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1997修改)

2024-05-13

1. 福州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1997修改)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稳定蔬菜生产和市场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由市人民政府划定的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必须将蔬菜基地的建设和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第四条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建设和管理;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蔬菜基地土地权属管理和监察;市城市规划部门负责蔬菜基地的规划管理。第二章  规划布局第五条  蔬菜基地建设规划应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按照近郊为主、中远郊并举的原则,合理布局,稳定现有基地,开发建设新基地。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部门编制蔬菜基地规划,并按城市吃菜人口每人不低于20平方米的标准划定蔬菜基地,公布实施。第七条  蔬菜基地划分为长期保护区和控制征用区。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每五年可对长期保护区和控制征用区的范围作一次调整,其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长期保护区的面积应不低于蔬菜基地总面积的75%。第八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红线、绘图造册、埋设界桩、建立档案。第三章  开发建设第九条  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应依靠科学技术,因地制宜,坚持改造现有基地和开发新基地相结合,加强基地的基础建设。
    蔬菜基地的基础建设包括道路交通、水利设施、土壤改良、种苗基地、园艺设施、蔬菜科研、生产技术服务体系等。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地方财政和农业发展、水利建设等专项资金中拨出专款扶持蔬菜基地开发建设;鼓励蔬菜生产经营组织和承包经营者采取投资、投劳、以工补农等形式增加对蔬菜基地的投入。第十一条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年度编制蔬菜基地开发建设及其资金安排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实行项目管理负责制。建设单位应与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严格履行。第十三条  新建的蔬菜基地,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后,即列为长期保护区。建设单位必须向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城市规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新建的蔬菜基地基本情况登记表,包括地块名称、四至范围、面积、基础设施建设情况等;
    (二)新建的蔬菜基地现状图。第四章  保护与管理第十四条  蔬菜基地划定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蔬菜生产经营组织、承包经营者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
    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的内容应当包括面积、范围、基础设施、权利与义务和奖惩等事项。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用或占用长期保护区的蔬菜基地。因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征用的,必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后,方可按法定的程序与权限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十六条  因国家建设及乡(镇)、村集体建设确需征用、占用控制征用区蔬菜基地的,应在规划选址定点前,报经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有关规定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全部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同意与否的决定。第十七条  依法征用、占用蔬菜基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足额缴纳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未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城市规划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十八条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由市蔬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改造、开发建设和必要的管理费用等。财政、审计部门应严格监督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征收和使用。第十九条  因征用、占用蔬菜基地而拆除或损坏基地基础设施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负责重建或补偿。第二十条  蔬菜基地不得抛荒,不得擅自改作它用。第二十一条  蔬菜生产环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建设对蔬菜基地有污染的项目;
    (二)不准向基地倾倒和排放有害的废弃物;
    (三)不准施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药品。

福州市蔬菜基地保护条例(1997修改)

2. 厦门市蔬菜基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稳定发展蔬菜生产,确保人民生活对蔬菜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蔬菜基地列入基本农田实行特别保护,本办法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基本农田保护的规定。第三条 蔬菜基地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由市政府审定并公布。市级蔬菜基地按现有90万人口(含流动人口)人均3厘确定面积,县(区)级蔬菜基地按城关所在镇总人口人均2厘确定面积,镇级蔬菜基地按镇所在地总人口人均1厘确定面积。
  蔬菜基地面积根据全市“菜篮子”工程发展规划及人口变动情况逐年作相应的调整。第四条 蔬菜基地规划要与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蔬菜基地建设要纳入城市建设规划。蔬菜基地划定后各级人民政府要编制图册,划定红线,建立档案,埋设界桩,明确保护范围。
  蔬菜基地根据城市经济发展,菜地所处的不同位置,分别规定为5年保护期或10年保护期。规定的保护期限内不得征用。第五条 蔬菜基地保护实行市、县(区)、镇、村四级负责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蔬菜基地保护责任书。蔬菜基地所在的县(区)、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承担蔬菜基地保护责任,监督蔬菜生产经营单位和菜农遵守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蔬菜基地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制定蔬菜基地的配套建设规划,多渠道、多层次增加对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从地方财政预算支出中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扶持蔬菜基地建设。各级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应组织蔬菜生产经营单位和菜农村蔬菜基地的水、电、路、土壤改良等基础设施和栽培、保护设施进行配套建设,推广农业科技,提高土壤质量,增强蔬菜基地的抗灾渡淡能力,提高蔬菜产量。第七条 严格蔬菜基地征用的审批管理。征用蔬菜基地须经土地、规划和蔬菜基地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征用市级蔬菜基地须经市长批准,征用县(区)、镇级蔬菜基地须经县(区)长批准,方可办理立项及征用手续。
  征用蔬菜基地应按每亩3.5万元缴交新菜地建设开发基金,严格执行“征一补二,先建后征”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或缓交新菜地建设开发基金。新菜地建设开发基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征,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新菜地的开发改造,不得挪作他用。第八条 非农业建设使用蔬菜基地,按《福建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实行许可证制度,并缴纳基本农田开发基金。第九条 严禁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
  严禁私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第十条 蔬菜基地不得抛荒或非轮作改种其他作物。因轮作改种其他作物,须经县级以上蔬菜基地主管部门同意。抛荒时间半年以上或擅自改种的,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土地所有权单位取消其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同时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每亩1000元至4000元对抛荒、改种者给予罚款。第十一条 非法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责令退还土地,给予处罚,并限期恢复耕种条件。不能恢复耕种条件的,征收每亩3.5万元的耕种恢复费。第十二条 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蔬菜基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三条 私自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蔬菜基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2倍的罚款,并责令收回土地,限期恢复耕种条件。第十四条 排放污染物造成蔬菜基地损害的,应赔偿损失,并由环保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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