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日起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具体新的操作方法

2024-05-14

1. 2011年12月1日起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具体新的操作方法

为便于出口,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2011年第2号,以下简称公告),决定取消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并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江苏、山东、湖北、浙江(不含宁波)、福建(不含厦门)、大连、青岛等省(市)进行试点。
1. 在试点地区对企业的贸易外汇管理由现场逐笔核销改变为非现场总量核查。
2. 试点期间,试点地区企业申报出口退税时,不用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另外,公告还明确试点期间出口货物报关时,企业仍向海关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通关手续。
在制度改革全国推广后,由海关总署与国家外汇管理局调整出口报关流程,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
具体可与当地人民银行外汇管理部门或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咨询。

2011年12月1日起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具体新的操作方法

2.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的第二章 贸易外汇收支业务审核

第十条 本细则所称的企业贸易外汇收支包括:(一)从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收回的出口货款,向境外、境内保税监管区域支付的进口货款;(二)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回的出口货款,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的进口货款;(三)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收付款;(四)转口贸易项下收付款;(五)其他与贸易相关的收付款。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信息申报,并根据贸易外汇收支流向填写下列申报单证:(一)向境外付款(包括向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付款)的,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二)向境内付款的,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三)从境外收款的(包括从离岸账户、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收款),填写《涉外收入申报单》;(四)从境内收款的,填写《境内收入申报单》。第十二条 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时,应当通过监测系统查询企业名录状态与分类状态,按本细则规定对其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贸易外汇收支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并按国际收支申报和贸易外汇收支核查专用信息申报规定向外汇局报送信息。第十三条 企业贸易外汇收入应当先进入出口收入待核查账户(以下简称待核查账户)。待核查账户的收入范围限于贸易外汇收入(不含出口贸易融资项下境内金融机构放款及境外回款);支出范围包括结汇或划入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以及经外汇局登记的其他外汇支出。待核查账户内资金不得相互划转,账户资金按活期存款计息。第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完成申报后,为企业办理待核查账户资金结汇或划出手续。对于申报资金性质为转口贸易外汇收入、退汇的,还需按本细则规定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第十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其真实合法的进口付汇需求提前购汇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付汇或开证手续时,应当审核企业填写的申报单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核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一)以信用证、托收方式结算的,按国际结算惯例审核有关商业单据;(二)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审核对应的进口货物报关单或进口合同或发票;(三)以预付货款方式结算的,审核进口合同或发票。第十六条 转口贸易外汇收入应当进入待核查账户。企业从待核查账户中结汇或划出转口贸易外汇收入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进出口合同、收入和支出申报单证。同一合同项下转口贸易收入结汇或划出金额超过相应支出金额20%(不含)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谁出口谁收汇、谁进口谁付汇”原则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捐赠项下进出口业务等国家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代理进口、出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付汇、收汇。代理进口业务项下,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也可由代理方购汇。代理出口业务项下,代理方收汇后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委托方,也可结汇将人民币划转给委托方。第十八条 进口项下退汇的境外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内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出口项下退汇的境内付款人应当为原收款人、境外收款人应当为原付款人。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收汇的退汇支付时,对于因错误汇入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汇凭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收入申报单证、原出口合同。金融机构为企业办理贸易付汇的退汇结汇或划转时,对于因错误汇出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对于其他原因产生的退汇,应当审核原支出申报单证、原进口合同。对于退汇日期与原收、付款日期间隔在180天(不含)以上或由于特殊情况无法按照本条规定办理退汇的,企业应当先到外汇局办理贸易外汇业务登记手续。第十九条 企业的进出口贸易应当通过金融机构办理结算。因客观需要使用外币现钞结算的,外币现钞结汇时,金融机构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出口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等单证。结汇现钞金额达到规定入境申报金额的,金融机构还应当审核企业提交的经海关签章的携带外币现钞入境申报单正本。第二十条 本细则规定需办理外汇局登记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金融机构应当凭外汇局签发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3)办理,并通过监测系统签注《登记表》使用情况。第二十一条 金融机构按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应当在单证正本上签注收付汇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并留存相关单证正本或复印件备查。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异常或可疑贸易外汇收支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外汇局报告。

3. 哪些贸易方式不用核销单?外汇管理局对些有明文规定吗?

