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2021修正)

2024-05-14

1. 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2021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适用范围是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梅里斯、昂昂溪、碾子山七个区。第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年租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
  (一)原划拨土地不再适用《划拨用地目录》的;
  (二)原划拨土地改作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途的;
  (三)政府以租赁形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再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联营和因出租地上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出租的;
  (五)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
  (六)因企业改制、房产交易等原因已办理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授权经营手续的工业类用地,临时改变用途用于商业、金融、商务办公、娱乐、服务、旅游、餐饮、停车场等经营性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标准和土地级别、用途划分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制定并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和土地级别、土地类别进行调整的,按调整后公布的标准执行。第五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缴,由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共同负责管理使用,由审计部门负责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第六条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收取国有土地年租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按照财政管理制度全额上缴。
  国有土地年租金属于基金类收入,应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减免、截留、挤占、挪用。第七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征缴程序:
  (一)申报登记。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应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出租登记手续。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制发并要求填报的《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
  2.登记人有效身份证明;
  3.有关土地权属材料或者房屋产权证;
  4.出租房屋及场地的租赁合同或者协议书。
  (二)调查核定。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接受申报后,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在核定土地用途、级别、面积、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基础上,绘制土地示意图,确定土地等级、地类及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
  1.国有土地年租金计算公式为:
  国有土地年租金=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计收面积
  2.计收面积的界定:
  宗地整体出租或改变用途的,按宗地界定计收面积;
  场地(地上无建筑物)出租或改变用途的,以实际出租或改变用途范围土地面积界定计收面积;
  因地上建筑物出租或改变用途引起土地出租或改变用途的,以实际出租或改变用途的建筑分摊的土地面积作为计收面积。
  (三)标准确定。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确定的土地等级、地类、计收面积及约定的其他内容支付国有土地年租金。
  (四)组织征缴。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征缴国有土地年租金,征缴前书面通知年租金缴纳义务人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标准、时间及地点。第八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按年收取。不满一年的,按月计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第九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未按期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的有关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出租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等登记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终止其应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行为的,应当在其行为终止后30日内到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终止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在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市人民政府调整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的,国有土地年租金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但不影响抵押贷款的抵押年限。第十三条 其他相关规定:
  (一)国有土地所在街、路的确定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二)征缴国有土地年租金的行为,不作为国有土地用地办证或者确定土地、房屋使用权性质等的依据。
  (三)企业改制后以有偿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工业用途改变为商业用途的,按商业用地与工业用地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的差价补交国有土地年租金。

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2021修正)

2. 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2020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管理,规范土地市场秩序,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黑龙江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适用范围是龙沙、铁锋、建华、富拉尔基、梅里斯、昂昂溪、碾子山七个区。第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年租金缴纳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标准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
  (一)原划拨土地不再适用《划拨用地目录》的;
  (二)原划拨土地改作商业服务业或工业用途的;
  (三)政府以租赁形式批准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未再签订租赁合同的;
  (四)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联营和因出租地上附着物而发生土地使用权出租的;
  (五)临时使用国有土地的;
  (六)因企业改制、房产交易等原因已办理出让、租赁、作价出资、授权经营手续的工业类用地,临时改变用途用于商业、金融、商务办公、娱乐、服务、旅游、餐饮、停车场等经营性活动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标准和土地级别、用途划分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制定,报省自然资源厅、财政厅备案后公布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和土地级别、土地类别进行调整的,按调整后公布的标准执行。第五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缴,由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共同负责管理使用,由监察和审计部门负责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第六条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收取国有土地年租金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按照财政管理制度全额上缴。
  国有土地年租金属于基金类收入,应纳入地方财政基金预算管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减免、截留、挤占、挪用。第七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征缴程序:
  (一)申报登记。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应当自应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行为发生之日起30日内,到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出租登记手续。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市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制发并要求填报的《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
  2.登记人有效身份证明;
  3.有关土地权属材料或者房屋产权证;
  4.出租房屋及场地的租赁合同或者协议书。
  (二)调查核定。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接受申报后,应当进行现场调查。在核定土地用途、级别、面积、土地使用权性质的基础上,绘制土地示意图,确定土地等级、地类及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
  1.国有土地年租金计算公式为:
  国有土地年租金=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计收面积
  2.计收面积的界定:
  宗地整体出租或改变用途的,按宗地界定计收面积;
  场地(地上无建筑物)出租或改变用途的,以实际出租或改变用途范围土地面积界定计收面积;
  因地上建筑物出租或改变用途引起土地出租或改变用途的,以实际出租或改变用途的建筑分摊的土地面积作为计收面积。
  (三)标准确定。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确定的土地等级、地类、计收面积及约定的其他内容支付国有土地年租金。
  (四)组织征缴。自然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征缴国有土地年租金,征缴前书面通知年租金缴纳义务人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标准、时间及地点。第八条 国有土地年租金按年收取。不满一年的,按月计收。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收。第九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未按期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应当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的有关约定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出租土地或者临时改变土地用途等登记情况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国有土地年租金登记表》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一条 年租金缴纳义务人终止其应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行为的,应当在其行为终止后30日内到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终止缴纳国有土地年租金的有关手续。第十二条 在土地使用权租赁期限内,市人民政府调整国有土地年租金标准的,国有土地年租金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但不影响抵押贷款的抵押年限。

