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2010修正)

2024-05-15

1. 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科教兴省战略,推动本省高新技术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系高技术和知识含量高、技术先进的新技术的简称。高技术是指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能较快转化成新兴产业或者能大幅度提高产业附加值的技术和技术群。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别是科技工作的重点,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养、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保障。第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的管理工作。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高新技术工作。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第二章 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第六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领域是:

  (一)微电子科学和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三)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医药科学和新医药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资源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其他高新技术。

  前款所列领域的范围和具体目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的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在重点学科建设、重点实验室建设、技术装备配置等方面给予保证。第八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要求,组织对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承认其学历的高等学校、省级以上科研院所、经国家批准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等科研机构,为研究高新技术所进口的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根据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第九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重大科技支撑与自主创新专项引导资金,应当逐年按照一定比例增加,重点支持高新技术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及前沿先导技术、共性关键技术和重要技术标准的研究。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高新技术主导产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工程技术中心、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创业服务中心等技术基础设施,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高新技术的引进,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引进高新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成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主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不断增强自身技术创新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经济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对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应当优先列入计划,重点予以保证。第十三条 加强高新技术成果市场流通体系建设,建立全省科技信息数据库及其网络,培育和发展主要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提高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率。第十四条 科技行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无形资产的开发、评估,并加强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增加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投入。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可以将其研究、开发、设计、试验等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计入成本;对符合技术转让要求的高新技术成果项目,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转让,其转让所得享受国家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认定和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者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失效。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健全技术创新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高新技术企业集团中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的独立核算的研究开发机构,其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2010修正)

2. 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科教兴省战略,推动本省高新技术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系高技术和知识含量高、技术先进的新技术的简称。高技术是指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能较快转化成新兴产业或者能大幅度提高产业附加值的技术和技术群。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别是科技工作的重点,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养、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保障。第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的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的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高新技术工作。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第二章 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第六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领域是:

  (一)微电子科学和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三)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医药科学和新医药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资源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其他高新技术。

  前款所列领域的范围和具体目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的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在重点学科建设、重点实验室建设、技术装备配置等方面给予保证。第八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要求,组织对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承认其学历的高等学校、省级以上科研院所、经国家批准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等科研机构,为研究高新技术所进口的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根据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第九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重大科技支撑与自主创新专项引导资金,应当逐年按照一定比例增加,重点支持高新技术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及前沿先导技术、共性关键技术和重要技术标准的研究。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高新技术主导产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工程技术中心、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创业服务中心等技术基础设施,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高新技术的引进,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引进高新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成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主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不断增强自身技术创新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对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应当优先列入计划,重点予以保证。第十三条 加强高新技术成果市场流通体系建设,建立全省科技信息数据库及其网络,培育和发展主要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提高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率。第十四条 科技行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无形资产的开发、评估,并加强管理和监督。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增加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投入。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可以将其研究、开发、设计、试验等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计入成本;对符合技术转让要求的高新技术成果项目,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转让,其转让所得享受国家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认定和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者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失效。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认定之日起,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健全技术创新机制,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

  高新技术企业集团中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的独立核算的研究开发机构,其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3. 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200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科教兴省战略,推动本省高新技术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系高技术和知识含量高、技术先进的新技术的简称。高技术是指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能较快转化成新兴产业或者能大幅度提高产业附加值的技术和技术群。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别是科技工作的重点,加强领导,统筹规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养、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保障。第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的主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的管理工作。
    各级计划、经济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高新技术工作。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第二章  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第六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领域是:
    (一)微电子科学和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三)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医药科学和新医药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资源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其它高新技术。
    前款所列领域的范围和具体目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等有关部门定期公布。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工程的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在重点学科建设、重点实验室建设、技术装备配置等方面给予保证。第八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要求,组织对高新技术项目的研究和开发。
    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承认其学历的高等学校、省级以上科研院所、经国家批准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等科研机构,为研究高新技术所进口的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根据国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第九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青年科学基金和应用基础研究计划经费、科技攻关计划经费,应当逐年按照一定比例增加,重点支持高新技术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及共性关键技术攻关。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高新技术主导产业发展的需要,规划建设工程技术中心、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创业服务中心等技术基础设施,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高新技术的中试产品自销售之日起二年内,经省科技行政部门批准,省财政部门审定,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可以获得一定的资金支持,专项用于技术创新。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视高新技术的引进,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引进高新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成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主体,采取多种措施,加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不断增强自身技术创新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经济管理等部门应当积极推进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对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应当优先列入计划,重点予以保证。第十三条  加强高新技术成果市场流通体系建设,建立全省科技信息数据库及其网络,培育和发展主要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提高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率。第十四条  科技行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其它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无形资产的开发、评估,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其成果作价金额占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百分之三十五;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五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增加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投入。对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可以将其研究、开发、设计、试验等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计入成本;对符合技术转让要求的高新技术成果项目,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转让,其转让所得享受国家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第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主要从事一种或者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业务,并经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其他部门组织的专家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认定的企业。
    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期资格复审制度,每两年复审一次。

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2002修正)

4. 江苏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科学技术进步,保障科技兴省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科学技术进步(以下简称科技进步)系指: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和应用,科技进步的管理和服务,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和提高。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经济建设必须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经济建设的基本方针,改革科技体制,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科技与经济相结合的运行机制,促进经济、社会事业的科技进步和科学研究事业的全面发展。第四条 推动科技进步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都必须学习、传播、运用科学知识和方法,抵制和反对违反科学、宣扬愚昧落后的行为,促进科技进步。第五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一切为科技进步作出贡献的科技工作者和其他公民或者组织,都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表彰和奖励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和其他重要科技成果,保护知识产权。第二章 科技进步的重点领域

