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2024-05-26

1.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障和促进乡镇煤矿持续、稳定、健康发展,加强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家煤炭资源,根据国务院《乡镇煤矿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办的乡镇煤矿。
  前款所称乡镇煤矿,是指除国有煤矿和外商投资煤矿以外的煤矿,包括集体、私营、联营、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煤矿,以及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国有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经济组织开办的非国有煤矿和合伙组织采煤。第三条 (管理部门)
  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是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依法对全区乡镇煤矿行使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监督检查、提供服务等职责。县(市)以上各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行使对本行政区域内乡镇煤矿的行业管理职责。
  县(市)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对乡镇煤矿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机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委托授权,对生产建设兵团系统的乡镇煤矿行使管理职责,接受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第四条 (办矿申请)
  开办乡镇煤矿,应先提出办矿申请。办矿申请由办矿单位向矿井所在地的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矿井范围跨县(市)或地、州(市)行政区域的,向地、州(市)或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
  办矿申请须附具下列证明材料和文件:
  (一)符合自治区煤炭工业发展规划;
  (二)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报告;
  (三)有经储量管理机构批准的由具有相应勘查资格的专业地质勘查单位提交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或地质资料;
  (四)有经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
  (五)矿(井)长持有《矿长资格证书》;
  (六)有与矿山(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装备和技术人员;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办矿申请依法须经有关部门签署意见的,应由其签署意见。第五条 (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
  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必须由有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
  矿井年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下或者在缺煤地区(和田、喀什、克州、阿勒泰、博州及巴州的且末县、若羌县、下同)开采不稳定煤层的,编制开采方案;矿井年生产能力在1万吨以上的,编制采矿设计。
  矿井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由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矿井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经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第六条 (办矿申请的审查批准)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收到办矿申请后,按下列规定审查批准:
  (一)矿井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下的,经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抄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
  (二)矿井范围跨县(市)或者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经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审查意见,报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矿井范围跨地、州(市)的,不论年生产能力大小,均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批准。
  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在批准办矿申请前,应当经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在批准办矿申请后,即时将批准文件及附件抄送原批准立项报告的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第七条 (优先权)
  申请开办下列乡镇煤矿,在同等条件下,审查批准时享有优先权:
  (一)以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为主,旨在改善农(牧)区经济结构,增加集体积累而开办的乡镇煤矿;
  (二)跨地区、跨行业、跨不同所有制联合开办年生产能力30万吨以上的乡镇煤矿;
  (三)群众集资、合伙及个人投资在缺煤地区开办的乡镇煤矿;
  (四)由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在缺煤地区开办年生产能力在3万吨以上的乡镇煤矿。
  符合前款规定的乡镇煤矿,在生产经营中,优先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优惠政策。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

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发展我区地方矿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
  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用作抵押。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引导个体采矿向集体或者联营企业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的合法权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科研设计部门以及国营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和边远、贫困地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批准,有关部门可以优惠价格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未设矿产管理机构的,由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管理。各级矿产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矿产管理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八条 在找矿、开发、保护矿产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矿山企业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采矿范围与条件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小型矿床、矿点和分散、零星的矿产资源;
  (二)国家和自治区未列入近期建设计划的大、中型矿床中由自治区有关部门指定的地段;
  (三)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和不再开采回收的非保安残留矿柱;
  (四)国家和自治区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第十条 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
  允许组织起来的群众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下,在指定的区域内采挖黄金。禁止个人单独采挖黄金。第十一条 禁止乡镇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在下列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沿线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和历史文物保护范围以内;
  (五)国家和自治区正在勘察、规划建设的矿区;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包括相应的图件及文字说明;
  (二)具备与办矿规模相应的技术、设备、资金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有开采设计方案或者有开采规划及资源总回收率指标;
  (四)矿界明确,不妨害相邻矿山的正常开采和安全生产;
  (五)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中型以上规模的乡镇集体采矿,必须具备同类国营矿山企业采矿的基本条件。第十三条 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基本的地质资料或者明确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手段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基本的开采计划或者采矿方案;
  (四)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安全、环境保护措施。第三章 采矿的审批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一)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和跨州、市、地区办矿的,分别由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乡镇集体矿山申请开采国家和自治区未列入近期建设计划的大、中型矿床中指定地段矿产的,由资源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矿产管理部门在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对办矿条件和开采范围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在批准后颁布采矿许可证。州以下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须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备案。个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的砂、石、粘土,不需申请批准,但要在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下,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段开采。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由国营矿山企业统筹安排并签署意见,报国营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前项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煤矿和黄金的具体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分别制定。
