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024-05-13

1.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实施,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制度的实施。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包括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经济适用住房的货币补贴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供应,是指人民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销售价格、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并提供给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是指人民政府以货币补贴形式,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供购房补贴。

  本办法所称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利用自用土地,限定销售价格、面积,按照合理标准建设住房,并提供给本单位内部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政策扶持,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工作。

  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工作。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价格、民政、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实施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和货币补贴计划,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年度用地计划,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第二章 供应和补贴对象第七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含符合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无房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四)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或者经济适用住房政策;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分别由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市经济发展和住房价格水平等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核准手续:

  (一)申报。申请家庭应当由户主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同时选择确定申请类别。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组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初审,对申请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初审合格的,在申请家庭所在地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上报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初审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三)核准。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过实地调查对申报情况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将申请家庭情况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予以核准,并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复审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四)登记。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进行查验,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分别发放《经济适用住房购买资格通知书》和《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通知书》,并建立相关档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通知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由区人民政府指定机构及时通知申请人。第九条 对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或者货币补贴资格的家庭,由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所在地或者取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资格的家庭户口所在地区政府定期通过组织摇号方式确定购买家庭和货币补贴家庭。

  摇号过程应当公开,并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经摇号确定的购买家庭和货币补贴家庭,可以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获得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2.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03)

一、对与法律、法规不相适应,以及已被新的法律、法规所代替的下列19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关于开发哈尔滨市劳务市场的规定》(1986年4月24日哈政发[1986]69号发布);
  (二)《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规定》(1986年6月20日哈政发[1986]87号发布);
  (三)《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企业管理办法》(1986年6月20日哈政发[1986]88号发布);
  (四)《关于企业向内部和社会集资管理办法》(1986年9月28日哈政发[1986]124号发布);
  (五)《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1986年10月29日哈政发[1986]142号发布);
  (六)《哈尔滨市贯彻国务院和省政府改革劳动制度规定的实施细则》(1986年12月8日哈政发[1986]158号发布);
  (七)《哈尔滨市旅馆收购寄卖刻字印刷机动车修理业治安管理规定》(1987年10月30日哈政发[1987]102号发布);
  (八)《哈尔滨市乡镇级国家金库管理办法》(1988年4月25日哈政发法字[1988]11号发布);
  (九)《哈尔滨市工资基金管理办法》(1990年2月1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
  (十)《哈尔滨市私营企业劳动管理办法》(1990年12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十一)《哈尔滨市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办法》(1991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
  (十二)《哈尔滨市企业科研开发机构管理办法》(1991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十三)《哈尔滨市实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办法》(1993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十四)《哈尔滨市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十五)《哈尔滨市出让五荒土地使用权的暂行规定》(1994年12月8日哈政发法字[1994]8号发布);
  (十六)《哈尔滨市城区中小学校舍配套建设的规定》(1995年2月2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十七)《哈尔滨市国有企业经营者年薪制暂行办法》(1996年1月1日哈政发法字[1996]9号发布);
