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2024-05-13

1. 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海峡两岸经济合作与交流,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市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和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名义在本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第三条 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享受居民待遇,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享受优惠待遇。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投资收益和其他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害。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台湾同胞投资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制度,完善协调机制,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工作机构应当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法律宣传与咨询、投诉受理和纠纷解决等工作。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台湾同胞投资保障工作。第二章 投资创业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独资经营企业、合伙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设立个体工商户;
  (三)以他人名义委托或者信托方式投资;
  (四)开展补偿贸易、加工装配、合作生产;
  (五)购买股票、债券;
  (六)购买、承包、租赁企业;
  (七)购置房产;
  (八)依法取得土地或者无居民海岛使用权,并按照规定开发经营;
  (九)以租赁、股份合作等方式取得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现代农业;通过土地市场依法受让取得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十)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特许权;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投资形式。第七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对下列领域进行投资:
  (一)先进制造业;
  (二)现代物流业;
  (三)金融保险业;
  (四)旅游业;
  (五)软件与信息服务业;
  (六)服务外包业;
  (七)商贸业;
  (八)环保产业;
  (九)现代农业;
  (十)文化创意产业;
  (十一)国家政策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下列领域,设立机构,开展活动:
  (一)台湾地区的银行、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可以申请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代表处、投资入股金融机构以及合资、合作设立金融机构,从事两岸区域性金融业务活动;
  (二)设立创业投资公司、担保公司、技术转移中心和会计服务等中介机构,从事投资、技术培训和管理咨询、会计服务等活动;
  (三)建设、改造和经营饭店、餐饮设施,可以设立旅行社,开展两岸旅游合作,推动、建立旅游消费者的权益保障机制;
  (四)台湾地区的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可以设立科研分支机构和科研示范基地,台湾地区的职业教育、学前教育机构可以申办设立职业教育、学前教育学校;
  (五)台湾地区的经济行业公会以及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以设立办事机构;
  (六)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参与台湾产品交易市场的经营活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组织举办台湾产品展览、展销活动;
  (七)开展货代、仓储、海运、道路运输服务等投资活动;
  (八)试点设立为厦门至台湾航线船舶经营者提供船舶代理服务机构;
  (九)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建筑设计服务、工程服务、城市规划和风景园林设计服务等专业服务企业,其出资比例不受限制。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职业介绍所和人才中介机构,提供职业介绍和人才中介服务。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环保服务企业,提供环境保护服务。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汽车维修、驾驶培训企业,投资客货运场站项目。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医疗机构。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设立提供体育活动推广、组织和体育设施经营服务等企业。

厦门经济特区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

2. 福州市保障台湾同胞投资权益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台湾同胞在福州市投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在福州市投资。
  台湾同胞在境外设立的公司、企业或与外国厂商共同设立的合资经营企业在福州市投资的,视同台湾同胞投资。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后可以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的航运业务和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参与基础设施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权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投资形式。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除享受国家及福建省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有关规定的待遇外,并享受下列优惠:
  (一)优先提供所需的土地、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二)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优先提供配套的生活设施用地;
  (三)采取合资、合作、独资等方式开发经营现代农业项目,可优先安排用地,实行优惠地价,延长用地使用年限。具有一定规模、科技含量较高的现代农业项目,可以按有关规定减征企业所得税。第五条 投资能源、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从事与其相配套或补偿性项目的经营。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在福州市举办台湾产品展览或在福州市举办的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也可以举办台湾产品展销和寄售活动。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福州市申请专利或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办理。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眷属、聘用的台湾员工,可以向福州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两年有效多次往返的入出境签注。因商务活动需出境前往他国的,可以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护照》。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聘用的台湾员工和子女、眷属在福州市购买商品房、租赁住房以及购物、住宿、就医、参观、旅行、通讯、安装私人付费住宅电话等付费标准与本市居民相同。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地区已取得有效小型汽车驾驶执照的,经市公安交通车辆管理部门确认,可领取小型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投资企业聘用的台湾员工的子女可以按规定在福州市属各级各类学校就学,其缴费标准与本市居民相同。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在福州市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市内的,可以凭本人身份证件在原藉地或原居住地或现居住地进行选民登记,参加选举。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可以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在福州市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其合法权益和活动受到法律保护。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依法进行,不得随意重复检查。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决定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停产停业。必须责令停产停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并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第十六条 涉及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福建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执行。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生产经营,依法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督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依法成立企业工会,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认为政府有关部门保障其投资权益方面处理不当的,可以向福州市台商投诉协调中心或有关主管部门投诉。投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二十日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因投诉事项复杂,不能按时处理完毕的,受理机构应向投诉人说明情况。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受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投诉受理机构可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企业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不当而造成损害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国家赔偿。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3.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200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台湾同胞在本省投资,保障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同胞在台湾地区或者境外开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台湾同胞个人作为投资者在本省的投资。第三条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台湾同胞在本行政区域内投资,做好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处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做好组织、指导、协调、管理工作。
  省、市(地)、县(市、区)对外经济贸易、计划与经济、工商、税务、公安、劳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台湾同胞投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身份确认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其授权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者确认书》,享受国家和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第二章 投资的范围、方式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投资形式: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二)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加工、来样以及来件(单)加工;
  (三)购买、承包、兼并或者租赁公司、企业;
  (四)购买公司、企业的股票、债券;
  (五)购置房产;
  (六)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按规定从事土地开发经营;
  (七)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产业和项目:
  (一)交通、能源、原材料以及其他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引进农业新技术或者优良品种的项目,农业综合开发以及农业基础设施项目;
  (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新兴产业;
  (四)技术先进、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的生产性项目;
  (五)出口创汇型项目;
  (六)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
  (七)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八)环境保护项目;
  (九)旧城改造以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
  (十)国家和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产业和项目。第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货币、机器设备或者其他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为投资,也可以用投资获得的利润、股息和其他合法收益进行再投资。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投资事宜。
  台湾同胞投资者委托他人作为其投资代理人时,代理人应当持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第十条 设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当办理申请、审批、登记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领批准文件、许可证和申请工商、税务登记时,有关部门应当明确告知所需文件和要求,并必须在接到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海关批准可以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依法招收、聘用员工,企业与员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经营获得的合法利润、股息、租金、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汇往境外。
  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湾同胞或者境外员工的工资和其他合法所得,可以依法携带出境或者汇往境外。第十四条 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较为集中的市(地),可以依法成立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协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开展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第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文规定以及省人民政府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检查,不得违反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意愿要求其参加各类培训、评比、赞助、产品展览等活动。

浙江省台湾同胞投资保障条例(2001修正)