  (四)开采金刚石、冰州石、光学萤石、压电水晶、光学水晶、压电电气石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白银、宝石、玉石等自治区规定的贵重矿种的,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分别报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3.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炭生产、经营活动,促进和保障煤炭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以下简称《煤炭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煤炭法》和本办法。第三条 煤炭开发应当贯彻资源优势转换战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利用的方针,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和以销定产、产销平衡的原则。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炭资源开发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拓市场,推行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大力发展集约化经营的高起点、高科技、高附加值的煤炭深加工、精加工产业。
  对边远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开发给予扶持。第五条 煤炭生产者、经营者、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采取多种投资方式、多种经济成份开发煤炭资源。
  禁止任何乱采、乱挖破坏煤炭资源的行为。第六条 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应当遵守有关环境和资源保护的法律、法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生态环境。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煤炭发展基金,促进煤炭工业发展。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煤矿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指导、监督煤矿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和群防群治制度,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并加强劳动保护工作,对井下作业职工采取特殊保护措施,保障煤矿职工的安全和健康。第九条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州、市(地)、县(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行署)负责煤炭行业监督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煤炭行业的监督管理。
  计划、地矿、劳动、环保、乡镇企业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第十条 生产建设兵团在自治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依照本办法,对兵团系统内的煤炭生产、经营活动行使监督管理职能,其煤炭管理机构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兵团各师(局)的煤炭管理机构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和控告;对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煤矿开办与建设第十二条 开办煤矿、进行煤矿建设,应当符合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和煤炭产业政策。第十三条 煤炭生产开发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全国矿产资源规划规定的煤炭资源,组织编制和实施全区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国务院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根据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煤炭生产开发规划,报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十四条 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煤炭资源勘查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自治区煤炭资源勘查规划。第十五条 煤炭资源勘查任务,应当由具有相应勘查资格的专业地质勘查单位承担。
  自治区应当从其征集的煤炭发展基金以及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中,优先安排勘查程度低的地区以及缺煤地区的煤炭资源勘查项目,提高煤炭资源的勘查程度,为煤炭开发提供资源保障。第十六条 开办煤矿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批准的立项报告;
  (二)经批准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或者其他地质资料;
  (三)经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四)与煤矿(井)生产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以及技术装备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七条 办矿申请由办矿单位向资源所在地的县(市)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审核后,报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边远缺煤地区,自治区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当地煤炭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煤炭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开办煤矿企业,须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和资源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复核并签署意见。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企业,凭煤炭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依法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办采矿许可证。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办法

4.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199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发展我区地方矿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用作抵押。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和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的合法权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科研设计部门以及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和边远、贫困地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批准,有关部门可以优惠价格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矿产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矿产管理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八条 在找矿、开发、保护矿产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矿山企业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二章 采矿范围与条件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小型矿床、矿点;
  (二)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
  (三)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四)国家和自治区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第十条 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矿产。第十一条 禁止乡镇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在下列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沿线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和历史文物保护范围以内;
  (五)国家和自治区正在勘察、规划建设的矿区;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包括相应的图件及文字说明;
  (二)具备与采矿规模相应的技术、设备、资金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有开采设计方案或者有开采规划及资源总回收率指标;
  (四)矿界明确,不妨害相邻矿山的正常开采和安全生产;
  (五)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中型以上规模的乡镇集体采矿,必须具备同类国有矿山企业采矿的基本条件。第十三条 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基本的地质资料或者明确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手段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基本的开采计划或者采矿方案;