  (十八)《哈尔滨市会计管理办法》(1999年1月4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发布);
  (十九)《哈尔滨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8月28日哈政发法字[2000]23号发布)。二、对因调整政策已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下列7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成人教育工作若干规定》(1987年5月28日哈政发[1987]54号发布);
  (二)《哈尔滨市江上治安管理规定》(1987年6月20日哈政发[1987]60号发布);
  (三)《哈尔滨市小型国营企业拍卖管理办法》(1988年7月7日哈政发法字[1988]16号发布);
  (四)《哈尔滨市保护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1988年8月26日哈政发法字[1988]25号发布);
  (五)《哈尔滨市留用聘用企事业单位退休职工的若干规定》(1989年5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
  (六)《哈尔滨市违反罚没管理法规处罚规定》(1991年5月1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
  (七)《哈尔滨市合作建设住房的规定》(1993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发布)。三、对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对象已经消失的下列4件市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
  (一)《哈尔滨市住房买债券的规定》(1992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发布);
  (二)《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暂行规定》(1992年11月2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发布);
  (三)《哈尔滨市乡镇聘用干部养老保险办法》(1993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发布);
  (四)《哈尔滨市占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1994年5月7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3. 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创造优美整洁、设施完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市辖区内的综合开发居住小区(以下简称小区)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小区,是指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建筑面积两万平方米以上、以建筑红线内的居住区。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小区管理,是指对小区的房屋及供水、供暖、排水等附属设施,公共环境卫生的管理。第五条 小区管理,应当坚持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群众参与的原则。第六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和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别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交接管理第七条 小区建设的房屋和庭院设施竣工后,由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土地、建工、市政公用、房产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按照规划设计标准和工程验收的有关规定,组织验收。第八条 小区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房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按照房产管理有关规定接收。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小区居民进户前十五日内,向市建设委员会提出庭院管理交接申请,填报《综合开发居住小区庭院管理交接申报表》,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区人民政府组织建设单位和街道办事处进行庭院管理交接。第十条 小区庭院管理交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清除施工现场和庭院垃圾残土,平整地在,配齐环卫设施。第十一条 小区的庭院管理交接,庭院设施与房屋同时建成交伏使用的,进行一次性交接;未同时建成交付使用,可先进行环境卫生管理专项交接,待庭院设施建成后,再进行庭院管理交接。第十二条 小区环境卫生管理专项交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设计标准,在一年内,完成庭院设施建设。第十三条 小区分期建设交付使用的,可分次分区域进行交接。第十四条 小区房屋和庭院设施交接后,在一年内,因质量问题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缮或恢复。第三章 维护管理第十五条 小区内的房屋及供水、供暖、排水等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或产权人按照有关规定维修和管理。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负责小区喷泉、凉亭、滑梯、桌凳、景观小品、通道、树木、绿地等庭院设施的维修和养护,保持庭院设施完好和公共环境卫生不整洁。第十七条 临时占用、挖掘小区通道的,经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区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标准向市政部门缴纳占道费或挖道修复费。
  区市政部门收取的占道费,返还给街道办事处;收取的挖道修复费,用于修复小区通道。第十八条 临时占用、挖掘小区绿地的,经街道办事处审核,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第十九条 已建成的小区,一般不准新建各类建筑。特殊需要建设的,经街道办事处和产权单位审核,按规定的权限报批。第二十条 在小区设置集贸摊区、摊点的,由街道办事处和区工商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一条 小区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爱护房屋和庭院设施,并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建落地阳台、扒门、搭建棚厦,占用共用楼梯走廊。
  (二)毁坏房屋及附属设施。
  (三)擅自占用挖掘道路、绿地。
  (四)损坏或者说搬移庭院设施。
  (五)毁坏树木,践踏绿地。
  (六)乱倒垃圾,楼上抛物。
  (七)乱贴滥画,乱堆滥放。
  (八)其它有碍房屋和庭院管理行为。第四章 费用管理第二十二条 小区内的单位和住户,应当按规定向产权单位缴纳住房租金,向街道办事处缴纳小区城市卫生费。第二十三条 小区交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市建设委员会认定的金额,给街道办事处预留小区设施维修费和城市卫生费。第二十四条 市建设委员会应当从城市维护资金中,定期拨付小区庭院设施维护专项补贴费。
  市财政部门应当将街道办事处查处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罚没款,返还给街道办事处,做为小区管理
  补贴费用。第二十五条 街道办事处将利用庭院设施开展服务所得收入,做为小区庭院设施管理和维护经费。第二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按本办法规定收取和留用的各项费用,应当列为预算外资金管理,在区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支付小区的日常管理费用,不准挪做他用。第五章 管理职责第二十七条 市建设委员会的职责:
  (一)组织贯彻小区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
  (二)确定小区,划定小区管理范围。
  (三)会同有关部门认定交接条件和管理责任。
  (四)组织小区庭院设施和环境公共卫生的交接工作。
  (五)组织有关部门检查小区管理工作。
  (六)其它应协调解决的事项。

