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的区别

2024-05-14

1. 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的区别

绝对商行为,是指依行为的客观性和法律的规定,无条件属于商行为的法律行为,这种商行为具有客观性和无条件性,不考虑行为人是否为商人和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营利性,仅以行为形式作为要件。相对商行为,是指依行为的主观性和行为自身的性质而认定的商行为。如财产出租,加工制造,民间代理等。拓展资料: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是依据商行为确认标准和条件所作的分类。绝对商行为又称为“客观商行为”,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无条件属于商行为的行为。按照多数国家商法的规定,票据行为、证券上市交易行为、保险行为和海商行为等均属于绝对商行为;而在某些国家中,绝对商行为的实际范围往往更为广泛。(《日本商法典》第501条)绝对商行为之确认不受行为主体和具体行为目的之影响,其标准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这给司法实践显然带来了便利;但此类商行为范围之确定往往关系到一国的立法政策,其理论根据仍源于事实推定原则。相对商行为又称为“主观商行为”、“营业商行为”-它是指在法律所列举的范围内,仅由商人实施时以及仅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实施时方构成商行为的行为。这就是说,相对商行为概念依不同国家的立法政策仍可有内涵上的差别。它可以是在法律列举的范围内,仅商人实施方可构成商行为的行为(主观商行为);也可以是仅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方可构成商行为的行为(营业商行为);还可以是仅由商人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实施方可构成商行为的行为。此类行为通常包括:财产出租,加工制造,保管运送,承揽修缮,出版印刷,居间代理,娱乐服务等。相对商行为的基本特征在于其性质具有相对性和条件性。此类行为并非当然具有商行为性质,只有在行为主体或行为目的符合法定条件时,该行为方构成商行为,并适用商法的特别规则;而在行为主体或行为目的不符合法定条件时,其行为仅构成一般民事活动,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例如,按照《日本商法典》第502条的规定:“下列行为作为营业而进行时,为商行为。但专以取得工资为目的而从事制造或付出劳务者的行为不在此限。(1)为进行出租而有偿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或者以出租其取得或承租的动产或不动产为目的的行为}(2)有关为他人制造或加工的行为‘(3)有关电力或煤气供应的行为;(4)有关运送的行为;(5)作业或劳务的承包;(6)有关出版、印刷或摄影的行为;(7)以招徕顾客为目的设置场所的交易;(8)兑换及其他银行交易;(9)保险;(10)承担寄存;(11)有关居间或代办的行为;(12)承担代理商行为。”这一规定明确地将同类行为中的营利性商行为与非营利性民事活动区别开来,体现了商事法的特别调整政策。

