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2024-04-29

1.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储备粮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证粮食供给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储存、轮换、应急动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用于调节自治区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

  地方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包括自治区储备粮、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第四条 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动顺畅和调节有效。第五条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备粮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储备粮储存企业应当对储存的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第七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自治区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政策性价差等财政补贴,并对自治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的储存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督。第九条 粮食管理部门对先进储藏技术的应用、新型仓房和装具的推广进行指导和扶持。第十条 自治区储备粮、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动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第二章 储备规模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地方粮食储备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确定和调整自治区储备粮规模和品种。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每3年核定一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二条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按照自治区储备粮规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下达购销计划,由承担自治区储备粮储存业务的企业按照计划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人口,确定成品粮储备规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第十四条 储备粮的储存结构应当科学、合理。储存的品种分为小麦(面粉)、稻谷(大米)、玉米和食用油等。第十五条 收购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原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符合国家中等以上质量标准的粮食。

  储存的成品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第十六条 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由自治区财政、粮食管理等部门根据招标采购价或者收购价及相关费用进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第三章 储存管理第十七条 储备粮储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不得从事储备粮的储存业务。

  承担储备粮储存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取得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审核认定的自治区原粮或者成品粮储存资格(以下统称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各类粮食加工、经营企业和农户储存自有粮食的除外。

  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承储企业申请储存储备粮的,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可以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选定。第十八条 申请储备粮储存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检验和防治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粮食管理部门对其仓库、检测、设备等实地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审计部门或者资产评估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资料;

  (六)银行资信证明。第十九条 自治区储备粮原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检测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国家认可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具有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规定的贷款条件,经营管理规范。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

2.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15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地方储备粮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证粮食供给安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储备粮储存、轮换、应急动用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地方储备粮,是指用于调节自治区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原粮、成品粮和食用油。

  地方储备粮(以下简称储备粮)包括自治区储备粮、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第四条 储备粮的储存、管理和使用应当保证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调动顺畅和调节有效。第五条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储备粮实施统一管理和监督。

  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成品储备粮的储存和轮换进行监督管理。第六条 自治区建立粮食安全行政首长负责制,完善粮食流通安全监督考核机制,全面落实粮食流通安全责任。第七条 储备粮储存企业应当对储存的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第八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负责安排自治区储备粮的贷款利息、储存费用、轮换费用、政策性价差等财政补贴,并对自治区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的储存费用由本级财政承担。第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宁夏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安排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信贷资金进行监督。第十条 粮食管理部门对先进储藏技术的应用、新型仓房和装具的推广进行指导和扶持。第十一条 自治区储备粮、设区的市和县(市)成品储备粮经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动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第二章 储备规模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地方粮食储备的规定,结合自治区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变化情况,确定和调整自治区储备粮规模和品种。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提出自治区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每三年核定一次,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三条 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按照自治区储备粮规模,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下达购销计划,由承担自治区储备粮储存业务的企业按照计划组织实施。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人口,确定成品粮储备规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等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第十五条 储备粮的储存结构应当科学、合理。储存的品种分为小麦(面粉)、稻谷(大米)、玉米和食用油等。第十六条 收购入库的自治区储备粮原粮应当是当年生产的符合国家中等以上质量标准的粮食。

  储存的成品储备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等级标准。第十七条 自治区储备粮入库成本由自治区财政、粮食管理等部门根据招标采购价或者收购价及相关费用进行核定。入库成本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第三章 储存管理第十八条 储备粮储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未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不得从事储备粮的储存业务。

  自治区储备粮原粮储存企业资格,由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认定;自治区和设区的市成品粮储存企业资格,由设区的市粮食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认定;县级成品粮储存企业资格,由县级粮食管理部门依法审核认定。各类粮食加工、经营企业和农户储存自有粮食的除外。

  取得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的承储企业申请储存储备粮的,自治区粮食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和县(市)粮食管理部门可以采用招投标方式进行选定。第十九条 申请储备粮储存资格的企业,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储备粮储存企业资格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及粮食保管、检验和防治等技术人员基本情况和从业资格证明;

  (四)粮食管理部门对其仓库、检测、设备等实地情况的认定资料;

  (五)经审计部门或者资产评估机构审核的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资料;

  (六)银行资信证明。第二十条 自治区储备粮原粮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自治区规定的规模,仓储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粮食储存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自治区储备粮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检测场所,具备检测粮温、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国家认可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具有符合农业发展银行规定的贷款条件,经营管理规范。