  (四)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安全、环境保护措施。第三章 采矿的审批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一)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跨县和跨州、市、地区采矿的,分别由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矿产管理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山申请开采国家和自治区未列入近期建设计划的大、中型矿床中指定地段矿产的,由资源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州以下矿产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和发证资料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从事经营性砂、石、粘土开采的,按上述规定办理采矿审批手续。个人生活自用采挖砂、石、粘土,不需申请批准,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段采挖。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由国有矿山企业统筹安排并签署意见,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前项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煤矿的具体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有色金属、贵金属、稀有金属等重要矿产,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必要时可由其授权的下一级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

5.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自治区水利建设步伐,提高河流、灌区的防洪抗旱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社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97]7号)和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大力加强水利建设的决定》(新党发[1997]16号),制定本实施暂行办法。第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地(州、市)、县(市)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自治区直接管理的水利工程项目建设的补助;重点城市(县)的重要河段的治理、维护;跨地(州、市)河流的治理、维护和建设的费用由自治区和地(州、市)共同负担。地(州、市)级水利建设基金,除与自治区共同负担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外,主要用于跨县(市)河流的治理、维护和建设。县(市)水利建设基金主要用于跨县(市)河流和县域内水利工程建设、维护。第三条 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来源:
  (一)从全区水管单位征收的水费中提取10%;
  (二)从自治区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提取3%。应提取水利建设基金的自治区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项目包括:养路费、机动车驾训收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征地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
  (三)自治区有重点防洪任务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出15%建立水利建设基金,其中自治区集中三分之一;
  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包括:乌鲁木齐、克拉玛依、库尔勒、阿勒泰、阿克苏、伊宁、和田、塔城、吐鲁番、阿图什、奎屯。
  (四)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筹集用于水利建设的其他各项基金(资金、收费、附加)。第四条 自治区级水利建设基金筹集与划转办法:
  (一)自治区各级水管单位年度征收的水费基数,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比例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逐级集中缴入自治区水利厅开设的过渡性专户;再由自治区水利厅缴入自治区财政厅在国库开设的专户中;
  (二)从自治区有关部门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收费、附加)中,按比例提取的水利建设基金,属自治区已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如养路费、地方分成的电力建设基金,由自治区财政厅直接划转到专户中;属收费、附加等项目的,如机动车驾训收费、征地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和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分别由自治区交通厅和自治区土地管理局、自治区工商局按规定缴入自治区财政厅在国库开设的专户中;
  (三)有重点防洪任务城市,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划出的水利建设基金的三分之一,由财政部门逐级缴入自治区财政厅国库开设的专户中;
  (四)从其他方面筹集的水利建设基金,由财政或有关部门按规定,专项缴入自治区财政厅在国库开设的专户中。
  (五)水利建设基金原则上一个季度缴库(户)一次,在季度终了5日内将本季度的基金收入缴入专户,年终清算。有关预算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商水利厅另行规定。第五条 各地(州、市)、县(市)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及有关划转办法,可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实施暂行办法制定。第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使用范围:
  (一)自治区重点水利工程项目建设和重点水利工程的维护;
  (二)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项目建设与治理项目;
  (三)重点防洪城市的防洪设施建设;
  (四)节水、增水等先进实用技术的引进推广项目;
  (五)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由水利建设基金安排开支的其他项目。第七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列收列支。每年年初分别由自治区和地(州、市)、县(市)水利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基金使用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项目拨付资金。其中,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要分别纳入自治区和各地(州、市)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水利建设基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安排使用。第八条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先筹集后使用的原则。每年上半年筹集的,下半年安排使用;下半年筹集的,第二年上半年安排使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6.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煤炭资源,加强煤炭生产管理,保障煤矿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的地方国有煤矿和乡镇煤矿,必须依照本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始得从事煤炭生产。
  前款所称地方国有煤矿,包括生产建设兵团系统、军区系统、监狱系统以及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开办的国有煤矿;所称乡镇煤矿,是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若干规定》第二条确定范围的煤矿。第三条 (主管部门)
  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以下统称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行使管理、监督职责。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同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
  生产建设兵团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机构,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委托授权,对生产建设兵团系统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制度行使管理、监督职责。第四条 (申请领证的条件)
  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前,必须依法取得采矿权,领取采矿许可证。
  地方国有煤矿企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一)、(二)、(三)、(四)、(五)、(六)、(七)、(九)等项条件;乡镇煤矿企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一)、(三)、(四)、(五)、(八)、(九)等项条件:
  (一)有经批准开采的煤层层位、煤层走向长度、水平标高、储量;
  (二)有经依法批准的煤田地质勘探报告或地质资料;
  (三)有经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的由取得国家或自治区颁发的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编制的采矿设计或开采方案;
  (四)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经矿井所在地的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
  (五)矿(井)长和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六)有符合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规定的《井田地质地形图》、《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下工程对照图》及《通风系统图》、《排水系统图》、《供电系统图》、《井下避灾路线图》等;
  (七)有按煤矿安全规程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的水、火、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煤尘、顶板、边坡等重大灾害预防措施:
  (八)有实测的《井上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并在图上标明与邻近矿井的隔离煤柱;
  (九)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缺煤地区(和田、喀什、克州、阿勒泰、博州及巴州的且末县、若羌县)和国家及自治区重点扶持的贫困地区开办乡镇煤矿的,其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可适当放宽。第五条 (申请单位和颁证机关)
  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以矿井为单位。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批准和颁证。第六条 (办证程序)
  煤炭生产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矿井所在地的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申请表及其他表格;