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的区别

2. 商行为的分类

 这是以行为当事人是否均为商主体为标准进行的划分。⒈单方商事行为。也有的称之为“混合交易行为”,是指行为人一方为商主体而另一方为非商主体所从事的交易行为。最常见的例子如商店与消费者之间的商品买卖行为,银行与顾客之间的存贷行为。对于单方商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各国商法的规定不尽相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认为,单方商行为本质上仍属于商事行为,应当受到商法的统一调整。如《德国商法典》和《日本商法典》均规定,当事人一方实施商事行为时,本法适用于双方。而法国、英美法系国家则认为,单方商行为是商事行为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的结合,商法中有关商事行为的规定只适用于商主体一方,其相对人则适用民法中的规定。⒉双方商行为。是指行为人双方均为商主体所从事的营利性营业行为,如批发商与零售商之间的商品销售行为。双方商主体是商自然人或商法人不影响该商事行为的成立。双方商行为直接适用商法,各国法律和实践中在此基本不存在争议。对单方商行为与双方商行为作出区分的意义在于使商法对不同商事行为区别规定。如果当事人的一方不属于商人,那么,商法的立法和实践中应适当考虑其在交易中的弱势地位,从而给予一定的倾向性保护,实现双方当事人在实质意义上的公平。 此以商事行为在同一营业活动内所起的作用和所处的地位的不同进行划分。⒈基本商行为。指直接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商事行为。基本商行为包括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由于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在整个商事交易行为中属于基本形式,且符合商事交易行为的基本要求,故称其为基本商行为。⒉附属商行为。又称“辅助商行为”,是相对基本商行为而言,指在同一商事营业内虽不具有直接营利性的内容,但却能起到协助基本商行为实现营利目的的辅助行为。如,广告行为、代理行为等。但对此概念近年来,有新的解释和理解,即不把附属商行为固定化,而根据特定商事主体的经营内容确定其行为的附属性,把主营业务理解为基本商行为,把兼营业务理解为附属商行为[4]。如,对于零售商来说,销售是基本商事行为,而仓储和运送则是其附属商事行为。而对于承运商来说,运送为其基本商行为,而原材料购买则是附属商行为。 此以行为的客观性质和是否附加条件为标准进行划分。⒈绝对商行为..又称“客观商行为”,它是指依照行为的客观性和法律的规定,当然属于商行为的行为,而不必考虑实施该行为的主体是否是商人。它具有客观性和无条件性,不以行为主体是商人和行为采用营业方式为条件,凡是商法明文规定的,一律认定为商事行为。它是确立商人概念的基础。按照大多数国家商法的规定,票据行为、商业证券行为、保险行为和海商事行为等均属于绝对商行为。绝对商行为通常是由法律列举限定的,不能作推定解释。⒉相对商行为。又称“主观商行为”、“营业商行为”,是指依行为人的主观性和行为自身的性质而认定的商事行为。它以行为主体是否为商人以及行为是否具有营利特性为认定要件,只有在行为主体是商人或行为具有营利性时,才能认定为商事行为。当行为主体或行为目的不符合法定条件时,其行为仅构成一般民事行为,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绝对商行为和相对商行为将同类行为中的营利性商事行为与非营利性民事行为区别开来,体现了商法的特别法属性。 此以法律对商事行为的不同确认方式为标准进行划分。⒈固有商行为。也称作“传统商行为”、“完全商行为”或“纯然商行为”,是指依据法律规定或法律列举可以直接认定的商事行为,它包括绝对商行为和固有商人的营业商行为。2准商行为。又称“推定商行为”、“非固有商行为”,是指拟制商主体所实施的经营性商事行为。这种商事行为往往不能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来加以确认,而必须通过事实推定或法律推定来确认其行为性质,如非商事主体所从事的信息咨询服务等。

3. 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的划分有何价值

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是依据商行为确认标准和条件所作的分类。
绝对商行为又称为“客观商行为”,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无条件属于商行为的行为。这就是说,此类行为无论是由商人实施还是由非商人实施,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营利性营业目的,均应依法认定为商行为。其判断标准具有客观性和无条件性。按照多数国家商法的规定,票据行为、证券上市交易行为、保险行为和海商行为等均属于绝对商行为;而在某些国家中,绝对商行为的实际范围往往更为广泛。(《日本商法典》第501条)绝对商行为之确认不受行为主体和具体行为目的之影响,其标准具有客观性和确定性,这给司法实践显然带来了便利;但此类商行为范围之确定往往关系到一国的立法政策,其理论根据仍源于事实推定原则。
相对商行为又称为“主观商行为”、“营业商行为”-它是指在法律所列举的范围内,仅由商人实施时以及仅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实施时方构成商行为的行为。这就是说,相对商行为概念依不同国家的立法政策仍可有内涵上的差别。它可以是在法律列举的范围内,仅商人实施方可构成商行为的行为(主观商行为);也可以是仅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方可构成商行为的行为(营业商行为);还可以是仅由商人基于营利性营业目的实施方可构成商行为的行为。此类行为通常包括:财产出租,加工制造,保管运送,承揽修缮,出版印刷,居间代理,娱乐服务等。相对商行为的基本特征在于其性质具有相对性和条件性。此类行为并非当然具有商行为性质,只有在行为主体或行为目的符合法定条件时,该行为方构成商行为,并适用商法的特别规则;而在行为主体或行为目的不符合法定条件时,其行为仅构成一般民事活动,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例如,按照《日本商法典》第502条的规定:“下列行为作为营业而进行时,为商行为。但专以取得工资为目的而从事制造或付出劳务者的行为不在此限。(1)为进行出租而有偿取得动产或不动产,或者以出租其取得或承租的动产或不动产为目的的行为}(2)有关为他人制造或加工的行为‘(3)有关电力或煤气供应的行为;(4)有关运送的行为;(5)作业或劳务的承包;(6)有关出版、印刷或摄影的行为;(7)以招徕顾客为目的设置场所的交易;(8)兑换及其他银行交易;(9)保险;(10)承担寄存;(11)有关居间或代办的行为;(12)承担代理商行为。”这一规定明确地将同类行为中的营利性商行为与非营利性民事活动区别开来,体现了商事法的特别调整政策。
以上参考: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36434
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的划分的意义在于解决商事行为的标准和条件问题,为司法实践确认商事行为带来了方便,有利于解决民法和商法的适用顺序问题。
在采取折衷商法主义和商行为法主义的国家中,这一分类的意义更显重大。