3. 陕西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运用经济手段,加强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和粮食价格,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粮食生产稳定增长和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粮食风险基金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发[1994]31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是省和地市政府(行政公署)实施经济调控,用于平抑粮食市场价格,补贴部分吃返销粮农民因粮食销价提高而增加的开支,维护粮食正常流通秩序的专项资金。第三条 从1994年度起,根据国家核定我省粮食风险基金最低规模,建立省级粮食风险基金。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最低规模所需资金,必须在1994年内全部筹集到位。以后年度应在使用后随时补充,资金数额应保证粮油定额储备数量及粮食专项补助款的需要,不能减少。
  地(市)、县(市、区)是否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由各地根据财力自行确定。第四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用途:一是用于省政府为平抑粮食市场价格而建立的省级吞吐储备粮油发生的利息、费用和价差支出。省级吞吐储备粮油数量,按省政府确定的地方储备粮食4亿公斤、食油1500万公斤执行。二是对贫困地区吃返销粮的缺粮、缺钱户的农民,由于粮价提高而增加开支的补助。
  原来由扶贫经费、社会优扶救济费等开支的事项,仍由原资金渠道解决,不得挤占粮食风险基金。第五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由中央补助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构成。
  中央补助的资金来源是:粮食购销同价后,中央财政节余的粮食加价款和中央财政预算安排新增的补助资金,确定分给我省的部分。省级自筹的资金来源是:粮食价格放开后,省政府上划部分地市原由省财政负担的粮食亏损补贴基数和省财政预算安排的粮食风险保障资金。
  地、县级粮食风险基金的资金来源为粮食价格放开后地、县财政节余的粮食补贴。第六条 粮食风险基金由本级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设专户管理。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本级人民政府。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主要以省财政部门为主,会同省粮食、物价、农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地、县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地、县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粮食、农业部门负责管理。第七条 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使用办法是:
  1、用于省级储备粮油费用、利息的补贴。按省政府确定的省级粮油储备数量,参照中央规定的粮食专项储备补贴标准,由省财政部门按季拨补,年终会同粮食储备管理部门进行清算。
  2、用于平抑市场粮食差价的垫支。当市场粮价低于国家收购价时,国有粮食企业受省政府委托,按国家确定的价格收购农民交售的粮食,企业要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开展经营。经营这部分粮食所需的利息、费用,由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代垫。粮食销售后,粮食企业必须如数归还代垫的资金。当市场粮食销售价格过高时,为平抑市价,省政府委托国有粮食企业抛售粮食或动用省级储备粮油,使过高的销售价格回落到合理水平。如果抛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格时,其价差部分由粮食风险基金支付。
  3、用于吃返销粮地区缺粮、缺钱户农民的粮食差价补助。参照各地市1991-1993年平均农村返销粮实际数量(不含对种植价高利大经济作物或从事其它行业收入较高地区农民的返销粮)和国家规定的粮食销价调整幅度,由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给予适当补助。分地区的具体补助金额,由省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省政府批准后,划拨给各地市包干使用。各地市应将给农民的补助款直接发放给应享受补助的农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克扣此项补助款。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按年度作出安排。财政部门编制预算时,应将当年安排的粮食风险基金纳入预算;在预算执行中,应当优先安排粮食风险基金的拨付;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可以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和粮食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下达。粮食风险基金的拨补,一律通过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省分行设立的专用帐户下拨。我省农业发展银行未成立前,可暂由中国农业银行省分行办理。专用帐户由财政部门代管,按时编报季度报表和年度决算,并负责上下级的风险基金清算、对帐与拨补。第九条 各地要把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同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有机地结合起来。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方向是政企分开、企业本身的经营职能与政府委托的调控职能分开。粮食风险基金不得用于粮食企业日常的经营性活动。

