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7)

2024-05-17

1.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健全残疾人权益保障制度;将残疾人专业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并在立项、规划、土地供应、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在每年本级留存的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残疾人事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研究解决残疾人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残疾人工作委员会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民政、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和计生、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新闻出版广电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残疾人组织,配备人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对于侵害残疾人权益的行为,残疾人联合会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相关部门收到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依法处理的要求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并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告知残疾人联合会。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主动及时公开助残、惠残政策和项目以及具体办事流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统计和分析报告制度,完善残疾人状况监测网络,定期开展残疾人的动态监测和统计调查,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所负责的残疾人事业经费及其他经费的使用情况以及公益性项目的实施情况,接受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第六条 采取公办民营、民办公助、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和社会捐赠等多种方式,鼓励并支持社会组织、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教育、托养、无障碍信息交流等服务机构,发展残疾人服务业,为残疾人提供优惠和照顾。

  残疾人家庭中的其他成员应当承担扶助残疾人的义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扶残、助残活动,支持志愿者服务组织参与残疾人事业。第七条 残疾人或者监护人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的,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法审批并免费发放。

  卫生和计生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残疾评定应当为残疾评定申请人提供方便。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优惠政策。第二章 预防和康复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计划;宣传、普及残疾预防知识;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增强全社会残疾预防意识,控制和减少残疾发生。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部门应当完善出生缺陷技术防治体系,建立健全出生缺陷筛查、干预和救治相关工作制度;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引导待孕夫妇参加免费孕前检查;做好儿童残疾筛查、诊断、评估、监测和治疗工作。第十条 省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举办综合性残疾人康复机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举办公益性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科学研究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部门应当指导三级以上综合医疗机构设立康复医学科室;指导专科医院、城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残疾人康复医疗业务,支持乡镇卫生院和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设立康复室。

  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设置的特殊教育班、残疾人托养机构、残疾人辅助性就业机构、荣军康复医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应当配备康复技术人员,配置康复设施和器械,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部门应当督促、鼓励医疗机构加强康复医学人才的培养,将康复医学、辅助器具适配技术纳入社区医疗卫生人员培训内容。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7)

2.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残疾人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体育、医疗卫生、生活福利作为整个社会事业的组成部分,加强领导,综合协调,采取措施,使残疾人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广播电视、文化教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宣传残疾人事业,弘扬残疾人自强不息的精神,倡导扶残助残的社会风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以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
  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募集的资金,应当提取适当比例用于发展残疾人康复、教育、生产和福利等事业。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海内外人士资助残疾人事业。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定有关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协调解决残疾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九条 全社会都应当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有关单位应当为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就业、生活提供方便,给予照顾。
  对革命伤残军人,因工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第十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
  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第十一条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以正当手段谋生,自觉实行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第十二条 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防治传染病和地方病等预防残疾的知识,加强残疾预防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伤事故发生。第十三条 民政、卫生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落实康复计划。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残疾儿童早期发现、早期诊治的制度。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第十四条 盲人学校、聋哑人学校、弱智人学校等特殊教育学校,普通学校设置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社会福利企业,荣军康复医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康复工作人员,配置康复设施和器械,开展残疾人生理、心理康复训练。
  卫生、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康复工作人员。医学院校和其他有关院校应当有计划地开设康复课程;有条件的,应当设置康复医疗专业班。第十五条 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进行康复医疗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享受公费医疗和劳保待遇的残疾职工,按国家公费医疗和劳保待遇有关规定支付:
  (二)不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待遇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酌情支付一部分;
  (三)参加合作医疗的残疾人,按合作医疗规定支付;
  (四)企业职工未满十六周岁的残疾子女,由企业按职工家属享受医疗费待遇的规定支付;
  (五)其他残疾人,家庭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残疾人直系亲属向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申请补助。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计划,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区别情况限期达到。
  鼓励残疾人自学成才。