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的划分有何价值

4. 商行为与法律行为的区别,急用,在线等,谢谢~!

商行为分为 绝对商行为  相对商行为  单方商行为  双向商行为

绝对商行为是指依照行为的客观性和法律的规定而必然认定的商行为。
  它不以行为主体是否为商人和行为本身是否具有营利性为认定条件,仅仅以行为的形式为认定要件。
  在许多国家,票据行为、证券交易行为、融资租赁行为、保险行为、海上行为等均为绝对商行为。绝对商行为通常由法律限定列举,不得作推定解释。绝对商行为与相对商行为相对应而存在。
  那些属于绝对商行为
  如票据行为,证券上市和交易行为,保险行为,商业银行行为,海商行为等。 
相对商行为是指依行为的主观性和行为自身的性质而认定的商行为。
  它以行为主体是否为商主体和行为是否具有营利特性为认定条件。
  凡是由商人所从事的营利行为就是商行为。
  相对商行为与绝对商行为相对应而存在。
单方商行为是指行为人一方是商主体另一方不是商主题所从事的行为,如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的行为,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行为。对于单方商行为的法律适用,各国商法规定不一。大陆法系国家商法通常规定,单方商行为交易双方都适用商法;英美法系国家商法规定,行为人种一方为商主体,该商主体适用商法,而另一方不是商主体则不适用商法
双向商行为  是指行为的双方都是商主体所实施的营利性经营行为。双方商行为适用商法。

法律行为概念与特征 
  1.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和属性,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
  2.法律行为具有以下两个特征:第一,法律性。法律行为是法的现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法律意义、可以用法律进行评价的人的行为,由此区别于一般的社会行为。第二,社会性。法律行为作为人的活动,具有社会性的特征,法律行为并不是一种孤立的行为,而是其他社会行为的一种形式或一个方面。
  3.法律行为的结构有两个方面:一是内在意志方面,即法律行为有一个内在的、主观的领域,包括动机、目的和认知能力等要素;二是外在表现方面,即法律行为外在地客观表现为行动、手段和效果等要素。
  能发生法律上效力的人们的意志行为。即根据当事人的个人意愿形成的一种有意识的活动。它是在社会生活中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最经常的事实。法律行为包括直接意义上的作为,也包括不作为( 即对于一定行为的抑制)。通常又把前者称为积极的法律行为,后者称为消极的法律行为。法律行为的成立必须具有下列条件:①必须是出于人们自觉的作为和不作为。无意识能力的幼年人、疯癫、白痴的作为和不作为,都不能被视为法律行为。②必须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而具有外部表现的举动,单纯心理上的活动不产生法律上的后果,如虽有犯罪意思而无犯罪行为的,不能视为犯罪,也不能视为法律行为。③必须为法律规范所确认、而发生法律上效力的行为。不由法律调整、不发生法律效力的,如通常的社交、恋爱等不是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可分两类:①合法行为。即符合现行法律规定的行为。由此而引起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情况非常广泛。例如,职工的录用、买卖合同的缔结等等。②违法行为。即违反现行法律的行为,既包括作出了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包括不作法律所要求的行为。违法行为,根据其违法的性质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可以分为严重违法行为和一般违法行为两类:严重违法行为,通常指触犯刑法的行为,这种行为构成犯罪,属于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违法行为。一般违法行为,是指犯罪以外的违法行为,例如:违反民事法律应受到民事制裁的,属于民事违法行为;违反经济法规应依法追究其经济法上的责任的,属于经济法的违法行为;违反行政法规应受行政处罚的,属于行政法的违法行为。

