方的苏州市人才市场网,可能不如这里的苏州市人才市场全面谢谢了呢啊

苏州市人才市场

8. 苏州人才政策

1.具有硕士研究生学历或硕士学位及以上(含留学人员)、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一级条件之一的人员;2.具有本科学历(含留学人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二级条件之一的人员,年龄不超过45周岁。以上人员可按该条件申请办理落户。3.具有大专学历或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三级,年龄不超过35周岁,在苏稳定就业并在申报单位连续缴纳(不含补缴)社会保险6个月以上的人员,在人事档案转入后可申请办理落户。以国家职业资格(职业技能等级)申请落户的用人单位,其拟落户职工所持国家职业资格证书(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所载明的职业(工种)应当与我市公开发布,并在执行期内的“苏州市高技能人才紧缺职业(工种)目录”所列项目一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 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