不需要使用核销单的64种贸易方式是:来料以产顶进(代码0243)、来料料件内销(代码0245)、来料余料结转(代码0258入来料成品减免(代码0345)、加工设备内销(代码0446)、加工设备结转(代码0456)、进料以产顶进(代码0642)、进料料件内销(代码0644)、来料料件复出(代码0265)、来料料件退换(代码0300)、加工设备退运(代码0466)、不作价设备(代码0320)、加工贸易设备(代码0420)、保区进料成品(代码0444)、保区来料成品(代码0445)、保区进料料件(代码0544)、保区来料料件(代码0545)、货样广告品B(代码、3039)、无代价抵偿(代码3100)、其他进口免费(代码3339)、承包工程进口(代码3410)、援助物资(代码251八无偿军援(代码36)、捐赠物资(代码3612)、驻外机构运回(代码4200)、驻外机构购进(代码4239)、来料成品退换(代码4400)、直接退运(代码4500)、进口溢误卸(代码4539)、进料成品退换(代码4600)、料件进出区(代码5000)、区内加工货物(代码5015)、区内仓储货物(代码5033)、成品进出区(代码5100)、区内边角调出(代码5200)、设备进出区(代码5300)、境外设备进区(代码5335)、区内设备退运(代码5361)、进料余料结转(代码0657)、进料成品减免(代码0744);低值辅料(代码0815)、进料边角料内销(代码0844)、来料边角料内销(代码0845)、采料边角料复出(代码0865)、国轮油物料(代码1139)、保税仓库货物(代码1233)、保税区仓储转口(代码1234)、免税晶(代码1741)、外汇商品(代码1831)、合资合作设备(、代码2025)、外资设备物品(代码2225)、常驻机构公用(代码2439)、陈列样品(代码2939)、海关处理货物(代码9639)、后续补税(代码9700)、租赁征税(代码9800)、留赠转卖物品(代码9839);暂时进出口货物(代码2600)、展览品(代码2700)、其他(代码9900)、修理物品(代码1300)、其他贸易(代码9739)。三资进料加工(代码2215)、旅游购物商品(代码0139)。

哪些贸易方式不用核销单?外汇管理局对些有明文规定吗?