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

4. 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加强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确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规划管理。第三条 个人建造住宅,要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和空闲地。
  审批个人新建、扩建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不得影响交通、防火、市容、环境卫生。第四条 本办法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土地、房产、市政公用、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的规划管理。第五条 个人建造住宅建筑面积,包括在本市已有的其他住宅面积,按本市有正式户口的常住人口计算,建成区,每人不超过十七平方米,非建成区,每人不超过二十平方米。
  在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区域内个人建造住宅,其建筑面积可不受前款规定限制。第六条 个人建造住宅,应当报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但在建成区加层接建、新建二层和二层以上住宅或建造个人住宅面积超过本办法第五条一款规定的,应当经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七条 个人建造住宅,应当持下列材料,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一)建造住宅申请书。
  (二)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建房人居住状况证明。
  (三)建房所在地常住人员户口。
  (四)土地权属证件。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八条 个人在公产房屋或单位自管产房屋院内建造住宅,应当经房产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同意。
  (一)提出审查意见,确定规划设计。
  (二)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施工现场放线。第十条 个人建造住宅应当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第十一条 个人建造住宅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建设的,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 个人新建、扩建住宅堆放物料占用道路的,应当按有关规定办理占道手续。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的住宅与相邻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纵墙与相邻建筑纵墙的间距,不小于新建住宅的一点五倍。
  (二)山墙与相邻建筑有窗纵横的间距,不小于新建住宅高度的一倍。
  (三)纵墙与相邻建筑山墙的间距,相邻山墙有窗的,不小于新建住宅高度的一倍;无窗的,不小于新建住宅高度的二分之一。
  (四)山墙与相对建筑有窗山墙相对间距,不小于防火规范要求的最小间距。第十四条 个人新建、扩建布局不规则的新建住宅,以与相邻建筑最近的部分计算间距。
  新建、扩建住宅的高度,以相邻最近距离建筑物室外自然地面确定标高,相邻建筑物有住宅时,以相邻住宅的室外自然地面确定标高,建设坡屋顶住宅,按最高处部分计算高度。第十五条 个人新建、扩建住宅与相邻住宅间距达不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或合用山墙靠接建设的,必须与相邻建筑的产权人签署协议。第十六条 个人翻建住宅、不准易地或超过原面积、原高度翻建,与相邻建筑的间距,不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限制。第十七条 个人翻建有纵向沉降的危倒住宅,可按室外自然地面确定标高,单层总高度不超过原高度或三米的,与相邻建筑物的间距,不受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限制。第十八条 个人新建、扩建、翻建住宅,工程主体和固定、活动的附属设施,不得超过规定的用地界线。第十九条 在下列区域内不准个人新建、翻建、扩建住宅:
  (一)近期规划改造、保护建筑、水源、泄洪、文物保护、风景游览等区域。
  (二)城市一、二类道路两侧面或规划道路红线内。
  (三)地下管线、高压供电线路走廊。
  (四)绿化用地。
  (五)城市规划需要控制的其它区域。
  在本条前款规定的区域内原有住宅经鉴定确有倒塌危险,个人又无其他住房的,可另行选址建设。第二十条 原地、原面积、原高度翻建的住宅,在拆除前,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拆除前的原位置、原面积、原高度验收证据。第二十一条 个人建造住宅应当在工程竣工一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验收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会同房产管理部门到现场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由房产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产权证明。

5.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

一、《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
  (一)将《办法》中的“规划土地部门”修改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二)第四条二款增加“土地部门。”
  (三)删去第九条(三)项。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个人建造住宅应当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到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
  (五)原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六)原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二、《哈尔滨市发展商业饮食服务业管道燃气用户的规定》
  (一)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 二款:“市管道燃气供气单位承担日常工作”。
  (二)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八条中的“燃气主管部门”修改为“管道燃气供气单位”。
  (三)第十二条修改为:“商饮服务业的燃气设施,应当由具备安装资格的施工队伍安装”。
  (四)删去第二十条。三、《哈尔滨市综合开发居住小区管理办法》
  (一)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三十五条修改为“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四、《哈尔滨市实施〈黑龙江省散装水泥管理规定〉办法》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散装水泥的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五、《哈尔滨市城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国家和省有的关规定执行”。六、《哈尔滨市征收南直立交桥过桥费的暂行规定》
  (一)删去第八条。
  (二)第十三条一款改为“本规定第十一条(一)、(二)项的行政处罚由市政公用建设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内委托市道桥管理机构当场执罚”。
  (三)第十三条二款修改“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运输车辆污染街路管理的通告》
  (一)删去第四条(二)项中的“可并处吊扣一个月至六个月驾驶执照”。
  (二)删去第四、五条中“公安交通或”的内容。八、《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一)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热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或者房产管护单位可以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止供热”。
  (二)第四十一条(三)项修改为:“供热单位未办理资质审查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责令停止供热,没收非法所得,共处以非法所得2倍至5倍的罚款”。
  (三)将第四十一条(五)项上“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修改为 “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第四十六条修改为“罚没使用票据和罚没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九、《名堂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规定》删去第九条、十条。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单位固体废弃物排放管理的通告》
  (一)将《通告》中的“《哈尔滨市市容管理办法》”修改为“《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二)第十一条(一)项中“处以二百至五百元罚款”改为“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十一、《哈尔滨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二条和第十四条中的“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建设委员会”。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建设委员会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删去第十六条。十二、《哈尔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一)项规定 的,由财政、税务等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改办按下列规定处理:(一)违反本办法第九第(二)项规定的,每逾期一日加收1%的滞纳金;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二)、(三)项规定的,责令返还挪用的公积金或贷款,逾期仍不返还的,通知开户银行划转;(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四)项规定的,不享受集资建房、合作建房、出售新、旧住房的优惠政策,市建设委员会、规划、土地等部门,不予办理建房审批手续”。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

6. 哈尔滨市公租房有什么规定

哈尔滨市的公租房是根据《哈尔滨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管理办法》来执行的。
一、根据《哈尔滨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七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成员包括申请人、配偶及子女,配偶、子女作为共同申请人(以下统称申请人)。符合法定结婚年龄的单身居民,可单独申请。
二、第八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本市城镇常住居民户口或者单位公共户口;
2、在本市家庭收入、家庭财产低于规定标准;
3、在本市家庭住房面积低于规定标准;
4、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等优惠政策。