  (二)申报文件、图纸、资料经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报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经初审合格的予以上报,不合格的,不予上报,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说明理由。第七条 (生产许可证有效期)
  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应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相一致。
  煤炭生产许可证期满后需要延期的,应陈述理由,并在期满前3个月内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和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下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予以废止(9件)
  (一)《自治区邮政管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
  (二)《自治区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办法》(1994年3月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1号)
  (三)《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1994年4月7 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2号)
  (四)《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若干规定》(1995年8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2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修订)
  (五)《自治区人事争议处理办法》(2002年9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6号)
  (六)《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2003年3月6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08号)
  (七)《自治区预防控制艾滋病性病办法》(2004年2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八)《自治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1996年7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6〕123号文批准,1996年8月14日自治区建设厅新建房字〔1996〕17号发布根据1997年11月20日新政发〔1997〕97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有关事宜的决定》修订根据2004年6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2号修正)
  (九)《自治区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暂行办法》(2006年2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7号)二、下列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予以修改(15件)
  (一)《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1996年9月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9 号发布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
  1、删除第十二条。
  2、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变更登记事项,超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3、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1995年8月2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53号发布)
  1、第二条修改为:“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采煤炭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煤炭生产。”
  2、第四条修改为:“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
  (二)矿井生产系统符合国家规定的煤矿安全规程;
  (三)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四)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五)井上、井下、矿内、矿外调度通讯畅通;
  (六)有实测的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七)有竣工验收合格的保障煤矿生产安全的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第六条修改为:“申报文件、图纸、资料,由矿井所在地的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自治区煤炭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4、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与煤矿企业的生产服务年限相同。”
  5、第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6、删除第十七条。
  (三)《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6年5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8号发布)
  删除第十四条第(四)项。
  (四)《自治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1997年1月2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根据2008年4月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3号修正)
  1、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有非法所得的,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二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五)《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行政处罚办法》(2001年3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7号发布)
  1、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不按规定完成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和冰雪清除义务的,按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罚款,但是,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2、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实施前款规定的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第九条修改为:“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将下列规章有关条款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删除解释权条款:
  1、《自治区阿尔金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2、《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3、《自治区基本农田保护办法》第十八条
  4、《自治区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5、《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
  6、《自治区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规定》第十四条
  7、《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十九条
  (七)将下列规章有关条款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删除解释权条款:
  1、《自治区〈尘肺病防治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
  2、《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3、《自治区实施〈土地复垦规定〉办法》第十五条
  4、《自治区标准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等15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顺序一并作相应修改,重新发布。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

8.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炭工业管理局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发展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提出新疆发展煤炭工业的方针政策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措施,并监督实施。(二)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经营资格证的审批、颁发与管理,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协调煤炭产、运、需关系,实现产需基本平衡。(三)组织制定自治区煤炭工业总体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提出合理开发利用新疆煤炭资源的建议,促进行业结构调整,统筹规划全区煤炭工业布局,对全区的煤炭工业实行行业管理。(四)负责提出并组织编制全疆煤田地质勘探规划、煤田灭火规划,并监督煤田地质勘探和煤田灭火计划的实施。(五)负责《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炭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的组织实施。依法整顿煤炭生产和经营秩序;关停违法开办和经营的及布局不合理的各类煤矿。(六)指导国有煤炭企、事业单位改革、改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推动各类煤炭企业兼并破产、转产分流和实施再就业工程,指导推进煤炭行业扭亏增盈工作;负责国有重点煤矿及企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七)实施科教兴煤战略,组织搞好煤炭科研攻关和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指导推动煤矿技术改造,提高行业整体素质,改革煤炭工业技术面貌。推动高产高效矿井和质量标准化矿井建设。(八)负责全疆煤炭工业经济运行动态的统计和分析,收集发布区内外煤炭经济技术、市场信息、提供信息、技术、管理、咨询服务。(九)负责组织煤炭工业经济技术合作和交流。(十)承担自治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