4.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附件2: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依据《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进口单位付汇后应按规定期限到货,进口货物后按合同约定付汇。第三条 外汇局依法对进口单位、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第二章 名录管理第四条 进口单位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按本细则第六条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以下简称确认书)。第五条 本细则发布前已在外汇局办理档案信息或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在签署确认书后,自动列入名录。第六条 本细则发布实施前未在外汇局办理档案信息或名录登记手续的进口单位,需持名录登记申请书及下列材料到外汇局办理名录登记手续:(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依法不需要办理备案登记的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企业营业执照》;(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五)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明(个人对外贸易经营者提供个人有效身份证明);(六)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确认书;(七)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外汇局审核上述材料无误后,将进口单位列入名录,为其办理网上业务开户手续并向银行发布名录信息。第七条 进口单位名录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变更文件或证明到外汇局办理名录变更手续。第八条 进口单位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情况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文件到外汇局办理名录注销手续:(一)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工商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营业执照的;(二)进口单位终止或被商务部门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三)连续两年未发生进口付汇业务的;(四)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进口单位逾期未办理名录注销手续的,外汇局可直接将其从名录中注销,并注销其企业档案。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第九条 进口单位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时,应根据结算方式和资金流向填写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向境外付汇的应填写《境外汇款申请书》或《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境内付汇的应填写《境内汇款申请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第十条 进口单位应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准确标注该笔付汇“是否为进口核查项下付汇”,并根据实际对外付款交易性质填写交易编码。对一笔付汇涵盖多种交易性质的,相应交易编码、金额以及币种等信息按贸易从大原则申报。进口付汇申报按照国际收支申报和核查专用信息申报有关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应当按合同约定的货物装运期限,在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上填写“最迟装运日期”;境外工程使用物资、转口贸易支付,其最迟装运日期填写实际或预计收汇日期,如为分阶段收款,按最迟一笔收汇日期填写。第十二条 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以及付汇单位与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不一致等业务,未经外汇局登记,银行不得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第十三条 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需审查进口单位填写的进口付汇核查凭证,并按以下规定审查相应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一)以信用证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开证申请书;(二)以托收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或《境内付款/承兑通知书》;(三)以货到付款方式结算的,审查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商业发票。对于凭汇发[2003]15号文规定的“有条件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付汇的,还需根据进口货物报关单的贸易方式,审查相应凭证;“不得对外售付汇”进口货物报关单,不能凭以办理进口付汇。(四)境外承包工程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工程承包协议、工程承包资质证明等;(五)转口贸易项下对外支付贸易货款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有关单证外,先支后收项下付汇或开证前还需审查出口合同、境外银行开立的信用证或保函;先收后支项下还需审核出口合同、收汇凭证;(六)深加工结转项下对外付汇或境内以外汇结算的,除依据不同结算方式审查转厂合同及有关单证外,还需审查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或“来料深加工”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对于上述进口付汇,属于代理进口的,还需审核代理协议;依据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需外汇局事前登记的,还需凭《进口付汇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见附1)办理付汇。银行为进口单位办理付汇手续时,无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第十四条 代理进口业务,应由代理方负责办理进口、付汇,委托方不得购汇。委托方可凭委托代理协议将外汇划转给代理方,或将人民币划转给代理方。第十五条 下列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证前持申请书、本细则第十三条以及本条规定的材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手续:(一)不在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按照不同结算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外,还需提供本细则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有关单证;(二)“三类进口单位”货到付款方式进口付汇的,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单证之外,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相关电子底账;(三)付汇单位与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不一致的进口付汇,按照不同贸易方式除提供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单证和相关证明材料外,外汇局还需通过“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对进口货物报关单电子底账进行联网核查,核注、结案及打印相关电子底账;(四)其他需登记的进口付汇。第十六条 进口单位下列进口付汇业务应在进口到货后30日(自然日)内向外汇局逐笔报告:(一)按本细则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应当办理登记的进口付汇;(二)“二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三)单笔合同项下付汇与实际到货或收汇差额超过等值1万美元的进口付汇;(四)进口项下的退汇;(五)列入名录三个月以内的新名录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六)其他需进行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进口单位应当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版)填写《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见附2),并到外汇局现场提供相关有效商业单证或证明材料,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外汇局对进口单位的《报告表》及相关材料进行真实性审核,审核通过后,在《报告表》及相关材料上加盖“进口付汇监管业务章”后退还进口单位,并留存相关材料复印件备查。第十七条 外汇局确定的“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业务,还应遵守本细则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第十八条 外汇局依托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采集贸易收付汇和进出口数据,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或进口项下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进口单位申报为贸易项下的进口付汇数据、境外承包工程使用物资以及转口贸易等项下的收付汇数据,贸易方式为“可以对外售付汇”和“有条件对外售付汇”的进口货物数据以及其他进口货物数据纳入非现场总量核查。第十九条 进口付汇监测预警的主要内容包括:(一)进口付汇规模、结算方式以及国家/地区流向等情况;(二)进口货物规模、贸易方式以及海关申报等情况;(三)货物总量核查、多到货差额以及多付汇差额等情况;(四)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等收汇总量核查情况;(五)进口退汇频次、进口贸易融资、预付货款以及代理进口等情况;(六)新名录进口单位、跨国公司和关联企业付汇情况;(七)资金流向与货物流向国家/地区偏离度等情况;(八)资金流与货物流趋势变动情况;(九)其他应实施监测预警管理的情况。第五章 现场监督核查第二十条 对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实施现场监督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一)进口货物总量核查率小于80%且进口多付汇差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二)进口货物总量核查率大于120%且进口多到货差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三)进口收汇总量核查率小于50%且进口多付汇差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四)进口收汇总量核查率大于150%且进口多收汇差额大于等值100万美元;(五)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10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万美元;(六)外汇局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况。