扩展资料:
相关法条:
1、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单位应当与承租人签订网上联机备案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一般为一年,符合条件的可连续承租,承租年限最高不超过五年。连续承租年限满五年的,应当腾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仍符合条件的可按顺序轮候。
2、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交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应当存入指定账户,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租赁合同终止时,无违约行为的,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利息;有违约行为的,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抵扣。
3、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低于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的原则拟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制定和调整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所依据的同地段住房市场租金水平,由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评估。
4、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按季度缴纳,先缴后住。承租人缴纳公积金的,可以凭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和缴纳租金票据,按照季度在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中支取。
参考资料来源: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7.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

法律分析:凡具有本市市区城镇常住户口,契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能够申领采购经济适用住宅:
1、年收入在4万元(含4万元)以下的无房户或住宅困难户;
2、公司退休的建国前入伍的老军人;
3、市政府排施行的重点工程,或危棚房改造涉及的被拆迁居民家庭;
4、现住宅面积低于本市住宅面积操控规范70%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干部职工。
法律依据:《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 第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实行政府指导价格、面向全社会中低收入者销售的普通微利商品住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分为政府组织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单位自有生活集中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政府组织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指由政府统一组织的旧城区危房棚户区改造、新区成片住宅以及城市重点工程易地安置的项目建设;单位自有生活集中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指由党政军机关、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等,在符合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要求、具有相应规模的自有生活集中区用地范围内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问题实施的住宅项目建设。

哈尔滨市经济适用房申请条件

8. 哈尔滨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管理,规范建设行为,保障居民入住后的居住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新建住宅的交付使用管理。第三条 新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设计要求,保证工程质量,满足入住居民居住条件。第四条 新建住宅建设,应当坚持谁主管、谁负责,政府管理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区人民政府和市建设、规划、城市管理、公安消防、人防、环境保护、供热、卫生、广播电视、水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新建住宅交付使用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新建住宅达到下列条件后,方可交付使用:
  (一)主体工程和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规划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二)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环境保护设施已经建成并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
  (四)生活用水设施和水质符合卫生、节水相关标准,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纳入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并正式供水;
  (五)排水设施符合相关标准并经验收合格,雨、污水排放纳入城市雨、污水排放系统;
  (六)用电纳入城市供电网络,并正式供电;
  (七)供热系统符合供热配建标准,使用城市集中供热的,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管网;
  (八)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和室外燃气管道的衔接,保证燃气供应;
  (九)电话通信线及有线电视线敷设到户,有线电视线纳入市属区域性有线电视网;
  (十)庭院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建设符合设计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十一)庭院做到清洁、平整,分期交付使用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与施工工地隔离;
  (十二)已选聘前期物业管理企业,并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
  (十三)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并办理承接验收手续;
  (十四)拆迁安置已经落实;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对新建住宅建设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责任,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建设项目进行全程监管和动态管理,及时制止和纠正违反规划和建设要求的行为。工程竣工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或者备案。第八条 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指导、配合建设单位完成新建住宅专项配套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申请及时进行交付使用验收,保证入住居民正常生活需要。第九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应当对新建住宅是否达到交付使用条件进行社会评审。未经社会评审或者社会评审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不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新建住宅,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商品房现售备案手续。
  社会评审经费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第十条 社会评审工作,由业主代表、相关专家、物业管理企业代表、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组成的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进行。
  评审委员会总人数为9人,其中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各3人,物业管理企业、区人民政府及社区代表各1人。同时从相关专家中推选主任委员1人,从业主代表中推选副主任委员1人。评审委员会每个成员拥有一个投票权。
  业主代表和相关专家的产生,由社会评审组织单位从新建住宅的已购房人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抽签过程及结果应当公开,并由公证机构现场进行公证。
  评审委员会成员的产生实行回避制度。第十一条 评审委员会对下列内容进行评审:
  (一)新建住宅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是否齐备;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第十二条 新建住宅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进行社会评审,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经批准的项目规划图和经规划验收合格的证明文件;
  (二)工程竣工备案的证明文件;
  (三)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文件;
  (四)供电、供水、排水、供热、供燃气、电信、有线电视等工程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五)庭院配套设施达到交付使用条件的证明文件;
  (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文件;
  (七)相关公共服务用房及配套设施承接验收手续;
  (八)拆迁安置已经落实的证明文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
  新建住宅的绿化、道路等庭院配套设施,因季节原因不能与新建住宅同时交付使用的,还应当提供《新建住宅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保证书》。保证书应当包含庭院配套设施交付使用的时间、交付使用时应达到的标准等内容。
  建设单位应当对申请文件的来源真实性负责。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如实出具证明文件,不得弄虚作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