5. 商行为的规制方式

由于各国商事立法的理念不同,对商事行为的规制方式也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也称折中主义,即以折中立场,以概括方式和列举方式相结合确定商事行为。即把商人概念与商事行为概念同时视为商法典的基本概念,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商事行为,一方面,一些商事行为是根据商人的经营方法,在营业的场合才加以确认,另一方面,将各种商事行为分类列举,根据其行为内容来确定商事行为的性质。《日本商法典》和修改过的《法国商法典》是其代表。《日本商法典》第503条第1款规定:“商人为其营业而实施的行为,为商事行为。”同时在第2款中又规定:“商人的行为推定为为其营业而实施的行为”。[3]以上三种立法方式,由于其产生的背景不同,各有其特点。其差异主要在于,商事行为是商主体所从事的行为,还是一般主体所从事的行为。概括方式有较强的概括性,但缺乏应有的明确性。列举方式揭示商事行为的范围,明确清楚,但客观存在的商事行为举不胜举,难以完全包括。折中方式的出现,结合二者优点,克服了二者的不足,更具科学性和规范性。需要指出的是,上述商行为的规制方式,在各国立法中都不是唯一和绝对的,现代各国商法一般都是吸收概括方式和列举方式的长处,而避其不足,尽管对商行为规制的方式不同,但本质上是一样的。例如,《法国商法典》第631条也承认主观商行为,将零售商、批发商、和银行经营者相互之间的一切行为归入商行为,而不问其内容。另外,商法所承认的股份公司和有限公司的一切行为都是商行为。尽管德国立法采取概括方式,但原《德国商法典》第1条,仍列举出各种主要的商行为。另外,理论上,商行为属于推定法律行为,在商法实践中也往往要借助于法律推定规则。许多国家的商法就明确规定,只要是商主体实施的行为就可推定为其营业实施的行为,从而成为商行为。由此,商行为规制方式的差异对于商法人并无很大的实际意义,其作用更多地表现在对个体商人法律行为的评价。

商行为的规制方式

6.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的所有的商行为均无效,什么是商行为???

商行为是以营利性营业为目的和内容的行为。在不同国家法律中它又被称为“商业活动”、“经济行为”、“企业行为”等等,它是对现代社会实践活动中至关重要的经营性活动的法律概括,其目的在于对此类行为实施商特别法的控制。就内容和性质而言,商行为可以大体分为三类:其一是各国商法直接以列举方式概括的具有确定性质的绝对商行为;其二是各国商法依营利性营业标准或商主体标准而推定成立的营业商行为或主观商行为;其三是各国商法依商主体标准和辅助营业行为标准而确定的附属商行为。

7. 绝对商行为,就是依行为性质,无论什么人实施都构成商行为的行为

绝对商行为又称为“客观商行为”,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无条件属于商行为的行为。这就是说,此类行为无论是由商人实施还是由非商人实施,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营利性营业目的,均应依法认定为商行为。

但也要视行为人的行为能力等来定。如果是无效行为、效力待定的行为被撤销的,也是无效商行为。

故答案选1

绝对商行为,就是依行为性质,无论什么人实施都构成商行为的行为

8. 绝对商行为,就是依行为性质,无论什么人实施都构成商行为的行为。

绝对商行为又称为“客观商行为”,它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无条件属于商行为的行为。这就是说,此类行为无论是由商人实施还是由非商人实施,也不论行为人是否具有营利性营业目的,均应依法认定为商行为。

但也要视行为人的行为能力等来定。如果是无效行为、效力待定的行为被撤销的,也是无效商行为。

故答案选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