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可对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的关联机构实施现场核查。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负责人、现场调查以及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第二十三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进口单位,发出《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3)。第二十四条 进口单位应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并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一)外汇局要求进口单位报告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资料;(二)外汇局约见进口单位负责人的,进口单位负责人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到外汇局说明情况;(三)外汇局进行现场调查的,进口单位应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调查人员工作;(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工作。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应核实进口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审查进口付汇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根据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非现场核查情况,通过采取调阅凭证、要求银行补充报送相关资料、约见业务负责人等方式对银行实施现场核查。银行应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工作。第二十七条 对于现场核查中发现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进口单位和银行,将移交外汇检查部门。第六章 分类管理第二十八条 外汇局每半年对进口单位进行考核分类,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一类进口单位”、“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第二十九条 外汇局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版和银行版)向进口单位和银行发布考核分类结果,考核分类结果有效期为半年。第三十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可被列为“二类进口单位”:(一)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确定属实的;(二)进口付汇业务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况之一且逾期未按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如实向外汇局提供相关资料的;(三)未按本细则规定向外汇局逐笔报告或办理登记进口付汇业务的;(四)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进口单位,可被列为“三类进口单位”:(一)进口付汇业务连续两次以上存在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一)至(六)项规定情况之一且经现场核查确定属实的;(二)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时,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拒不接受或拒不配合核查的,或外汇局使用进口单位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三)存在逃套骗汇等严重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受到外汇局处罚或立案调查的;(四)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况。第三十二条 未被列为“二类进口单位”或“三类进口单位”的进口单位,为“一类进口单位”。日常监测及核查管理中,外汇局发现进口单位存在违反外汇管理规定行为的,可随时将其列为“二类进口单位”或“三类进口单位”。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对“一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业务实施便利化管理,“一类进口单位”按《试点办法》及本细则规定正常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第三十四条 外汇局在确定“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前,将《考核分类通知书》(见附4)以书面形式和通过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企业版)通知相关进口单位。如有异议,进口单位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内向外汇局提交书面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申述。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对“二类进口单位”实施以下管理:(一)对所有进口付汇业务实施事后逐笔报告管理;(二)不得开立付汇期限超过90天(自然日)的远期信用证;(三)不得办理异地付汇;(四)单笔预付货款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的,需提供经银行核对密押的外方银行出具的预付货款保函;(五)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第三十六条 外汇局对“三类进口单位”实施以下管理:(一)所有进口付汇业务实行事前登记;(二)不得以信用证、托收、预付货款等方式进口付汇;(三)不得办理异地付汇和转口贸易支付;(四)外汇局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第七章 罚则第三十七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按照本细则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对违反规定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第三十八条 进口单位年度(自然年度)累计进口多付汇差额超过等值500万美元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给予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进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一)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未按照规定提交有效单证或者提交的单证不真实的;(三)对于需登记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登记的;(四)对于需逐笔报告的进口付汇业务,未按规定进行报告的;(五)瞒报、漏报、错报进口付汇核查信息;(六)其他违反《试点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第四十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审核有效凭证及商业单据,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二)属进口付汇登记业务范围,但未凭外汇局核发的《登记表》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三)未按照外汇局公布的进口单位分类管理措施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四)其他违反《试点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第四十一条 银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30万元以下罚款:(一)错报、漏报、虚报、迟报进口付汇核查凭证以及电子信息;(二)拒绝、阻碍外汇局依法实施现场核查;(三)未按照本细则及相关规定提供有效单证及资料用于外汇局实施现场核查;(四)其他违反《试点办法》及本细则的行为。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一)进口货物总量核查率是指进口到货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的比率;(二)进口多付汇或多到货差额是指进口付汇金额与进口到货金额的差额;(三)进口收汇总量核查率是指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与同期转口贸易、境外承包工程付汇金额的比率;(四)异地付汇是指到本单位注册地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的其他地区的银行发生的付汇行为。第四十三条 对于因数据传输问题等原因导致外汇局无法获取进口付汇或进口货物电子数据的,外汇局可以要求银行或进口单位提供有关纸质凭证。外汇局审核其真实性后,可补录相关电子数据。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涉及进口单位提供的资料均为正本和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外汇局或银行按规定审查相关资料后,只留存复印件。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中涉及的相关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的原件或加盖单位公章的复印件及申请书、《登记表》原件、《报告表》原件、《考核分类通知书》(第一联、第三联)原件和《现场核查通知书》(第一联、第三联)原件,均应作为重要业务档案留存备查。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妥善保管上述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外汇局妥善保管上述相关业务档案,留存5年备查。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规定的比率、金额、期限均含本值,其中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假日,另有说明的除外。第四十七条 进口单位支付进口项下佣金及贸易从属费用按照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八条 进口单位支付预付货款和延期付款按照贸易信贷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本细则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附件:1.进口付汇登记表(略)2.进口付汇逐笔核查报告表(略)3.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现场核查通知书(略)4.国家外汇管理局xx分(支)局考核分类通知书(略)