3.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等11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
  1.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标准和土地级别、用途划分目录,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制定并公布实施。”
  2.将第五条修改为:
  “国有土地年租金由自然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缴,由财政部门和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共同负责管理使用,由审计部门负责对征收工作进行监督。”
  3.将第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
  “国有土地所在街、路的确定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规划土地用途和国家制定的统一标准,评定土地等级。”
  4.将第十五条修改为:
  “市政府建立国有土地年租金缴纳情况诚信考评体系,对年租金缴纳义务人的缴纳情况实施考评,并将考评情况通报金融、审计等部门。”二、《齐齐哈尔市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安全管理规定》
  1.将第六条一款修改为:
  “建设项目施工,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时,均应按下列程序处理:”
  2.将第八条修改为:
  “违反本规定,发现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不及时上报或隐瞒不报、擅自处理的,由市应急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对有关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因擅自处理地下不明物及危险埋藏物造成重大事故和后果的,移交监察部门追究相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三、《齐齐哈尔市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当城市道路检查井发生破损、跑冒漏等现象时,城市道路检查井管理单位通知检查井权属单位进行维护,无法确认权属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先行修复,检查井权属经确认后,权属单位应予接管,并承担相关费用。”
  2.将第七条修改为:
  “城市道路改造结束后,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依附于该改造城市道路范围内原有检查井的权属单位对检查井进行专项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3.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
  “检查井进入道路的井盖上应设置专用标识,标注使用功能、权属单位等。严禁井盖窜用、混用,不得使用没有标识或标识不清的井盖。”
  4.将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检查井产权人允许,不得擅自拆移井盖、占压井位,不得向检查井内排放污水、倾倒杂物。”四、《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1.删除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六条至七十条。
  2.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估确定。”
  3.将第七十一条增加一款,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
  对违反城乡规划私建、乱建房屋、构筑物和房屋封闭公告后抢栽、抢种等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予以制止、清理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条文及款、项顺序作相应调整,条文涉及引用的条款作相应调整。五、《齐齐哈尔市民用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
  “本市民用节能建筑优先选用国家、省推广认定和核准的建筑节能技术、产品、材料和设备。”六、《齐齐哈尔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管理办法》
  1.将第一条修改为: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利用,限制并逐步取缔粘土砖的生产与使用,保护土地,节约能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应当符合有关产品和工程建设标准。”
  3.将第十二条修改为:
  “市墙改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限制、淘汰墙体材料产品目录和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产品目录以及相关政策,制定限制和淘汰产品公告制度,定期发布新型墙体材料目录。”
  4.将第十七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墙改主管部门委托墙改管理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新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原有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超出核定产量生产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继续生产、销售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二)在框架结构填充墙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三)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区域内,其建设单位使用实心粘土砖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齐齐哈尔市国有土地年租金征收办法》等11部政府规章的决定