陕西省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4.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法律分析:第一条 为了保护农民的种粮积极性,确保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促进粮食流通体制改革,加强宏观调控,稳定粮食市场,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通知》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粮食收购保护价格制度的通知》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是中央和地方政府专项用于保护粮食生产,维护粮食流通秩序,稳定粮食市场的宏观调控资金。
第三条 从1993粮食年度起,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要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各地(市)、县如何建立粮食风险基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筹集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由财政部负责筹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负责筹集。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的来源,是粮食购销同价后中央财政在三年内减少下来的粮食加价款,具体数额由国务院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粮食风险基金的来源,是粮食价格放开后,地方财政对粮食企业减少的亏损补贴以及地方的其他资金,具体数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粮食风险基金的调度使用权属同级人民政府,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具体执行。中央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按国务院确定的收购保护价收购与按最高限价销售及抛售(指为平抑市场粮价或处理陈次粮,以低于收购价出售)国家专项储备粮食时所发生的价差支出。动用中央粮食风险基金须经国务院批准。国家专项储备粮食购销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另行研究确定。省级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收购保护价收购与按最高限价销售及抛售原国家定购粮食、地方储备粮食时所发生的价差支出,地方储备粮利息、费用支出。
第六条 粮食风险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粮食主管部门列专户管理。中央粮食风险基金由财政部会同内贸部、国家粮食储备局管理,省级粮食风险基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会同粮食厅(局)管理,同级计委、经委、农业、物价等部门给予积极配合支持,并对粮食风险基金的使用管理进行监督。
第七条 粮食风险基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预算中增设“粮食风险基金”支出科目(分中央、地方),中央粮食风险基金列中央预算,省级粮食风险基金列省级预算。如预算有节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具体财务处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下达。
第八条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是国务院大力发展农业,保护农民种粮积极性的一项重大措施。中央和地方各有关部门要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领导下,切实抓好这项工作。要确保粮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不得虚报冒领。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地方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计委、经贸委、内贸部、农业部、国家粮食储备局备案。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8号) 为加强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确保粮食省长负责制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政策的落实,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你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本地区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具体办法报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粮食局、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5.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我国为加强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确保粮食省长负责制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政策的落实,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国家计委、粮食局、以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印发《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进行通知,接下来我带大家了解一下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粮食风险基金包干中央财政对各省实行了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并适当增加了对粮食主产区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由地方包干使用。2、粮食风险基金筹措各省要按政策筹集粮食风险基金,要足额安排,不得留有缺口。粮食风险基金拨付有那些?粮食风险基金对购销企业进行按季拨付,且补贴资金必须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之前拨付到粮食购销企业。4、粮食风险基金使用在中央政策指导下,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补贴范围、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5、粮食风险基金超支弥补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后,中央财政对各省超支不补,结余留用。6、粮食风险基金的月报、年报制度各省财政厅负责编报粮食风险基金月报。每月的月报经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审核签章后,于次月5日前上报财政部,并抄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局。总结加强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确保粮食省长负责制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政策的落实 法律依据:《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第三条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开设、资金到位、拨付、清算、使用管理和监督。农业发展银行负责系统内资金划拨和柜台监督。第四条地方县级(含县)以上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均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包括代理机构,下同)开设“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6.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我国为加强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确保粮食省长负责制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政策的落实,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国家计委、粮食局、以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印发《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进行通知,接下来我带大家了解一下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粮食风险基金包干中央财政对各省实行了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并适当增加了对粮食主产区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由地方包干使用。2、粮食风险基金筹措各省要按政策筹集粮食风险基金,要足额安排,不得留有缺口。粮食风险基金拨付有那些?粮食风险基金对购销企业进行按季拨付,且补贴资金必须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之前拨付到粮食购销企业。4、粮食风险基金使用在中央政策指导下,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补贴范围、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5、粮食风险基金超支弥补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后,中央财政对各省超支不补,结余留用。6、粮食风险基金的月报、年报制度各省财政厅负责编报粮食风险基金月报。每月的月报经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审核签章后,于次月5日前上报财政部,并抄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局。总结加强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确保粮食省长负责制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政策的落实法律依据:《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第三条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开设、资金到位、拨付、清算、使用管理和监督。农业发展银行负责系统内资金划拨和柜台监督。第四条地方县级(含县)以上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均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包括代理机构,下同)开设“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7. 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我国为加强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确保粮食省长负责制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政策的落实,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国家计委、粮食局、以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印发《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并进行通知,接下来我带大家了解一下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1、粮食风险基金包干中央财政对各省实行了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并适当增加了对粮食主产区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由地方包干使用。2、粮食风险基金筹措各省要按政策筹集粮食风险基金,要足额安排,不得留有缺口。粮食风险基金拨付有那些?粮食风险基金对购销企业进行按季拨付,且补贴资金必须在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15日之前拨付到粮食购销企业。4、粮食风险基金使用在中央政策指导下,粮食风险基金的具体补贴范围、补贴标准和补贴方式。5、粮食风险基金超支弥补粮食风险基金包干后,中央财政对各省超支不补,结余留用。6、粮食风险基金的月报、年报制度各省财政厅负责编报粮食风险基金月报。每月的月报经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审核签章后,于次月5日前上报财政部,并抄报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局。总结加强粮食风险基金监督管理,确保粮食省长负责制和粮食风险基金包干政策的落实法律依据:《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第三条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开设、资金到位、拨付、清算、使用管理和监督。农业发展银行负责系统内资金划拨和柜台监督。第四条地方县级(含县)以上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均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包括代理机构,下同)开设“粮食风险基金”专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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