5.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附件1:

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改革试点办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以下简称进口付汇)管理,推进贸易便利化,促进涉外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制定本试点办法。第二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进口付汇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监督管理。第三条 进口付汇管理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行,外汇局对辖内进口单位和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进行监管。第四条 国家对货物贸易项下国际支付不予限制。进口单位的进口付汇应当具有真实、合法的交易基础,银行应对交易单证的真实性及其与进口付汇的一致性进行合理审查。第五条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进口付汇情况进行非现场总量核查和监测预警,对异常资金流动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核查(以下简称现场核查)。第六条 外汇局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一类进口单位”、“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第七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按本试点办法及有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并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第二章 名录管理第八条 进口单位依法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外汇局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以下简称名录)登记手续,并签署进口付汇业务办理确认书;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进口单位终止经营或被取消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应当到外汇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第九条 外汇局对列入名录三个月以内的新名录进口单位进行辅导管理。进口单位辅导期内的进口付汇业务应向外汇局进行事后逐笔报告。第十条 外汇局统一向银行发布名录。不在名录的进口单位,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第十一条 对于已不具备名录登记条件的进口单位,外汇局可将其从名录中注销。第三章 进口付汇管理第十二条 本试点办法所称进口付汇包括: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向境内保税监管区域、离岸账户以及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进口货款或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付款;其他贸易项下付款。第十三条 进口单位应当根据结算方式、贸易方式以及资金流向,按规定凭相关单证在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进行进口付汇核查信息申报。银行应当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第十四条 付汇单位与合同约定进口单位、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应当一致。代理进口业务,应当由代理方负责进口、付汇。第十五条 外汇局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以及付汇单位与进口货物报关单经营单位不一致等业务实行事前登记管理。进口单位应当按规定到外汇局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登记。银行应当凭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证明和相关单证为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或开立信用证。第十六条 外汇局对不在名录进口单位、“二类进口单位”进口付汇业务和外汇局认定的其他特殊进口付汇业务实行事后逐笔报告管理。进口单位进口付汇后,需向外汇局逐笔报告其进口付汇和对应的到货或收汇信息,并提供相关单证或证明材料。第四章 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第十七条 外汇局对进口付汇数据和进口货物数据进行非现场总量比对,核查进口单位进口付汇的真实性和一致性。第十八条 外汇局以进口单位为主体,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设置监测预警指标体系,对进口付汇和货物进口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实施风险预警,识别异常交易和主体。第十九条 外汇局可根据宏观经济形势和国际收支平衡需要调整监测预警内容。第五章 现场核查第二十条 外汇局根据非现场核查及监测预警的结果,对于总量核查指标超过规定范围或存在其他异常情况的进口单位进口项下外汇收支业务实施现场核查。第二十一条 外汇局可采取要求被核查单位报告、约见进口单位负责人、现场调查等方式,对进口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第二十二条 外汇局可对银行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合规性与报送相关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实施现场核查。第二十三条 进口单位和银行应当协助、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及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第六章 分类管理第二十四条 “二类进口单位”和“三类进口单位”确定前,外汇局应通知相关进口单位。进口单位如有异议,可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申述。第二十五条 外汇局向银行和进口单位发布对进口单位的分类管理信息,并将有关情况向其他相关部门通报。第二十六条 外汇局在名录管理、进口付汇审核、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笔报告等业务环节对进口单位实施分类管理。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国际收支形势和外汇管理需要,调整考核分类的期限、频率、标准以及适用的管理措施。第七章 附则第二十八条 进口单位是指已按规定向商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单位。第二十九条 银行和进口单位违反本试点办法以及其他相关规定办理进口付汇业务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处罚。第三十条 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保税监管区域内进口单位经营非保税货物的进口付汇、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个人办理进口付汇业务参照适用本试点办法。第三十一条 本试点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试点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法规与本试点办法相抵触的,按照本试点办法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附件1:

6. 2011年12月起最新外汇核销流程,急,请大家帮忙指点。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试点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1年第2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进行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以下简称贸易外汇改革)试点。为积极有序推进贸易外汇改革试点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自2011年12月1日起,在国家外汇管理局江苏、山东、湖北、浙江(不含宁波)、福建(不含厦门)省分局以及大连、青岛市分局所辖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进行贸易外汇改革试点。试点地区银行、企业按照《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试点法规)办理贸易外汇收支,非试点地区按照现行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
  为规范试点业务操作,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试点法规制定了《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操作规程(银行、企业版)》(以下简称《操作规程》,见附件1),自试点之日起施行。
  二、 自试点之日起,试点地区银行暂停试点地区企业预付货款信息核对和录入及延期收款和延期付款注销登记等手续。非试点地区企业、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仍按现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规定办理相关业务。
  三、 试点期间,对于异地办理的贸易外汇收支业务,银行应当要求企业说明其名录及分类等情况,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 试点地区的B、C类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逐笔登记,银行凭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办理。
  试点地区的A类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银行应当按非试点地区现行出口收汇有关规定和A类进口企业适用措施办理。
  对于不在“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内的试点地区企业,试点和非试点地区银行不得直接为其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
  (二) 非试点地区按照《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规定核定的B、C类进口企业和不在“进口单位付汇名录”内的进口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外汇局逐笔登记,银行凭企业所在地外汇局出具的《登记表》办理。
  非试点地区的其他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的,银行应当按试点地区A类企业适用措施办理。
  (三) 对于上述应凭《登记表》办理的业务,银行审核纸质《登记表》后,应在《登记表》上签注收付款金额、日期并加盖业务印章,无需登录相关系统核实或签注《登记表》电子信息。
  (四) 试点地区企业在非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信贷业务时,非试点地区银行无需为其办理预付货款信息核对和录入及延期收款和延期付款注销登记等手续;非试点地区企业在试点地区银行办理贸易信贷业务时,试点地区银行应按照现行贸易信贷登记管理规定办理。
  四、 自试点之日起,试点地区暂停使用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出口收结汇联网核查系统、中国电子口岸-进口付汇系统,上线运行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以下简称监测系统)。
  五、 银行应认真学习贸易外汇改革相关政策,在试点前配合外汇局做好试点地区分支机构的培训工作,并按照以下要求做好监测系统的上线准备和系统接入工作:
  (一)银行和企业用户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应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应用服务平台)访问监测系统,具体访问渠道为:(你可在国家处管局网上查询)
  (二)试点地区银行应于2011年11月7日至11月25日期间完成辖内银行网点的网络连通、客户端环境设置、用户管理、权限分配和访问测试等工作,确保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的银行网点能够通过应用服务平台访问监测系统(银行版)。银行网络连通和系统访问设置的具体操作说明,详见《货物贸易外汇监测系统(银行版)访问设置手册》(见附件2)。
  (三)截止2011年10月31日已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赋码的试点地区银行网点,未在应用服务平台开户的,自2011年11月7日起在应用服务平台自动开户并开通“货物贸易外汇网上业务”,此类银行网点应向其总行或通过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获取业务管理员用户(ba)的初始密码;已在应用服务平台开户的,自2011年11月7日起自动开通“货物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其业务管理员和业务操作员密码不变,其中已具有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银行版)访问权限的业务操作员自动获得监测系统(银行版)访问权限。
  (四)2011年11月1日后办理金融机构标识码赋码的试点地区银行网点,如需办理货物贸易外汇业务,应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通“货物贸易外汇网上业务”,并向其总行或通过其总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获取业务管理员用户(ba)的初始密码。
  (五)2011年12月1日应用服务平台自动撤销试点地区银行网点已有的贸易收付汇核查系统(银行版)访问权限。
  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下属分支机构。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地方性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在政策执行和监测系统推广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所在地外汇局反馈。

