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失信被执行人名誉权算被侵犯了吗

2024-04-27

1. 公示失信被执行人名誉权算被侵犯了吗

公示失信被执行人不属于侵犯名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明确指出,各级法院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等其他方式予以公布,并可以采取新闻发布会或者其他方式对本院及辖区法院实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制度的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如果“老赖”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其隐私权与名誉权就应该受到一定限制。法院公开曝光被执行人的失信情况,从某种程度上讲带有一定的羞辱性质,可能会侵犯其隐私,减损其名誉。因此向社会公开此类信息时,应该加以规范,并以适当方式公布,尽可能将不利影响降至最低。因此对于“老赖”等人信息的曝光是合法的,只不过曝光方式、曝光程度应适当,毕竟“老赖”也享有公民基本权利。
一、侵犯名誉权的形式有哪些?
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重要隐私等。
1.侮辱:是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2.诽谤:是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3.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根据《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公示失信被执行人名誉权算被侵犯了吗

2. 公示债务人名单是否侵犯名誉权

是的,侵犯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40条 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 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 的行为。
第150条 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 ,公民或者法人要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 节、后果和影响确定其赔偿责任。
‎第151条 侵害他人的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而获利的,侵权人除依法赔偿 受害人的损失外,其非法所得应当予以收缴。

3. 公示债务人名单是否侵犯名誉权

未经许可,私自公示债务人名单不构成侵权,主要原因是没有宣扬张某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对其进行丑化,也没有使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更没有宣扬其隐私,只是将欠债的事实告知他人,虽然在追债的形式上有些不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不足以构成侵犯其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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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债务人名单是否侵犯名誉权

4. 公示债务人名单是否侵犯名誉权

法律分析:是的,侵犯名誉权。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5. 公示债务人名单是否侵犯名誉权

	未经许可,私自公示债务人名单不构成侵权,主要原因是没有宣扬张某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对其进行丑化,也没有使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更没有宣扬其隐私,只是将欠债的事实告知他人,虽然在追债的形式上有些不妥,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不足以构成侵犯其名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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