5. 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推动技术市场繁荣,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保障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技术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法人和公民都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技术市场是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技术市场是指买、卖、中介各方就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所结成的交换关系,包括科技成果在开发、应用、推广、服务中的整个流通领域和流通环节。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技术市场应贯彻放开、搞活、扶植、引导的方针,坚持管理与经营分开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多家经营,方便基层,服务基层。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工会、科协等社会团体在促进技术市场工作中,要充分发挥积极作用,采取有效措施,多形式、多层次、多渠道地开展技术贸易活动,并配合政府职能部门管理好各自范围内的技术市场工作。
  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贸易活动,不受地区、部门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第六条 技术贸易活动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利益。
  技术贸易当事人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有偿、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贸易双方和中介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行政管理机关第七条 科学技术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技术市场的职能部门,负责组织和监督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实施,负责本地区技术市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关于技术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订本地区技术市场的有关管理规定,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同级技术贸易机构资格的审定;
  (三)负责组织管理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工作,并做好资格审查、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四)负责培训、考核技术市场的管理、经营人员;
  (五)负责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第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技术贸易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对依法建立的技术贸易机构进行核准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
  (二)监督检查技术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确认和处理无效技术合同;
  (四)依法查处技术贸易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的各种违法行为。第九条 各级计划、经济、财政、税务、金融、物价、审计、统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积极协同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第十条 技术贸易机构是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依法成立的机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业务。第十一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和公民,均可建立独立或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从事技术贸易活动。
  符合前款规定的单位,开展技术贸易活动,应由法人授权专门机构统一组织和管理。第十二条 建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有明确的专业技术领域,在从业人员中,有与经营的技术领域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技术条件。
  技术贸易机构应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从事技术贸易活动,并接受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十三条 从事科研、生产、销售一体化经营的技术贸易机构,须由单位或公民提出申请,按行政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公民须凭个人身份证明)后,报同级技术市场管理职能部门审批,取得技术贸易资格证书,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第十四条 技术贸易机构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增设或者歇业,以及分立、合并、迁移,应在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开业登记或注销登记。第四章 技术贸易管理第十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的法人和公民,应对提供的技术商品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靠性负责。
  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技术,不得在技术市场上流通。第十六条 下列内容不属于技术贸易范围:
  (一)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安装;
  (二)产品和零部件的加工、生产、维修、销售和业务承揽,设备的安装和保养,货物的运输、仓储和保管,劳务协作,建筑工程承包,利用常规手段进行的测试;
  (三)生活服务、商品中介等非技术性服务;
  (四)各类学校对学员进行的教学培训及为学员安排的生产实践;
  (五)非独立的科技经营与技术咨询机构承担的本单位科技项目。

江苏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

6.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的决定(2002)

一、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高新技术的中试产品自销售之日起二年内,经省科技行政部门批准,省财政部门审定,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可以获得一定的资金支持,专项用于技术创新。”二、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为无形资产向有限责任公司或非公司制企业出资入股的,其成果作价金额占公司或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达百分之三十五;比例超过百分之三十五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经省科技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自认定之日起二年内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生产该产品的企业可以获得一定的资金支持。”
    本决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7.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的决定(2010)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省自然科学基金、重大科技支撑与自主创新专项引导资金,应当逐年按照一定比例增加,重点支持高新技术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及前沿先导技术、共性关键技术和重要技术标准的研究。”二、删去第十条第二款。三、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四、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的资格认定和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者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到期失效。”五、将第十九条修改为:“高新技术企业应当不断增加对科技开发的投入,其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六、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七、将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八、删去第四十五条。

  本决定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的决定(2010)

8. 江苏省专利促进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保护发明创造,培育自主知识产权,推动创新型省份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促进工作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专利促进工作应当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科学管理、合理保护的原则,促进本省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促进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专利工作协调机制,鼓励和支持专利的创造和运用,加强专利管理和保护,促进专利事业的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为促进专利发展创造良好的环境。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专利工作的主管部门。

  发展和改革、经贸、科技、财政、税务、教育、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各类行业协会制定、实施与专利促进工作有关的管理制度,开展同业交流、跨行业协作和市场开拓等活动,推动专利的申请、保护和应用。第二章  激励措施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和服务,鼓励并支持其制定和实施专利发展战略,推动有关专利管理规范的落实,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和专利运用水平;培育和发展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引导其为企业、事业单位提供优质、规范的专利中介服务。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并支持建立各类专业专利信息数据库,促进专利信息的共享、开发和利用。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专利专项资金,用于下列事项:

  (一)资助专利申请;

  (二)促进专利实施;

  (三)开展专利宣传和人才培养;

  (四)援助专利维权;

  (五)扶持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发展;

  (六)其他专利促进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县级以上专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制定。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利奖,对在本省实施产生较好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或者专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自主专利技术的创造和运用。在同等条件下,专利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含有自主专利技术的专利实施项目。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生产企业开展多渠道、多形式的合作,共同研究开发和实施专利技术。第十四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和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应当加大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力度。

  鼓励商业银行增加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信贷投入,县级以上地方财政可以在专利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资金对专利技术产业化贷款项目进行贴息;鼓励担保机构优先为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提供融资担保。第十五条 鼓励高等院校通过将专利知识纳入课程教育体系、设立知识产权专业教育机构等方式,普及专利知识,培养专利人才。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增加研究开发专利技术及产品的投入。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摊销。第十七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专利技术转让、专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业务,技术交易合同经当地科技、专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进行认定,并报税务机关备案的,其取得的收入可以依法免征营业税。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在代理业务中代收代缴的各类国家规费以及国际专利规费,在计算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时依法予以扣除。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促进专利实施。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最高可占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七十;转让专利权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可以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专利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根据有关规定享受扶持新产品开发的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