4. 齐齐哈尔土地出让金征收标准

土地出让金的征收标准的规定如下:1、有实际成交价的,且不低于所在级别基准地价平均标准的按成交价不低于40%的标准计算出让金,若成交价低于基准地价平均标准的,则依照全部地价40%计算。2、发生转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时,按基准地价平均标准的40%计算。3、通过以上方式计算的土地出让金数额,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有异议的,由受让人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的40%计算土地出让金。二、具体情况(一)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使用者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准予转让,出让金征收标准如下:按照原批准用途办理出让手续,非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35%;商品住宅和综合经营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40%;商业、旅游、娱乐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45%;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25%。(二)新增建设用地办理出让手续,出让金征收标准如下:非经营性用地协议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熟地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70%;毛地不得低于备案评估地价的50%。(三)土地使用者经取得规划部门和出让方同意,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并按下列标准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原批准用途为非经营性用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应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在土地交易中心公开进行,并按现时经营性用地的市场价格,减去原用途的现时非经营性用地市场价格的差额相应调整,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用地的,不得低于差额的45%;改变为商品住宅和综合经营性用地的,不得低于差额的40%。(四)土地使用者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容积率等土地利用条件但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工业用地不补交出让金。【法律依据】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百分之三十上缴中央财政,百分之七十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5.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中心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由市政府与区政府签订工作责任书,明确相关责任、政策、措施和要求。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拟征收地段进行封闭;

  (二)负责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进行房屋征收成本测算;

  (三)负责全市重点公益项目房屋征收工作;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全市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和年终考核。

  区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政府重点公益项目房屋征收除外);区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负责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规划、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第六条 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该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征收部门应当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征收部门专业培训。第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八条 市、区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第九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设活动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政府按分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做好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登记工作,并对提供的相关手续和证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办理迁入户口和分户;

  (四)抢种、抢栽果树等经济树木;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第三章 征收补偿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对房屋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前款所称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为鼓励被征收人搬迁,对积极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区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6.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2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中心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由市政府与区政府签订工作责任书,明确相关责任、政策、措施和要求。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拟征收地段进行封闭;
  (二)负责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进行房屋征收成本测算;
  (三)负责全市重点公益项目房屋征收工作;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全市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和年终考核。
  区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政府重点公益项目房屋征收除外);区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负责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第六条 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该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征收部门应当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征收部门专业培训。第七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八条 市、区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第九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设活动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政府按分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十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一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做好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登记工作,并对提供的相关手续和证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第十三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办理迁入户口和分户;
  (四)抢种、抢栽果树等经济树木;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第三章 征收补偿第十四条 市、区政府应当对房屋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前款所称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为鼓励被征收人搬迁,对积极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区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奖励。第十五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十六条 具有合法产权证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已装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出具单独的装修评估报告。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房屋价值的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7.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征收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按本办法的规定给予公平补偿。第四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中心城区房屋征收补偿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由市政府与区政府签订工作责任书,明确相关责任、政策、措施和要求。第五条 市政府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本市房屋征收部门(以下称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市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拟征收地段进行封闭;
  (二)负责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构筑物和附属设施进行房屋征收成本测算;
  (三)负责全市重点公益项目房屋征收工作;
  (四)受市政府委托,对全市房屋征收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和年终考核。
  区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政府重点公益项目房屋征收除外);区房屋征收工作办公室负责同级政府所辖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组织实施工作。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自然资源局、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第六条 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以下称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但该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征收部门应当对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从事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房屋征收部门专业培训。第二章 征收决定第七条 市、区政府确定房屋征收项目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区政府的房屋征收年度计划应当报经市政府批准。第八条 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建设活动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区政府按分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市、区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旧城区改造需要征收房屋,多数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市、区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第九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第十条 市、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第十一条 被征收人应当配合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做好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的调查登记工作,并对提供的相关手续和证件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征收部门或实施单位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调查结果。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用途;
  (三)办理迁入户口和分户;
  (四)抢种、抢栽果树等经济树木;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违反本条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第三章 征收补偿第十三条 市、区政府应当对房屋被征收人给予补偿。
  前款所称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为鼓励被征收人搬迁,对积极搬迁的被征收人,市、区政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奖励。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第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独立、客观、公正地予以评估确定。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房屋价值的补偿标准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2021修正)

8. 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业经2011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十四届6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市长 韩冬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齐齐哈尔市中心城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