3.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2004)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第二款修改为:“残疾人福利基金会可以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资金,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依法开展募捐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残疾人联合会、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以及依法成立的为残疾人康复、教育等服务的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可以依法接受社会捐赠。”
  第三款改为第四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发行中国福利彩票筹集的社会福利基金本级留成部分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残疾人的康复、文化教育、技能培训和扶贫解困等扶助项目。”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为发展残疾人事业依法募集和接受捐赠的资金应当按照募集目的或者捐赠人指定的用途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对依法募集的资金,应当将募集数量及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三、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伤残军人、因公致残人员以及其他为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致残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特别保障,给予优待和抚恤。”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有计划地开展残疾人的康复工作。”五、第十二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宣传普及优生优育、防治遗传病、传染病、职业病和地方病等预防残疾的知识,加强残疾预防工作。
  “劳动保障和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六、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民政、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指导城乡社区服务网、医疗预防保健网、残疾人组织、残疾人家庭和其他社会力量,开展社区康复工作,落实康复计划。”七、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残疾人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进行康复医疗所需费用,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残疾职工,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支付;
  “(二)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酌情支付一部分;
  “(三)参加农村合作医疗的残疾人,按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支付;
  “(四)其他残疾人,家庭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申请救济、补助。”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应当严格按照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九、第十七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普通学校招收入学。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由残疾人特殊教育学校或者普通学校设立的残疾人特殊教育班、点招收入学。”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普通中小学校不得以残疾为由拒绝招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入学;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以及高等院校不得拒绝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学校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十、第十七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特殊教育师资培训。鼓励教师从事特殊教育工作。”
   第十七条第三款改为第二十条第三款。十一、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十九条第一、二、三款合并作为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鼓励、支持兴办和发展残疾人福利企业、工疗机构、按摩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鼓励、帮助残疾人依法从事个体经营。”十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和残疾人个体劳动者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等方面给予扶持。”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安排残疾人就业达到规定比例的残疾人福利性企业事业组织,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减免税收。对依法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卫生、城管、城建等部门应当减免相关费用,税务部门应当依法减免税收。”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决定(2004)

4.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0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依法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促进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第五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章程或者接受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协助政府做好有关政策、规划的制定和行业管理工作,参与残疾人事业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人数较多的乡镇(街道)、社区可以采取政府购买公益性岗位的方式配备残疾人专职委员,做好残疾人服务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对经济欠发达地区残疾人事业给予扶持。
  省残疾人事业统筹金按照百分之十五的比例从各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总额中提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七条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应当按照当年本级福利彩票收入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划转用于发展残疾人事业,并按照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培育、扶持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或者资助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和残疾人互助性社会组织。
  享受政府扶持政策的残疾人社会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为残疾人提供优惠服务。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服务业纳入政府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
  残疾人服务设施建设规模应当与服务需求规模相适应,并纳入当地重点建设项目和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教育用地或者社会福利用地形式,优先办理征地手续,并在立项、规划、建设经费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第十条 省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残疾人服务业管理政策和行业标准,提高残疾人服务水平。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残疾预防体系,实行残疾报告和残疾人统计调查制度。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和卫生部门共同确定残疾评定定点医院,根据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做好残疾评定工作。
  经地级以上市残疾人联合会审定,符合残疾标准的残疾人,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第二章 康 复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建立健全以社区康复为基础、专业康复机构为骨干、残疾人家庭为依托的残疾人康复服务体系。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人口数和当地残疾人康复任务,按照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标准安排日常康复经费。第十五条 省、市及有条件的县(市、区)视康复工作需求设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各地可以依托各类现有专业机构完善残疾人医疗康复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残疾人职业康复体系和工伤康复体系,大力开发各项康复服务。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工疗或者农疗机构、辅助性或者庇护性就业机构,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残疾人康复训练。
  卫生、教育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及其亲属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白内障复明手术、功能性肢体残疾矫治、小儿脑瘫治疗、精神病治疗等医疗康复项目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范围。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完善残疾人康复救助制度,对家庭经济困难、有康复需求的残疾人,应当按照家庭经济困难程度适当减免基本的康复训练、辅助器具和防护用品配送所需费用。