7.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的第五章 现场核查

第三十二条 对核查期内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外汇局可实施现场核查:(一)任一总量核查指标与本地区指标阈值偏离程度50%以上;(二)任一总量核查指标连续四个核查期超过本地区指标阈值;(三)预收货款余额比率、预付货款余额比率、延期收款余额比率或延期付款余额比率大于25%;(四)来料加工工缴费率大于30%;(五)转口贸易收支差额占支出比率大于20%;(六)单笔退汇金额超过等值50万美元且退汇笔数大于12次;(七)外汇局认定的需要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况。外汇局可根据非现场核查情况,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对上述比例、金额或频次进行调整。第三十三条 外汇局对需现场核查的企业,应制发《现场核查通知书》(见附4),并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实施现场核查:(一)要求被核查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二)约见被核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相关资料;(四)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第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按下列规定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配合外汇局开展现场核查工作:(一)外汇局要求企业提交相关书面材料的,企业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提交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书面报告及相关证明资料。书面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生产经营情况、进出口及收付汇情况、资金流入或流出异常产生的原因;(二)外汇局约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到外汇局说明相关情况;(三)外汇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的相关资料的,企业应当在收到《现场核查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准备好相关资料,配合外汇局现场核查人员工作;(四)外汇局采取其他现场核查方式的,企业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第三十五条 外汇局根据现场核查情况,确定企业现场核查结果。第三十六条 在非现场核查和对企业进行现场核查的过程中,发现经办金融机构存在涉嫌不按规定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业务或报送相关信息行为的,外汇局可采取下列一种或多种方式,对相关金融机构实施现场核查:(一)要求被核查金融机构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二)约见被核查金融机构负责人或其授权人;(三)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金融机构的相关资料;(四)外汇局认为必要的其他现场核查方式。被核查金融机构应当按外汇局要求如实说明情况,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第三十七条 需现场查阅、复制被核查企业或金融机构相关资料的,外汇局现场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证件。现场核查人员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证件的,被核查企业和金融机构有权拒绝。

货物贸易外汇管理试点指引实施细则的第五章 现场核查

8. 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管理规定

现有公司内部管规定希望能帮到你!    一、  核销单的领用及管理第一条:全公司的一般贸易出口收汇核销单由总公司业务管理部统一向外汇管理局申领,集中保管。第二条:各有关出口企业应配备核销单领用登记本,登记本由财务部保管。第三条:领取核销单须凭财务部开具的调拨单及核销单领用登记本到总公司业务管理部领用,由业务管理部在核销单领用登记本上对领用情况登记后,由领用人将领用登记本交还财务部。二、  核销期限第四条:各出口企业财务部应根据核销单领用登记事项,督促、检查核销工作办理情况。第五条;核销期规定为:即期信用证及本票出口项下的核销单,原则上一个月内核销完毕。远期信用证及托收出口项下核销单,原则上一个半月内核销完毕。第六条:过期未核销的,由总公司业务管理部发出催办通知。催办后仍不办理,又无特殊原因的,业务管理部有权哲时不发核销单,直到办完过期核销单为止。三、  核销单的核销第七条:核销单的核销,总公司由业务管理部负责办理,下属各有关出口单位由各自单位的财务人员负责办理。第八条:在办理核销单的核销手续时应提供下列材料:核销单、报关单、汇票副本、发票以及结汇水单正本及复印件。第九条:如结汇水单金额中已扣除押汇利息、佣金、保险费等,应提供相应的发票单据及银行付款通知单。第十条:为便于电脑操作,单位应在核销单备注栏上填上本单位代码。第十一条:核销单核销完毕后,核销单领用人员应及时把《出口收汇核销回执》送总公司业务管理部销案,并在核销单领用登记本上注明核销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