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2024-05-13

1. 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促进技术与资本结合实现科技产业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技术产权交易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技术产权,包括科技成果和以科技成果投资、风险投资等所形成的产权。第四条 技术产权交易活动一般应在依本办法设立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提供的场所(以下简称“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
  本省的国有和含国有成分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本省内进行技术产权交易的,必须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条 技术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合法、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法对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和交易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第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是提供技术产权集中交易场所的法人。其职责是:
  (一)为技术产权交易提供场所、设施;
  (二)组织技术产权交易活动,维护交易秩序;
  (三)提供和发布技术产权交易信息;
  (四)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八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依法设立。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章程和交易规则,须报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第九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实行会员制。
  会员可以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自营交易、接受委托交易和为交易提供中介服务。
  非会员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必须委托会员进行。
  会员在同一宗交易中,不得同时接受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共同委托代理。第十条 技术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第十一条 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当按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规定提交有效的证明文件和有关资料。
  国有和含国有成分的企业事业单位出让技术产权的,须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出让技术产权涉及企业职工安置的,交易双方应按有关规定,达成职工安置协议,依法变更劳动关系并接续社会保险。
  出让的技术产权涉及担保的,出让方应当告知受让方和第三人。第十二条 技术产权交易的当事人就交易事项达成一致后,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三条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签订后,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向交易双方出具技术产权交易凭证。
  技术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出让方、受让方持交易凭证和合同到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技术产权变更手续。第十四条 技术产权交易中,对出让的技术产权有争议的,出让方、受让方或者第三方可以向技术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申请,中止交易。
  人民法院依法发出终止交易通知书的,应当终止交易。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交易无效。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一)非法设立技术产权交易机构、开办技术产权交易场所的;
  (二)在技术产权交易场所外进行国有和含国有成分的技术产权交易的;
  (三)扰乱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秩序的。第十七条 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徇私舞弊、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责令技术产权交易机构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技术产权交易暂行办法

2. 陕西省产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产权交易行为,推动产权有序流转,促进产权市场发展,维护交易主体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产权交易活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是指财产所有权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经营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产权主体将合法拥有的产权,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有偿转让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非公司制企业的产权转让;
  (二)公司制企业的产(股)权转让;
  (三)企业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及财产使用权的转让;
  (四)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转让;
  (五)科技成果、专利技术等知识产权的转让;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的其他业务。
  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产权交易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本省产权交易的管理和协调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产权交易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具体负责。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产权交易管理部门做好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产权交易机构是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不以盈利为目的,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信息和服务的事业法人。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具备健全的机构章程、交易规则等制度。
  产权交易机构根据需要可设立分支机构。第七条 国有产权交易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鼓励和引导其他产权进入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交易。第八条 产权交易主体包括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转让标的的合法持有者,受让方是指转让标的的购买者。产权交易主体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九条 转让的产权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有纠纷的产权不得转让。被设置为担保物权的产权转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条 产权交易主体应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真实、完整、有效的交易申请及其他相关资料。
  产权交易机构对符合前款规定的产权交易主体办理受理登记手续。第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将产权项目信息委托产权交易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在产权交易机构网站及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广泛征集受让方。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方式进行项目推介。第十二条 产权交易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拍卖、招标、电子竞价等方式。第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达成产权转让协议后,应当依法签订产权转让合同。
  产权交易机构对合法有效的产权转让合同出具产权交易凭证。第十四条 工商、税务、国有资产监管等部门,应当对在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双方,按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双方在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可以向产权交易机构或者产权交易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没有约定仲裁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与交易:
  (一)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受限制或消亡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被司法机关立案,尚未结案的;
  (四)依法不得参与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产权交易活动中止后满6个月,没有提出延长中止期限的申请或恢复交易申请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产权自然灭失的;
  (三)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向产权交易机构提出终止交易申请,产权交易机构审查无异议,经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第十九条 产权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产权交易机构外进行国有产权交易;
  (二)操纵产权交易机构或者扰乱产权交易秩序;
  (三)妨碍转让方、受让方的公平交易;
  (四)依法禁止产权交易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