5.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的残疾人,除持有国家有关部门颁发的伤残证件者外,经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残疾标准鉴定后,由县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残疾人凭证在本省范围内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待遇。
  革命残疾军人,因工致残人员凭有效证件,除享受本办法所规定的待遇外,还可以享受国家和省所规定的其他待遇。第四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虐待残疾人。
  残疾人应自尊、自信、自强、自立,遵纪守法,履行应尽的义务,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作出力所能及的贡献。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事业。应采取各种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并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统筹安排,使残疾人事业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相应地协调发展。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应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收入与财政收入增加的水平逐步增加。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残疾人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加强组织领导,负责协调、督促、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和本办法的贯彻实施。第六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承担同级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宣传工作,动员社会各界关心、爱护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二)协调政府研究、制定、实施残疾人工作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和计划,承担政府委托、交办的有关残疾人事业的工作任务;
  (三)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福利和社会服务等项工作;
  (四)协同有关部门开展残疾预防工作;
  (五)负责残疾人事业募捐和基金管理工作,负责管理并扶持发展福利企业和其他为残疾人事业服务的经济实体;
  (六)联系、团结残疾人,积极向政府和有关部门反映残疾人的意见和要求,做好残疾人思想教育工作;
  (七)开展残疾人工作的经验交流活动,参与有关的国际交流合作活动。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养成“助残光荣”的良好社会风尚。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集体、私营性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类经济组织,下同)和城乡基层自治组织应当切实履行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义务,做好本单位的残疾人工作,并积极参加社会上的助残活动。从事残疾人工作的人员,应当热爱残疾人事业,忠于职守,努力做好残疾人工作。
  残疾人的法定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义务。禁止虐待和遗弃残疾人。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开展残疾预防工作,加强对残疾预防工作的领导,宣传、普及优生优育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对遗传缺陷、疾病(含地方病)、环境污染等致残因素,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残疾的发生和发展。第二章 康复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卫生、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制定的康复计划,采取康复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第十条 省和地、市、州及有条件的县应当逐步建立残疾人康复机构,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康复科学研究和技术指导工作。
  医学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当有重点地选择部分院校设置康复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6.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1997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虐待残疾人。第三条  残疾人应当自尊、自信、自强、自立,遵纪守法,履行公民义务。
    残疾人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有关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的规定。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残疾人事业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各级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是为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福利团体。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和鼓励各类经济组织、事业单位和其它社会力量赞助残疾人事业,支持残疾人福利基金会通过举办经济实体、接受国内外捐赠等多种途径募集、增值基金。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残疾人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开展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第六条  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残疾评定第七条  残疾人的残疾评定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与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协商确定的医疗机构负责。第八条  负责残疾评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残疾评定,接受卫生行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并为残疾人的残疾评定提供方便。第九条  经有关医疗机构评定符合规定的残疾人员,由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
    残疾人证式样由省残疾人联合会统一规定。第三章  康复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制定康复计划,并采取有效措施,帮助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增强其参与社会生活的能力。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开展康复科学研究、康复医疗、康复工作人员培训和康复技术指导等项工作。
    县级以上的医疗机构应当逐步设立康复科(室),为残疾人开展康复医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街道、乡镇举办残疾人康复站、精神病工疗站、残疾儿童寄托等福利设施。第十二条  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弱智学校(班)、福利企业、荣誉军人康复院和有残疾人的社会福利院、农村敬老院,应当开展残疾人康复训练。第十三条  医学院校的主管部门应当选择部分院校设置康复医疗专业或者开设康复课程,培养、培训各类康复专业人才。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和扶持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生产、供应、维修和信息咨询服务。
    市和有条件的县,应当建立残疾人特殊用品用具销售、维修服务站。第十五条  凡享受公费、劳保医疗或者参加合作医疗的残疾人,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医疗费,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项目范围内,由公费或者合作医疗负担;未享受公费医疗或者未参加合作医疗的,由本人或者其家庭承担。第四章  教育和文化生活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和实施残疾人教育规划。第十七条  对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学校除免收学费外,还应根据其家庭生活状况减收50%直至免收杂费。父母或其他法定抚养人应主动送其入学。
    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年龄可以放宽到十二周岁。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残疾儿童、少年的入学要求,逐步举办盲童学校、聋哑学校和弱智学校(班)。第十九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工作人员,在有条件的中、高等师范院校,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师资培训班。
    特殊教育教师和专门的手语翻译享受特殊教育津贴。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体育、文化等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组织残疾人开展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丰富残疾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残疾职工在参加县和县以上文体活动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照发其工资,并保证其应有的福利待遇。第五章  劳动就业

7.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以下简称《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应当动员社会力量,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协调做好残疾人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同级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负责检查《残疾人保障法》及本办法的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残疾人保障法》及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事业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发展情况逐步增加。
  各级社会福利有奖募捐机构应从所筹集的资金中提取20%以上的比例,划拨给同级残疾人联合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和侵占用于残疾人事业的资金和物资。第四条 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医院鉴定为残疾人的人员,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发给残疾人证。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发展残疾人事业的计划,组织力量实施,确保完成国家分配的康复任务。第六条 省、市以及有条件的县应当设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应当设立康复科室,开展康复医疗与训练、科学研究、人员培训工作。第七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社会团体及个人举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对残疾人进行护理治疗和功能训练。第八条 卫生、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康复工作的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向残疾人及其亲属和志愿工作者普及康复知识,传授康复方法。第九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建立残疾人用品用具供应服务站网络,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扶持,保障残疾人用品用具的供应。
  残疾人购置辅助器械有困难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没有工作单位的,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第十条 开展残疾人康复工作的业务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解决。
  残疾人康复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范围的,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合作统筹医疗负担;本人负担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适当补助。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作为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统一规划,组织实施,使残疾人教育事业与残疾人入学需求相适应。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教育经费列为教育事业费的组成部分,随教育经费的增加逐年递增。每年征收的教育附加费中,应当拨出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教育。
  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捐资兴办残疾人教育学校。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残疾人学习文化知识。普通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学习。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学校应当减半收取杂费。接受非义务教育(包括各类职业培训)的残疾人,生活有困难的,学校应当适当减收学费、杂费。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教育工作者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的教职工享受特教津贴;从事残疾人教育工作满25年以上,并在残疾人教育岗位退休的教职工,可继续享受残疾人教育津贴。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残疾人职业培训中心(学校)、聋儿听力语言康复中心(部、点)的教师纳入教师序列管理,其工资、福利、职称晋升等与残疾人教育教师同等待遇。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可以举办福利性企业、事业和按摩医疗机构,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岗位。第十六条 残疾人自行组织起来从业或自谋职业的,工商、金融、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照顾。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各种经济组织等(包括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按不低于本单位在职人员总数的1.5%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农村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并将贫困残疾人列为扶贫对象给予特别扶持,在扶贫资金和物资上给予优先安排和照顾。第十九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特点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并对残疾职工进行岗位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技术水平。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有困难的残疾人,应当通过多种途径予以救济、补助。对丧失劳动能力、无法定扶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家居城镇的,由民政部门予以救济或者供养;家居农村的,由乡人民政府予以救济或者供养。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

8.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人民政府委托的任务,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第三条 残疾鉴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残疾标准进行。经鉴定符合标准的残疾人员,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残疾预防工作,预防和减少残疾的发生和发展。第二章 康 复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确定的康复重点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康复任务,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实施计划,并采取相应措施,保证计划的实施。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残疾人康复中心,市、县和有条件的乡镇、街道设立社区康复站,自治区、设区的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医院设立康复科(室),开展医疗康复工作。第七条 支持、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或者个人兴办残疾人康复医疗机构。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研制、生产、供应先进适用、质优价廉、利于普及的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

  逐步在自治区、市、县建立和完善残疾人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的销售、维修服务网点。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康复任务指标,逐步增加康复经费投入。第十条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康复器械、生活自助具、特殊用品和其他辅助器具确有困难,属于单位职工的,可以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补助;不属于单位职工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报同级人民政府从社会救济费用中补助。第三章 教 育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受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照义务教育法把残疾儿童、少年教育纳入义务教育轨道,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统一规划,加强领导。在检查验收普及义务教育工作时,对特殊教育没有发展或者达不到规定任务目标的,要督促定期落实。第十二条 自治区、市、县教育部门应当有专人负责残疾人教育工作。教育部门、民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分别制定特殊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其父母或者法定抚养、监护人有义务送其入学。

  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的子女家庭经济困难的,可以减免杂费。贫困残疾学生优先享受助学金。第十四条 适当放宽残疾儿童、少年入学年龄、在校年龄和学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自治区建立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对贫困残疾人和其他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残疾人职业培训、成人教育计划,对残疾人开展扫除文盲、职业培训和其他形式的成人教育。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有计划地兴办弱智学校、盲聋哑学校或者综合性特殊教育学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团体和个人兴办特殊教育学校和捐资、捐物资助特殊教育。

  有条件的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应当有计划地设置弱智特教班、盲人班、聋哑人班,或者让弱智、盲、聋哑及其他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第十七条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学校、福利院、残疾人康复机构,应当举办残疾幼儿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幼儿。

  残疾幼儿学前班、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和残疾幼儿家庭应当对残疾幼儿实施行走定向、听力语言、心理康复、智力开发和功能康复训练等教育。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特殊教育学校、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列入计划,多渠道筹集基建资金。教育部门设立的特殊教育学校的事业费纳入教育事业费,在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并随教育事业费的增长而增长。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民政部门或者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特殊教育学校的事业费从社会救济费用中列支。

  特殊教育经费和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中心的事业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者挪用。

  自治区设立特殊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扶持和鼓励各地发展特殊教育事业。第十九条 教育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培训特殊教育师资,提高特殊教育教学水平。

  有条件的师范院校,应当开设特殊教育专业或者特殊教育师资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